即是,嫌犯基於相同的犯罪事實分別在兩個不同的案件中被審訊及判刑,而本案是在第一宗案件轉為確定性判決後才開庭審理。 在本案中,針對上述相同事實,嫌犯又被指控觸犯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並於2014年2月14日被原審法院判處罪名成立,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嫌犯明知飲用含酒精的飲品後不可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但是,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不遵守有關規定,致車輛失控越過分隔行車道的虛線並導致交通事故,其行為對被害人C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傷害。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對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受刑人得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 但有礙監獄作息、管理、教化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一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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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特別指出者是放寬只適用於嚴重罪行,並不適用於只可在裁判法院進行審訊的罪行。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判他無罪的裁定“有污點”(即先前的法律程序涉及干擾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例如在宣誓下作假證供或干擾證人,而該罪行是導致他獲判無罪的因素之一)。 現有的禁止一罪兩審規則,作用在於禁止控方在某人已獲判無罪或被定罪的情況下,以同一項罪行再次檢控此人。 這項規則所源於的理念,是已受刑事審訊之苦的人,在最終裁決之後不應再受困擾;獲判無罪的人應可重過正常生活,而被定罪的人則應面對適當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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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於執行中死亡,監獄應即通知家屬或最近親屬,並逕報檢察署指派檢察官相驗。 復審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亦應列入紀錄。 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監獄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監獄對前條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處所不明,或為受刑人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經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領取時,歸屬國庫或毀棄。
受刑人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監獄應即請醫師逕行救治或將受刑人逕送醫療機構治療。 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受刑人子女,其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由受刑人自備;無力自備者,得由監獄提供之。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 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 前項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之專家學者遴選之。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監獄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二項之教育,監獄得自行或與學校合作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或推廣教育;其辦理方式、協調支援、師資、課程與教材、學習評量、修業期限、學籍管理、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受刑人在監外作業,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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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放後之保護扶助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受刑人執行期滿出監前或提報假釋前先行調查,必要時,得於釋放前再予覆查。 前項釋放時,由監獄給與假釋證書,並告知如不於特定時間內向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並將出監日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 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 第一百十五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監獄基於管理、教化輔導、受刑人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監獄長官得准受刑人於監獄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酌予調整第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接見場所、時間、次數及人數之限制。 監獄施以隔離保護後,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
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受刑人之接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為維護受刑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監獄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
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六、監獄已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已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典獄長指派之代表三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之,並由典獄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 受刑人提起前條申訴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但有移交、接管、護送、安置、交通、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特殊事由者,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 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
- 第一百十五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監獄對身心障礙受刑人應考量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提供視、聽、語等無障礙輔助措施。
- 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 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月始得再行陳報。 但該受刑人嗣後獲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 受刑人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監獄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監獄長官。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 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受刑人因拒絕飲食或未依醫囑服藥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監獄應即請醫師進行診療,並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或採取醫療上必要之強制措施。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申訴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申訴。
- 在建議放寛禁止一罪兩審的規則時,法改會注意到任何改革均必須符合《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
- 在多個其他的司法管轄區內,嚴格遵從禁止一罪兩審規則所帶來的後果,曾引起公眾關注,令該等司法管轄區已就相關法律,提出修改建議或已進行修改。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確定之不予許可假釋行政訴訟事件裁判,其再審之提起或聲請,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應立即報請法務部停止其假釋處分之執行,並即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廢止假釋,如法務部不同意廢止,停止假釋之處分即失其效力。 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為之。 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並得依職權適時調整之。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項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監獄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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