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確保股東之投資權益,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於檢查人之查核應充分配合,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保險業應設隸屬董事會之稽核單位,以超然獨立之精神,執行內部稽核業務,並定期向董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 保險業之內部稽核制度應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及衡量營運效率,適時提供改進意見,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確實履行其責任。
然,應注意單純的體檢並不能取代告知義務,告知義務係來自於對價衡平及最大善意原則,體檢則著重於保險人對危險共同體之管理,以求團體的穩定,二者並不相同。 保險法第64條 故學者認為較佳解釋方法為從風險分擔角度切入,基於業務員係由保險人所選任監督、管理,其為最能控制或承擔業務員所生危險之人,故應由保險人承擔其所生之危險。 比較法上亦採相同見解,保險業務員在訂約過程,猶如保險人的耳目,其見聞即等於保險人的見聞(眼耳原則)。 故若業務員於受領消息後,因故意過失未使保險人知悉,此風險應由保險人承擔,其無法主張解除權。
保險法第64條: 保險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的條件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保險法第64條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監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保險法第64條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保險業設有監察人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之一。 保險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之一。 保險業設有監察人者,全體監察人持股比例應符合法令規定,各監察人股份轉讓之限制、質權之設定或解除及變動情形,均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各項資訊並應充分揭露。 保險業購買董事責任保險或續保後,宜將其責任保險之投保金額、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等重要內容,提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 除第一項應提董事會討論事項外,在董事會休會期間,董事會依法令或公司章程規定,授權行使董事會職權者,其授權層級、內容或事項應具體明確,不得概括授權。 十、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三、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提董事會之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保險法第64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五節 複保險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致公司受損害時,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賠償之責任。 前項保存期限未屆滿前,發生關於董事會相關議決事項之訴訟時,相關錄音或錄影存證資料應續予保存,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董事會進行中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公司之人員列席會議,報告目前公司業務概況及答覆董事提問事項。 保險業應聘用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責任準備金之核算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以健全保險業之經營。 保險業應選擇專業、負責且具獨立性之簽證會計師,定期對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內部控制實施查核。 公司針對會計師於查核過程中適時發現及揭露之異常或缺失事項,及所提具體改善或防弊意見,應確實檢討改進,並宜建立獨立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與簽證會計師之溝通管道或機制,並訂定內部作業程序及納入內部控制制度控管。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保險法第64條: InsKeeper 保險管家
保險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
-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 當然,補告知後,保戶會面臨三種結果:「被保險公司拒保」、「將補告知事項列為『除外不保項目』,但保險公司並無解除契約的權利」,以及「加費(但假設客戶不願多繳費,則可以解除契約)」等3種結果。
-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 、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 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 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 ﹝2﹞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但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 保險法第64條 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境外生意 保險業OIU吊車尾金管會統計,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2020年前獲利36億美元(約新台幣1,038億元),比前…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 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 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章、濫用職權 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 解任。
保險法第64條: 法規異動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法第64條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保險業應於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網站公告現行銷售中保險商品之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該等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承保範圍、不保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商品資訊。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保險業、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證人,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新實驗。
但單一法人股東組織之保險業,議案涉及該單一法人股東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董事會應每季至少召開一次,遇有緊急情事時並得隨時召集之。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並提供足夠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 會議資料如有不足,董事有權請求補足或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 保險業宜參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企業訂定反托拉斯遵法規章之指導原則」及「企業關於反托拉斯之遵法行為守則」相關內容,並衡酌所屬公司之營業規模及營業策略需求,訂定符合自身經營狀況之反托拉斯遵法規章,以確保營業活動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 保險業宜委任專業適任之律師,提供公司適當之法律諮詢服務,或協助董事會、監察人及管理階層提昇其法律素養,避免公司及相關人員觸犯法令,促使公司治理作業在相關法律架構及法定程序下運作。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短 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 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 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溢 繳之保險費。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 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 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 規定比例負擔之。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 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求償還費用。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8﹞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 但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3﹞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1﹞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2﹞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
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應載明採票決方式及當選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權數。 保單生效後,在等待期間內,若被保險人發生保單條款載明的理賠疾病,保險公司可以不予理賠,必須過了等待期後,保障效力才會正式啟動。 因此,保戶只要採取其中一項動作,請求權時效就會暫停計算,不過,用「請求」中斷時效,仍必須符合一定條件。 第127條,可是沒有兩年的時效限制,只要保險公司能夠從過去的病史,找到被保人是帶病投保的證據紀錄,不管保險契約訂立了多少年,保戶對於該項疾病所申請的理賠,保險公司依法還是可以拒付理賠金。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1﹞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銷執業證書。
保險法第64條: 預告「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3﹞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5﹞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其投資由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 保險法第64條 ﹝6﹞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7﹞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3﹞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 簡而言之,不管是保險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雙方皆應遵守「誠信原則」,還有免驚免怕,保險人不會因為有此權利,而任意解除契約。 台北一名陳姓男子因車禍撞斷4顆牙齒,接受植牙治療共花費26萬元,陳男向保險公司請求意外險理賠,但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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