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本法第八十一條所載之原因而終止之火災保險契約,自終止事故發生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本法所稱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包括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設立,專以經營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再保險為業之專業再保險業。 【警政時報 朱珈瑩/基隆報導】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1年12月27日結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辦理11 […] 原始新聞來源 宵小難逃法網 | 基警一分局金融防搶 警政時報.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 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 證明文件。
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規資訊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一分。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 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份,要求 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 得保險費。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時,其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前項查證資料不符時,公路監理機關得依投保義務人提供之保險證及投保證明,認定其是否投保;無法認定時,應向主管機關查證後認定之。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停駛中車輛,指經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之車輛。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 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 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 若該保險業損益、 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 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 分。
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規內容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保險法施行細則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 ,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 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 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二、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 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屆期未 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 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 責人登記。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法施行細則: 保險法第135-1條~135-4條為年金保險
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 保險人應於承保前 ,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 保險法施行細則 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提 保險法施行細則 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 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 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保險法施行細則: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五億元以下罰金。 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市場或保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 會變更其章程、規章、規範或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 一定之行為。 同業公會之業務、財務規範與監督、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 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 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 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 任委託書徵求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 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 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 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保險法施行細則: 保險之定義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
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 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 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 行。
前項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
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
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前項勞工於下列時間到職,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
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
零時起算:
一、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 勞工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到職,投保單位
至遲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者,其
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
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被保險人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休職,或依本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重複加保而選擇退保者,自原因消滅之日起,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要保機關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要保。 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日起四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關核處,並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 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後,應將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相關表件,併送承保機關;屬前項第二款者,應併附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 保險法施行細則 一、以承保機關建置之網路作業系統辦理者,得以匯款、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或持保險費入帳通知一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其得領受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之權利應予保留。
投保單位有解散、撤銷之情事者,其所屬被保險人,應移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為其辦理有關保險事務。 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申請保險給付,如所附國外證明文件為英文者,於我國駐外機構進行驗證時,部分文件得不必另檢附中文譯本。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所定逾期部分應加給之利息,以各該年一月一日之郵
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準,按日計算,並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學者,指具有正式學籍,並就
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
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出生證明書,除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另
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出生證明書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人員出具者,效力亦同。
-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未能協議,為各申請人未依保險人書面通知所載三十日內完成協議,並提出協議證明書者。
- 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時,其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前項查證資料不符時,公路監理機關得依投保義務人提供之保險證及投保證明,認定其是否投保;無法認定時,應向主管機關查證後認定之。
- 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一、為退休人員。
- 一、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申請。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三、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與土地、醫療藥品與器材、治療救護車輛,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投保單位二次以書面通知應投保之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被保險 人仍拒不辦理,並通知保險人。 二、應投保之眷屬,被保險人未向其投保單位申報。
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異議時,應先照額繳納後,於三十日內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更正結算。 前項寄發或遞送保險費繳款單之期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核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工作聘僱許可之雇主,得由保險人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之二十五日前寄發或遞送之。 保險法施行細則 投保單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其所屬被保險人辦理轉保者,轉出單位之保險費計收至轉出前一日止,轉入單位之保險費自轉入當日起計收。 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單位或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資料變更手續時,視為一併辦理本保險投保單位資料變更手續。 四、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
第二項所定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保險人應自翌年
開始重新起算。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
險人之日期為準。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依規定放假之日離職,其所屬投保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
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
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之翌日為準。 被保險人於所屬投保單位所在地方政府依規定發布停止上班日離職,投保
單位至遲於次一上班日為其辦理退保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檢附被保險
人同意追溯請領之文件者,被保險人老年年金給付申請之當月,以其離職
之翌日為準。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
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或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前項被保險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之情形,被保險人應即通知其
所屬投保單位。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二、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支、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非本保險保險對象,自繼續在臺灣地區設籍或居留 滿四個月時起,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保險對象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接 受門診、急診或居家照護服務,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予減免百分之二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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