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16條10大伏位

保險業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 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 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 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 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保險法16條

更好發揮理財業務功能作用,維護人民群眾財產合法權益,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健康發展和資本市場穩定運行。 在着力保障重點領域信貸資金需求方面,銀保監會配合推動政策性開發性金融工具有效落地,全程做好溝通協調和實地督導。 截至目前,兩批合計7000餘億元政策性開發性金融工具已全部投放,支持項目2700多個。 強化製造業金融服務,今年前10個月新增製造業貸款4.4萬億元,10月末製造業中長期貸款同比增長30%。

保險法16條: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三節 財產保險合同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 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二 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作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後,保險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決定選派保險專業人員和指定該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對公司進行整頓。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禁止有關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違反本法規定,轉讓、出租、出借業務許可證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保險公司因違法經營被依法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或者償付能力低於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標準,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保險市場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予以撤銷並公告,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保險法16條

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
、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所需,得要求申請人提
供下列文件:
一、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法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 保險法16條
,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保險法16條: 第三章  保險公司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
未申請。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保險人每三年應至少精算一次,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聘
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相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九人至十五人組成精
算小組審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條規定之保險費率範圍內調整保
險費率: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其前三年度之平均值與當年度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
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累存之基金餘額低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六倍
或高於前一年度保險給付平均月給付金額之九倍。 三、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給付標準或給付期限,致影響保險
財務。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8 條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
    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
    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
  •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 報告營業狀況。
  •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
  • 安定 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 ﹝1﹞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3﹞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 ﹝6﹞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7﹞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保險法16條: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二節  人身保險合同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從海地到日本,從菲律賓到敘利亞、從西非到加勒比海、從尼泊爾到薩爾瓦多,從伊拉克到瓜地馬拉,我們提供各種救援物資、捐款或服務,哪裡有大災難,我們的人道援助就送到哪裡,這都讓受惠國人民感念在心,也讓國際社會刮目相看。 但臺灣對大陸出口的依存度,反而因為我們有效分散出口市場而下降。 兩岸目前正處於隔海分治66年以來最和平繁榮的時期,與民國97年以前那種衝突對立的「現狀」,完全不同。 根據瑞士洛桑管理學院的《世界競爭力年報》,七年來,中華民國的全球排名總平均是11.5名,這是20年來最好的成績。 今年7月,美國《全球金融》雜誌公布以「購買力平價」計算的人均國內生產毛額,我國排名全球第17名,高於德國、英國、法國、日本以及韓國。 勞工基本工資連續五年調漲,漲幅接近16%;實質薪資去年成長2.36%,今年上半年成長約4.4%,都是亞洲四小龍最高;我們失業率降到3.73%,是15年來最低;物價相對穩定,在四小龍中最低。

保險法16條: 第三章  財產保險  第二節  海上保險

﹝2﹞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1﹞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 ﹝3﹞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 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 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 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法16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五節  複保險

﹝7﹞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保險法16條 保險法16條 ﹝3﹞保險業於清理完結後,應以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日,作為向公司或合作社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日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辦理當期決算之期日。 ﹝4﹞清理人執行第二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予以轉讓,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3﹞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 所謂保險人參照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是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 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 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業務許可證。
  • 保險公司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解散。
  •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 前幾天看到保險法,債權人對債務人有保險利益,才想說可否透過受害人幫加害人投保壽險或意外險的方式,即使無法立刻獲得補償,但未來總有機會,甚至可以留給受害人或受害人之繼承人。

﹝5﹞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7﹞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視為消滅。 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三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6﹞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確實以債務人擔任要保人時比較容易投保,但是他同時也擁有契約變更的權利。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適用本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接受委託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和鑒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2﹞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保險法16條 ﹝2﹞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法16條 ﹝1﹞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法16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六節  再保險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保險法16條

決定批准的,頒發分支機搆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所謂要保人參照保險法第三條的規定,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1﹞保險公司股東持股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股份者,處該股東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1﹞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了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保險法》中的「保險利益」,是為了「確保保險標的的安全、減少道德危險發生」,而《保險法》中的「生活費或教育費所養給之人」,只有指「實際負擔生活費或教育費的人」。 江永昌認為,例如已婚、沒跟父母同住的女兒,可能就被《保險法》第16條排除在外,如果父母幫已婚、獨立成家的女兒買了保險,當未來要申請理賠時,保險契約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效。 ﹝1﹞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另定施行日期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1﹞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1﹞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保險法16條 ﹝8﹞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銷執業證書。 ﹝1﹞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5﹞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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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