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法127條 ﹝1﹞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3﹞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 保險法127條 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二、保險業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者,該被投資公司應設置至少 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
保險法127條: 保險公司拒賠要有兩大要件
﹝1﹞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4﹞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1﹞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保險法127條 ﹝2﹞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 ﹝1﹞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再者,一旦我們認定保險事故係發生於締約「前」,則根本非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因而,除非保險契約內有追溯保險條款之約定,否則保險人自始即無庸負責。
- 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 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 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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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 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 、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 、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你說,投保前已康復,那投保後,再次罹患,只要不是前事故的延伸,保險公司都必須要理賠,若不賠,要證明本次事故是上次事故的延伸。 司法見解與法條文義的落差致保險公司拒賠案件,經常在進入評議或訴訟程序中被翻盤,認定保險公司應理賠。 所以,保戶在醫療險理賠申請過程中,一旦遇到保險公司以帶病投保拒賠,若確實不知道自己投保時已罹患疾病,可以向金融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或提起訴訟,以保障自己合法權利。 保險公司認為保戶投保前已罹患憂鬱症,但法院認為保戶投保前的狀況未經醫師確診為憂鬱症,且投保前醫師雖診斷保戶罹患廣泛性焦慮症,但經台大醫院鑑定,該疾病與後來罹患的憂鬱症並不相同,無因果關係,判保險公司敗訴。
保險法127條: InsKeeper 保險管家
﹝2﹞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 ﹝1﹞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1﹞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1﹞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1﹞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4﹞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 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 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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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業務許可證。 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批准的業務範圍經營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 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 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 請求權視為消滅。
保險法127條: 第五章 保險業 第四節之一 同業公會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 準。 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 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 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四)江朝國教授:採特別規定說,認為第51條亦適用於健康保險,但不限於追溯保險契約。 又立法者係慮及健康保險之特性,而特別訂定第127條,藉以排除第51條之適用,即不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係善意帶病投保,均不影響整個保險契約之效力,而僅使保險人就該項已發生之疾病或所致損失,免付保險金給付責任。 且民眾投保後2年內,保險公司一旦發現保戶未就要保書告知事項所載既往症問項誠實告知的情形,就可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
保險法127條: 何謂「保單批註」?
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 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 ,視為已完成。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 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險法127條 要 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 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 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 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 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 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了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1﹞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1﹞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不過,吳俊穎指出,醫學上,其實在症狀出現前,通常致病因子已在人體發生病理上的變化,但是還沒有臨床症狀出現,這段期間叫「臨床前期」,投保期間若落在這個階段,就極易產生爭議。 同樣的問題,擁有哈佛大學法學碩士學位、陽明交通大學醫學院執行副院長吳俊穎也說,爭議主要在保險公司與保戶對確診日期認定有落差。 醫療實務上,病人在進入臨床期後(即從症狀出現,到確診的這段期間)才會向醫師求助。 據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統計,消費者因帶病投保(即:投保時已在疾病或在妊娠中)的申訴案件,2021年達173件,與2017年的86件相比,5年間數量暴增1倍有餘,顯示帶病投保所衍生的爭議,近年來日趨增加。 本案之被保險人除投保前無任何乳房就診紀錄外,亦無明顯症狀,且其是經由乳房超音波檢查始得知自身已罹患乳癌,並不像前一案例之被保險人於就醫前即產生諸多明顯病徵。
考量其他法律 (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 可能對未成年人等投保死亡保險另有規定,為利各部會政策推動,爰於保險法第107 條第 3項明定「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惟所投保之保險是否有相關法規屬前述得從其規定範圍,仍應由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認定。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分立、合併、變更組織形式、設立分支機搆或者解散的,應當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保險公司聘請或者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仲介服務機構,應當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解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仲介服務機構,應當說明理由。
﹝3﹞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5﹞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保險法127條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這個錯誤觀念是來自於保險法第64條,白話解釋:要保人在投保時,在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若有故意隱瞞,保險公司在投保後兩年內查到,保險公司有權解約,也不會退還保費;如果是超過兩年才查到,保險公司就不能解約。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27 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
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在投保時,如被保險人本身已有的疾病尚未痊癒、無法痊癒或可能有另外的併發症,保險公司會將該病症列為「批註除外」,日後有該病症的治療或手術等費用產生也無法申請理賠,因為已列為除外不在承保範圍。 舉例來說:「投保時大家討厭遇到的保險人要求加費(增加保費)或者除外(部分危險不理賠);或者是以成立的保單,變更簽名樣式、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受益人…等的內容,都會經過雙方同意後,製作成批註書或批註單」。 之前提過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而當要保人/被保險人有○○狀況時,保險人(保險公司)會在其保單契約中,額外附上的一項物件,那就是這堂課要來探討的「保單批註」。
保險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保險公司未依照本法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責任準備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辦理再保險,或者嚴重違反本法關於資金運用的規定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責令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自保險人賠償之日起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重複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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