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四十八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並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 二、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三十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
- 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
-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 報告營業狀況。
-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五億元以下罰金。
保險條例: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
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 保險條例
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
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
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
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保
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答: 一、進口物資的特殊性、貨物包裝材質與方式、運輸時間長短、運輸方式、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與承保能力、每一航次之最大限額。 三、一旦發生海上保險事故,除繁複的手續外,經常需要許多專業人員涉入與協助,始能順利完成,因此變化很大。 機關辦理責任保險採購,慣採公開招標搭配最低標決標,規範明確者尚無不可。 然保險採購不同於一般商品或單純勞務委任或僱傭之採購,其屬講求服務之無形商品,須具有專業保險知識,健全財務結構與完整服務網,方能提供完善保險服務,若一昧採行低價惡性競標,危及保險公司財務健全,亦影響保險服務之執行。 採購機關可考量保險公司的履約能力及售後服務的品質等異質性,採用最有利標辦理評選,包括保險公司的財務結構、專業能力、服務品質、再保安排及過去的承保經驗等,以選擇最適當的保險公司,並保障應有的保險權益。
保險條例: 政府採購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 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 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 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 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 ,視為已完成。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 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如未達公告金額,得依採購法第二十三條之相關辦法辦理。 適用對象不再限於「農保條例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農保者」,並配合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渠等之適用範圍、資格條件。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
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此外,農委會表示,農民職災保險於2018年11月1日施行,試辦初期採用自願加保方式,但各職域性社會保險皆為強制納保,本次修法後參加農保者,因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應強制納保,以保障其遭遇職業災害時經濟安全。 行政院長蘇貞昌表示,草案將月投保額提高,連帶增加的保費將由行政院自行吸收。 第九條 存保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或執行清理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存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條例 第六條 存保公司辦理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金匯兌機構之存款保險事宜,應設置一般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處理。 工傷保險法律套用指南 工傷保險法律套用指南,範圍 (作者), 丁雯雯 (作者),法律出版社出版,包含工傷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節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知識讀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知識讀本》是2011年3月中國工人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中華全國總工會法律工作部。
機關辦理保險招標之承保範圍如在財政部所核定之現行保險條款範圍內,可免生投標廠商需另報財政部審查,否則將發生等標期內是否能及時獲得核准之情形。 倘機關確有現行承保範圍以外個別保障需求,仍應由保險業者區分其需求項目性質按前揭要點報財政部審查,但須允許較長之等標期。 勞保局呼籲,請上列欠費之工會所屬理、監事及會員,督促工會儘速繳費。 四、農保被保險人有同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與農保生育給付請領條件之情形時,應擇一請領保險給付。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
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
發布之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平均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
捨五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二年起,前項消費
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保險人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自當年五月開始調整年金給付金額。
保險條例: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存保公司依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提供財務協助、成立過渡銀行及辦理墊付完結時,如收回之款項小於支出成本時,其差額由所屬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抵沖,不足抵沖部分,應列入遞延帳戶,並由以後年度提存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抵沖之。 存保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或執行清理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存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存保公司辦理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金匯兌機構之存款保險事宜,應設置一般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處理。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 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 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 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 推定為無償行為。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
應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
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
、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未包括之項目。 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
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保險條例: 第 八 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二、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
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
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
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保險條例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 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 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 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保險條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保險業招攬人員,應符合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資 格條件,並取得執業證書或完成保險業務員登錄程序。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招攬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 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之翌日起請領;未
滿十五日者,以普通傷病出院或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起請領。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出生證明書,除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另
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出生證明書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人員出具者,效力亦同。
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不得調整。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保險條例
核准從事工作者。 投保單位為前項第一款之勞工加保時,應檢附相關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
明文件影本。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 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 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六、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聘用之理賠人員。 七、本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取得保險業助理理賠人員資格證書,並實際協助 執行理賠業務滿二年者。 保險業核保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曾修習保險相關學科合計 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實際協助處理核保業務四年以上,而其中至少 一年係在國內從事者。
四、保險商品保費之計算係依據危險程序高低之對價原理來決定價格,危險越高,保費愈高,反之亦然。 底價的訂定,必須考慮危險費率最低保費,訂定過低之標準,易導致廢標或因保險業者低價搶標,致低於最低危險費率而受保險司糾正,致無法履約。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三款
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
止發給。 前項所定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
文件向保險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發給
;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發給。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經營一般業務的保險公司,每年須額外向保監局呈交就其香港一般業務制備並經審計的業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 唯呈交資產負債表的規定並不適用於專業再保險公司或專屬自保保險公司。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保險條例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 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 相關資訊。 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 、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條例: 保險公司監管規定
五、前款銷售過程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 業過程之軌跡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五年 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 (一)告知客戶其購買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名稱、繳費年期及繳費金額 。 (二)說明商品重要條款內容、除外責任及建議書內容。 (四)詢問客戶是否瞭解每年必需繳交之保險費,並確認客戶是否可負擔 保險費。 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 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純網路保險公司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不適用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四 目,且不得有未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簽章或其他法令規定足資證 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或填報內容。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 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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