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幾年後為死亡宣告5大著數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
,始生撤回之效力。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
之法院。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予保險給付。 惟考量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之功能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最低生活安全,故被保險人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得由未涉案之當序受益人,依同條例第63條、第65條規定請領。 關於勞保局請示被保險人如為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或坑內工於工作中遭遇特別災難失蹤者,其失蹤津貼之請領期限是否均准予繼續請領至失蹤滿3年之前1日止乙案。

  •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
  • (六)有助提升航運技術研究發展之航空器維修採購民航設施查驗及技術 指導之工作。
  •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
    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
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
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幾年後為死亡宣告
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幾年後為死亡宣告: 第 二十 節 指示證券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幾年後為死亡宣告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 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
,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幾年後為死亡宣告: 第 十 章 占有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幾年後為死亡宣告
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不成就。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幾年後為死亡宣告: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幾年後為死亡宣告
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
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幾年後為死亡宣告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
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
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幾年後為死亡宣告: 相關連結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
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幾年後為死亡宣告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
地。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
約。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
,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幾年後為死亡宣告
許可召集之。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幾年後為死亡宣告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幾年後為死亡宣告
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
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幾年後為死亡宣告: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 質權人屆債
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
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
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 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
清償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
用之。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
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幾年後為死亡宣告
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幾年後為死亡宣告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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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