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主與業者簽訂契約起,業者即須支付土地租金,且會支付簽約金,承租期間土地則交由業者進行管理;另亦可由地主與業者簽約時協調確認。 長期保固承諾空泛,系統將成為孤兒:目前市面上已有長達20年的儲能系統保固承諾,然而,若台灣代理商或系統整合商公司不具備永續經營的條件,可能數年後就退出市場,無法兌現長期保固承諾。 更甚者,有小部分廠商將儲能系統視為單純設備轉手交易,不具備售後服務能力,且資本額低,一旦發生意外,也無法賠償數千萬乃至上億元的儲能系統。 備品沒有著落,降低設備可用度:電池技術與時俱進,產品不斷推陳出新,但儲能系統壽命長達十幾年,若干年後原廠可能不再生產或支援舊品,維修換件將面臨困難。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以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設備登記文件。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發電業執照;以取得發電業執照視同設備登記文件。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風力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設備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相關證明文件之程序。 經濟部能源局訂定之「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景觀及生態環境審定原則」已明文規定,『太陽光電設施維護作業時,不得使用清潔劑,避免污染水質與周遭生態環境』。
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 回收電力再利用 台達 能源回收 系統節省最高80%測試用電
二、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電業籌設許可或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前二項情形如屬遷移部分設備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其遷移部分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其未遷移部分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遷移,其新設置場址與原設置場址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向原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遷移至另一設置場址,且其新設置場址與原設置場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者,準用前條規定。
運維與安全防護失控,造成資產損失:儲能系統是成千上萬單電池的組合,許多物理和化學因素皆可能影響到系統安全。 近年國內外已有多起儲能系統火災事故,加上鋰電池火災具有延燒和連鎖反應特性,較一般火災難以處理,因此系統從一剛開始的規劃階段即應特別加強安全防護、消防與遠端監控設計。 自民國107年電業法修正通過後,政府開放綠電業者自由販賣綠電,台電不再是交易綠電的唯一選擇,其他企業主或個人都可以進入綠電交易市場買賣綠電。 目前市面上已有長達20年的儲能系統保固承諾,然而,若台灣代理商或系統整合商公司不具備永續經營的條件,可能數年後就退出市場,無法兌現長期保固承諾。 台達投入儲能領域多年,也是全台儲能實務經驗最廣泛的解決方案供應商,藉此分享多年來的業界觀察與心路歷程,提出需留意的面向與潛在風險點供企業 評估儲能 時參考。 避免建置期間因故延誤、上線後維修備品沒有著落,甚至發生火災事故而打擊社會大眾對儲能的信心,影響產業發展與能源轉型進程。
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 太陽能系統產品服務
再生能源義務人未依第一項申報 或申報文件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通知義務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再生能源義務人應按其 未履行義務之剩餘裝置容量,以繳納 代金之方式履行其義務。 第七條 再生能源義務人以設置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 證、設置儲能設備履行義務,且符合 下列條件者,得予以減免第五條裝置 容量: 一、於三年內完成達義務契約容量百 分之八以上者,得減免剩餘之百 分之二。 第 九 條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已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因設備毀損致無法於期限內達成義務裝置容量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履行義務期限,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二次為原則。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已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設置儲能設備,於設備運轉期間之發(放)電功率平均值未達百分之八十,且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者,不得計入義務裝置容量之履行成果。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已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因設備毀損致無法於期限內達成義務裝置容量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履行義務期限,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二次為原則。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已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設置儲能設備,於設備運轉期間之發(放)電功率平均值未達百分之八十,且未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者,不得計入義務裝置容量之履行成果。
- 第十一條 再生能源義務人設置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因設備毀損 致無法於期限內達成義務裝置容量 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履行 義務期限,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三個 月,並以二次為原則。
- 另外,本辦法草案已要求再生能源義務人每年申報成果,若再生能源義務人未申報義務履行成果,將要求繳納代金,同時搭配實地查核,可落實監督成效。
- 1.不佔用土地資源、2.水體冷卻提升發電效率、3.減少水分蒸發、4.抑制藻類繁殖、5.浮體架台組裝簡易。
- 前項再生能源義務人增加年度平均契約容量未達義務契約容量之百分 之十以上者,不計入新增義務契約容 量。
- 目前市面上已有長達20年的儲能系統保固承諾,然而,若台灣代理商或系統整合商公司不具備永續經營的條件,可能數年後就退出市場,無法兌現長期保固承諾。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就前項計畫有變更時,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說明變更事由及變更內容,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由於企業社會責任(CSR)愈發受到重視,許多企業就算沒有被規定使用綠電或設置再生能源設備,也會自行購買綠電藉此提升企業形象。 許多外資和銀行皆會參考環境保護(E)、社會責任(S)和公司治理(G)3大層面,作為投資或放款的衡量指標,且有些國際供應鏈也會依據企業形象來篩選合作夥伴。
相同設置位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土地地號為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段,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之場址者,於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前,其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 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國營事業所有且屬工業區內已設廠之土地,或土地共有人依契約於其管理之土地,不在此限。 再生能源義務人設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因設備毀損致 不符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履行義務 期限,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並以兩次為限。
五、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系統及電能管理系統等,其設備規格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得將第三條至第十三條所定事項委任經濟部能源局、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委任本部能源局辦理「合作社及社區公開募集設置再生能源公民電廠示範獎勵辦法」相關業務事項,自109年11月18日生效。 除了直接向再生能源發電業者或台電購買綠電外,也可以至2020年由經濟部檢驗局主導的「綠電憑證交易平台」,進行媒合或自行競標交易。 以上羅列儲能系統在各個階段可能遇到的種種挑戰和風險,透過觀察產業現況推敲在 評估儲能 、建置與管理系統時需要注意的風險,願用戶能避免問題發生,讓投資得到應有的成果,進而能享受儲能系統所帶來的經濟和環境效益。
第一型或第二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定之廢止事由,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前項一定金額,應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各期售電或發電度數,依該設備所適用年度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所定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費率計算;其收取相關作業方式及時程如附件七之一。 前項設置者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或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更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備於完成更換及併網後,應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 第一項或第二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合併計算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其合併計算後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應依電業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義務人:指與公用售電 業簽訂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 五千瓩以上,且應依本條例第十 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履行義 務之電力用戶。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設備所適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以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第十二條教育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運輸業、政府機關、火力發電廠及政府依各該設置條例設立之研究機關(構),排除適用本辦法。 第十條 公用售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之要求,提供符合第三條第一款及第 四條所定之名冊及契約容量等資料。 如不幸發現污染情形,則該土地暫時不適合進行光電申設作業,光電業者已繳納之改善費用將依行政契約返還,環保局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進行污染追查及管制。
曾有個案採用國外知名品牌設備取得標案,但整合商缺乏儲能實戰經驗,在併網時遭遇難題,原廠工程師受疫情影響也無法來台協助,導致專案逾期、無法100%履約。 大環境疫情及供應鏈變數,影響專案交付:受到COVID-19疫情影響,缺料、供應鏈混亂、航運緊繃等狀況席捲全球製造業。 若設備原廠對其供應鏈掌握度不高,或是台灣的系統整合商、代理商未能爭取好的出貨順序,則難以保證設備交期,系統上線時程也將一併受影響。 曾有一案場因此延誤近半年,更有一系統整合商與國外大廠合作,未料取得標案後卻面臨原廠斷貨,該標案最終只能解約、取消計畫。 整合商若沒有一定的技術含量,便無法驗證所採購的設備,在系統整合時往往也會遇到瓶頸。 對輔助服務有興趣者:自從台達桃園平鎮廠5MW儲能系統啟用、帶入穩定收入的消息傳出,各行各業紛紛向台達表達對儲能系統的興趣。
受污染土地種電是採點狀基樁設置,不能全面鋪水泥再做平面基樁,因此不會影響農地地力,未來仍可回復農用,因此此方案仍可取得容許使用與農用證明,土地地目不會變更。 此外,租借期滿農地恢復程度亦會在契約中載明,如業者沒有做到,會有懲罰性違約金,地主亦可自行進行回復後再向業者進行求償。 目前能源局有請台電公司保留受污染土地要推動的容量,而且不論是否有饋線,與業者簽訂契約之後,業者都必須要提供費用給地主,因此毋需擔心影響收入。 土地租金可以每年發電量躉售後的一定回饋比例作為租金,也可以談每月或每年給固定租金,由於受污染土地種電之光電業者尚要繳回污染改善費用,因此會納入成本,且租金會受到土地位置與遮蔽率等因素影響,需視當地的發展潛力與投入開發成本而定。
但為避免再生能 源義務人透過切分契約容量規避本辦法義務規範,爰明定同一用電場所之同一法人,經合併計算其契約 容量後,未減少達義務契約容量之 百分之十以上者,不得變更。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公用售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之名冊、契約容量及辦理查核與管理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公用售電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之名冊、契約容量及辦理查核與管理所需之相關資料。
而用電大戶的認定標準則由法規授權的主管機關認定,初期以用電契約容量大於5000瓩的業者為「用電大戶」的標準定義。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中華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之契約容量為基 準,通知再生能源義務人其義務契約 容量。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起,中 央主管機關得依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 量,於每年十一月底前通知再生能源 義務人其新增義務契約容量。
太陽光電業者:隨著再生能源發電占比增加,維持供需匹配、調度發電機組的難度也提高。 例如:太陽光電廠在傍晚時分急劇降載,缺口得由其他電源補上,否則將產生「第二尖峰危機」。 然而,儲能系統從規劃到正式運轉大約需要一年的時間,隨著電價上漲、「用電大戶條款」規定的2025年期限逐漸逼近、《氣候變遷因應法》碳費開徵在即,明年起,市場上很有可能出現一波建置儲能系統的「急就章」,甚至「病急亂投醫」。 第一項裝置容量設備更換後,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與第九款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就設備登記之審查,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會同輸配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未依前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生能源義 務人於一定期限內繳納代金,納入再 生能源發展基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 用。 第一項及第三項設置儲能設備、 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繳納代金 之計算公式如附件。 第六條 再生能源義務人應於中央主管 機關通知義務契約容量之次年度起五 年內,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依附 件一及附件二所定之容量及額度,自 行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 或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辦理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生能源義務人於 一定期限內改善,或繳納代金納入再 生能源發展基金。 迎接世界各國在後疫情時期為了加速推動經濟反轉成長,對於能源需求持續增加,但因為再生能源不穩定特性,必須廣設太陽能光電、風力電機與儲能設備,儼然成為新興高科技產業,被政府列為6大核心戰略產業之一。 依經濟部公告自今(2021)年元旦起正式上路的《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俗稱「用電大戶」條款),規範契約容量5,000kW以上用戶,必須在5年內設置契約容量10%的再生能源。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中華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之契約容量為基 準,通知再生能源義務人其義務契約 容量,並公告再生能源義務人名冊。 第 十 條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未維持已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限期改善或按其未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繳納代金。 第 八 條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次年度三月底前完成申報義務執行計畫書。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未維持已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限期改善或按其未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繳納代金。 第 十 條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未維持已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限期改善或按其未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繳納代金。
按照電能供給度數核發或移轉憑證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綠電憑證交易平台(再生能源憑證平台)僅幫助買賣雙方媒合需求,制定公版購售電合約加速買賣簽約過程,並提供公平和公正的平台以穩定綠電價格,不會參與交易和定價的過程。 前項除第六款自行申請放棄情形外,按其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於廢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遷移,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遷移及併網;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如因而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遷移之期間同。
投資輔助服務不限本業,一時間只要擁有土地、取得饋線,即可建置儲能系統供台電調度。 而這四種方案中,對大戶而言最省錢的做法仍是自行安裝,其次才是購買綠電或憑證、購置儲能設備;繳納代金則是最昂貴作法。 前項更換,應自主管機關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更換及併網;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如因而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更換之期間同。 十、地熱能發電設備:指直接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目前法規尚無具體規範,但為避免後續衍生光電農地周遭居民可能有抗議的情形,建議地主與投資業者於申請前應審慎思考並進行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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