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2﹞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十五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2﹞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三、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1﹞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限。 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
人民團體罷免法: 第三章 選 舉 第七節 投票及開票
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 ﹝7﹞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或指定之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候選人未克親自到場參加抽籤者,得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5﹞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1﹞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但國際性社會團體章程另有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從其規定。 ﹝1﹞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人民團體罷免法 二、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或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者。
﹝5﹞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5﹞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人民團體罷免法: 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四節 選 舉 區
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學、經歷以七十五字為限。 ﹝2﹞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點,於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 ﹝3﹞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點,於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 ﹝1﹞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 ﹝1﹞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 內政部部務會報今天通過「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修正草案,新法施行後,團體將可依照實務現況及民主運作原則,客製化適合團體自己的選舉罷免作業流程;內政部也通過「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修正草案,降低政府管理密度,落實團體自治自律的精神。
- ﹝2﹞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 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 ﹝5﹞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2﹞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3﹞第一項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2﹞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3﹞犯第一項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約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人民團體罷免法 ﹝1﹞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書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人民團體罷免法: 團體挪用善款屬於自治事項? 內政部:誤會一場
一、理、監事會議,除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規定事項外,以視訊會議方式,同步即時、不拘泥於同一空間而達到溝通協調之目的,應無不可;惟應請修訂章程中有關理、監事會議出席之規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專案報部核備。 至會員代表大會因會員(代表)人數眾多,且依法令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故仍應以同一地點集會之方式辦理。 二、屬於選舉類之相關事宜:都無法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開會,仍以「集會」方式辦理。 行政院院會今(15)日通過「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這次2項選罷法總計修正117條,主要為完備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曾犯違反國家忠誠、黑金槍毒、賄選前科及被判重刑重罪者的參選資格;建立深偽影音移除機制及健全競選罷免活動規範等,藉此防杜有心人士用不當方式,影響選舉人的投票意向,以端正選風。
﹝2﹞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一、未及在會員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部分︰ (一)應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集之;准予籌備尚未立案之團體由籌備會召集人召集。 (二)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數最多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理事、監事召集之。
人民團體罷免法: 第四章 罷 免 第二節 罷免案之成立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罷免票格式如附式(一)(二)(三)(四)(五)。 ﹝1﹞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3﹞會員(會員代表)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後,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簽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
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知單,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 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1991年7月16日3%12%1994年7月15日3%12%刪除監察委員罷免之規定。 1994年10月6日3%12%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之內為之。 所謂「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必須要有出席席次1/3出具同意書才能行使。 會員代表選舉人可以在一張選票中,圈選多位候選人,但不能超過應選名額的1/2,以要選出9席理事為例,每位會員代表最多只能圈選4人,在兩派掌握會員代表席次勢均力敵時,會產生多元變化。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人民團體罷免法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前二項之直轄市議員、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人民團體罷免法: 人民團體的總幹事是要做事的人,農會的總幹事則是CEO,為了擁有絕對的權利,就是要掌握理事會,讓理事會同意任命。因此,想當總幹事的人要從會員代表選舉開始佈樁,掌握三分之二以上會員代表席次,才能夠穩操勝算。
﹝3﹞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2﹞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1﹞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人民團體罷免法 ﹝1﹞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1人召集之。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主管機關指人民團體會務組織之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在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章程所訂宗旨任務涉及之目的事業之性質而定,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2﹞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1﹞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其不合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3﹞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分村、里裝訂成冊。 ﹝1﹞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一、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 ﹝3﹞政黨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直轄市、縣(市)不得超過十輛。
﹝2﹞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5﹞候選人及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未領依法提存。 ﹝1﹞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但省(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6﹞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割闌尾計畫、陳其邁、黃國昌稱此修法為全民的勝利,李鴻鈞稱此絕對符合民意。 ﹝1﹞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4﹞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票完畢宣佈結果後,所有選舉或罷免票應予包封,並在封面書明團體名稱、屆次、職稱、選舉或罷免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同驗簽後,交由各該團體妥為保管,如無爭訟,俟任期屆滿改選完畢後,自行銷毀之。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如一人同時具有兩個以上之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應具有二個以上之選舉權或罷免權,但被選舉權仍以一個為限。 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或在罷免票上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者。
﹝5﹞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5﹞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2﹞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4﹞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八、刊登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政黨標章式樣與電子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證明文件。 1993年(民國82年),臺北縣汐止鎮公民提出罷免鎮民代表會副主席黃錦文,並於6月22日舉行罷免投票通過罷免。 1969年(民國58年),苗栗縣通霄鎮公民提出罷免鄉民代表洪水木,並於11月15日舉行罷免投票通過罷免。 人民團體罷免法 1962年(民國51年),屏東縣內埔鄉公民提出罷免鄉民代表會主席賴鄉春,並於1963年1月19日舉行罷免投票通過罷免。 「全面罷免」於該年5月對立委蔡錦隆進行罷免提議連署,並於12月18日送出6322份提議連署書。
人民團體罷免法: 法規資訊
香港SEO服務由 Featured 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