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條文中規定,6親等旁系姻親不得結婚,因此如果兩人想要在台灣結婚基本上不被允許;如果戶政機關不小心讓他們登記,也屬於民法第988條的無效婚姻,所以兩人才必需要在海外結婚。 據了解,民國20年施行的《民法》親屬編第983條,雖規定八親等內同輩旁系血親不能結婚,但順應當時民間「親上加親」的民情,法條中將表兄弟姊妹列為例外,早年因而存在許多四親等婚姻(如姑表兄妹、姨表兄妹),直到民國74年修法後,四親等表兄妹才被列入禁止結婚的範圍,但不溯及既往。 但是,部落客夫妻即便至國外登記結婚,因二人是表兄妹,婚姻仍違反民法第983條禁婚親規定而無效,因此,二人間自始至終無婚姻關係。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 但剩餘財
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撤銷兩願離婚登
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983條: 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註釋-結婚之實質要件(須非一定之親屬)
多元成家方案之”伴侶制度” 不適用版主說的媳婦,除非這位媳婦先跟丈夫離婚,伴侶制度有限制人數2人,當這位媳婦還存在婚姻關係的時候無法與任何人登記成為伴侶,如果這位媳婦已經和丈夫離婚,那他跟”前公公”就可以登記為伴侶。 如上所述,因二人無婚姻關係,其所生之一子一女為非婚生子女,惟因身為生父的部落客一直有扶養小孩的事實,即視同認領,子女與部落客便有法律上之父子女關係。 983條 於部落客夫妻分道揚鑣後,二人自可就子女親權為約定,由部落客一人扶養子女長大。
回覆者的回答僅供參考,法律百科是分享知識的平臺,不針對具體個案提供專業諮詢服務,故無法負保證責任。 983條 台南市議會議長明天就要選舉,立委陳亭妃近日連續透過臉書向黨中央喊話,今再貼出「黑道介入台南市議長選舉!總統、副總統、代理黨主席、市長,還要繼續靜默嗎?」引來民進黨市議員林依婷留言,「真的不能投給郭信良,讓他繼續糟蹋農漁民跟鄉親的血汗錢。」雙方火藥味十足。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作者及平臺無償對網站使用者提供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983條: 表兄妹車震想婚 近親禁婚恐被拆散
結婚是每個人都有的權利,但是現在結婚對象卻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導致許多人因為不公平的法律和社會既有的價值觀得放棄自己的摯愛。 建議政府盡快修改民法第983條有關旁系血親六等親以內不得結婚的項目。 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所謂將女抱男之習慣,係指於收養同時以女妻 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
例如:奉奉的兄弟姐妹、姑姑、叔叔、舅舅、阿姨……。 在民法上,可能是基於優生學的考量,因此禁止有血緣關係的人結婚成為夫妻。 1.養女(養子)與養父之子(女)間,係兄妹或姊弟關係,受親屬禁婚之限制,在終止收養關係之前,不得結婚,如養女(養子)欲與養父之子(女)結婚,須先終止收養關係,始得結婚。
983條: 自由廣場》台灣「和氣生財」的年代恐怕過了
但是,到底如何判斷血緣的親疏遠近,每個人標準不盡相同,搞不好我覺得跟表哥結婚可以,但他覺得跟表哥結婚社會就會毀滅。 983條 所以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發生,當時立定民法的過程中,在考慮社會風氣與習俗等等因素下,血親及姻親中,就分別限制幾親等內不能結婚的規定。 我國過去禁止同姓結婚,但依現行法律的規定,同姓只要不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近親結婚之限制,均得結婚。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983條禁止近親結婚、第984條則是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除非經過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否則不能結婚。 母之養女與本身之養子係輩分不相同之擬制血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結婚,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與此情形有 別,自不能援用。 而前面提到的父親的前妻,對於兒子來說他本來是繼母的身分,而繼母與他本身是沒有血緣關係的,因此就算法律上是他的母親,但仍會是姻親而不屬於血親,而父母親又是直系的關係,因此繼母對兒子來說就屬於直系姻親,而依據民法第983條的規定,直系姻親間不能夠結婚,因此兒子是不能跟繼母有婚姻關係的。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既與婚生子女 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民法第九百 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屬不得結婚。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983條: 憲法法庭
此項習慣實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之 所謂收養,至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自應先 行終止收養關係。 而所述的A、B間其實沒有婚姻關係,那麼B和C結婚,從法律層面來說就不是重婚,也因此,自然沒有適用民法第988條規定主張婚姻無效的餘地。 另外,關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仍不得結婚」的限制,只有在「直系姻親」才有適用(民法第983條第2項),旁系姻親並不在此範圍內。 不過若重婚的雙方當事人,均是善意且無過失的信賴其中一方已經離婚(可能是依據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的話,則重婚的部分則可例外有效,至於前婚姻關係則會自重婚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 但是,部落客夫妻即便至國外登記結婚,因二人是表兄妹,婚姻仍違反民法第983條禁婚親規定而無效,因此,二人間自始至終無婚姻關係。
-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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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屬不得結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
- 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 子女結婚。
以此部落客為例,男方的媽媽是女方的姑姑,二人是表兄妹,為4親等的旁系血親,依民法第983條規定不能結婚。 但因收養成立的4親等及6親等旁系血親,只要輩分相同,就可以結婚。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
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基於認領應採客觀主義之立法潮流,故強制認領之原因由列舉規定改成概括規定 ,並刪除期間限制之規定。 (二) 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問題,原法未有規定,爰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 該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 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爰增訂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無繼承人者 ,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十一、第1068條 刪除 說明: 原條文以生母之不貞,剝奪非婚生子女請求生父認領之權利,且只強調女性之倫理道德, 不但與保護非婚生子女利益之意旨不符,亦違反男女平等原則,故刪除之。 十二、第1070條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二)修正條文刪除第1項第10款「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之規定,以避免不確定法 律概念所引起之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983條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將我國婚姻制度由原先之『儀式婚主義』,變更為『登記婚主義』,可避免公開儀式之認定疑義、減少重婚情事,有戲稱此條為『吳宗憲條款』。 其實法律行為可分為要式或不要式行為,買賣為不要式行為,但物權行為通常為要式行為。 假設A和B原本是夫妻、B的妹妹為C,則依民法第970條第2款(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A和C的關係是屬於「旁系姻親(2親等)」。
983條: 常見公、認證事件–如何辦理申請「結婚書面公證」或申請同時舉行儀式
要 旨: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
此為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與第十二條前段所明定。 來函所敘情節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
,仍請 貴部依法卓酌。 說明: (一) 因收養制度已從「為親」之傳宗接代目的,逐漸轉變為「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 ,因此,如養子女實際上有維持原來之姓之需要,且收養者亦同意養子女維持原來之姓而 為收養,則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養子女亦得維持原來之姓。 (二) 參酌第1059條第1項及本條第1項修正條文之規定,於第2項明定「夫妻共同收養」時 ,養父母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三) 又養子女之姓氏於收養登記後即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養子女有變更姓氏 必要之狀況,爰於本條第3項增訂規定,明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於收養之情形 準用之。
但在收養認可前,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表示同意收養之效力及於其自身 ,收養之效力則例外地及於該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五)又前開同意影響身分關係重大,為求慎重,爰增訂第5項規定,準用第1076條 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 983條 二十一、第1078條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屬不得結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 說明: (一)按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 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
(一)婚約的意義 婚約是男女雙方當事人簽訂以將來結婚為目的的契約,訂立婚約的行為,俗稱為定婚。 婚約成立後,男女雙方在習俗上雖產生未婚夫妻的身分。 傳統禮法,以定婚為結婚的必經程序,須有媒人,受聘禮訂立婚書,原則上由主婚人為之,男女「私訂終身」是不合禮法的。
- 說明: 關於先上車後補票所生之子女,如果出生後父母始結婚,應適用準正之規定,視為婚生子 女,倘若出生前父母即結婚,解釋論上則有二說,其一,引用德國法,認定為不受婚生推 定之婚生子女,其二,仍適用準正之規定,視為婚生子女。
-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
-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 律之修正或制定。
- 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六親等內旁系血親,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與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旁系姻親在五親等內,輩分不相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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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四親等之外之表兄弟姊妹,血緣已遠,應無此項顧慮,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但書。 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於收養關係終止後,可否結婚,舊法未作規定,適用時易滋疑義,為維持我國固有倫常觀念,爰增設第三項禁止其結婚。 既然依優生學之考慮,限制六、八親等堂兄弟姊妹不得結婚,則基於父母血緣各半及同為優生學之考慮,亦應限制六、八親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得結婚。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違反的效果是有限制的得撤銷,也就是在一定的時間內、女方還沒懷孕,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 撤銷之前,婚姻還是有效;撤銷之後,婚姻失去效力。 所謂婚姻無效,是指欠缺生效的要件或它的生效要件有重大瑕疵,在法律的觀點上是當然、絕對、自始、確定沒有效力(註二),這種「無效」的狀況不需要經由法院訴訟判斷或裁決,通常訴訟都只是請法官「確認成立」婚姻無效情況而已。 但如果是沒有民法第976條的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則可依同法第978、9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和慰撫金。
983條: 第 二 節 結婚
按照第983條第2項,當婚姻關係消滅後,此款姻親禁婚的規定就限縮到直系姻親。 也就是說,如果夫妻離婚,就可以和前夫的舅舅結婚是沒問題的。 但這裡涉及一個爭議:死亡是不是姻親關係消滅的原因? 如果認為是,則這款基本上用不到,因為涉及重婚也不能結婚;如果認為不是,那這款就有用。 檢視現行法條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當B死亡後,因為死亡「不會」造成姻親關係消滅(民法第971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所以A和C的關係依舊為「旁系姻親(2親等)」。 例如A跟B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成,B便與C再婚,不料A跳出來說:「當初辦理離婚登記時有程序瑕疵,所以前婚姻(即A跟B之間的婚姻關係)沒有消滅,B跟C是重婚,依法無效」。 則此時因為B跟C均是善意且無過失信賴B的離婚登記而結婚,所以B跟C的婚姻會例外有效! 答案是——可以喔,奉奉與姊夫是旁系姻親二親等,輩分相同者。 因為既無優生學的顧慮,也沒有倫常上的問題,法律並不禁止他們結婚。 983條 所以一般民間說的,兄死亡後,弟弟與兄嫂結婚是可以的。
近親結婚易孕育不健康的下一化,基於優生學及倫常觀念的考慮,法律上限制血緣相近的親屬結婚,這些近親,有時因為青梅竹馬,或是「親上加親」的理由,常激生情愫,縱使相愛,在法律上仍然不能結婚。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已經修正,其中民法第982條將結婚要件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並自97年5月23 日起施行。 依新修正公布的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0、61條,「公證結婚」已轉型為「結婚書面公證」或者「結婚書面公證同時舉行結婚儀式」。 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988-1條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