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均 教師法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設立由學校相關負責人、教師代表、有關專業人員組成的教師申訴處理委員會,負責處理教師提起的申訴並做出決定。 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修正。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規劃,以不超過四十八班為原則。 學校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 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 7 條 教師法 本法第九條所稱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
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 姓名。
教師法: 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的災難——劣幣逐良幣
教育部指出,自106年8月1日至今,連同國教署,全國二十二縣市亦已成立二十一個專審會,學校申請總案件數19件,受理案件數14案,此次修法將專審會提高到法律位階,將更能強化效能。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園)長遴聘;各處、室主任及職員由校(園)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條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系)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教師法 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
教師涉及體罰部分,則為更動最大者,原規定為校方發現情況後,經教評會2分之1人員出席、2分之1人員同意後暫時停聘,並再經教評會3分之2出席、3分之2同意後終身解聘,或解聘1至4年。 僅因教師領公帑便宣稱教師不應有組織工會維護自身權益的權利,殊不知職業工會的重要性正是為該職業成員,維護其應有的權益並善盡「專業」角色,教師團體亦同。 主旨:轉知轉知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行政院定自109年6月30日施行,請查照。 四、輔導室(輔導教師):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辦理親職教育等事項。
教師法: 法規資訊
第 條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 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五十五條(參照適用)各級各類學校中的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在教研機構、電化教育機構、教師發展機構、少年宮、校外培訓、自考助學、繼續教育機構等提供文化教育培訓服務的其他教育機構中專職從事教學任務的人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林奕華委員表示,外界批評修法進度緩慢,實在是太多利益團體牽扯其中。 行政部門必須負擔主要責任,從原先的雙禁版本到現在一開一禁版,行政院拖了整整4個立院會期,等同消耗立委任期的一半時間。 然而菸防法中的諸多細節,包括加熱菸納管原則及載具是否納入、禁菸年齡、警示語比例與位置等等,衛福部到現在還無法清楚說明。 林奕華委員也提到,衛福部甚至刻意曲解WHO資訊來進行政策辯護,例如衛福部指WHO對加熱菸、電子煙採取一開一禁的態度,但事實上WHO並未具體指涉。 林奕華委員表示,她發現不少新興菸品載具維修店都很靠近國、高中,加上業者早已推出外型為加熱菸、內含電子煙的混合菸草加熱載具,已可預見一旦菸防法通過,合法掩蓋非法的情形一定會發生,恐嚴重衝擊菸害防制工作,故雙禁真的有其必要性。
教師法: 轉知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行政院定自109年6月30日施行
綠委張廖萬堅對此質疑,在如雙北等直轄市,這11到17人,一年要處理多少案件? 教師法 此外他舉例,過去高雄就有虐待案件,被專審會退回,要求學校先做調查報告的案例,應要明訂學校跟專審會之間的職權分工。 教師法 對此立委皆認為定義太模糊,藍委柯志恩便指出,許多老師擔心,此一規定會被擴大解讀,尤其是「職務之尊嚴」,如果撞死保育類動物算不算?
-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 第一條 師資培育,以培養健全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並研究教育學術為宗旨。
- 白話的說,教師權益因為不在行政院的核心考量裡,於是不小心把所有教師基本續聘保障一起丟掉,應當是對此「意外」的合理解釋。
-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
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 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 中等職業學校文化課教師應當取得相應的高級中學教師資格;高等職業學校基礎課、公共課教師應當取得相應的普通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 楊姓講師指出,2016年間,他因具備華語文教學專長獲東華大學聘任為共同教育委員會華語文中心專案講師,工作內容除每週至少授課16小時外,還需留校輔導學生,以及接受學校指派的行政事務,例如協助中心活動、網站新聞稿撰寫、計畫撰寫與執行等等。
第 10 條 教師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規定分發者,免依本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 33 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第 2 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
、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教師法: 教師涉「體罰」更動最大 擬與「教學不力」脫鉤
第 十 條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確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時,得由其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辦理。 第 十一 條
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審議之事項,以議決該教師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一年至四年期間為限。 第 十二 條
學校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
於個案適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
大規定,就相關事實予以認定,不得逕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
以解聘或不續聘。
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除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五條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本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自知道權益受損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 第四十七條(獎勵主體)對教師的獎勵由所在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分別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地區補貼)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到邊遠和欠發達地區、邊疆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革命老區和鄉村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貼。 公辦中國小教師因病休、產假或者參加培訓等原因不能到崗,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臨時聘用具有教師資格的人員承擔教育教學工作。
- 第 七 條 師資培育採公費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原則,由教育部研訂計畫,並定期檢討實施之。
-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回復聘任者,其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執行之停聘期間本薪(年功薪)之補發,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辦理。
- 對於如何解聘「不適任教師」,以及教師評審、評鑑等議題,《教師法》修法引發諸多爭議,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明日將進行逐條審查,家長和各教師團體意見紛歧,家長團體於今(28)日晚上7時起在立院群賢樓前靜坐,而教師團體則包下了明(29)日立法院附近的路權。
- 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設實習輔導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聘請具有教學實習專長之副教授資格以上教師兼任之。
第 25 條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第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 (年功薪) ;停聘
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 (年功薪) 應予補發。 但教師係因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
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第 3 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
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教師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
定本法。 全國優秀教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稿中明確,國家建立教師榮譽表彰制度,設立國家教師獎,對有重大貢獻的教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授予人民教育家、全國教書育人楷模、全國模範教師、全國優秀教師等稱號。
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認定有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情事,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暫時予以停聘案,其暫時停聘期間,為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至多六個月;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停聘期間之規定辦理。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藉由客觀、專業、中立的第三方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的不適任教師案件,使案件處理更為公正。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
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 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二 積極參加與教學、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
績效。
第一條 師資培育,以培養健全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並研究教育學術為宗旨。 第二條 本法稱師資者,指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之教師。 本法稱其他教育專業人員者,指從事教育行政、學校行政、心理輔導及社會教育等工作人員。 第三條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教育、實習及在職進修。 第四條 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由師範校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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