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依本工作規則參考範本訂定工作規則,有助於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審核,不僅簡易、方便、迅速,又符合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規定。 政府機關(構),對於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因其他法規限制,得於組織修編完成前,以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替代之。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之一至第三條之一、第六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86條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之一至第三條之一、第六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管理人員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82條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該規定為之。 第83條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自動檢查,除依本法所定之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指定具專業知能或操作資格之適當人員為之。
實質法律原因說與稅捐債務關係請求權依法成立之理論連貫一致,有其可取之處。 但基於法律安定之要求,違法之行政處分,如非無效,即屬有效,處分相對人受其拘束,如有不服,應依限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機關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以為救濟。 相對人如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救濟途徑已絕,即不得再以一般之法律途徑為反對。 2.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就土地為遺產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時價,非以市場價格為時價之規定,源自民國62年訂定,迄今並未修正,固有其土地政策上之意涵。 然我國信託法制係為因應複雜之經濟社會關係,於85年制定公布,相關信託遺產稅制,則遲至90年始公布施行。 於信託財產適為土地時,以信託利益為遺產時價之計算,如猶援用50年代土地政策關於土地列為遺產時之價值觀,恐怕不能精確掌握土地信託利益之稅基。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才需要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理由】(一)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訴願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高雄市政府獨立之一級行政機關。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本件甲經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作成停業處分之決議後,係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送該停業處分予甲,依訴願法第13條前段規定,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另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3條及第12條規定,有關高雄市建築師懲戒案件之處理事項,依其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係劃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掌理之權責事項,從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自屬有權以自己名義實施原處分之權責機關。 (三)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雖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同法第21條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 又縣(市)政府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為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條第2項規定,內政部得指示變更,必要時得逕為變更,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對於縣(市)政府擬定之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自得為內容之修正。
-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 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
- 【決議】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捐。
- 【理由】如訴願係請求作成處分,則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存在,訴願無實益,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無不法。
- 「海關法規」第九章第七條雖規定免稅貨物未領有准單擅行裝船者得予充公,但查「海關法規」並非法律,要難據以對人民為剝奪財產權之處罰。
是就內在體系邏輯而論,此規定之方式,相當程度地肯認人民團體之自主運作,核備者也,無非事後監督而已。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次則,人民團體法規範對象包括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註八),乃為人民團體組織與活動之一般法(註九)。 基此,人民團體法中關於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之監督,原則上不會高於其他團體專法中主管機關對各該類型團體之監督(註十)(註十一),始合於比例原則。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第 二 節 設備之定期檢查
(二)按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同法第1條所明定。 若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將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下降,無法確保採購品質,致政府採購法前揭立法目的不能達成,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廠商參與投標有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時,予以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而廠商違反上述行政法上義務,以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時,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96年3月1日參與投標時即已終了,故本件其裁處權時效應於96年3月1日起算。
綜上,不論基於人民團體法本身體系架構之觀察,或就與其他法秩序間規範矛盾之避免來看(註十三),主管機關基於人民團體法第54條對人民團體陳報職員異動,所為之核備,乃行政事後監督,解釋上應無法效性可言。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核備」未經立法定義,惟既兼具「核定」與「備查」此二經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定性(註四)之法律用語之一部分,循此推演文義涵攝範圍之可能,有認為核備即屬「核定」(註五);亦有認係「核准備案」,亦即,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所報事項,僅有違法性監督,而無妥當性監督(註六);當然,其文義射程範圍,當然也可能認係僅有「備查」之義涵。 由此可知,所謂「核備」文義涵蓋的可能範圍甚廣,不可能純就文義而確定其範圍,有待其他因素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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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
該催告僅在通知甲辦理撤銷登記,否則將依法逕為登記,並未就甲申請之具體事件有所准駁,或對其權利或利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法律所保障之實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 因此,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損害時,未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即無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可言,故不必依上揭規定命獨立參加訴訟。 三、系爭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乃臺北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臺北市的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合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等規範意旨,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授權之範圍。 【理由】依行為時(下同)農地重劃條例第7條、第21條、第25條、第27條、第34條、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等規定可知,差額地價係指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之土地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增減時,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差額依評定重劃後地價繳領之數額。 本件甲辦理農地重劃,係以84年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其期間自84年1月15日至84年2月14日止,因乙於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甲之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應自該時點即可行使。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為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按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 對於具體之權利,如其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間者,自應從其規定;反之,若無明文規定,亦應視其權利之性質,類推適用相關之時效以規範之。
如果不分情形,一律訴諸採甲說或乙說之表決,恐不能精確反映大家的見解,且會有因為難以取捨,而投下廢票之虞。 是以,究竟應保障專利權人,抑或保障舉發人,以維持市場公平競爭,乃價值之選擇,並無絕對對錯。 不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賦予法院得審理新證據,同時得就專利有效性自為判斷,在考量當事人紛爭一次解決,以及專利的市場競爭特性(專利是否有效、究竟有無侵權等爭議,對許多生命周期短暫之產品而言,乃必須儘快確定之重要問題)等因素,外國立法例倒是提供了我們一個思考的方向。 2.因此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到底是否承認「以債權為贈與標的之一般贈與」,如果承認,要如何克服上開二項問題,本身即處於混沌不明之狀態,構成一個法律漏洞。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工作規則報核應注意事項
惟基於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示的處罰法定原則,有關處罰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明文規定,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及第402號等解釋意旨),自不容許準用或類推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作為處罰要件。 因此,於適用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時,不能援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3項或系爭函令之規定,在原有的條文外增加「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的限制,進而解為營造業者於自行停業期間屆滿1年後,應續為停業之申請(即應再一次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並對於未逐年續為停業註記之申請者,援引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加以處罰。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三、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709號解釋參照)。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依該解釋理由書意旨,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又按「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一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為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11款所揭示,而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1目亦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縣(市)自治事項,是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所指之主管機關,應係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之擬定、審議及執行機關,即縣(市)政府。 六、其實,甲說(否定說)的見解並不是要放任甲公司可以無限期停業,因為如前所述,其未於1年停業期間屆滿時依法辦理續停登記,自有公司法之規範(處以罰鍰、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屆時其營造業證照亦將失所附麗而失效),而是要強調,不能以其違反1年停業期間之限制,逕依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處罰。 從而因第1次自行停業而繳回證照或將證照送繳註記,既已足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何必又如何再要求業者於續停時逐年將證照送繳辦理停業註記,否則援引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予以重罰? 可見,如果認為「甲公司於最初停業時,雖已依舊制營造業管理規則,將其證照繳回主管機關核存,但於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後之持續停業期間,仍應遵照系爭函令之規定,逐年送繳證照續為停業註記之申請,否則應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罰」,實已溢出同法第20條第1項的規範目的,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至課予業者不可能的義務,施予不該當的處罰,而不足取。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職業安全衛生法」上路後,勞檢應該注意的事情有哪些?
再者,對主管機關作成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僅對該核定處分是否違法為審查,核定處分撤銷,祇生處分相對人不得依原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都市更新之效果,更新單元內之實施者仍得再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參與都市更新之權利並未受影響,而未造成同意者財產權之損害。 六、職是,前述保障法相關規定基於合憲性解釋之必要,自不應再援用前揭「基礎關係及管理關係」論述,將公務人員「復審、申訴」救濟雙軌救濟程序,解釋為二元不併立,亦即,「關於公務員身分關係之決定,始得被評價為復審標的,而得為行政訴訟之提起,反之,則屬內部管理措施,僅得尋申訴管道尋求救濟,亦不得對之為司法救濟」這樣的論述,既有違反憲法第16條之虞,即應予揚棄。 而應代之以其他可能之解釋方式,使之上開規定合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基本人權保障。 就文字解釋而論,上開保障法規定,並非不可解為凡人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權益」者,均得提起復審,而違法且損害權益者,並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所謂「管理措施、工作條件」則屬可能「影響公務員權益」行政行為之例示規定(事實行為、內部規則及行政處分均可能包含其中),主張其不當者,則均得循申訴、再申訴途徑促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及救濟。
【決議】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足見上開修正說明所謂「有關停業之規定悉由公司法訂之,以求齊致統一」的見解,乃昧於法律及事實,實不可採。 且該修正說明並未說也不敢說營造業未逐年續為停業之申請者,得廢止其營造業登記證書,並且於將來營造業法制定公布時,得援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因為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或具體明確授權,不能限制人民的自由或權利。 乙說引據上開修正說明,謂營造業管理規則於91年5月3日修正刪除第33條第2項有關停業期限不得超過1年之規定後,營造業之停業期限,自應視其組織型態為商業或公司,當然有上揭商業登記法第17條第2項或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是否意指營造業於向商業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停業1年期間屆滿後,如未續為停業之申請,除產生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上的效果外,尚應依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處罰? 如果是,無異從公司或商業登記法令越界到營造業法領域,以解釋創造處罰要件與效果;如果其真意是指前揭公司法令有關「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的規定可以類推適用到依營造業法辦理的停業註記,則會導致營造業於第1次自行停業,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繳回主管機關核存或送繳主管機關註記並發還後,如停業超過1年,尚須再次送繳註記,否則應依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處罰,如此,顯係增加或擴大營造業法第20條第1項的適用範圍,並創造同法第55條的處罰要件。 違反前者的後果,是撤銷或廢止商業登記、命令公司解散與廢止公司登記,以及輕微的罰鍰(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32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387條第7項、第397條);違反後者的後果,則應依營造業法第55條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多少人以上者應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 勞動部「工作規則參考手冊」(111年6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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