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民法7大著數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 本案例中,由於小孩未滿七歲,所以被收養應由法定代理人代受意思表示,也就是由「未婚生子的女大生」代受其被收養的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第2項)。 想了解養子女或他人提出終止收養需要什麼條件,可以參考民法第1080-1條及第1081條;至於撤銷終止收養的相關資訊可參考第1080-3條。 在此情況下,女性同性伴侶可以透過借精的方式自己產下小孩並由他方收養,但在男性同性伴侶的情況下,不只需要遠赴國外,更需要代理孕母的協助,不僅代價昂貴,而且回國後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時,也可能面臨到法院質疑小孩血緣的困境。

收養民法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作者及平臺無償對網站使用者提供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收養人之警察記錄證明:俗稱良民證,可洽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課臨櫃辦理,或者上網至內政部警政署申辦系統辦理。 收養人年齡必須大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除非是夫妻收養,只要其中1個大於20歲,另外那位大於16歲以上即可。

收養民法: (二) 收養人可以終止收養嗎?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1077條所明定。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姐妹原屬民法第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及旁系血親。 其與養父母之關係,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血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號解釋參照)。 換言之,親子關係,包括親生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及養子女之擬血親關係,因此,兩造間固無自然血親關係,但仍具有養子女之擬制血親關係,堪可認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無自然血親關係,但經收養後,在法律上即視同婚生子女關係。

匯流新聞網記者胡照鑫/台北報導 台北市南港區大型建設與開發案不斷推出,加上原有的商圈與環境優勢,成為不少人選擇住所的首選。 永慶房屋盤點永慶房仲網的南港區熱門點閱社區,發現松河麗景、南港國宅、納美社區是民眾特別關注的標的,這些社區分別具有水岸景緻、廣闊綠地、高使用坪效等優勢,加上學區條件,吸引不少家庭客想要入住。 永慶房屋松山新站店店長馬淮旭表示,屋齡約15年… 如果以上這些文件是在境外作成的,就需要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果是外文,應該再添具中文譯本。 貼心叮嚀:Dear 新朋友,歡迎您加入 三民輔考,註冊後,即同意我們的 會員使用條款和 隱私政策。 成為會員您將體驗『任何時間自由學習』的樂趣。

收養民法: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子女被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

以民法第1063條規定將婚生否認訴訟的當事人適格限定於夫妻與受推定的婚生子女,而不及於具有客觀血統真實的婚外戀對象,同時又限制得提起婚生否認訴訟僅有二年之除斥期間,立法者顯然刻意在懲罰婚姻關係中不貞之一方,然而這樣的懲罰卻將實踐在無辜的孩子身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養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應屬無效等情,提起本件訴訟。 收養民法 而我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法第1076條之2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思示。 各該法條所謂父母,或得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應係具法律上父子關係者,而非僅具血緣關係之父母。

  • 建議你先給孩子多點時間,試著了解孩子排斥的想法及原因,找出孩子在意的事情,與孩子討論可以嘗試解決的方法;並且讓孩子知道,人與人的相處需要透過時間來認識與了解,故不會急著要求孩子接受伴侶。
  • 收養關係消滅後,子女就再也沒有同時有兩對父母的疑慮,這時候也很自然就恢復和原來父母之間的關係,不需要特別提出訴訟。
  • 民法規定,收養有年齡(註二)、禁止近親收養(註三)、配偶共同收養(註四)、禁止雙重出養(註五)、被收養人配偶的同意(註六)、收養合意(註七)、無血緣未成年人的「收養必要性」(註八)等限制。
  • 查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前,收養子女違反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二0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七號解釋在案,該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
  • 林明侖律師為臺大法律系學士及碩士,97年度律師高考及格,於大台北地區執業多年,擅長處理家事案件,是台北首選優質家事律師,如有相關家事問題,歡迎與林明侖律師聯繫討論。

(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尋繹其立法理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收養未成年子女,需經過法院認可,但法院在審查時,就收養要件之法律上見解為何? 本文以「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檢索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並整理已公開之裁定中較具有論述部分之判斷要件及其見解,從而,判斷是否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時,仍須再審酌本文未列出之要件。

收養民法: 蔡坤鐘 律師

除非原生父母有虐待、施暴等未盡教養義務,或是原生父母因重病等情況而無法表示意見,會由法院來裁決能否收養。 民法規定,收養有年齡(註二)、禁止近親收養(註三)、配偶共同收養(註四)、禁止雙重出養(註五)、被收養人配偶的同意(註六)、收養合意(註七)、無血緣未成年人的「收養必要性」(註八)等限制。 收養民法 ,媒合機構即會進行出養評估、收養人評估,並提供適當 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 《案例事實》台北丁氏夫妻都很愛孩子,但婚後多年仍然膝下無子,某日在與鄰居閒談時,得知同社區的女大生未婚懷孕並生下孩子(未滿一歲),正因將來的經濟、扶養等還在煩惱如何養育。 丁氏夫妻遂與之接觸,表示想要共同收養該小孩,女大生雖然心裡掙扎不已,最終為了孩子有健全發展的環境與充滿愛的家庭,而同意丁氏夫妻的收養。

又前開同意影響身分關係重大,為求慎重,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至成年子女出養時亦應經其父母之同意,自不待言。 本條同意雖屬父母固有之權利,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爰明定第一項但書規定。 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實上不能」,例如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不包括停止親權等法律上不能之情形。

收養是讓沒有血緣關係的雙方,建立法律認可的親子關係。 根據民法規定(註一)收養關係成立後,雙方在法律上對彼此的權利、責任、義務,都跟真正的親子一樣。 因此,養子或養女可以擁有養父母財產的繼承權,也可以在收養時一併調整孩子的姓氏,增加雙方的方便與歸屬感。 當雙方合意,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之間的關係,可以用書面約定後終止,但如果是要終止收養未成年子女,除了書面之外還需要再次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會根據「養子女的最佳利益」去決定,在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後,終止收養才會生效。 由上表可見,釋字748號解釋雖然保障了同性伴侶共同建立家庭的權利,但由於2018年的公投結果將法律上夫妻仍定義於一男一女的框架下,使同性伴侶仍然非「法律上夫妻」。 如果養子女自己本身也有子女(不論親生或收養),而養子女的子女已經有意思能力,想終止收養關係也應該要詢問子女的意思,看他們是否願意隨著自己回歸本來的家庭。

收養民法: (一) 收養的介紹

林明侖律師為臺大法律系學士及碩士,97年度律師高考及格,於大台北地區執業多年,擅長處理家事案件,是台北首選優質家事律師,如有相關家事問題,歡迎與林明侖律師聯繫討論。 如果是夫妻共同收養,則要其中一個人超過20歲,另一個人超過16歲即可。 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以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收養後會導致輩分變不正常,這些都不能收養。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收養民法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子女被收養後即為他人之養子女,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所以沒辦法繼承本生父母的遺產。 不過,若是收養關係已經合法終止,養子女就可以繼承本生父母的遺產。 註四:民法第1074條規定,如果是已婚者想收養子女,一定要得到配偶同意,與配偶共同收養。 除非被收養人本來就是對方的孩子,或是配偶生死不明、因特殊原因無法表示意見時,才可以單獨決定。 之後經過出庭(收養人要出庭、被收養人七歲以上也要出庭)、當地社會局(課)或指定之兒童福利機構訪視等過程,最後法院進行民事裁定後,就可以辦理收養戶籍登記,正式在法律上成為一家人了。 在這樣的情況下,小孩只有其中一方的父母可以行使親權、法定代理權(例如代小孩簽名、允許法律行為等等)並負擔扶養義務,若收養小孩的一方萬一發生意外,或是遭到收養方的家暴,那麼另一方也無法以父母的身分給予小孩援助,嚴重影響小孩享有完整家庭及雙親的權益。

  • 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養未經伊同意,違反前開條文而無效,首需證明者為其已於系爭收養成立前認領梁立芸,與梁立芸已有法律上之父子關係存在。
  • 您好:該臺籍男性若係已婚狀態(即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欲辦理收養,依民法第1074條,仍須與其配偶共同收養。
  • 4、夫妻共同收養及其例外: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 建議你要好好照顧自己,適時讓自己放鬆,可透過臨托資源減低照顧及教養的壓力。
  • 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以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收養後會導致輩分變不正常,這些都不能收養。

雖然無法完全準確地預測大家的問題,但能夠從身邊的案例、新聞中旁敲側擊出一部分民眾的疑問,在屢次的解答當中,都提升了我們的能力與經驗。 收養民法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另一方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可辦理收養。 甲夫、乙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妻自第三人丙受胎生子A,依我國民法的規定,推定A為甲、乙之子,甲夫雖知悉A並非其親生孩子,但因深愛A,所以並未在知悉後二年內,對乙及A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收養民法: 第三章 父母子女

收到裁定書並於10天抗告期過後,若無人提出抗告,則收養人可向法院服務臺聲請確定證明書。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但如果父或母,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出於顯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因為喪失意思表示能力、失蹤等原因而無法同意時,則例外不須有此情事之生父或生母的同意。 收養人須長於被收養人20歲;如果是夫妻共同收養,可以一方長於20歲、一方至少長於16歲;又如果是收養配偶之子女,則僅須長於16歲。

「出養必要性」是指原生家庭的確無法給予孩子成長必須的環境和照顧,唯有收養這個選擇可以讓孩子得到妥善照顧和順利成長。 故依該法第17條規定,法院認可收養案件前,必須調查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在有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才會進一步評估收養人的適當性。 民國101年5月30日起,兒童及少年出養,除了一定親屬間收養或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外,都必須委託經政府許可的〝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代覓收養人。 因為一經收養,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之間的親屬關係就會停止,是一個很大的變故,所以法律規定,欲被他人收養者,須得生父、生母的同意(俗話的理解,也可以說是斷絕親子關係吧)。 但如果是夫妻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夫妻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超過3年,可以不共同收養。 收養民法 收養,是指經過一定法律程序,讓沒有直系血緣關係的雙方建立親子關係。

收養民法: 收養與配偶之間的關係(民法親屬)

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 又本條所定父母同意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使然,此與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規定有關法定代理人所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係對於未成年人能力之補充,有所不同。 因此,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被停止親權時,法定代理人可能僅為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此時法定代理人將子女出養,因將影響未任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與該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故仍應經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同意。 至成年子女出養時亦應經其父母之同意,本條同意雖屬父母固有之權利,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爰明定第一項但書規定。 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實上不能」,例如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不包括停止親權等法律上不能之情形。

收養民法

而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違反者,收養無效。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況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新增之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縱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篇僅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未規定違反者之效力,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七號解釋,違反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相差二十歲以上限制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則縱認抗告人等於六十五年時已成立收養契約,既屬得撤銷,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法院仍不應予以認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SEO服務由 featured.com.hk 提供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