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責任能力6大著數

由於限制責任能力具有刑罰減輕的效果,但是否減輕,由法官按個案情形判斷。 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全責任能力狀態時,沒有侵害法益的故意,但預見法益可能被侵害,行為人也果真於精神障礙狀態中實現了不法構成要件。 在原因行為上,行為人雖無意犯罪,但在導致無責任能力狀態時應可預見將會發生的後果,所以,對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中所實現的不法構成要件,仍有過失,不適用刑法第19條。 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全責任能力狀態時,就具有一定的犯罪的意思,且故意陷自己於精神障礙的狀態,雖行為人於實施違法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的狀態,但無礙於故意犯的成立,因此沒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的適用。 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於原因階段時,處於完全責任能力的狀態,故意或過失將自己陷於精神障礙的狀態,所以,原因是自由的。

原則上,刑法是以年齡和精神狀態來區分責任能力的有無,一樣也分為完全責任能力人、限制責任能力人和無責任能力人。 修法後,「心神喪失」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欠缺違法辨識能力或欠缺依其違法辨識而抉擇之能力」所取代,爾後或可將「心神喪失」改稱為「無抉擇能力人」,此屬無責任能力人,亦即欠缺違法辨識能力和欠缺依其違法辨識而抉擇之能力均屬阻卻罪責事由。 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 必須注意的是,飲酒或使用麻醉物品,如果陷於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的狀態,並且實施違法行為,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處理,與原因自由行為無關,換言之,行為人如僅自陷於限制責任能力,仍可依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處罰其不法構成要件的行為。
  • 原則上,刑法是以年齡和精神狀態來區分責任能力的有無,一樣也分為完全責任能力人、限制責任能力人和無責任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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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實,同樣身為司法精神鑑定醫師,我在這本書中,看到的不只是一個個尋常卻又滿是悲劇的案例,更多的是,支撐一位精神鑑定醫師的原則。
  • 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

對於精神狀態,大陸刑法認為一個能證明行為時精神狀態不正常的人是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 注意這裡一定要是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對於間歇性精神病人來說,行為時精神正常時不可免予刑事處罰的。 另外,關於醉酒的規定,大陸刑法也認為病理性醉酒(即一喝酒精神狀態立即不正常)是不應該承擔刑事責任的;對於生理性醉酒,因其在喝酒時能夠控制其喝酒與否並且能夠預見自己喝完之後的危害行為,因此是不可以免責的。 中國大陸刑法認為自然人刑事能力的有無是與年齡和精神狀態有關的。

刑法責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

依照現行民法的規定,行為能力的有無原則上以年齡作為界線,又可細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民法§12、13)。 在「懲罰是必要的」案例中,作者試圖與一般人的想像對話:有條理,有計畫,怎會是精神異常?。 兇手在表面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欠缺,實際上,是有條理、有計畫的行動。 但是,關鍵的問題是,病人沒有能力和自己的病態動機,保持距離,無法控制自己的動機。 在臺灣,由於刑法第87條之規定,則最多在受委託之精神醫療院所監護五5年。 這也引發,若社會危險性無法減低,最高五5年監護,是否能減少公眾安全威脅的議論。

就是指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 其基本含义是:首先,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其次,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最后,精神病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必须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这意味着行为人的精神病理与特定危害行为的实施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14-16周岁,在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理解刑事處罰意義的能力,如果對於外界事務缺乏知覺及判斷能力,則無法理解刑法規範的意義,會失去用刑法處罰的目的,稱為無責任能力。

我国刑法采用了四分法,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作者在一開始就提醒,精神鑑定醫師的任務,不在於評估犯行,也不在於評估犯罪動機,而只在於檢查坐在他面前,被指控犯下一樁罪行的被鑑定人,在犯案時,是否患有某種程度的精神障礙。 行為人於行為之際,由於病理之精神障礙、深度的意識障礙、心智薄弱或其他嚴重的精神異常,以致不能識別行為之違法,或不能依此辨別而行為者,其行為無責任。 我們常說,滿18歲就是刑法上的成年人,必須對自己所做的行為負責。 第18條就規定了18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還算挺容易被記住的法條。 前置說(構成要件說):本說以為要建立原因自由行為可罰性,應將行為時提前至自陷行為本身,亦即,自陷於心神喪失的行為,就是實施構成要件的行為;飲酒行為與醉酒後心神喪失所實施的違法行為,是一個整體的構成要件。

舉例而言,小美今年 14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過年時小美收到親戚給的壓歲錢,因為收受壓歲錢是一個純粹獲得利益、不需要付出任何代價的行為,所以小美不需要經過法定代理人同意就可以自己決定是否接受親戚給的壓歲錢。 舉例而言,年僅5歲的小明去玩具店買玩具,因為小明未滿7歲,是無行為能力人,所做的法律行為是無效的,必須由小明的父母——也就是小明的法定代理人出面表示願意購買玩具,這個買賣行為才是有效的。 無行為能力人在法律上所為的行為是不會產生效力的,因此需要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的監護人代替為意思表示。 ●本文摘自臉譜出版之新書《告訴我,你為什麼殺人:失控、隨機或預謀?司法精神醫學專家眼中暴力犯罪者的內心世界(二版)》。 其實,同樣身為司法精神鑑定醫師,我在這本書中,看到的不只是一個個尋常卻又滿是悲劇的案例,更多的是,支撐一位精神鑑定醫師的原則。

根据刑法规定,凡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完全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减免刑事责任。 必須注意的是,飲酒或使用麻醉物品,如果陷於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的狀態,並且實施違法行為,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處理,與原因自由行為無關,換言之,行為人如僅自陷於限制責任能力,仍可依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處罰其不法構成要件的行為。

就德國鑑定實務而言,其精神異常狀態(insanity)的認定(我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似乎較臺灣更為廣泛或寬容。 就其四大疾病因素而論,德國所稱「病理之精神障礙」,包括我們熟知的嚴重精神疾病,如思覺失調症、躁鬱症、嚴重憂鬱症、妄想症,以及各種原因造成的精神病狀態。 而「深度的意識障礙」,包括:夢遊、極度情緒衝動以及深度催眠等與精神病狀態嚴重度類似之情形。 若僅限於這三類,則與我國精神醫學界的共識,相去不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責任能力: 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及原因自由行為)

”意即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关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已满16周岁的人,已经接受较多的教育,身心发育比较成熟,对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不是犯罪都有比较明确的认识,也能够控制自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具备了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但是,德國之「其他嚴重的精神異常」,可包括,嚴重的人格疾患,性偏好異常,以及嚴重精神官能症。 雖然,德國在鑑定實務上,多認為,其他嚴重的精神異常,必須在社會功能呈現顯著影響(正如作者在文中多次強調),而且,至多可造成責任能力減輕而無法免除刑責。 但臺灣通常認定此類疾病,完全不符合刑法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構成責任能力的減損。

自陷於心神喪失的行為,等於構成要件的著手,已經是未遂的階段。 例外原則:處罰無責任能力的違法行為,必須做例外的處理。 亦即對於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罰是「罪責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的例外情況。

可是相對於「原因自由」,行為人於實施違法行為時,卻是不自由的。 換句話說,行為人的「結果不自由」,因為,行為人在法益侵害之際,已經處於無責任能力的狀態。 原因自由之行為,係由前後相續不可分之原因階段(原因自由)與行為階段(結果不自由)所構成,兩個階段應該同時兼顧,故新法第19條第3項於95年7月施行後,已納入上開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故現行刑法中,原因自由行為已明文化規定。 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大多数并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因而原则上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但是,在少数情况下,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也可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甚至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从而导致其刑事责任的减免。 一般而言,一定的年龄是责任能力形成的基础,达到一定的年龄便会具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会变得更为完全和强化。 然而达到一定的年龄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必然具有相应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精神疾病、生理功能丧失或者其他因素也会影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无和大小,因此,刑法对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和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了相应的专门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項處理,與原因自由行為無關,換言之,行為人如僅自陷於限制責任能力,仍可依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處罰其不法構成要件的行為。 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第七条则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此外,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Ⅱ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行为的能力。 所谓丧失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行为时不能正确了解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 而丧失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者不实施危害行为。 無行為責任能力人就算為犯罪行為,也不會受到刑事處罰;而限制責任能力人雖然要負擔刑責,但刑法上規定可以減輕其刑;至於完全責任能力人,就需要負擔全部的刑責了(刑法 §18、19、20)。

这一原则基于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备的特点而确立的,反映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要求。 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是相对成年人犯罪而言的,即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比照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过,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裁量问题,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等等,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的认识。 再有,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而新增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这样的规定不但和前述将已满75周岁作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相协调,而且也使得死刑的适用具有了年龄上限,充分体现了尊老恤幼的优良文化传统。

另一方面,由於失去感情共鳴能力,這兩位思覺失調症患者,卻對加害人表現出冷漠或無法理解對方痛苦的態度。 也正是這種行為與情緒上的異常脫離,正是思覺失調症不為人理解的主因之一。 雖然刑法會依照當事人的年齡來決定刑責或科刑輕重,但他們的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 在當事人20歲以前所涉及的民事賠償都必須負連帶責任。 延續上一段的例子:小美上學前會去家附近的早餐店買蛋餅當早餐,因為早餐並不是什麼昂貴的奢侈品、而且對小美來說是日常生活必須花費的支出,那麼購買早餐這件事也屬於小美可以自己為意思表示、不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也會是有效的法律行為。 每個具體個案是獨特、複雜、持續發展的,作者及平臺無償對網站使用者提供的內容是法律知識,而不是每個具體個案的解答。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亦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的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 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責任能力

根據刑法第18條,刑法按照年齡將人分為三種,犯罪時所承擔的罪責輕重程度不同。 未滿14歲者為無責任能力之人,若犯罪則不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以及年滿80歲之人為限制責任能力之人,得減輕刑責;滿18歲且年齡小於80歲則必須完全負責,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按照上款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相应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中的投毒罪也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强奸罪中也包括了奸淫幼女。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都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

對照來說,德國所稱病理之精神障礙、深度的意識障礙、心智薄弱或其他嚴重的精神異常,即是我國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最大的差異,或許在,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罪或減刑後,若有再犯之虞,在德國則可能在司法精神醫院中長期保安監護;而臺灣,則至多在受委託之精神醫療院所監護五年。 民法767條-1分鐘法條解釋,搞懂物上請求權樣態、要件與時效物上請求權是民法重要概念之一,分為三種樣態,你知道是哪三種嗎? 結語:本文主要介紹了民法上行為能力的概念及區分行為能力之有無的三種樣態,並比較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之間的不同。 如果一個人在做法律行為時,能夠獨立為有效的意思表示,那麼這個人就是有行為能力的人。

精神、身體障礙,包括病理精神障礙與深度的意識錯亂與一般人常謂之身體障礙;而心智缺陷、包含心智薄弱(智能不足)與其他嚴重之精神反常。 實則,從殺害重病配偶,殺害老人謀財以滿足自戀需求、母殺子女、憂鬱狀態自殺殺人、尾隨跟蹤殺害前妻、遊民入侵住宅殺人、性侵犯重覆犯罪,到思覺失調症兩例殺人案件,每每都是司法精神鑑定的重要議題,更可能延生出一本本的專論與研究。 也有論者認為,德國以治療為前提,精神障礙或異常者,首應接受治療而非處罰,因此在制度上,採取比較寬容的態度;但是,一但具有社會危險性,其治療處分的意義,就被保護性收容所取代,因此,長期收容或監禁的情形,也逐漸成為常態。

刑法責任能力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实施的该当构成要件、违法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 在刑法上,要对该当构成要件并且违法的行为的实施者进行非难,就必须证实,在行为实施的当时,行为人能够理解法律的命令和禁止的内容,并且具有按照这种理解进行行为的能力。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