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二) 上訴人侵入某公司內,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 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 至被害人已就上訴人 之侵入行竊依法告訴,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雖在告訴範圍 之內,亦祇能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處斷。 (三) 上訴人所犯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兩罪,其侵害法益,一為他人之 財產權,一為他人住宅等之安全秩序,並非同一性質之罪,與刑法 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要件,自屬不符。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的相關實務見解
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依照判決實務見解,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參照)。 憲法法庭今以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宣告《刑法》第2條涉及沒收新制的條文合憲,至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沒收新制有無違憲等其餘主張,憲法法庭以聲請人沒具體指摘有何違憲情形等理由,一律駁回或不受理。 憲法法庭審理認為,沒收犯罪所得不是刑罰,而是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引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的普世價值,目的是將財產還原到犯罪未發生前的狀況,糾正不合法財產歸屬,回復合法的財產秩序,而不是剝奪人民「固有財產」,更不是依據罪名輕重或有罪無罪而決定沒收額度,因此並無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的適用。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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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院之後竟以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規定減刑,將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乘機性交罪,輕判一年八個月,且緩刑四年。 幸而在高院遇到慈悲心的承審法官,其進一步認為,李姓學生沒有前科,領有清寒證明,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大學肄業後在美髮業擔任助理,積極學習美髮,希望能考到設計師執照,也已經被羈押3個月,犯後非常懊悔,因此,以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減輕其刑判決1年10月有期徒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所以在實務上,就常可見到法官適用刑法第59條,讓法官依不同的販毒情狀,而有更大的量刑空間,以給予犯罪者罪刑相當之處罰。 許多判決中提到的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犯後與被害人和解、一時衝動、向被害人道歉、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其實都屬於刑法第57條的「量刑標準」,但卻常被錯誤套用在刑法第59條中的「情堪憫恕」,誤當成減刑的理由。 據新聞報導指出,新竹一名古姓男子,將中度智能障礙的女子帶到旅社性侵,起初古男一直否認犯行,直至一審判決前才認罪,之後僅賠付被害人四萬元,就停止支付和解金。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等混跡流氓派系,動輒結夥尋釁,為求遏止社會近來 囂張殘暴之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 (一) 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被 告素行正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 (二) 被告等購買糖精等私貨進口行為,既在私運白銀出口在香港出售之 犯罪行為完成以後,其犯意各別,無牽連關係,該項走私行為,修 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既無處罰規定,是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另為免訴之諭 知。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係法院論罪科刑時,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於數罪併罰,就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時,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案上訴至高等法院後,該院斥責古男無悔意,並認定一審以古男和被害人和解、承認犯行,就以「情堪憫恕」減刑,是誤用刑法減刑規定,昨改判三年四個月,全案可上訴。 最輕本刑3年以上,如果沒有其他減刑事由,或最後適用刑法59條的話,必然入監無訛。 然而,在10年以後,在花蓮地院受委任辯護一件同樣持有土製改造手槍的案件,一審法官也認為情輕法重而適用59條減輕其刑。 詎料檢察官竟認為地院如此適用法律不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對被告提起上訴。 此案上訴至高等法院後,該院斥責古男無悔意,並認定一審以古男和被害人和解、承認犯行,就以「情堪憫恕」減刑,是誤用刑法減刑規定,後來改判三年四個月,全案可上訴。
也就是說,如果被告有未遂、自首等其他的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法定刑度後,認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才可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味全公司主張當年賣混油時還沒施行沒收新制,定讞判決卻以《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援用沒收新制以犯罪所得之名沒收味全公司財產,違反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等原則,據此聲請釋憲。 ( 1)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於落雨之後, 公路右側塌陷左臨深塘之情形下,尤應注意能否行車,有無危險, 乃漫不注意,貿然前駛,以致發生覆車壓斃人命情事,過失之責自 難諉卸。
- 此案上訴至高等法院後,該院斥責古男無悔意,並認定一審以古男和被害人和解、承認犯行,就以「情堪憫恕」減刑,是誤用刑法減刑規定,後來改判三年四個月,全案可上訴。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 第 12 條第 2 項之罪,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 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
- 對於刑之減輕,適用刑法總則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9點)。
- 故為保持刑罰的「衡平性」,刑罰也需人性化,才會有了刑法第57條和第59條的制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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