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227不可不看詳解

法律上所處罰的性騷擾和強制猥褻,有侵害程度上的不同,並且各自有其構成的要件。 根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若發生性交行為雙方皆係未成年人時,考慮到孩子年幼無知,懵懂的年紀與人交往,不小心合意發生性關係,若是直接受到刑法的處罰似乎過於苛責,因此於第227-1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這也就是所謂的兩小無猜條款。 第二部分列於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係未違背未滿14歲幼童及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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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中年加害人或是強暴犯與未成年加害人一同上課;換句話說,若無明文規定,強暴犯與正常交往的未成年可能一同上課。 許多法理上的討論其實不是法條存廢,而是如何從法讓少年從此法脫勾,或是增加「刑法227-1」的功能,確定少年不會與成年人一同上課,與希望他們不要背負如此重的罪名,為的是保護少年。 和解在訴訟中扮演的角色,視案件本身是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可能會有所不同。 依刑法第227-1條規定,未滿18歲之人犯227條之罪時,須告訴乃論,這種小情侶情投意合、初嘗禁果的特殊情形,就有機會透過和解並撤告,免去後續的刑事訴訟。 一般成年人觸犯刑法227條則是非告訴乃論,沒有撤告可言,但刑法227條和解可能會有利於減輕刑度甚至爭取緩刑。 觀察條文能夠發現第227條之罪刑較第222條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輕上許多,此差異導致早期有部分判決,法院認定行為人對未滿7歲兒童未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手段,因此應論以較輕的與幼童性交罪,從而引發社會輿論撻伐,發起白玫瑰運動。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尊重多元:分享多元觀點是關鍵評論網的初衷,沙龍鼓勵自由發言、發表合情合理的論點,也歡迎所有建議與指教。 我們相信所有交流與對話,都是建立於尊重多元聲音的基礎之上,應以理性言論詳細闡述自己的想法,並對於相左的意見持友善態度,共同促進沙龍的良性互動。 在林奕含的案例中,假设无法证明违反林奕含意愿也无法证明有无利用权势发生性关系,则仅能从她当时之年龄认定狼师有无触犯《刑法》227条。 笔者实务经验亦曾经多次见到透过律师交互诘问,使法官无法对「是否违反被害人意愿」、「是否利用权势」得到心证,仅能依《刑法》227条判刑之情形,此时若无此条规定恐只能判决无罪。 因为实际发生的案例中,有时候要证明违反被害人意愿并不容易,即可再检视是否为乘机或利用权势的情形,若是仍然无法证明,可以再检视被害人的年龄是否已经满16岁,亦即即使与被害人合意的性交行为,在被害人未满16岁时,仍然被视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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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還不到可以結婚的年齡,自然也不會有配偶;於是,幾乎都是由父母提出告訴。 前幾年台灣社會曾熱烈議論刑法第227條,肇因於幾起成年人對三歲、六歲女童的性交、猥褻行為,卻未被法官以強制性交罪判刑。 2015年時,貧窮同志參政團於台灣同志遊行主張「廢除刑法227」也引起多方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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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針對未成年發生性行為有處遇相當重要,少部份少年可能發展性偏差行為與想法,提前輔導是重要的預防措施。 有部份少年或少女往往來自於弱勢家庭,對於愛情有許多不切實際的幻想,透過處遇可以讓觀護人與心理師多關心這些孩子,並引進更多資源為這些孩子帶來一些溫暖。 法律諮詢能做的是教導搜集各類證據、分析案件狀況及事證向檢察官及法官答辯,積極爭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又或是能夠協助當事人和解,將罪刑酌減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爭取緩刑之機會。 性侵害犯罪雖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極大之衝擊,然在過往犯罪偵查與防治實務的處理上未與其他案件有所區別,均視其為一般案件處理,更遑論對加害人施以治療輔導,以降低其再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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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民法》第12條。 至於某些文章說的「刑法上的成年是18歲」則僅是為了讓讀者理解所使用的詞彙。 實際上刑法體系鮮少出現「成年」的用語,若有,也是依照民法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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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沒有法源依據,主責單位無所適從,常常只能方便行事,除非主責單位很有心,較弱勢的縣,往往是同一承辦人與委員會一起運作,甚至一起上處遇課程。 然而討論該法的存廢時需對台灣公務制度與現行處遇有所了解,更直接來說,了解這問題不應用選擇題或是非題來看,而需以申論題來思考法條的存廢。 不同人對於該法存廢或許有不同觀感,或是看重的論點可能有所不同,但在法理上的討論仍是以「兒童利益」為主,贊成「存」是為了要嚇阻偏差行為發生,贊成「廢」是為了讓青少年/少女可以得到更適切的幫助。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者,不論其為自願或強迫,都一樣是有罪的,而且是屬於非告訴乃論的罪。 而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29條之1和前述之227條第1項,如果雙方都是未成年人,為告訴乃論和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罪是在保護青少年性健全發展不受到妨礙,所以這個法益不可能允許未成年人甚至父母來處分,所以關鍵不只在於性自主決定權,即使是得到被害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諾還是具有違法性,仍然成立本罪。 單純思考法條的存廢,會忽略目前運作上的狀況與困境,讓整個議題的重要性遭受忽視。 若要避免誘拐,除了「成年與未成年發生性行為」我們還需思考「18歲與15歲發生性行為」、「15歲與15歲發生性行為」與「15歲與11歲發生性行為」何者更有可能有誘拐的情形。

但是以衛福部網站所提供的調查資料顯示,101年國中生發生性行為比例為5.5%,約有47,000人發生過性行為,和通報人數落差近60倍,原因為何? 就是因為涉及性侵害通報,教育現場不願觸碰學生情感與親密關係議題,同樣地,未成年既不願向成人求助,也不願向他們諮詢。 某些廢除方還有種很可笑的說法,認為既然教育界現在常會說,我們要鼓勵孩子去嘗試、勇於犯錯,從錯誤中學習,跌倒也沒關係。 就像學騎腳踏車,可以從跌倒、受傷中學習;或像學用菜刀,可以從割傷中學習。 性暴力可不像是「自己跌倒」或「自己割到」,而比較像是「別人惡意騎車撞你取樂」與「別人惡意拿刀砍你取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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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兩小無猜的定義,除了是兩個未成年人的合意性行為外,也必須在雙方是男女朋友的前提之下。 這樣看下來,在兩小無猜的情形中,法律程序對當事人們來說負擔實在很大。 然而,將兩小無猜除罪立場,也被批評會變相鼓勵中小學生進行性行為,若是真有懷孕、性病或難以證明的性侵時,可能會保護不周。 更何況,家長們的擔憂與憤怒也並不是無的放矢,說得直接一點,當孩子成為加害者或被害者,或是懷孕、染病或造成別人懷孕,還不是要家長一起跑法院和醫院,並負起連帶責任和撫養義務? 若我們不能減緩法規與社會氛圍加諸於父母的龐大壓力,所有關於「尊重兒少性自主」的論述仍然會跟社會現實格格不入。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刑法上對於未滿16歲之人的性行為,不管是自願或是被迫,都被認為是有罪的,這是因為未成年人的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的認知尚未成熟,法律為了保護未成年人之用,不管是男對女或是女對男發生性行為,都是違反刑法「準強制性侵害罪」。
  • 更何況,家長們的擔憂與憤怒也並不是無的放矢,說得直接一點,當孩子成為加害者或被害者,或是懷孕、染病或造成別人懷孕,還不是要家長一起跑法院和醫院,並負起連帶責任和撫養義務?
  •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且刑法第222條所規範的是更為嚴重的性侵態樣,須加重處罰,因此刑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相當重的罪責,若涉及本罪建議法律諮詢專科律師協助答辯及擬定訴訟策略,將傷害降至最低。 看似是個小地方,但卻反映出法律用語不一致,且立法過程中對此不夠重視。 而且實際上也造成爭議與資源浪費了,光是搜尋「18歲整」就可以看到七十筆以上的判決中,被告因為行為時還沒滿19歲而要求減輕或免刑。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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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重在「防治」,規範縣市政府對性侵害應為之防治措施、學校應為的性教育及各機關人員,如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及勞政人員等遇到相關事件應如何處理,以保障受害者權益及致力減少侵害發生。 但是,刑法227條中和解往往等同於承認犯罪,因此如果真的受到冤枉,千萬別因為貪圖早日結束案件而草率和解,反而使和解內容被對方用以作為不利證據,應該深思熟慮、審慎為之,建議涉犯相關妨礙性自主還是盡速諮詢並委任專業律師陪同處理,以保障訴訟權益。 一般刑法227案件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俗稱的公訴罪,檢警一旦知悉有犯罪事實就可以展開偵辦,就算之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無法因此撤告,還是有可能將被告起訴。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妨害性自主不起訴處分是偵查階段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為被告無犯罪事實或認證據不足時,所做出的處分。 然而妨害性自主緩刑是案件遭檢察官起訴後到一審階段,法院對被判處二年(少年犯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被告,同時宣告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考量被告未來不須費力回歸社會、鼓勵… (一)刑法上對於未滿16歲之人的性行為,不管是自願或是被迫,都被認為是有罪的,這是因為未成年人的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的認知尚未成熟,法律為了保護未成年人之用,不管是男對女或是女對男發生性行為,都是違反刑法「準強制性侵害罪」。 刑法227條的訂立主要是為了保護幼童身心健全發展,因為立法者認為未滿16歲之人還處於身心靈發展階段,過早接觸性行為會對身心健全發展產生重大影響,且不能為自己性自主意願做出理性及成熟的判斷,出於保護未成年的性自主權,而制定了刑法第227條規定。

縱使在理論上,刑法221(強制性交)和222(加重強制性交),就足以規範兒少性侵,無需刑法227畫一條年齡的線,當成「是否(有能力)合意」的標準。 但我們的法院常對於「從嚴」認定,導致說只要「沒有不同意」或「有同意」,無論是否「資訊充足」、「權力對等」、「受到保障」,都常被認定為「合意」,便適用刑法227。 所以,目前刑法的規定與司法實務運作的結果,會導致刑法221與222「保護不足」,成了現今兒少性侵防治中最大的瓶頸之一,才會有於2010年9月25日在台灣掀起的「白玫瑰運動」。 性侵害案件多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當檢警機關知悉有犯罪嫌疑時,即使被害人不想追究,也須依職權開始對案件進行偵辦;若檢察官調查後認定有犯罪事實便會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判決。 然而也有性侵案件為告訴乃論之例外情況,依刑法第229-1條規定:對配偶犯強制性交或猥褻罪、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7條與未滿16歲之幼童合意性交猥褻,為告訴乃論之罪,即被害人須自行提起性侵告訴,檢警機關才會受理偵辦。 對於未滿16歲的人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是犯罪行為,但若是18歲以下者為之,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世稱「兩小無猜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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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