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搜索,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3﹞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 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 ﹝1﹞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1﹞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88: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公 訴 第三節 審 判〉〉相關裁判
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1﹞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2﹞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1﹞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2﹞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1﹞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2﹞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2﹞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88: 第一編 總 則 第二章 法院之管轄〉〉相關裁判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 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1﹞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3﹞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刑事訴訟法88: 第一編 總 則 第九章 被告之訊問〉〉相關裁判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1﹞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2﹞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
- ﹝1﹞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 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鑑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 ﹝1﹞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
-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 ﹝1﹞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辯護人因偵查中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2﹞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
﹝1﹞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2﹞檢察官因被告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2﹞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1﹞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2﹞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因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二百九十七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五款之情形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 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受訊問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 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1﹞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1﹞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 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 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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