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配偶不適用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我國民法沒有明文規定是否可以用遺囑指定應繼分,但依民法第1187條的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原則,因此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 但如果指定的應繼分比例已經侵害到其他被繼承人的特留分,其他繼承人可能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的規定,行使扣減權,侵害特留分的部分即失效。
父母不尚存時,則配偶(妾)須與第三位階之全血親兄弟姊妹或他們的後嗣分享遺產。 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是指被繼承人父親的兄弟姊妹,他們對被繼承人的遺產享有繼承權,但繼承權的位階較低。 而且,上述身份之人士,又按照其與被繼承人的父母是否為全血親兄弟姊妹,從而被劃分為“全血親叔伯姑舅”及“半血親叔伯姑舅”兩種,後者的繼承權位階低於前者。 甚至,若被繼承人系于1995年11月3日之前去世的話,則半血親叔伯姑舅並無繼承權。 AIA友邦人壽舉例,假設已婚、膝下無子女的A男,壽險保單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如果A男不幸身故,法定繼承人為第二順位,此時身故保險金則由A男的妻子可領50%,父母親則可領取另外50%。 現代東亞地區,雖從法律上廢除長子繼承制,但此習俗仍被奉行。
明朝政府提倡女性守節,法律規定寡婦改嫁,除無法繼承丈夫遺產外,甚至要放棄嫁妝。 ★備註一:配偶一定都分得到,但不是全部獨占,而是要跟順位繼承人一起分。 甲乙是夫妻,育有ABC共3位子女,甲過世後,配偶乙可以分到財產,而ABC子女是第一順位,都有繼承權,因此配偶要跟小孩一起依比例分財產。
被繼承人沒有子女沒關係,根據前一段的繼承順位,遺產會一直依順序往下找尋繼承人,只要順位上有人存在,就不會發生無人繼承的狀況。 配偶vs.第二順位:扣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200萬後,剩下的配偶先得一半600萬,另一半600萬再平均分給第二順位繼承人,比如父母各得300萬;如果配偶不在世,第二順位繼承人依人數自行平分2,400萬。 配偶vs.第一順位:扣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200萬後,剩下的由配偶跟第一順位繼承人的人數加起來平分,比如太太跟3位子女,就是4人均分1,200萬;如果太太不在世,就是子女3人分2,400萬。
在奉行長子繼承制的東亞國家,女性作為被繼承者的女兒、配偶通常被排除在繼承順序之外。 如遇男性繼承人缺乏的狀況,除採用家族內部過繼、收養的方式之外,亦有過繼母系的方式。 ),在所有權人死亡後,將其財產、債務、爵位、世襲官職等轉移給一個或多個繼承人。 移轉的程式及資格承受之人,通常遵循法律和習俗而定。 如果被繼承人的配偶不是繼承人,此時繼承人的應繼分,依照民法第1141條的規定,由同一順位的繼承人均分。
定繼承人: 受益人填「法定繼承人」到底誰能領身故保險金?買保險這兩大誤解一定要弄懂
當然,尚存之第二及第三位階之人士,在特定情況下,會與尚存之配偶分享遺產,但前面已清楚列明了配偶的應享份額,亦即已間接列明了其他繼承人的份額。 另外,為保護善意買受人的利益,附表2第4條還規定:任何人如真誠地以有值代價(包括婚姻但不包括象徵式的金錢代價)從遺產代理人取得對財產所享有的權益,則尚存配偶將不享有任何不利於該人的權利。 1、 若第一、第二、第三位階之人士中只有配偶(指丈夫或妻子,不包括妾)尚存,則配偶獨享遺產;若第一位階繼承人中只有後嗣尚存,則即使第二及第三位階繼承人尚存,後嗣仍可獨享遺產。 香港不少法學書籍,套用大陸法系通常採用之法學名詞,從而將繼承人分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及第二順序繼承人。 但由於跨位階共用遺產機制之存在,致令香港法例之下的所謂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及“第二順序繼承人”概念,與大陸法系之下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及第二順序繼承人概念,在內涵及外延上均涇渭分明。
是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至於在允許同性戀結婚或納妾的地方所申請締結的同性婚姻或其他婚姻,在香港是否確認為“有效婚姻”,則並無明文給予否定或肯定的解答。 但各國立法慣例上都有一條“公序良俗原則”,違反公序良俗的,為非法,果有相關案例時,香港法院在作出判決之前,必定會充分考慮如何維護香港的公序良俗。 AIA友邦人壽解釋,當被保險人身故後,保險公司會將身故保險金,依民法繼承編所規定的繼承順序,與應繼分來給付保險金。 至20世紀,社會主義思想,再加上大規模的機械化,遂產生新式土地公有制,如蘇聯的集體農莊、中國大陸的農村公社及以色列的集體農場。
- 但是,繼承法賦予的胎兒繼承利益是有附加條件的。
-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 被認可之夫妾關系中,夫、妾相互的繼承權及繼承份額,須視乎一夫一妾、一夫多妾、有否後嗣等各項具體情況而有所不同,有關規定主要見諸於第73章第13條附表1中,在此不作深究。
- 遇上繼承的情況時,多數人總會深怕一個閃失就錯過保護自己權益的機會。
- 繼承權的放棄,是繼承人對其繼承權的一種處分。
- 多年的審判實踐也證明,賦予胎兒繼承利益,對於保護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生活能力的人是十分必要的。
談到修法後的影響,馬傲秋說,這對繼承人來說更加具有保護作用,當不清楚被繼承人的債務和遺產時,可以聲請「拋棄繼承」以免去日後的紛爭,但大部分民眾還是會因為情感,選擇繼續替家人償還債務。 以哲旻的故事為例,馬傲秋說,由於其父親還健在,站在法律的角度來看,只要他並非父親的連帶保證人,並無責任要替父親清償債務。 若想還債僅是顧念親情,且一般金融機構只會與債務人聯繫,除非是坊間私人高利貸,才有可能尋找其親屬償債。 但還是可以以生前贈與的形式,或者是在遺囑上載明遺贈給媳婦多少遺產作為替代方案。 舉例來說,如果被繼承人A有子女B、C和父母D、E、配偶F,則如果A過世後,子女B、C及配偶F有繼承權,父母D、E無繼承權。 依據中華民國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血親繼承人有下列四種,並依法定順序依次繼承,若有先順序繼承人存在時,後順序繼承人不得繼承。
又當被繼承人(父母)過世時,繼承人(子女)都會要承受其留下的財產與債務嗎? 面對債務,其實有 2 種繼承方式可以選擇,本文將提供保障自己的法律觀念,解除債務迷思。 繼承人指的是當被繼承人死亡時,擁有繼承權之人,概括地承繼原先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上之地位例如:占有,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人者不在此限。
定繼承人: 遺產稅
如果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沒有為胎兒保留應繼份額,或者為胎兒保留的遺產數額過少,則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數額中,按比例扣回適當的遺產數額,必要時可以由胎兒的監護人訴諸法律,以切實保護胎兒的合法權益。 繼承權的喪失,又 稱繼承權的剝奪,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在發生法定事由時取消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拋棄繼承將影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故計算上需注意依民法第1176條各項規定,按個案情形將該部分之應繼分正確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次順序」之繼承人。 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即被繼承人的子女等「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民法採男女平等繼承主義,女子不問已嫁或未嫁,皆有繼承權。 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以孫子角度來舉例:如果爸爸早就過世,現在爺爺或奶奶過世,孫子就可以代位繼承爺奶的部分財產;但如果是爸爸跟爺爺或奶奶同時過世,那麼孫子只能繼承爸爸遺產(跟媽媽一起均分),但爺爺奶奶那邊就沒得分了。 ★備註二:排在繼承順位上不代表就有資格喔! 只要前面順序的人活著並繼承,後面順序的人就沒得分,只有當前面的人也過世或拋棄繼承時,後面的人才有機會。 3、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繼承人因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而喪失繼承權的,屬於繼承權的相對喪失。 主要準備好相關資料並寄送至法院即可,不過同樣也是將歷時3-6個月的時間,需耐心等候,此外記得通知所有繼承人。 至國稅局辦理核定(需準備法院寄來的公文的影本和遺產稅核定書、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申請人身分證印章,還有財產清冊)。
- 繼承權的實現以被繼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時開始。
- 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遺產繼承人之順位非常重要,先順位無人繼承時,後順位繼承者方得繼承;也就是說,有先順位繼承人時,後順位繼承人即不得繼承。
- ★備註一:配偶一定都分得到,但不是全部獨占,而是要跟順位繼承人一起分。
- 建議可以先指定人名給誰,最後在寫上法定繼承人,避免受益人為了保險金分配而對簿公堂;若日後因故導致關係改變,也記得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變更受益人。
- 而不需要拿出自己的財產,來為張三郎償還債務,如果張三郎的財產,還債以後,還有剩餘,就分配給繼承人,這就變成天下最好不過的事了。
- 3、 所謂配偶,必須是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婚姻存續有效,若已經離婚,則不屬配偶。
《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繼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或第一順序繼承人放棄繼承繼承權的,才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夫或妻一方死亡時,繼承開始,首先要確定哪些財產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
同父同母所生的兄弟姊妹,是全血親兄弟姊妹,相互享有繼承權。 另外,妻及認可之之妾所生之子女,雖然同父不同母,但法律上仍將各子女之間的關係視作“全血親兄弟姊妹”關係。 夫妾之間的繼承權與夫妻之間的繼承權有所差別,主要表現在“贖回終身權益”等方面的規定。 由於有關問題較冗長並且考慮到現實中此問題較少而且會越來越少直至消失,所以,此處對這一問題不作深究,如有興趣,可觀閱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附表1及其它相關條文。
定繼承人: 指定受益人的好處
「爸爸在外經商失敗,欠了一大把債務,如今家人都連絡不上他,討債電話又不斷地打來,我到底該怎麼辦?」哲旻(化名)無奈地想,現在賺的薪水只能勉強過自己的生活,很難再有餘力償還父親的欠債,他要怎麼擺脫這個爛攤子? 建業法律事務所律師馬傲秋說,「父債子還」並無法律成文規定,僅是傳統習俗上的認知。 這個原因是法律用語將他們集合成專有名詞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並沒有特別對這個詞有解釋,但是有說明什麼叫直系血親,我們先來看一下民法是怎麼說的。 首先需要帶大家破解的迷思是:在法律上並不是所有的家庭成員都會當然擁有繼承權!
如果本人有預料到將來是無繼承人這個狀況,可以事先立遺囑指定把遺產給誰;如果真的就揮一揮衣袖什麼都沒帶走,也沒有留下隻字片語,那麼在完全找不到順位繼承人的狀況下,當事人的財產扣除債額後就會由國庫接收(註一)。 放棄繼承權必須在繼承開始之後和遺產分割之前表示,恢復繼承權則必須在遺產處理之前表示,否則法院不予支持。 放棄繼承權有兩種方式,一是書面的形式;二是口頭的方式。 放棄的表示一經作出,並得到其他繼承人的認可,為恢復其繼承權、重新主張繼承權而引發的訴訟糾紛,必經人民法院依據放棄繼承權人提出的恢復繼承權的理由作出,否則,繼承權不能復得。
因此,為保護胎兒的合法權益,法律為他虛設了主體位置,保留他應繼承的份額,是符合我國養老育幼的優良傳統的。 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在公同共有關係下,各繼承人對遺產的權限有諸多限制,欲管理或處分公同共有物,需其他繼承人同意,如繼承人較多,常致無法達成共識,因此多數情況下各繼承人會希望早日分割遺產,以求能自行管理處分所分得的遺產。
不過,要注意配偶的應繼分與不同順位的繼承人,有不同的分配方法。 所有的人類文化都有繼承規則,繼承死者的遺產是普世文化通則之一;而在當代,法定繼承、遺囑繼承是常見的繼承方式。 是被繼承人死後,由其配偶或一定親屬,當然地、包括地繼承被繼承人之非一身專屬權之財產上權利以及義務。 繼承人之資格和繼承的標的依時空環境的不同而有所演變,原則上現代國家均以「配偶和一定親屬包括地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原則。
因此根據現行民法繼承篇對於繼承人順位的規定,只要前順位的繼承人仍然有繼承權,後順位的繼承人就無法繼承遺產。 但要特別注意的事情是配偶不在繼承順位表的規範裡面,所以不論今天是哪一個遺產順位的繼承人繼承遺產,配偶都會是當然繼承人。 一﹑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自願放棄無償取得被繼承人的合法遺產的權利法。 這種行為是出自繼承人自身內心意思的真實表示;喪失繼承權,是繼承人有《繼承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經人民法院認定並作出判決而被剝奪其繼承權,這種被剝奪是依法強制執行的,不以被剝奪人的意志為轉移。 繼承權的接受,是指享有繼承權的繼承人蔘與繼承、接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意思表示。
簡單來說,身故保險金有指定受益人就不能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但前提是,被保險人身故時,受益人必須還活著。 若居所的價值大於配偶繼承遺產的份額,遺產代理人撥出該居所給予配偶,就視為償付該配偶繼承遺產份額的全部。 配偶須會金錢予遺產代理人以繳付該居所剩余的價值。 如法院信納行使該項選擇權相當不可能會縮減該剩餘遺產中的有關資產(對居所所享有的權益除外)的價值或令它們更難於處置,並命令該項選擇權可以行使,則上述、兩項限制得以免除。 有關人士如果能提交證據證實“夫妾關係”滿足上述第個條件,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院會推定該關係亦同時滿足上述第、兩項條件。 在此情形下,遺囑有效部分已經對遺產作出安排的,照遺囑安排處理,而其他未涉及之遺產則適用無遺囑繼承之規定。
第三,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必須符合《繼承法》第7條規定的條件。 公民的繼承權受法律保護,不能隨意剝奪,只有公民有《繼承法》規定的嚴重違反人倫道德的罪行或嚴重不道德的行為才喪失繼承權。 根據《繼承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數人繼承,也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繼承。 在確認誰是有權繼承人後,若有繼承人要放棄繼承的權利,則要依法進行拋棄繼承的程序,才能生效;而繼承人要取得各自的遺產,也要依法進行分割遺產的程序,才能對分得的財產進行處分。 本文不是在探討民法問題,而是藉著介紹民法有關繼承的一些規定,協助大家瞭解法定繼承人的複雜性。 民法與親屬及繼承相關的條文眾多,以上所述僅為概論,個案應諮詢法律專家,尋求法律專業意見。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簡單來說,配偶是當然繼承人,不論哪一順位的繼承人,都必須跟被繼承人的配偶共同繼承。
凡共有的土地,當群體中的一個成員死後,其遺產問題並不表現於繼承方面,而是表現為對土地產物或其使用權的再分配方面。 避免發生無主財產:當財產所歸屬的權利主體死亡,一旦財產成為無主物,將導致爭奪產生也影響社會秩序,為防止此事,故在原來的主體死亡當下,使財產立刻歸屬有權繼承的其他主體。 例如:配偶D與被繼承人之父母E、F同為繼承人,這時D的法定應繼分為1/2,E、F的法定應繼分分別為1/4、1/4(1/2除以2)。 她說,在過去處理的案件中常見,即使經過諮詢,民眾了解法律上並無「父債子還」的成文條例後,卻由於掛念情份,選擇一肩扛起幫忙還債,但也可能因此讓自己的生活頓時改變。
如某人故意殺死了父親,便喪失了對其父的繼承權,但他仍有權繼承其母親和妻子的遺產。 簡單來說,當選擇拋棄繼承後便在金錢上與被繼承者劃清界線,不需要償還債務也不需要繳納繼承後的相關稅收。 不過拋棄繼承後除非有特殊情形,不然不能反悔,記得選擇拋棄繼承前請確認繼承人的財務狀況,以防發生「憾事」。 話說張三郎往生後,張家母子,聽來聽去,總覺得拋棄繼承,雖然可以不要父債子還,但如張三郎留有很多遺產,卻又分不到。 不拋棄,又怕萬一要負擔龐大的債務,想來想去,不曉得如何是好,最後,還是跑到地方法院訴訟輔導處,去請教服務的同仁,終於獲得圓滿的答案,雖然手續麻煩些,但卻是「萬無一失」,那就是「限定繼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配偶、子女、父母同屬第一繼承順序。 同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同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的份額也不是絕對均等的。 如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受到照顧。
另一信念是將死者衣物火化,以為其靈魂之用,在石器時代及青銅時代即已有之。 但另一種對待死者遺物的方法,是將財物分配於其親族或朋友。 某些馬克思主義著作家則認為,人類早期對財產普遍實行共有,至少土地是如此,曾經一度在人類之中普遍地存在著,既不能被證明也不能被反駁。 維基百科中的法律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並不能視作專業意見。 如需獲取法律相關的幫助或意見,請諮詢所在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從業人士。
但是一般所使用繼承人一詞的意義也可能非指法律上之繼承人,而屬事實上承接被繼承人家業、財產、地位、權力、爵位或名望之人,此時的繼承人則是接班人的意思。 夫妻互相享有繼承權,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家庭關係中地位平等的一個重要標誌。 夫妻間的繼承權是基於婚姻的法律效力產生的,是以夫妻的人身關係為前提的。 也就是説,只有具備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雙方,才能以配偶身份繼承對方的遺產。 胎兒繼承權的最終取得:如果胎兒出生(活體),那麼嬰兒就依法取得了繼承權。 如果流產或胎兒出生時為死體,那麼胎兒喪失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