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7大伏位

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其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施均相 同者,得準用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規定,報經審核 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污染源進行檢測作業。 一、公私場所接到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或足供認定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且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申請文件與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申請,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並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許可證。 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

審核機關受理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合併申請,應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審查,經審查通過後,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並於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後,通知公私場所進行試車,再依第二十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審查及通知領取操作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非屬操作許可證核定記載事項之原(物)料或燃料進行試驗者,應先檢具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試車計畫書,逐案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機關核准者,於核准試驗期間依試車計畫書試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應依第九條規定審查,經審 查通過後,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並於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後,通知公私場所進行 試車,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 規定,審查及通知領取操作許可證。 本辦法所定審核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五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 發程序,重新申請。 公私場所依本辦法規定提出之各項許可證申請資料,應由該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確認申請內容並簽章。 (一)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達許可使用量後,每增加許可核定量百分之二十時,應於一個月內依規定完成檢測。 檢測時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應達實際操作條件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固定污染源設置之主要空氣污染物濃度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計畫,或其他報請審核機關認可,足以證明其排放污染物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替代監測方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檢測、申報之作業因應方式。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依本法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之相關規定。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審查通過之環 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核發。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 ;依本法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之相關規定。

但因停工(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之行為,得不受前項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限制。 二、公私場所應於接到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後六十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審核機關提送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於經環境影響評估且具排放總量規定之區域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該區域管理單位核定之排放量分配證明文件。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法規內容

審核機關受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申請,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經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審核機關除發現核發之許可證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規定之顯然錯誤者,應即更正並限期公私場所換領證書外,不得依職權變更許可證應記載事項。 審核機關受理各項許可證申請案件,經認定應補正資料者,其審查意見應一次性提出,除因公私場所補正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應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審核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操作許可證者,應令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始得核發。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辦理。 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或數值,於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量,且符合排放標準及本法相關管制規定者,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一、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對於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一、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一、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 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審核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對 於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 三、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 放標準者,審核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 費及領取操作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環保署修正發布「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三)前目之操作及檢測紀錄,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 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 。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三)前目之操作及檢測記錄,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 九、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儀表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記者吳書緯、游太郎/綜合報導〕監委趙永清、賴振昌昨指出,花蓮縣政府二○一六年大幅調高礦石開採稅率引發重大爭議,造成稅源消失,導致今年度花蓮縣特別稅課收入預算減少金額高達八億元,因而須增編舉債六億餘元以支應歲出,影響縣府財政健全,且拖延業者許可證展期申請亦有明顯違失。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者。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 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三、辦理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五年內經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環保署預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本法第八十八條所稱設立,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監委指出,直到環保署去年十二月就福安公司的訴願案作成決定後,才於今年一月五日核發該公司展延許可證,已損及廠商權益。 監委說,因有業者不服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有部分期別經行政法院認定這個作法,因在短期間內迅速增稅,人民稅負過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規定,判決縣府敗訴,且陸續有四期礦石開採稅行政訴訟案件已確定,但是花蓮縣政府卻重作稅額相同的復查處分,明顯違反判決意旨,造成納稅義務人再提出行政救濟爭議不歇。 趙永清、賴振昌說明,花蓮縣政府重行制定自治條例時,大幅調高徵收率至70元,造成徵納爭議。 其後因有業者不服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有部分期別經行政法院認定前揭作法,因在短期間內迅速增稅,人民稅負過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1項規定,判決花縣府敗訴,且陸續有4期礦石開採稅行政訴訟案件已確定,但是花蓮縣政府卻重作稅額相同的復查處分,明顯違反判決意旨,造成納稅義務人再提出行政救濟爭議不歇。 監察院昨日發布公告指出,花蓮縣政府為充裕財源,並衡平對轄區山林保育的影響,於98年間開始制定施行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但於105年間第3次重行制定該自治條例時,未詳細考量業者負擔能力,即大幅調高徵收率,造成徵納爭訟。

  •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 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應依第九條規定審查,經審 查通過後,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設置許可證,並於公私場所檢具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後,通知公私場所進行 試車,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 規定,審查及通知領取操作許可證。
  • 一、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 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 前項公私場所申請生煤使用許可證展延換發為燃料使用許可證,審核機關應依生煤使用許可證內容,以操作許可證之製程為單位,分別核定各製程之燃料使用量,並於對應製程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異動或變更申請時,一併納入製程之燃料使用許可證。
  • VOCs自廠係數: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效率)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替代計算方式。
  •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生煤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燃料(以下合稱燃料),應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

審核機關受理第一類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其審查期間得延長十五日。 受理第七條或第八條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其審查期間得延長三十日。 但屬第一項第一款不需重新進行檢測或第二款者,應於完成書面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 四、固定污染源設置之主要空氣污染物濃度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計畫,或其他報請審核機關認可,足以證明其排放污染物符合規定之替代監測方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檢測、申報之作業因應方式。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

但因停工(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明文件辦理。 公私場所取得設置許可證後,依原設置許可證核定內容分次申請操作許可證且符合前項條件者,得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 辦理許可證審查核發時,得準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收費標 準,向公私場所收取審查費及證書費。

(二)定期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產品及防制 設施相關操作事項,並依規定進行檢測及申報作業。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許可證展延者,應填具申請表及申請資料保證 書,向審核機關為之。 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者,並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 之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但因停工( 業)無法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檢測報告者,得報經審核機關同意以替代證 明文件辦理。 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公私場 所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 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審核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在監委提出調查報告,並經監院聯席會議日前審議通過,對花蓮縣政府提出糾正,縣府表示,監察院的公文才剛收到,申覆意見正研議中。 監察院指出,花蓮縣政府2016年大幅調高礦石開採稅率引發重大爭議,造成稅源消失,導致今年度花蓮縣特別稅課收入預算,減少金額高達8億元,因而須增編舉債6億餘元以支應歲出,影響縣府財政健全,且拖延業者許可證展期申請,經監委趙永清、賴振昌調查後,經監院聯席會議審議通過,並對花蓮縣政府提出糾正案。 監察委員趙永清、賴振昌今(6)日表示,花蓮縣政府105年巨幅調高礦石開採稅率引發重大爭議,造成稅源消失,且拖延業者許可證展期申請,縣政府有明顯違失,因此提案糾正。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設計操作條件及處理效率;依本法規定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者之相關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推估排放量。 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空氣污染物至排放管道者,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推估排放量。 二、公私場所依第二十條第一項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

其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第十六條進行試車或檢測時,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 關之操作條件應達操作許可證申請最大產量、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百 分之八十以上;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 條件之一.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五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 其進行試車或檢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第十六條進行試車或檢測時,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操作條件應達操作許可證申請最大產量、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百分之八十以上;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一.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設置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產能或產品變動快速,須持續申請許可產能異動或 變更者,得一次申請未來五年內將達成之產能條件許可或與空氣污染物排 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使用量之最大操作條件許可。 其進行試車或檢 測時,得以一定製程條件作為操作條件,不受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 繳納審查費,並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 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設置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測定期間,適逢固定污染源因操作內容異動,且已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得於試車進行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替代。

  • 四、固定污染源設置之主要空氣污染物濃度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計畫,或其他報請審核機關認可,足以證明其排放污染物符合規定之替代監測方案,及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檢測、申報之作業因應方式。
  • 監察院昨日發布公告指出,花蓮縣政府為充裕財源,並衡平對轄區山林保育的影響,於98年間開始制定施行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但於105年間第3次重行制定該自治條例時,未詳細考量業者負擔能力,即大幅調高徵收率,造成徵納爭訟。
  •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 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駁回其申請。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應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推估排放量。 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 道者,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推估排放量。 二、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主管 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 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 二、公私場所檢具使用原(物)料、燃料未含特定空氣污染物成分或足供證明無特定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證明文件。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二以上固定污染源合由同一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其任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時,經審核機關認定與申請者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固定污染源,審核機關得要求其併同申請。 公私場所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模式模擬證明其污染物排放量不超過容許增量限值者,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同時檢具符合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之證明文件。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一)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或燃料 使用量每增加達許可申請量百分之二十時,於一個月內依規定完成 檢測。 檢測時操作條件之產品產量、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 物)料或燃料使用量應達增加之實際量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一項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或審查結果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 者,駁回其申請。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本辦法發布前,已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領有生煤使用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得於該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繼續使用,並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並換發燃料使用許可證。 二、主要原(物)料及燃料使用量無法達申請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應以試車或檢測時之實際操作條件之一. 二、改用低污染性燃料、增設、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或防制設施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公私場所於試車期間有修正試車計畫書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修正後經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試車計畫書,經審核機關核准後,依核准內容進行試車。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或增加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推估依據計算之。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