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顛覆勢力和香港本地極端勢力一步步將香港變成了今天這個樣子,一場導致國家分裂的顏色革命隨時可能爆發。 翌日,聯合署名此《宣言》的主要撰稿及發起者——海外華文傳媒協會主席、日本《中日新報》社長劉成在接受中國國際廣播電台專訪中認為,面對策動禍亂香港的後台勢力,希望中國中央政府「不能這樣忍讓下去」。 2017年6月20日,全國港澳研究會會長陳佐洱批評香港回歸二十年仍然未為基本法23條立法,並指出面對港獨需要中央落實全面統治。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同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 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 涉。
(二)以香港現行《刑事罪行條例》及其他刑事法律規定的刑事處罰制度為標準。 一方面,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刑罰種類必須符合香港現行《刑事罪行條例》,因此,絕對禁止因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性質嚴重而在新法中引入死刑、管制、拘役等香港已廢除或不存在的罰則。 另一方面,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量刑必須以《刑事罪行條例》的相關規定為準,包括單項罪行最高可處終身監禁,有期徒刑最高為25年,一般為20年。 根據明確性原則,《基本法》第23條立法必須盡量清楚和嚴謹訂明所涵蓋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類型,考慮到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皆為嚴重犯罪,尤其應避免模糊和易生歧義的用語,以免不當限制或抵觸《基本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基本法》第23條立法是為了國家安全,最終目的是為了保護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得到實現,但在具體操作層面,會不可避免地對某些權利和自由進行限縮。
憲法第23條: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五節 教育文化
行政執行法關於管 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 ,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 五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又行政執行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 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 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 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 ,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 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 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 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 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 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 、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 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 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 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 旨。
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 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 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 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 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 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 、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 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 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 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 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 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 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 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26 條設定現階段 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 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 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上開三規定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部分,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 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 至於就街頭藝人所從事之 藝文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加以審查部分,尚無違比例原則 。 上開三規定就涉及審查藝文活動內容之部分,其管制目的難認符合特 別重要公共利益之要求,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藝術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
憲法第23條: 相關新聞
聲請人一至五為各該案件,認附表一所示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牴觸憲法,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四於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上,另聲明就其所受附表一所示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六、七為審理附表二所示各該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分別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與憲法並 無牴觸。 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 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 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 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至於針對個 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 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 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本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 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 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 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 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 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 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 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 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
於此範圍內 ,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 條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 二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 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 予援用。 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 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限制手 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 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 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 ,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
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 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 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惟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 ,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 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 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 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 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 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 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六年,以及同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暨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 關係而設;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 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 上開規 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 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 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二十二 條契約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 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 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 人財產權之限制。
勞工保險 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 ,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 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 給付。 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 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 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 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 中華民 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就外國人 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 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第23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三條
前開實施方案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而未以法律定之,固有未洽, 然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有違。 惟過渡條款若有排除或限制法律適用之效力者,仍應以法 律定之,方符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併此指明。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附表附註,就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按其原敘俸級,換敘轉任職 務之相當俸級至最高年功俸為止,超出部分仍予保留,係因不同制度人員 間原適用不同人事法令而須重新審定俸級之特別規定,乃維護公務人員人 事制度健全與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亦無牴 觸。
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 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 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 分。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 、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 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 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 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 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 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 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 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 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 惟契約期滿後 ,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 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
- 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 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 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 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 迴避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 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之規定。」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亦無牴觸。 88 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 反比例原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 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 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 適當之規範。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關於未 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予處罰及沒收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 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 ,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 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 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 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 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 不予援用。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 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 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 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 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 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 價款時為限」,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 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 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 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 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 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 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尚無牴觸。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此所謂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 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 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
呂太郎表示「目前基本上支持」,只要能夠確保安樂死過程中不至於誤殺、造成其他失誤的狀況下,從人的尊嚴來看,應該有權來決定生命終止的方式。 烏克蘭總統澤連斯基認為,對俄羅斯海運石油設定每桶60美元的價格上限,無助阻嚇俄羅斯在烏克蘭發動戰爭。 澤連斯基在視像講話中表示,不認為這個價格上限是嚴肅的決定,這對於一個恐怖主義國家的預算來說可輕鬆應付。 他說,60美元這個上限反映國際社會的軟弱,俄羅斯的預算每年將可進帳1000億美元。 總統辦公室主任葉爾馬克早前表示,對俄羅斯石油價格的上限應該定在每桶30美元,認為這個水平才能夠更快摧毀俄羅斯的經濟。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得自本解釋送達 之日起 3 個月內,依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意旨,以執行法院出具載 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 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收據,作為聲請 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 又同 法第三十五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 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於 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 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 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 人之權益。
-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上開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7 條 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 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 ,應即併同失效。
- 土力工程處在上月底介紹全球首套由處方與內地合作研製的「自動混凝土磚測試系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 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 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 2 年 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 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 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 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 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相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 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 第 12 條第 2 項之罪,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臺 (六七) 教字第八二三號函 核准,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係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 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補充之困難 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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