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22條必看介紹

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 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 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 待言。

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 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 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均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依該法規定計算個人綜 合所得淨額時,得減除此項扶養親屬免稅額。 惟迄今仍繼續援用之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號函釋:「現階段臺 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 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限縮 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 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 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 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 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 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二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該辦法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定並未修正,一○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刪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香港大律師公會在4月20日發出聲明,公會指《基本法》沒有任何條文賦予兩辦(中聯辦及港澳辦)對香港自行管理的事務行使監督權;聲明又提到,兩辦有權干預香港自行管理的事務,而非僅限於觀察及向中央政府匯報,兩辦的角色將有違《基本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22條的規定。 公會在聲明中稱留意到特區政府及中聯辦近日所作的評論明顯有違特區政府在2007及2018年的表述;包括違反2007年政府提交予立法會的官方文件確認中聯辦是根據《基本法》第22條設立的中央政府機構;特區政府在《憲報》3/2000中刊登,有關中央政府在香港特區設立包括中聯辦的三個機構之詳情,新華社改名為中聯辦之事宜;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曾於2018年確認中聯辦須按照《基本法》第22條第1款遵守香港特區的法律。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憲法第22條: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憲法還额外規定國民教育經費應優先編列,並要求對從事教育卓有成績的人士提供獎勵,對學行俱優無力升學的學生予以補助。 按照白哲士之憲法體例分類,中華民國憲法為典型的美系憲法,即憲法主體部分主要由三大部分構成,自由憲章(Constitution of Liberty)即人民權利;政府組織憲章(Constitution of Government)即政府權力制衡機制;以及主權憲章(Constitution of Sovereignty)即規定修憲手續以明確主權在民。 另外,中華民國憲法另有地方制度和基本國策章節,以明確國家體制與國家施政原则。 中華民國憲法及其增修條文的核心價值為:民主制度、法治規範、自由與人權保障、政府機關相互制衡、關懷婦女與弱勢以及少數族群、生態環境保護、社會福利與救助、義務教育實施、農業與科技以及經濟發展。 中華民國憲法為中華民國建國以來第3部憲制性法律,取代了之前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 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 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 ﹝2﹞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1﹞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2020年9月所舉行的國民黨全代會當中,黨主席江啟臣提出八點論述,以「江八點」定調,強調以中華民國憲法為根基的九二共識也成為國民黨的新兩岸論述。。

執行團隊成員有執行檢察官(清朝稱監斬官)、法醫、書記官、法警隊長、執行法警(槍手)2人、戒護法警2人,如果死刑犯同意器官捐贈,另設置有醫療隊。 但現在執行死刑時,多選在傍晚5點到9點,並且用配有滅音器的國造T75型手槍,但早年使用的槍械卻不固定,常使用了步槍或者卡賓槍執行,尤其是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等機關。 中華民國死刑制度是指中華民國政府於其實質統治之臺澎金馬施行包含死刑的刑罰體系。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以及第35條,死刑是最重的主刑。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並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檢方聲請單獨沒收拉法葉購艦案主嫌、已故軍火商汪傳浦藏於海外的犯罪所得案,光目前裁准部分就達4億8千多萬美元,家屬認為刑法… 國府當時重大外交決策集中於蔣介石,蔣曾多次指定專人為特使,執行特殊的外交任務。 在與臺北市長候選人陳時中競選團隊餐敘時表示,她仍有很高的民意支持度,中央也有執政成績,… 《器官移植作業準則》已於2015年修正,禁止使用死囚器官;2020年「執行死刑規則」亦刪除了死囚「捐贈器官」條款,自此死刑犯器官捐贈正式走入歷史。

憲法第22條: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 防

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 檢討改進。 刑法第 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 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 239 條之罪,對於配 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 旨有違,且因刑法第 239 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 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948年(民國37年)3月29日,行憲後第一屆國民大會在南京召開第一次會議。

憲法第22條

同辦法第 4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 ……。」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參照本院 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 。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 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 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 性行為自 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 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 受保障。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 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 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 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 內 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 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 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不過,汪傳浦兒子汪家興和「EUROMAX」、「SABLEMAN」、「LUXMORE」今年6月7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但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認為,汪家興早已出境,「EUROMAX」、「SABLEMAN」、「LUXMORE」等公司營業處所也都在海外,委任訴訟代理人的委任書文件,均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證明,才能認為合法代理。

憲法第22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 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逾期 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 違。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 律之修正或制定。 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 之範圍。

  • 1997年3月27日,國防部初次覆判一度以證據不足及江國慶的自白出於威脅利誘,而撤銷判決發回更審,但是空軍作戰司令部仍交由前次相同的三位軍法官審理,1997年6月17日,江國慶仍然被判處死刑。
  •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醫療廣告者, 由衛生主管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者為屬於醫師業務之醫療廣告,既未限制鑲牙生懸掛鑲補牙業 務之市招,自不致影響其工作機會,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 此後於1947年(民國36年)11月至1948年(民國37年)1月間全國依照憲法選出了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包含由公民直接選舉的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立法委員選舉及由省級議會間接選舉的監察委員選舉。
  • 在民事法領域,民法第195條規定,對隱私權之不法侵害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 使基本國策所關懷的價值,不致因一時的政治或民意情勢而被模糊甚至實質上拋棄和遺忘。
  • 行政機關原受三個國會監督,即國民大會,監察院,立法院,但國民大會已被國民黨的李登輝修憲廢掉,監察院半廢;總統提名的行政院長不須經立法院同意,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2項)。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 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 工宿舍。」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 ﹝1﹞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 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2﹞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六年,以及同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暨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 關係而設;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 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 上開規 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 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 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二十二 條契約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 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 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 人財產權之限制。

有關機關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 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 於上開規定 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 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 民工作權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為由, 適用同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即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 前之第 68 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7 條 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 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 ,應即併同失效。 憲草期間中共代表與張君勱多次私下協商憲草問题,並在達成一致後再提交審議會審議。

舉一實例,體制內,行政官員應接受民意代表監督,尤以行政機關對立法機關負責,中央官員應接受國會議員質詢(憲法第57條第1項、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 官員據實備詢,也是憲政上義務,這是民主ABC,是落實民主精義代議制的具體形式。 民進黨執政時期,中華民國法務部於2002年公布有關廢除死刑政策說帖,宣示漸進廢除死刑,以廢除絕對死刑、減少死刑判決等政策逐步廢除死刑。 在2005年12月26日施茂林下令在於高雄第二監獄槍決林盟凱、林信宏後,到2008卸任為止沒有任何死刑犯伏法,其後便拒絕簽署死刑執行令,在其任內留下29名死刑犯。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 2008年,民主黨的何俊仁直斥「西環一直干預中環」,指出立法會選舉時中聯辦以及港澳辦都有很多參與,包括協調親共組織,派很多人來支援選舉,還做了很多策略的安排和研究。 而另一候選人、時任政務司司長林鄭月娥則表示這只是憲制性條文,並無要求本地立法,更不點名暗諷胡國興「經過法律的人應該比我更清楚」。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

憲法第22條

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 救濟。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 (現行法為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 前段所稱「其他團體」,係 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一定限 度內保護該團體之人格權及財產上利益。 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 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 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 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 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 商標法上開規定,商標圖樣,有其他團體 之名稱,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團體之名稱不 受侵害,並兼有保護消費者之作用,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尚無牴 觸。

作者指出,在「白色恐怖」的政治氛圍壓迫下,「香港市」管治團隊「鐵三角」已經形成,即「市長」林鄭月娥、「市委書記」駱惠寧、「公安局長」鄧炳強,提醒香港市民必須小心警惕。 2000年10月,時任天主教香港教區主教陳日君在報上撰文,公開指出中共在港直屬機關中聯辦干涉教區事務,干預宗教自由。 2004年,時任立法會議員劉慧卿認為無形之手顯然正在積極的干預立法會運作。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 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於此 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 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

2016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部長王毅表示,希望總統當選人蔡英文遵守「他們自己的憲法」承認一個中國。 對於王毅的「憲法說」,中共國台辦主任張志軍稱,不要誤讀王毅的說法,並稱對台方針沒有改變。 另有消息指出大陸媒體接到中共台辦系統透過有關方面發來的指令,要求不得對王毅的「憲法說」進行報導。 宪法演化可能憲法演化方式继续修宪在保留原宪法框架下继续修宪,須經逾半數國民公民投票同意,因此具有難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審查庭雖曾以電話通知律師,要求提供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的設立登記文件及相關中文譯本到庭,但都未見回復。 10月28日下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但汪家興提供的驗證文件仍無法證明經政府機關確認的公證人處親筆簽名,EUROMAX等三外國法人具狀補正資料,也欠缺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證明合法的文件及其中文譯本。 憲法法庭今以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宣告《刑法》第2條涉及沒收新制的條文合憲,至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沒收新制有無違憲等其餘主張,憲法法庭以聲請人沒具體指摘有何違憲情形等理由,一律駁回或不受理。 憲法法庭審理認為,沒收犯罪所得不是刑罰,而是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引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的普世價值,目的是將財產還原到犯罪未發生前的狀況,糾正不合法財產歸屬,回復合法的財產秩序,而不是剝奪人民「固有財產」,更不是依據罪名輕重或有罪無罪而決定沒收額度,因此並無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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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