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視聽著作與攝影、美術著作最大的區別在於其「必須連續性地表現系列影像」。 故將同一次出遊的幻燈片一張張播放仍屬攝影著作,而以V8拍攝出遊內容則是視聽著作。 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屬於技術應用方面的工具性圖形。 圖形著作的製作目的是用以表現特定事物,而非強調其藝術價值,通常會依據一定標準繪製以利判讀。
三、必須所完成者為「語文著作」:著作權法之所以把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列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主要可能是因為語文著作不如「視聽著作」等著作般需耗費大量人力及物力而成,而且視聽著作及錄音著作較具時效性,因此,如果將視聽著作等列為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標的,則可能使得競爭者抄襲這些創作,發生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因此電視台在高速公路車禍現場所作的新聞報導,就算其內容僅在傳達事實,但因其屬於「視聽著作」之一,因此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另如報社記者在車禍現場所攝之照片,則因為其屬於「攝影著作」之一,因此也受著作權法保護。 若所欲轉載之新聞,依前述情形屬受保護之著作,則將其轉貼於其他網站上即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惟如單純以「複製網址連結」之方式分享新聞內容,讓其他人得直接透過點選該超連結至該報導觀看內容,原則上不涉及著作之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不會侵害他人的著作財產權。
若忘了這一點,任誰都可能成為電影魯冰花中的鄉長、校長或老師,以傲慢的無知埋葬一個又一個天才畫家古阿明。 不過,若精神創作程度實在太低,令人難以識別作者個性,例如,簡單的狀紙或商業書信等固定格式,或一般常用書名如「普通物理學」、常用新聞標題如「中颱碧利斯襲台 明起連續豪雨」等,則無保護之必要。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是要供公眾流傳、運用,所以不能成為著作權之標的。 不過,「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必須是具「通用」性質,才會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若不是「通用」者,而是具有特殊範圍之使用者,例如針對特殊管理行為所設計專供特別人員使用的「表格、簿冊」,仍可受著作權法保護。
有學者進一步說明「創作」須具備的二個要件:第一,獨立性:指著作並非抄襲而成。 第二,創意性:只要有低度的創新即可(簡啟煜,2011:51-52)。 所以,簡單的字條內容或者新聞標題「〇〇颱風來襲,下午停止上班上課」,由於幾乎沒有創意性,不是《著作權法》要保護的著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15)。 《著作權法》主要是在保護人類的創造力,因此,非人類精神投入的著作,如動物或機器完成的著作,就不在《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內。 例如小光完全利用翻譯軟體來把他寫的中文摘要翻譯成英文,這段英文摘要因為沒有小光精神上的創作參與,則很難認定是小光的著作;但是,如果小光只是利用英文字典,查詢不清楚的字詞,而自行撰寫英文摘要,英文辭典只是小光完成著作的輔助工具,小光則可以主張擁有此英文摘要的著作權。
在利益衝突管理過程中,主要利益可能被財務的利益衝突所影響。 在利益衝突管理過程中,研究者須以受試者的權益與研究的廉正性為首要考量。 私人企業付費給研究者,以研究者名義發表有利於企業產品之研究報告,此狀況為主要利益影響次要利益。 研究的廉正性可能因為利益衝突的介入,產生不客觀的研究結果。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申請表格
進行研究時,應確實保護被研究者的身分及資料不隨意揭露於公眾。 將引用原文以斜字體明確區辨之,即不需註明原始出處。 引用內容獨立一段,在原文前後加引號區辨之,即使引用了他人整篇論文的全部內容,一定符合合理範圍引用內容獨立一段,在原文前後加破折號區辨之,即不須明示出處。 學校在教室內裝設監視器之行為,是屬於在公開活動中蒐集學生的社會活動資料。
有人建議修改著作權法,將搜尋引擎的「快取(caching)」技術,排除於合理使用之外,使其構成侵害著作權。 「快取(caching)」技術是為便於搜尋及傳輸,將網路上所有資訊,包括媒體新聞報導,複製在搜尋引擎的資料庫中。 即原先上載的媒體已將原始聞取下,或存入收費的鎖碼資料庫中,這些新聞都會永遠留存在搜尋引擎的資料庫中,供網友搜尋、閱覽、轉用,嚴重影響媒體對於自己所撰寫新聞的主控權與經濟利益。 但若明文立法禁止「快取」的合理使用,媒體的新聞報導也不易被廣泛接觸,對其未必有利,公眾搜尋的利益也受影響。 雖然依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都可以被認為是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有時基於某些立法政策,為了要讓公眾自由利用,必須將特定的著作排除在著作權之標的,本條所定的五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就是這樣產生。
著作權法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的 … 新聞報導,雖然是語文著作,亦不得為著作權的標的,而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要判斷侵權之前,得要這些人有著作權才行,依照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也就是新聞報導就事實部分的文字,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這是考慮到新聞報導於現代民主地位的特殊地位,不給予著作權,如此一來就可以方便新聞事實的文字內容,自由流通。 A:重製、轉載聯合報系及聯合線上所屬網站之新聞報導使用在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形式之對外公開網站」、「公司內部網路」、「電子報」、「平面刊物」、「出版或各式印刷品」、「電視節目或光碟製作」等,都需要取得使用授權,未經同意而直接引用,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三、所詢問題二,將新聞資訊印製於DM上並發送給民眾將涉及「重製」、「散布」等利用行為,而「重製權」及「散布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皆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某動物實驗室以大鼠作為實驗對象,此時大鼠便屬於易受傷害族群。 落實研究參與者履行知情同意的原則,並瞭解研究可能產生的風險。 提供研究參與者高額的研究報酬或是其他誘因,以避免研究參與者中途退出研究。
擷取部分內容並註明出處,有無侵害著作權一節,按該擷取部分內容仍屬「重製」他人著作的行為,原則上須經著作權人同意,方可為之。 一般常見的著作包括:詩詞、散文、演講(語文著作)、詞、曲(音樂著作)、漫畫、水彩畫、油畫(美術著作)、地圖、工程圖(圖形著作)、電影、動畫(視聽著作)、戲劇、舞蹈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及表演等(可參考第1篇第9題有關著作種類的介紹)。 在校園中,著作權更是行政、教學及研究活動關係最密切的智慧財產權。
如果真的是進行實地採訪也就罷了,很多根本就是依他人既有的獨家新聞,加上網路上隨便搜尋的相關資料,很快地就拼湊出一篇吸睛的新聞。 低成本的「網路新聞台」網站在搜尋引擎的推波助瀾下,對長期辛苦經營的新聞媒體,形成極不公平的產業競爭。 二、必須該著作為「新聞報導」:所謂「新聞報導」,是指具有時效性的各式經濟、娛樂、文化、政治、教育……的時事報導。
一字不動的引用原文時,應以於原文前後加上引號等方式明確標記引用英文字數超過40字時,宜將原文獨立自成一段引用中文字數超過一行時,應將原文獨立自成一段遵照各領域的學術慣例或擬投稿期刊之建議撰寫格式引用文獻。 Photo by Mimi Thian on Unsplash相關學者經過研究,歸納出幾個可能導致學生抄襲的原因,以下組合何者完全正確? (甲)學生認為不會被抓到;(乙)學生能力不足,無法完成作業;(丙)學生同儕之間互相討論作業;(丁)教師自己也不清楚抄襲定義,未對學生仔細說明;(戊)教師時間管理不當;(己)教師沒有明確給予抄襲後果的回饋。 最後看到CD唱片的本身,CD正面的印刷,可能另外設計,是一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CD唱片中所承載的歌曲,透過CD播放器所播放出來,則包括歌手演唱歌詞,這是一個「音樂著作」;音樂的旋律,則是曲的部分,也是另一個獨立的「音樂著作」;還有歌手用特殊的歌聲詮釋詞、曲,則是「表演」;將歌手的歌聲利用機器錄製下來,則是「錄音著作」。
有些CD唱片的背面可能還有介紹唱片內容的銷售文案,若是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也會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 不過,像是CD唱片的名稱,例如:蔡依琳的「舞孃」、王力宏的「蓋世英雄」、周杰倫的「十一月的蕭邦」、王心凌的「Cyndi with U」等,因為單純的名稱創作高度不夠,因此,並不是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目前有許多創作者會考慮透過各種方式來保留證據,以利事後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例如:前述提到過的寄存證信函給自己、用CD-R或DVD-R備份,甚至像是請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進行著作的文書認證、寄存於特定組織或民間機構、對公眾發行等,都是不錯的證明方式。 但是,必須注意的是,這些方式都只能證明「有一個特定人將特定著作在特定時點進行存證或保存著作的動作」,最多只是提供予他人或法院在判斷是否擁有著作權的參考,可以證明某一個著作在某一個時點已經有特定人主張著作權,但是,還是不能直接證明進行存證動作的人,一定是特定著作的著作權人,畢竟非著作權人一樣有可能進行這些存證的動作。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新聞報導與著作權保護
由此可知,一件作品受到著作權保護的首要條件必須是「創作」,並且該創作「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解釋上,對於作品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的判斷標準大致可歸納為「四必一沒有」五項要件。 如果所拍攝的版面其內容不是單純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 沒有個性的新聞文字。 」所以,則除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規定外,通常是指枯燥無味,就是不可以是著作權法第9條明文規定不保護的標的。 下列哪些著作可能被著作權法所保護,使用上我們需要特別留意其著作權使用範圍與引用方法? 有關「著作」的定義,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由該定義觀之,要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其強調的是該「著作」是否為「創作」。
因此,新聞媒體不能禁止他人閱讀自己的獨家報導,獲得該項事實資訊後,再以不同文字撰寫涉及同一「事實」的新聞。 有線電視新聞台「看報紙報新聞」,或是「網路新聞台」網站依事實改寫新聞的「搭便車(free-riding)」行為,都難以用著作權法遏止。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其範圍很廣,除國家舉行的高普考、職業訓練機關所辦理之技能檢定外,由於各級學校校內之各種考試也是依相關教育法規進行之成績考查,也被認為屬於不能成為著作權之標的,使公眾均得利用這些試題準備考試。 例如:依國民教育法第13條第1項訂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成績評量準則」之考試、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5條第2項訂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之考試、專科學校依據專科學校法訂定學則所舉行之考試、大學依據大學法訂定學則所舉行之考試等,均係依我國教育相關法令所舉行之考試,其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本款並不及於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之試題解答,也不及於高中模擬考試題、高中數學競賽試題以及美國數學競賽試題,又其所稱之「依法令舉行」,係指依我國法令而言,不包含中國大陸及外國法令在內。
因此,若不同作者個別獨立完成相似度極高或雷同的作品,因兩者均為獨立創作,故皆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而「創作性」依「美學不歧視原則」,不得將著作品質列入考量,因此,只要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可認為作者的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即可給予保護。 採取低度標準,意在尊重不同獨立個體的美感差異,以自我克制的開放態度為各種可能性保留最大發展空間。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當事人同意、沒有侵害當事人的權益,三者缺一不可。 (甲)重覆發表;(乙)文字重複使用;(丙)將一筆研究資料分散成數篇發表;(丁)將同一份報告繳交至兩門不同的課當作自己的作業。 舉例來說,考試院公布以前某一種國家考試的試題,這些試題並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但是有一補習班講師收集、整理、分析這些試題,並撰寫出版一本應考準備策略秘笈,這本書則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第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至於所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一般通常是指限於乾躁無味、沒有個性的新聞文字。
- 這部分就必須突破前面所談著作權法最根本的「觀念/表達」二元論,難度頗高。
- 但是有一補習班講師收集、整理、分析這些試題,並撰寫出版一本應考準備策略秘笈,這本書則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 提供研究參與者高額的研究報酬或是其他誘因,以避免研究參與者中途退出研究。
- 三、所詢問題二,將新聞資訊印製於DM上並發送給民眾將涉及「重製」、「散布」等利用行為,而「重製權」及「散布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皆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完成」才會產生著作權。 所以,存在腦中的構想,或是已進行的著作尚未達到作者所欲表現的想法,皆不能算是完成的著作。 接下來拆開CD唱片的包裝後,通常會附上介紹歌手及曲目、歌詞的手冊,通常可能會有歌手的照片或是其他美術設計。
所謂「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是指單純報導事件中有關的人、事、地、時、物,並且不涉及評析、看法等(簡啟煜,2011:70)。 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與演講等,以數位(如純文字檔、圖檔)或類比(如錄音檔案)方式存在者,亦同。如張愛玲短文《我的天才夢》、小說《半生緣》、話劇劇本《傾城之戀》等均屬語文著作,無論以手稿、印刷書或者電子檔的形式存在,都不會因為儲存媒介的改變而被歸類為電腦程式或其他著作類型。 完成一篇新聞報導,要耗費很多財力與人力,尤其若是獨家報導,更是長久經營人脈的成果。 但現實的情形是,一旦新聞見諸媒體,其他跟風報導撲天蓋地而來,充斥於整個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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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符合非營利目的、為了進行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即使是不清楚標示引用的來源,都可以使用他人的著作。 有些新聞報導本身可以引用本款規定,自然新聞標題也不可能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例如:「納莉颱風襲台」、「中華大勝日本」、「匯市收盤 新台幣大貶1.27角」等,只是單純傳達事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有些情形則因新聞標題通常很短,可以以新聞標題不具有著作權法所要求的「創作性」作為不予保護的理由。 例如:「侯文詠的點滴城市-閒散的夢」、「軍隊戰力向下沈淪 法國自廢武功 彷彿歐洲睡獅」等,雖然標題非常特殊,但亦不應透過著作權法保護。 不過,若是相互競爭的新聞業者或以新聞作為內容營利服務者,任意以競爭業者新聞報導的標題設置連結,提供其使用者新聞內容服務,則仍有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的違反。 至於著作權,則屬於前述「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中所提到的「文學、藝術及科學之著作」及「演藝人員之演出、錄音物以及廣播」的部分,也就是智慧財產權的其中一種。 而「著作」則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然而,因為沒有註冊或登記制度的關係,因此,若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時,著作權人必須自行對於自己是著作權人及著作權存在及其存續期間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因此,若是日本公司在日本發行的日劇或電玩遊戲光碟,若沒有在發行後30日內進口一定數量到台灣銷售,則確實在未加入WTO之前,沒有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至於為什麼有些人印象中著作權需要先註冊或登記呢? 因此,現在並沒有任何受理著作權註冊或登記的主管機關,著作要受保護也不需要做任何註冊或登記。 至於所謂「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一般通常是指限於乾躁無味、沒有個性的新聞文字。
-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必須符合新聞學上的「六個W一個H」之標準,即what, where, when, who, why, which及how等,且限於語文著作,不及於其他著作類別。
- 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 但是,因為著作如果還沒有對外公開發表,萬一發生著作權侵害的情形時,要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而且創作完成時期較早,就會產生困擾,因此,一般有幾個存證的做法可以提供給有興趣從事創作的人參考:1.
例如:張愛玲在1943年發表中篇作品《金鎖記》,赴美後以此故事藍本用英文寫成《pink tear》,1966年再改寫為長篇小說《怨女》連載於香港《星島晚報》,各篇不僅篇幅與使用語文不同,新作內容風格也明顯平淡謙和許多,可認為均是獨立著作而加以保護。 反之,若利用全文翻譯軟體英譯《金鎖記》或中譯《pink tear》,則縱令譯文極佳、或此種機械性改作所費不貲或耗時甚久,該成果也不會被認為是受保護的衍生著作。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由此看來,藥品的仿單似乎不在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內。
若報導內容加上了記者本身的評論,而非單純傳達事實內容,則該報導仍然會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所以要主張前述著作權法的規定,僅限於利用的著作內容為「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而已。 這個問題的答案是:沒有標示作者姓名的著作,一樣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依據《貝爾蒙特報告書》內文所述,在簽署「知情同意」時,必須至少落實哪三項準則? 丙、研究對象必須在沒有壓力且完全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同意書。 意指「將原文增加大量的補充敘述文句,擴充文章篇幅,傳達原作者想要傳達的主要重點」。 進行摘寫時,使用的詞彙需注意語意要精準,語氣也應儘量中性。 在摘寫的時候,為了避免曲解原作者所表達之意涵,因此把原文中的「之」改成「的」即可。 研究者處於利益衝突的處境時,研究者或研究機構對於主要利益的專業判斷,可能因為考量次要利益而有不當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