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詳細懶人包

又關於這裡所稱的公文,依第二項規定:「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並不以公文程式條例所定者為限。 又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其目的既在廣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解釋上應從廣義,除國家之法令外,各種地方自治團體之法規亦包含在內。 第四、必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此要件是相對於實用性,強調創作必須具有「文藝性」(而非「學術性」);換言之,是否具應用價值在所不論。

例如:報紙報導旅美球星王建民代表洋基隊先發出賽,主投幾局、面對幾人次、投幾顆球、幾顆好球、幾顆壞球、被打幾支安打、幾次三振、幾次四壞球等,就是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任何人無須得到任何授權即可任意利用。 但是,若是體育新聞的記者對於某一場球賽球員表現的評論,例如:王建民這一場表現的如何、控球如何、面對打者的態度如何等,則非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若是屬於政府機關所製作的各種「法令彙編」或是將外國法令譯為中文,我國法令譯為外文等,都是屬於明文不受保護的標的。 但是,這僅限於政府機關所製作的翻譯物或編輯物,若是一般民間的出版社或事務所,所製作的六法全書、智財小六法、人事法規小六法等,就個別的法條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其整體只要符合編輯著作的保護要件,仍然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律師事務所自行翻譯法條供其客戶參考的情形,仍然屬於受保護的翻譯(改作)著作。 因此,所謂「一沒有」,就是不可以是著作權法第9條明文規定不保護的標的。 判斷一件作品是否受著作權保護,除了檢視前述四項要件外,還必須非屬本法第9條排除保護的範圍。

但若是社論、評論性報導或副刊上所發表的生活、消費新聞,就屬於語文著作而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至於若是電視新聞報導,因為並不是以「語文著作」的方式報導,也無法適用本款的規定處理。 因此,並非所有的新聞報導都不受著作權保護,在使用新聞報導時,必須要特別注意。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由此看來,藥品的仿單似乎不在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內。 對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新聞稿,若直接使用其「表達」,在著作權法中還是有合理使用空間。 以上的規定,嚴格言之,對於經常性地使用其他媒體或特定媒體之新聞稿,已超越合理範圍,並無法主張合理使用,而應取得授權。

關於我們 | 圖文轉載授權 | 行銷業務 | 著作權聲明 | 隱私權聲明 | 服務條款 | udndata介紹 | 客服 聯合線上公司 著作權所有 © udn.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屬於技術應用方面的工具性圖形。 圖形著作的製作目的是用以表現特定事物,而非強調其藝術價值,通常會依據一定標準繪製以利判讀。 戲劇著作是指由演員透過身體動作的詮釋,將特定劇情表演出來的著作;舞蹈著作則是舞者以身體做成的一系列有韻律感的動作,通常配合音樂演出。 由於兩者差異有限,故統稱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等。 如表演工作坊在國家戲劇院演出《這一夜,誰來說相聲?》、雲門舞集《紅樓夢》台北戶外公演等。

四、所詢問題三,擷取部分內容並註明出處,有無侵害著作權一節,按該擷取部分內容仍屬「重製」他人著作的行為,原則上須經著作權人同意,方可為之。 另著作權法第52條有「引用」之規定,任何人如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利用行為須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可於合理範圍內再以引用方式利用,並須依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 因此,所詢之情形如符合前述要件,即可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如非屬上述之利用情形,即無法主張合理使用,縱註明其出處,仍屬著作權侵害行為,建議應向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

  • 然而,公務員在從事公務時,還有許許多多的文件沒有具體名稱,這些到底是不是屬於「公文」的範圍呢?
  •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第四款) 報紙上的版面,其中副刊文章、社論、記者的新聞分析,都是有著作權的。
  • 須特別注意的是,並非所有以電腦執行、展現的著作都是電腦程式著作,例如:在電腦遊戲中使電腦執行該遊戲、呼叫某一圖片、動畫、物件、執行運算…等,固然是電腦程式著作,但圖片、動畫、文字本身則分別歸屬於美術、圖形、語文、視聽等著作類型,而非電腦程式著作。
  • 著作權法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的 …
  • 首先來看到CD唱片的封面,最常見的封面設計,是歌手的照片或是特定的圖片為主題進行整體的封面設計,因此,至少會有「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若是對於照片或美術圖案的整體封面設計有創意時,可能另外會有一個獨立的「改作著作」或「編輯著作」的產生。
  • 又關於這裡所稱的公文,依第二項規定:「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並不以公文程式條例所定者為限。

解釋上,對於作品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的判斷標準大致可歸納為「四必一沒有」五項要件。 3.標語及通用的符號,相片等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其中副刊文章,(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第四款) 報紙上的版面,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就是不可以是著作權法第9條明文規定不保護的標的。 有人建議修改著作權法,將搜尋引擎的「快取(caching)」技術,排除於合理使用之外,使其構成侵害著作權。 「快取(caching)」技術是為便於搜尋及傳輸,將網路上所有資訊,包括媒體新聞報導,複製在搜尋引擎的資料庫中。

而「創作性」依「美學不歧視原則」,不得將著作品質列入考量,因此,只要具有最低程度的創意,可認為作者的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即可給予保護。 採取低度標準,意在尊重不同獨立個體的美感差異,以自我克制的開放態度為各種可能性保留最大發展空間。 若忘了這一點,任誰都可能成為電影魯冰花中的鄉長、校長或老師,以傲慢的無知埋葬一個又一個天才畫家古阿明。 不過,若精神創作程度實在太低,令人難以識別作者個性,例如,簡單的狀紙或商業書信等固定格式,或一般常用書名如「普通物理學」、常用新聞標題如「中颱碧利斯襲台 明起連續豪雨」等,則無保護之必要。 著作權法第9條列舉特定類型的創作不在保障範圍內:標語及通用之符號, 沒有個性的新聞文字。 本網站之圖片、文章等內容,屬著作權人擁有,任何人未經授權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利用、使用、轉載、散布、出版或傳播,違者依法追究責任。

與新聞報導相關之著作權法規定,尚有第9條第1項第4款:「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其目的是為了確保新聞時事得以快速傳播,以確保公眾知的權利。 首先來看到CD唱片的封面,最常見的封面設計,是歌手的照片或是特定的圖片為主題進行整體的封面設計,因此,至少會有「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若是對於照片或美術圖案的整體封面設計有創意時,可能另外會有一個獨立的「改作著作」或「編輯著作」的產生。 有些CD唱片的背面可能還有介紹唱片內容的銷售文案,若是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也會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 不過,像是CD唱片的名稱,例如:蔡依琳的「舞孃」、王力宏的「蓋世英雄」、周杰倫的「十一月的蕭邦」、王心凌的「Cyndi with U」等,因為單純的名稱創作高度不夠,因此,並不是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例如:雲門舞集《薪傳》是具有高度創作性的原創舞蹈著作,若學校老師指導學生模仿演出最後一段《節慶》,由於是針對既有舞蹈著作的重新詮釋,即可能屬於「表演」。 現行著作權法採取「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須申請著作權的註冊或登記。 這樣的立法模式對於創作者的保障非常足夠,可以說沒有任何間隙的保護,只要創作一完成即開始受保護。 然而,因為沒有註冊或登記制度的關係,因此,若發生著作權的爭議時,著作權人必須自行對於自己是著作權人及著作權存在及其存續期間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因此,若是日本公司在日本發行的日劇或電玩遊戲光碟,若沒有在發行後30日內進口一定數量到台灣銷售,則確實在未加入WTO之前,沒有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此外,台灣與美國簽署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一般也稱「台美著作權協定」),其中有規範到「受保護人」的情形,也可能擴及美國人以外的外國人(例如:美國人以外之人在美國首次發行著作、美國公司所控制之外國子公司的著作等)。

一、必須為傳達事實而創作:所謂「傳達事實」,是作者僅單純、據實地描述一個事件的實際狀況,而不另加評論、分析。 舉例來說,在一件高速公路連環車禍的事故報導中,如果一位報社記者所報導的內容是類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指標一百五十公里處,在今天下午一點三十分左右發生了一起小客車連環追撞事件,有六輛汽車追撞在一起,雖然很幸運地無人傷亡,但已造成該路段嚴重塞車」等文字,則此即為「傳達事實」之報導。 A:聯合報系及聯合線上所屬網站之新聞報導,均已於著作權聲明中明確告知未經授權禁止轉載,故除新聞聯播網合作外,若需轉載聯合報系或聯合線上所屬網站之新聞標題、新聞摘要、新聞全文或新聞圖片,並張貼於網站(含企業內部網站)或電子報內,透過網際網路或企業內部網絡傳送,供第三人瀏覽者,不論盈利與否,皆需向聯合線上公司申請合法授權。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保護: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蘋果提告自由抄襲新聞侵害著作權

例如:保留作者構思時隨手記下的隻言片語、草稿、草圖、創作所使用的素材、與他人的討論、按日期就不同階段的創作進行存檔備份等,這些資料除了可以協助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著作創作完成的時點之外,還可以用來證明自己是獨立創作,並未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甚至是有關於創作性(創作高度)的證明,皆可產生相當的影響力。 因此,愈是商業化利用可能性大的著作,由於著作對外授權利用或產生著作權侵害紛爭的可能性愈高,愈要強調在創作歷程紀錄方面的保存。 目前有許多創作者會考慮透過各種方式來保留證據,以利事後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例如:前述提到過的寄存證信函給自己、用CD-R或DVD-R備份,甚至像是請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進行著作的文書認證、寄存於特定組織或民間機構、對公眾發行等,都是不錯的證明方式。 但是,必須注意的是,這些方式都只能證明「有一個特定人將特定著作在特定時點進行存證或保存著作的動作」,最多只是提供予他人或法院在判斷是否擁有著作權的參考,可以證明某一個著作在某一個時點已經有特定人主張著作權,但是,還是不能直接證明進行存證動作的人,一定是特定著作的著作權人,畢竟非著作權人一樣有可能進行這些存證的動作。 因此,一般多會配合前述提到的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在著作的原件或重製物上,標示自己的姓名或眾所周知的別名的方式來取得法律「推定」的效果。

A:凡屬聯合報系記者及聯合線上編輯群所著作之文章、圖片、版面,均屬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如需轉載於平面印刷或網路等數位應用,必須取得使用授權。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是要供公眾流傳、運用,所以不能成為著作權之標的。 不過,「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必須是具「通用」性質,才會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若不是「通用」者,而是具有特殊範圍之使用者,例如針對特殊管理行為所設計專供特別人員使用的「表格、簿冊」,仍可受著作權法保護。 新聞媒體所關切者,不完全是新聞的「表達」被引用,而是希望禁止他人就新聞的「事實」進行改寫。 這部分就必須突破前面所談著作權法最根本的「觀念/表達」二元論,難度頗高。 若要修改著作權法,禁止對於「熱門新聞(hot news)」或「事實資訊(factual information)」之利用,但如何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與公眾接觸資訊自由間,找到最適當的平衡點,正是界定何謂「熱門新聞」最困難之處。

  • 這個問題確實常常困擾許多的民眾,主要原因在於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 此「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概念具有雙重意涵:首先,創作的結果必須以客觀化之表達形諸於外,而能為人類感官所能感受得知其內容者,才給予保護;至於仍停留在抽象思想階段,例如,某位教授構思撰寫「普通物理學」一書,內容大綱如何架構安排、其中某段文字將論述闡釋其某項理論上的重大突破云云,但都僅止於發想未曾口述或撰文分享人知,則是不受保護的。
  • 廣義的來說,著作權法所不保護的標的,可以包括所有不符合著作權保護要件的作品,例如: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規定的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的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在著作權法立法之前且未有回溯保護規定的文化資產(四書、五經、唐詩、宋詞、元曲、明清的小說等),及著作權法第9條所明文規定不予保護的標的等。
  • 接下來拆開CD唱片的包裝後,通常會附上介紹歌手及曲目、歌詞的手冊,通常可能會有歌手的照片或是其他美術設計。
  • 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單純傳達事實新聞報導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亦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這係基於資訊傳播之考量,使新聞報導能被廣泛利用。
  • 畢竟,著作權立法最重要的目的,是藉由提供一定程度的保護,鼓勵知識持有者分享所知,讓更多人有機會站上巨人肩膀看看遠方,推促社會文化持續發展前進。
  • 有些作者會利用郵局存證信函有留存一份底本在郵局的機制,將自己的作品以存證信函的方式寄出(可以寄給自己或親朋好友),取得作品在郵局留存底本的效果,以利未來發生爭議時舉證之用。

有學者進一步說明「創作」須具備的二個要件:第一,獨立性:指著作並非抄襲而成。 第二,創意性:只要有低度的創新即可(簡啟煜,2011:51-52)。 所以,簡單的字條內容或者新聞標題「〇〇颱風來襲,下午停止上班上課」,由於幾乎沒有創意性,不是《著作權法》要保護的著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07:15)。 為因應我國加入WTO,著作權法新增第7條之1對表演的保護規定:「Ⅰ.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Ⅱ.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所謂「表演」,是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 通常對於既有戲劇或舞蹈著作的再次詮釋,由於創作性較低,會歸屬於表演範疇。

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由條文規定可知,編輯著作受保護的客體是就資料的「選擇」或「編排」方式具有創作性。 以張愛玲短篇小說集《傾城之戀》為例,除所收錄之《傾城之戀》、《金鎖記》、《紅玫瑰與白玫瑰》…等中短篇小說為分別獨立受保護之語文著作外,若該選集就資料內容之選擇或編排具有創作性,亦可獨立以編輯著作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廣義的來說,著作權法所不保護的標的,可以包括所有不符合著作權保護要件的作品,例如: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規定的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的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在著作權法立法之前且未有回溯保護規定的文化資產(四書、五經、唐詩、宋詞、元曲、明清的小說等),及著作權法第9條所明文規定不予保護的標的等。 至於原來受著作權法保護,只不過因為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屆滿的這些著作,或是著作權人聲明拋棄著作財產權的著作,我們不會認為這些是著作權法所不保護的標的,因為只要曾經受著作權法保護,其著作人格權又不得拋棄,即使著作財產權已不受保護,著作人格權依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因此,我們可以這麼說,若是著作在發表時,沒有標示作者的姓名,還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但是,這樣的保護,是比較不安全的,容易引起爭執,而且保護的期間也比較短。 若是有可能的話,著作還是儘量用自己的本名發表,才能受到法律最完整的保護。 第三、必須獨立創作且具有創作性「獨立創作」著重作品由著作人自行完成,只要非抄襲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即可,並不要求新穎性。 因此,若不同作者個別獨立完成相似度極高或雷同的作品,因兩者均為獨立創作,故皆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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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必須符合新聞學上的「六個W一個H」之標準,即what, where, when, who, why, which及how等,且限於語文著作,不及於其他著作類別。 所以,報章雜誌上的圖片或照片,並不是「語文著作」,仍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 事實上,目前報章雜誌上的新聞報導都具多樣與複雜性,完全符合「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者,已非常少,又縱使「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能成為著作權之標的,其利用仍要注意不可違反公平交易法。 但如果是一般民間所編印或翻譯的「著作權法及其法令彙編」或「著作權法及其相關子法英文本」,因為不在規定範圍內,仍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

即原先上載的媒體已將原始聞取下,或存入收費的鎖碼資料庫中,這些新聞都會永遠留存在搜尋引擎的資料庫中,供網友搜尋、閱覽、轉用,嚴重影響媒體對於自己所撰寫新聞的主控權與經濟利益。 但若明文立法禁止「快取」的合理使用,媒體的新聞報導也不易被廣泛接觸,對其未必有利,公眾搜尋的利益也受影響。 有關「著作」的定義,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由該定義觀之,要符合《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其強調的是該「著作」是否為「創作」。

例如:張愛玲在1943年發表中篇作品《金鎖記》,赴美後以此故事藍本用英文寫成《pink tear》,1966年再改寫為長篇小說《怨女》連載於香港《星島晚報》,各篇不僅篇幅與使用語文不同,新作內容風格也明顯平淡謙和許多,可認為均是獨立著作而加以保護。 反之,若利用全文翻譯軟體英譯《金鎖記》或中譯《pink tear》,則縱令譯文極佳、或此種機械性改作所費不貲或耗時甚久,該成果也不會被認為是受保護的衍生著作。 不過其僅限於「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包括專論報導、評論等。 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主題網-工具資源-著作權FAQ-著作權Q&A-十、記者 …十、記者的報導或報告如係利用數篇新聞報導拼湊而成,該報導或報告是否為改作 … 著作權法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的 … 新聞報導,雖然是語文著作,亦不得為著作權的標的,而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

TRIPS要求各會員國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國國民著作,因此,依據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即前述提到的「互惠原則」),我國將依國民待遇原則保護WTO所有會員國國民之著作。 由於日本也是WTO會員國,因此,目前日本公司所發行的日劇或電玩遊戲,即使沒有在台灣發行,一樣還是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千萬不要再有日本人的著作不受保護的錯誤觀念。 事實上,由於WTO會員國多達150餘國,因此,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國民的著作,在台灣都受到保護。 而且,我國加入WTO時是承諾回溯保護原來不受保護的外國人著作(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因此,在加入WTO後,原本不受保護的外國人著作,例如:日本公司在91年1月1日之前發行的日劇或電玩遊戲,只要依據我國著作權法計算仍在保護期間內,就回溯適用,直接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外國人著作的保護,採取二個原則,一是「首次發行原則」,另一個是「互惠原則」。 所謂「首次發行原則」,就是指外國人的著作,是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例如:日本電影廠商拍攝的電影,沒有在日本、美國上映,而先在台灣上映),或是外國人的著作在台灣以外的地區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台灣發行(例如:日本光榮公司出品的三國志系列遊戲,在日本首次發行後30日內,進口一定數量到台灣的店面販售),但這必須是這個外國人所屬的國家,也對台灣人民的著作在同樣的條件下予以保護。

這個問題的答案是:沒有標示作者姓名的著作,一樣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這是因為著作權法有關於著作權保護的要件,只要求必須是文藝性質的作品、有一定具體的表達、具有原創性、創作性,而且不是法律規定不予保護的標的就夠了(請參考第1篇第2題有關著作權保護要件的說明),並沒有要求著作在發表時,必須要標示作者的姓名,因此,即使是沒有標示作者姓名的著作,一樣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隨著學校、政府與產業間的互動日益頻繁,許多校園都會安排智慧財產權相關的講題,讓教職員生更能掌握智慧財產權的概念。 三、所詢問題二,將新聞資訊印製於DM上並發送給民眾將涉及「重製」、「散布」等利用行為,而「重製權」及「散布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皆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所以,則除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規定外,通常是指枯燥無味,就是不可以是著作權法第9條明文規定不保護的標的。 新聞報導雖得以著作權法保護,但在著作權法「觀念/表達」二元論及合理使用原則下,保護實在有限,除了大量擷取相同來源可能被認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的「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外,基於新聞與資訊自由之考量,要立法限制對於新聞之使用,必須謹慎為之。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