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行使偽造紙幣之手段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反覆其詞避重就輕,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因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之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代行告訴人郭淑玲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代行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 本件在案發現場查扣經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一枚,被告於原審請求鑑定被害人之臉頰部中彈之彈頭,究係直接擊中或是擊中他物後反射之流彈所擊中,以證明被告是否持槍朝人群平舉直射,抑僅朝天花板射擊(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背面)。
- 是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之情形,於刑法第五條、第八條規定以外之罪者,並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法院對該外國人,即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 進到混亂的急診,如何讓僅一面之緣的醫師掌握傷病狀況, 在搶救的黃金時間取得先機,是意外降臨前你應該先知道的事。
39篇癌末病房觀察日誌,長期的妥善照護,傾聽受照顧者們的人生百味。 ※用心點亮看不見的社會角落,協助受照顧者們從心準備道別的勇氣;讓我們向病房裡不分晝夜、辛勤工作的長照師們,致上最深的敬意。 無論是患者或是家屬,歷經臨終過程時,往往都是最脆弱、最需要幫助的。 安寧療護分別針對兩者,提供身、心、靈的專業協助,過程重點不在延長患者生命,而是讓患者有尊嚴地走完人生最後一程,並且期望達到生死無憾的境界。 本書分為「安寧療護」與「悲傷輔導」兩大部分,第一部分詳盡介紹安寧療護的起源與發展、施行過程,以及安寧團隊人員如何照顧癌末病人與家屬的身心狀態,並解釋安寧團隊人員的角色與職責;第二部分從情緒著手,說明悲傷的發生、階段、類型,並提供利用支持團體與宗教,以面對、處理「悲傷」的方法。
翰醫堂門診表: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 2-1-1。第一節 偵查 §228
惟於借提執行期間中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經原審更審前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 翰醫堂門診表 檢察官不服更(一)審判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中,有卷內資料可稽。 本件抗告人係於本案羈押中,由另案借提執行而於該案執行期間,經判決無罪,嗣另案執行完畢後解還本案,接續本案之羈押(前後接續)。 並非單純之另案在監執行中,經判決無罪後,始開始為本案之羈押。 又抗告人係以其被訴擄人勒贖案件,業經原審更審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羈押。
至雇主就退休金之給付方式,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依罪刑法定主義,則非屬同法第七十八條所定科予刑事處罰之範疇。 從而,被告施O南事前未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定,即拒絕一次給付退休金予證人黃O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所為,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又被告施O南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既非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金者,則被告興O公司自亦無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指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所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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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習醫生涯中,得練成霹靂無敵的熬夜機器…… 還不只是《急診室的春天》、《實習醫生》等影集中的慘烈畫面而已。 病人有問題一定要打電話的邱醫師…… 不可以隨便打電話告知病人狀況的吳醫師…… 林醫師巡房時一定要站在最前面,點頭如搗蒜…… 蔡醫師如果說笑話了,記得要大聲笑…… 面對這樣的狀況,蓋瑞醫師說, 見習醫學生就是要有當臨時演員的心理準備, 而且要當,就要當最棒的臨時演員, 要有角逐奧斯卡最佳臨時演員獎的雄心。 除此之外, 拔腿狂奔的急救現場、被病人噴尿、在手術室幫忙吸煙…… 當醫生的每一天,不只充滿挑戰, 在蓋瑞醫師筆下,更多的是超爆笑的際遇與你不知道的醫師生活。 ★ 一篇篇幽默逗趣又能引人深思的醫院故事, 讓你從此對醫生改觀。 本書特色 ★網路人氣醫師部落客的第一手觀察:原來要當醫師真的不簡單 各種只有醫師才會知道的事情,只有醫學院學生才能擁有的回憶,蓋瑞醫師都親筆記錄。 原來,要當醫師之前,得先被同學抽血、被同學用儀器檢查一回,身體狀況無所遁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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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所涉犯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其法定刑為「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一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五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一)、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翰醫堂門診表 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再行起訴,然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僅檢察官始有權限,自訴人不得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以有上開再審原因為由,向法院再行自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除外,自極明瞭。
- 茲據告訴人李O蓴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沈O嶸、呂O涵之告訴,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事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對被告沈O嶸、呂O涵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本件被告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服公共行政役之替代役男,需用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服勤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兵役處為受主管機關指揮、監督,執行替代役業務之機關。
- 不過在建議零售價上,筆者認為定得過高,如果能夠定在三千元樓下相信會更加吸引。
- 被告巫果等廿人均屢次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為「麻煩原告」(Vexatiouslitigant),並將該誹謗文件亦行使於臺北。
-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之調查說明,並無不合,聲請人所指之事實,縱屬真實,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此為由,認被告四人之行為其追訴權已消滅,於法並無違誤,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與陳O國交往後,發生感情所致、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婚姻上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 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 被告以拔罐器(非傳統習用方式)替人拔罐、針頭放血或以磁氣治療床改變病人之體質以治療骨刺、痛風病等施術行為,應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規範之醫療行為,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者,應不得為之,此有行政衛生署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六五四四四四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O九三OOO九四七六號函附卷可資參照(見偵查卷第四十頁)。 再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除係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或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或合於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或臨時施行急救,而執行醫療業務者外,其餘未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查被告既無醫師資格,並非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亦非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其設健康中心為病患為前揭醫療行為時,既非身處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亦無急迫情形,所為自屬「擅自」,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翰醫堂門診表: 1-3-15.【裁判字號】93,上訴,3320【裁判日期】940106【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289.3
(二)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通知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向國庫繳納四萬元等情,亦有緩起訴處分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一定金額之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九O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製作書類、公告)、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繫屬本院,亦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佐憑。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惟其修正理由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是以前開條文修正後,仍應認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始符前開條文之修正目的。 若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始提起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四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曾O儒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論述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規定於理由內載明所適用之法律,方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理由欄三、四則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然僅以上訴人已變更原來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一語,遽謂僅應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二罪之法律關係為何?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證人張O根通話之錄音帶,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不僅當中有錄音中斷之情形,亦未有證人曾說過被告或王O紅要求二百五十萬元和解金之語,有錄音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十頁)。
翰醫堂門診表: 第二編 第一審 2-1。第一章 公訴2-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三)次查,被告所簽發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臺北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之二紙支票,付款地分別為OO市OO區OO路五十三號、OO縣OO市OO路O段九十六號,有該支票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四八、四九頁),是前者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後者則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故被告所持交臺O產物公司之支票二紙之付款地亦均非本院之管轄區域。 翰醫堂門診表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罪嫌,惟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並經公訴人當庭認該部分顯係贅載而請求刪除該部分之起訴法條(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該部分既經公訴人更正,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O維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致不能安全駕車之情形,騎乘車牌號碼VKD-OOO號輕機車,途經OO市OO區OO路、愛國西路口,經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O龍係設於OO市OO區OO路一四六號七樓之三臺灣尖O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O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間起,在該公司所生產之「血清用磺胺二甲嘧啶簡易快速篩檢試劑」SMT 翰醫堂門診表 One-StepKit包裝封套上標示中華民國專利號碼:NI55849,惟產品結構並未依所標示之固態相驗定法專利方法製造,足使人誤認為已請准專利,案經長O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因認被告係犯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之罪嫌。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請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將本件判決書送達於檢察官,並通知自訴人云云,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對於共犯中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惟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者,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七號案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案件併案審理部分,茲因被告本案上開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則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上開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自無何裁判上一罪之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分別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翰醫堂門診表: 1-3。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271
再被告與上揭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同行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互互毆,視法秩序於無物,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郭O豐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二─XXXX號自用小客車,沿OO縣OO鄉OO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仁愛路口時,不慎撞及同向騎乘腳踏車於該處等候紅綠燈之楊O雄,致楊O雄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左手擦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郭O豐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查查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加速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逃逸。 郭O豐旋即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左轉往OO縣OO鄉OO路,又不慎撞及由陳O芬所騎乘車牌號碼為NLX─XXX號之重型機車,陳O芬受撞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腦下腫出血之傷害,附載於後之蘇O螢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下巴皮膚擦傷等傷害(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郭O豐肇事致人受傷後,仍未停車查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竟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幸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又自訴人雖具狀以伊無財力委任律師,請求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協助云云,惟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此為法律所明文必備之自訴程式,至於同法第三百三十條雖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並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惟此乃檢察官協助自訴之規定,尚無礙於自訴案件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原則,自訴人前揭所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張員對於犯行之細節以其前後的歷程能回憶描述,了解此行為是違法的,也有多次類似的行為。 而張員飲酒的決定是在其自由意識下運作,非受聽幻覺控制,且騎乘機車此一行為和精神症狀無明顯之關聯,張員似有過度將責任歸諸於疾病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