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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被告代理售票處為林口代售處,該處為中途站,向來代為出售者均係未劃座位之車票。 因係中途站不知車上尚有多少空位,因之原告從未要求應按座位數售票,設如須按座位數售票,合約書應有明文規定,惟合約書並無規定。 原告所謂被告明知故犯,違反規定出售站票,致該班車超載有十一人之多,顯非事實。

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對原告及其家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重傷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行,是原告援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即屬乏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沈O興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應可採信,甲OO等抗辯稱沈O興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與債務人楊O欽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別書立約定書與被上訴人,其中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約定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附卷足憑。 上訴人復於當日書立聲明書內載:立聲明書人陳O霞(即上訴人)為擔保借款人楊O欽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曾經提供後列標示之建築物,由貴行設定抵押權在案。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2-10。第10節 委任 §528

被上訴人表明系爭房地仍要出賣,並以書狀陳明仍願按原契約書條件出售云云,益見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不賣情事。 故被上訴人與買主未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且上訴人與買主林O鎮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催告被上訴人依契約書條件簽訂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受催告後仍不履行,尚難謂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 況兩造及買主就系爭房地洽談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此係於契約書有效期間內,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違約不賣之事。 兩造及買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尚未洽談一致,林O鎮雖即匯款三百十二萬元入簡O庸帳戶內,因簡O庸並非被上訴人所委任受匯款之人,且該匯款金額又非委託最低賣價五百九十萬元扣減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增值稅及上訴人之仲介服務費十八萬六千元所算出之金額,則林O鎮上述匯款入代書簡O庸帳戶之行為,即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兩造契約有效期間內確實違約不賣系爭房地,即提起本件訴訟,並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之聲請,復與常情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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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美金伍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第三款,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期間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啤酒貨款總計為一百零三萬四千元,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公司協理呂O國之折讓貨款部分又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除已給付之五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外,尚有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貨款未清償,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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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上訴人於簽訂所謂「勞動契約」後,不論係擔任中O化公司之總經理、高級顧問或中O化新加坡公司、奇O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等職務,其與中O化公司間均屬委任關係。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出具委託書委任原告全權處理台北市OO路O段四十三號地下二樓車位(即華O街大廈室內停車場)出租,而被告之車位係編號一、三、十七、二O、二一、二三及編號五之一半(與第三人林靜宜共有),有被告簽認之車位分攤表為憑。 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月為被告墊付停車場管理費及車位設備維修等費用共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月出租被告車位收入共四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欠墊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經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通知終止委任關係,並提出車位收支表,催告原告返還尾任墊款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此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無非係以永O工業社係其獨資創設,此由永O工業社以其姓名登記,及證人林O雀與林O仔之對話錄音及證人蔡O林證人、林O雀、蔡O生之證詞可證。 被告自承每月給付原告三萬元供家庭開銷,惟其何以毋庸給付其餘家庭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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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可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甚明,其將本身應負之責任推卸於原告,顯非正當。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二)原告除就一百三十萬元之賠償金額,無法提出詳細遺失項目及金額外,其所提之國O國宅設備清查項次關於消防機電水電部分,其中遺失數據相互矛盾,並無人簽名確認。 而當時交接時之各項目設備,均有雙方人員簽名確認,是原告所提消防機電水電損失部分,並非當初所交接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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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查證人黃朝達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的先生有向伊提到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的事等語(見原審台北簡易庭卷第二五頁);於本院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的先生有向伊表示要終止委託契約書,當時有表示不託上訴人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四O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向有權代理上訴人之員工黃朝達表示系爭契約提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依上述規定,應認系爭契約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生終止效力。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不生終止效力云云,自不可取。 被告則以兩造間固簽有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惟被告僅負責代為發售客票而已,買票旅客能否上車,車上有無座位,均由客車司機負責,與被告無涉,且訴外人鄭O瑋之受傷與被告之代理售票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辦理工商登記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上訴人業已施行詐術云云。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種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參照。

  • 查本件系爭款項係記帳消費之五筆款項,而此五筆款項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帳消費乙情,已據被上訴人所自認。
  • 五、原告又稱:被告甲OO為慶O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慶O大樓都市更新會之監察人,依其職掌亦負有相同之義務等語。
  • 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條「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總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及第三十九條「公司之經理權限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等規定,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均刪除,理由均謂: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凡經理人之職稱係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庸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等語,可見協理之職位係在一般經理人之上,且有輔佐總經理之權,其職權雖非等同於經理,但非不可『準用』之。
  • 惟被告於管理期間均未向原告反映上揭情事,始於本訴訟進行中抗辯:因原告管理人員不足,導致發生公共設施諸多缺失,其不應全責云云。
  • 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報告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然本為原告分公司之經理,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負責管理國O國宅內空戶巡邏及環境衛生等工作,已如前述。 其管理該國O國宅近二年,如有人手不足之情況,應本於經理之職權向原告反映該問題,以免發生管理上之疏失。 惟被告於管理期間均未向原告反映上揭情事,始於本訴訟進行中抗辯:因原告管理人員不足,導致發生公共設施諸多缺失,其不應全責云云。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2-10。第10節 委任 §528

故有限公司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係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與有限公司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自必須確實經被選任之股東同意始發生委任之契約關係。 否則即不發生委任之法律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規定,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查,原告否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受委任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之代表董事,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同意擔任代表公司之董事一職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聲請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為原告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且經理權之限制,除有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主管部門之限制)、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書面授權買賣不動產或設定負擔)及第五百五十六條(共同經理之限制)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是就已授與經理權之事務,加以該經理人須經商號所有人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限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例參照)。 查證人林O益於八十六年間係擔任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之經理,有經營處理該分社事務之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是被告前受原告委託擔任台中分公司之經理人而受有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其有管理原告與台中市政府間之委託管理合約書所委託管理事項之權限,即負責管理國O國宅空戶管理服務及空戶環境衛生。 原告雖主張因其必須填寫一些員工才必須填的文件,可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原告並未指明係何類表格,亦未證明填寫此類表格與決定兩造間法律關係有何關聯,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之事實,堪可認定。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由被告代理銷售方式,在原告台中市OO路O段一二O號老虎城舉辦說明會,促銷原告會員卡,被告係受原告之委託,以原告之名義,在上開說明會場代為辦理原告會員卡銷售之業務,客戶訂購會員卡後係與原告直接發生法律關係,與被告全然無涉,兩造間所訂合約之法律關係應屬代辦商契約。 本件代理銷售業務執行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本件代辦權定有存續期間,應以契約屆滿時終止,當事人一方無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是原告於契約一年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自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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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系爭借款債權嗣由原告概括承受,惟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OO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被告甲OO既已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其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查,本件兩造所簽定之保全專線系統契約,其內容除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提供防火防盜自動報警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及該設備之安裝、修護保養外,尚包括由上訴人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之安全狀況及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前開營業處所之環境等項(詳系爭保全專線系統契約書第二條),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兩造簽訂之保全專線系統契約,乃由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勞務給付為契約目的自明,從而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而有關於委任規定之適用。 而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九月底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本件保全專線系統契約,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美鎮農會字第七五九號函在卷可按,已見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被上訴人所持終止契約之理由為何,或契約有無相反之約定,該契約已因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此無非係因該保全專線系統契約之成立,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如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表明不信任之意,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能強要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保全服務之勞務給付。 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已終止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之保全服務費十萬二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抗辯另曾將被告丙OO委由訴外人蔡O柳變賣手錶、金飾所得款項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交付原告,原告則否認有取得該筆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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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及系爭加盟契約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六十萬元,總計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 惟依雙方加盟契約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附錄壹履約擔保品第二項之約定,原告將上開金額與被告可O商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提供陸拾萬元之履約擔保金互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及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後段、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爰依約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請求被告劉O豐負連帶賠償責任。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O化公司自得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且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於不利時期終止委任而發生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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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被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將一磅重、濃度高達99%、且未經稀釋之化學藥劑石碳酸,全部傾倒於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一樓浴室,以此對原告進行身體危害之舉,所幸原告與原告三子甲OO夫婦至一樓準備用餐時,發覺屋內嚴重刺鼻難聞氣味,才發現浴室地上置有石碳酸藥劑用畢之空瓶、另有一整罐尚未使用之石碳酸置於一旁,足見被告為傷害及恐嚇原告之意至為明顯,原告三子甲OO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文山指南派出所報案,並提出酚類中毒相關資料為證。 惟查前開酚類中毒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五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酚類中毒之相關情形暨如何處理,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藉此毒害或恐嚇原告之事實。 且前開酚類中毒相關資料之簡介部分(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業已說明其在日常生活中主要是作為消毒葯劑,而被告又住於廁所隔壁房間,是被告辯稱其因無法以其他方式處理廁所之惡臭,始以石碳酸加水稀釋用來清潔廁所等語,信屬可取。 果被告欲以此毒害或傷害原告,何以尚留下另一罐尚未使用之石碳酸不一併使用? 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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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訴外人王O銘並未取得為上訴人進行和解之特別授權,原審逕以訴外人王O銘係上訴人委派於調解期日到場之事實,即認王O銘係就特定之調解事宜受委任,並非受上訴人即委任人之概括委任,非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所稱「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之情形,故無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而認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準,並非依法院調查結果為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依委任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依其主張,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委任契約之請求權,非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被告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認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容係將當事人適格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二者混淆所致,應無可採,先予敘明。 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委請律師發函以兩造存有委任關係而請被告提出永O工業社自八十四年起迄九十一年之帳冊、支出憑證等,亦經被告交影本予原告在案,可見被告確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經營永O工業社,否則被告何以向原告提出?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OO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依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作業規定,契約變更須經理事主席之同意始可為之,此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須經主席之核章可證。 故銀行經理不可能應允當事人辦理變更契約,證人即原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經理林O益亦證稱辦理變更須經理事主席之同意,有口頭告知必須辦理變更手續等語。 是被告間之債務承擔,並未經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承認,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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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委任契約書影本乙紙、台中市OO路案投資報酬分析表影本乙紙及台中市全面實施容積率簡要說明影本乙份為證。 丙、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參、證據: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刑事報案三聯單、原告公司函文、統O發票七份、付款申請表二份、出貨單五份、訂單一份、應收帳款明細二份、出貨明細一份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勘驗原告公司。 (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中山高南下一一五公里處,因訴外人即原告公司駕駛庚OO踩煞車,致無位旅客向前推擠,造成訴外人鄭O瑋左腎破裂摘除之重大傷害,原告因而賠償訴外人鄭O瑋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 (一)兩造間固簽有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惟被告僅負責代為發售客票而已,買票旅客能否上車,車上有無座位,均由客車司機負責,與被告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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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合約第九條約定,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三年一月份,應支付被告每月總銷售額(不含營業稅)之百分之四十為銷售佣金(不含營業稅)。 自九十三年二月份起,原告應支付被告每月總銷售額(不含營業稅)之百分之三十為銷售佣金(不含營業稅)。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美邦醫學體檢中心佐敦地址 因前開廿六場說明會,亳無業績,之後,被告即未再舉辦行銷說明會,是被告之暫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無銷售佣金可資扣還,迄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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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性質屬於委任契約之顧問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且依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未涉及被上訴人有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則上訴人仍依系爭聘顧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後之顧問費,核屬無據,應不准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四、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委任關係已經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買賣事務之顛末報告原告,並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三百三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及提出書面部分,因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且被告亦無提出書面報告之義務,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為一不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告得請求時起,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