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利得税的書面查詢,可郵遞至香港郵政總局郵箱 132 號,或以電子郵遞至 。 有關電子文件的指定規格、方式及程序,請瀏覽本局的提交電子資料網頁。 利得税是根據每個課税年度的應評税利潤而徵收的,而應評税利潤須待有關年度完結之後才能確定。 待税務局其後評定有關課税年度的應評税利潤並作出評税時,已繳付的暫繳税款會用來抵銷所評定的利得税。 一般而論,所有由納税人為賺取應評税利潤而付出的各項開支費用,均可獲准扣除。 如任何人士出售樓宇或物業是屬於營利計劃的一部分,則該人士會被視為經營一項「業務」,並須就任何賺取的利潤納税。
﹝3﹞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 ﹝3﹞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4﹞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前項規定。 ﹝4﹞受益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信託收益中屬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準用前項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所得稅法規定的所得種類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 所稱「收入總額」係指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淨額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合計數。
- 前項營利事業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查核結果如涉及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損益計算項目時,應將其調整項目中可減除之金額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
- 為配合推動18歲公民權,民法擬修法將成年年齡從20歲調降至18歲。
- 六、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 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
此外,目前仍有其他稅法修正草案在研議修訂中,提醒讀者應加以留意後續變化與影響,以及早因應準備。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A:所稱「財產總額」係指財(社)團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之「財產總額」。 所稱「收入總額」係指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淨額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合計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乙式3聯應複寫清楚,至於稅籍號碼欄,務必以申報時地址之稅籍號碼為主。 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而轉列不同類別之資產者,仍應按原資產之種類,依所得稅法及本準則規定計提折舊或攤折。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營利事業提供員工健檢是否需要申報扣繳?
L 其收取價款後若將部分價款轉付外國非平台電子勞務業者,得提示合約及轉付證明、以及轉付價款中屬我國來源收入者,已完納我國所得稅之證明文件(如就源扣繳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以收取之銷售價款減除轉付價款後之平台手續費,依前述相關規定課徵所得稅。 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但可提供合約、主要營業項目、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及足資證明文件供核定其主要營業項目者,以我國來源收入按其主要營業項目適用之同業利潤率標準淨利率計算所得額(經核定屬經營「提供平台服務之電子勞務」者,淨利率為30%)。 針對稅捐秩序罰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當中,行政救濟之裁定所依據之法律有所變更時,應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稅務違章裁處罰鍰之案件,可適用從新從輕原則,至於違章逃漏稅而應課徵本稅部分,則適用實體從舊原則。
但轉讓時,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新組織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往年度已依法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公司組織之所得稅額計算是將所得額乘以稅率,目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單一稅率20%,應於每年5月31日前申報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第四章 稽徵程序 第二節 結算申報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三、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及支付任何損費或稅捐,經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支出。 但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其約定負擔之租賃物修繕、維護、保險、稅捐等費用,得按其支出科目列支,並免視為出租人之租金收入。 一、總公司或其區域總部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 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 汽車運輸業、出租遊覽車業、海運業、漁撈業、煤礦業、窯業所需燃料器材,營建業之營建材料及畜牧業之飼料等耗用數量,應比照前條規定之原則辦理。 成本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提供有關各項成本紀錄,以供計算單位生產成本者,關於在製品及製成品之存貨估價,准按其完工程度核計製造成本,並依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原則,計算其存貨價格。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條文內容
但營利事業應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文據後一個月內,送請稽徵機關查核。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屬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營利事業的會計年度應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可在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後變更起訖日期。 但非境內居住之個人,於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90天者,其自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所得額是指營利事業依照會計人員編制的財務報表,按稅法規定帳外調整後得到的應課稅所得基礎,因此所得額視當期財務報表損益而定。
﹝1﹞會計年度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 ﹝2﹞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2﹞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徵範圍如何?稅率為何? 所得額如何計算?
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第十七條規定之配偶本人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 ﹝2﹞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3﹞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 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4﹞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 ﹝3﹞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3﹞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房屋稅
﹝4﹞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5﹞第三條之四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或信託基金,實際分配信託利益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1﹞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5﹞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5﹞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 ﹝5﹞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