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刑事訴訟法典12大伏位2024!(小編推薦)

一、召唤他人参加诉讼,仅得于参加人仍可透过专门诉辩书状提出自发参加时,在本案之诉辩书状中提出或以独立之声请提出;但不影响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一、案件利益值为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协议之利益值,但在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法官认为所协议者明显与现实情况不符者除外;在此情况下,由法官就案件订定其认为适当之利益值。 一、被告在作出其防御之诉辩书状中,得就起诉状中所指之案件利益值提出争执,但须提出另一利益值以作代替;在其后之诉辩书状中,当事人得透过协议订定任何数额之利益值。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二、制作清单为附属于诉讼之一项措施,而在该诉讼中系有需要详细列明财产或证明与清单所列之物有关之权利谁属。 一、如属船舶或其所载货物之假扣押,则声请人除须证明已符合一般要件外,亦须证明根据债权之性质可进行查封。 二、如就损害赔偿之诉讼所作之终局裁判并未裁定作任何弥补,或裁定之弥补金额低于临时弥补之金额,则必须判处受害人返还应返还之部分。 一、如有关保全措施被认为不合理,或因可归责于声请人之事实而失效,且声请人行事时缺乏一般应有之谨慎,则其须对声请所针对之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三十二條

一、除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款之情況外,進行搜索前須先將命令搜索之批示之副本交予事實支配搜索地之人,該副本須指明該人得在場觀看搜索,並由其信任且到場不會造成耽擱之人陪同或替代。 二、如有跡象顯示上款所指之物件,又或嫌犯或其他應被拘留之人,正處於保留予某些人進入之地方或公眾不可自由進入之地方,則命令進行搜索。 三、如不能將文件之原本附於或繼續存於筆錄,而只能將其機械複製物附於或繼續存於筆錄,則只要其在同一或另一訴訟程序中已被認定為與原本相同,即具有與原本相同之證據價值,但不影響以上兩款之規定之適用。 一、鑑定係依職權或應聲請以批示命令進行,在批示內須指出有關機構或鑑定人之姓名,摘要指出鑑定之標的,以及指出進行鑑定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如有可能,則在指出日期、時間及地點前先聽取鑑定人之意見。

  • 一、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中級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 本院認為,根據輔助人的陳述、各證人的證言、在庭上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足以認定上述事實。
  • B)盜竊之物、或不正當據為己有或使用之物屬小額,且隨即用作滿足行為人或上項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該物係為滿足此等需要所必須使用者。
  • 一、如司法當局基於有依據之理由,相信存於銀行或其他信用機構,甚至個人保險箱內之證券、有價物、款項及其他物件,係與一犯罪有關,且顯得對發現事實真相或在證據方面屬非常重要者,須將該等物件扣押,即使其非為嫌犯所有,或非以其名義存放。

一、因占有擔保卡或信用卡而有可能使發卡者作出支付,而利用此可能性,造成發卡者或第三人有所損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意圖將他人之不動產全部或部分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而將標記除去或更改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三、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符合超逾一個上兩款所指之要件,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對餘下要件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未經同意,利用因自己之身分、工作、受僱、職業或技藝而知悉之有關他人之商業、工業、職業或藝術等活動之秘密,而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未經同意,洩露以上兩款所指密封之信件、包裹或文書之內容,又或電訊之內容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一十三條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阻止或限制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機關自由行使職能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一、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或藉著散布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就他人已實施某一犯罪而對其獎賞或稱讚,而足以造成有實施另一同類之犯罪之危險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一、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或藉著散布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引起或煽動他人實施某一犯罪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存有上述之意圖,而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偽造之上款所指之物件、在受寄託下收受之、又或將之輸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門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指之人,為著該條所指之目的,在未經病人作出產生效力之同意下進行手術或治療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五、如因在案件中告訴權僅為犯罪行為人所享有而不能被行使,則檢察院尤其得基於公共利益之理由,開始進行程序。 三、在作暫緩執行收容命令之裁判內,須命令行為人遵守內容與第五十條所指者相應、對預防犯罪危險性為必需之行為規則,並命令其履行接受治療、遵守適當之非留院性康復制度,以及在指定地方接受檢查與觀察之義務。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三、如不可歸責者所作之事實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徒刑之犯罪,以及有作出其他同類事實之危險,且危險程度嚴重至不宜將之釋放者,得以兩年為一期,將收容連續延長,直至出現第一款所規定之情況。 三、在澳門以外審判且被科處超逾二年實際徒刑之事實,如按澳門法律可科處最高限度超逾二年之徒刑,須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加以考慮。 不妨礙法律明確規定刑罰加重之其他情節或規定,倘行為人透過不可歸責者作出事實,適用刑罰之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零九條

二、如第一审之财产分割判决在上诉中有变更,而该变更影响利害关系人之财产份额者,则在上述证明内应转录就上诉所作之确定性裁判中关于该财产份额之部分。 二、如受争执之裁判系各当事人为损害上诉人之利益,故意或互相勾结而导致者,则任何当事人之继受人及债权人尤其具有提起前述上诉之正当性。 二、如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则按上述之相同程序进行,但关于发出证明及将陈述书及有关文件作成独立卷宗之程序除外。 三、对于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上诉,仅在所作之违法行为对案件之审查或裁判造成影响,或不论对争议所作之裁判为何,裁定上诉之理由成立对上诉人属有利时,方可裁定上诉之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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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如收件回执未载有签名日期,而退回回执之邮局所盖邮戳之日期亦不能辨认,则视为于办事处收到回执之日作出。 二、如被传唤之人拒绝在证明上签名或拒绝接收起诉状复本,则司法人员告知其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该复本,并将该等情事载于传唤证明内。 三、将收件回执交予收件人签名前,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先认别应被传唤之人或接收信件之第三人之身分,并记录可认别其身分之任何官方文件所载之数据。 如分发有错误,则重新分发案件,但已作之批阅予以保留;然而,如因案件之分类而引致错误,则须将该案件归入同一裁判书制作人负责之正确类别,并将之从先前不正确之类别中剔除。 一、法院书记长先将须予分发之文件分类,并于每份文件上注明其所属类别;同一类别中有多于一份文件时,须于每份文件上注明编号。 二、如需要当事人签名,而其不能、不愿或不懂签名,则由两名认识当事人之证人在笔录或书录上签名,并指明该当事人无签名之理由。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條

一、如被声请人在诉讼进行期间死亡,但其系于被讯问及检查后死亡者,原告得请求继续进行诉讼,以便证实指称无行为能力之情况是否存在,以及于何日开始无行为能力。 三、如声请人之身分被否定,则声请人须于三十日期间内证明其身分;被通知之人得于十五日期间内作出反驳;经采取在诉辩书状中声请之证明措施及采取其它必需措施后,须作出裁判。 一、如失踪人返回或有失踪人之音讯,且其请求归还财产者,则应于作出有关交付之程序中提出声请,请求向有关财产之拥有人或占有人作出通知,以便其于十五日内返还有关财产或否定声请人之身分。 四、如提出异议之依据为销毁工作物对被执行人所引致之损失远高于有关工作物对请求执行之人所造成之损失,则所提出之异议使执行程序于鉴定后中止进行,即使提出异议之人无提供担保亦然。 命令查封及进行查封时无须传唤被执行人,但不影响对可引致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被初端驳回或对该声请须作补正之问题进行审理。

六、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在法官命令将各案件分开审理之批示确定后三十日内提起新诉讼,则提起诉讼及传唤被告之民事效果追溯至第一次诉讼中作出起诉及传唤之日。 2008年澳門人身保護令案(案件編號:第3/2008號),申請人甲,姓名並未公開(沿用判詞中的代稱,下同),答辯人為澳門檢察院。 2008年2月8日,甲為被澳門司法警察局扣留的胞姊乙入禀澳門終審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稱該拘留為非法。 判詞引用同一法院於2007年的裁判,認定未有為此訂立特別法之先,將逃犯移交內地的行為不合法,「這些行為違背公正,動搖法治,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威望。」事件成為法學者關注澳門與內地未訂立刑事司法互助制度時引用的案例。 雖然上訴人力指從已證事實中,可在事實層面上推斷並歸納出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損壞上訴人的財物的行為,並深知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制裁,但本院是認同原審法庭有關未能認定嫌犯更換門鎖行為的意圖是使輔助人的物品損壞的看法。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刑事訴訟法典

四、在告示及公告中须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载明被执行人之姓名或名称,以及指出处理有关执行程序之办事处,开标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并对有关财产作扼要说明,以及声明变卖之底价。 经支付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时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后,须依职权命令取消按《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失效之物权之登记,并将作出该命令之批示证明交予取得人。 三、如因所订定之债权受偿顺位而导致取得人未有权利收取未作寄存之金额之全部或部分,则通知取得人于十日内作出有关寄存,否则按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针对该取得人作出执行,而执行时首先执行所取得之财产或有关担保。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指定记名债权证券之收益用途,为此,应于该等证券上指明所作之指定,并按有关法律作附注。 二、如尚未出租或须订立新合同者,则以密封标书之方式或私人磋商之方式出租,且按就变卖查封财产所规定之手续处理,但须对该等手续作出必要之变更。 三、提出上述要求引致就债权已订定受偿顺位所产生之效力中止;如该要求获接纳,则须重新就债权受偿顺位之订定作出判决,而订定时须包括提出该要求之人之债权。 三、上述声请不妨碍有关财产之变卖或判给,亦不妨碍对被要求清偿之债权作审定,但声请人得在有关之执行程序中行使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之债权人获赋予之相同权利。 三、债权及该等债权所具有之物之担保凡未受争执者,均视为已获确认,但不影响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之适用,亦不妨碍就原会导致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被初端驳回之问题进行审理。 二、就被查封之财产如存有将该等财产用以对债权作某种担保之登记,则于登记中所载之住所向有关债权人作传唤,但知悉其有另一住所者除外;对于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以及优先债权人之继受人,须向其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二十日。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一十八條

一、无诉讼能力之人透过其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辅助下,方得进行诉讼,但可由无诉讼能力之人亲身自由作出之行为除外。 C)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无管辖权,但已将有关卷宗移送予并非正在处理同一待决案件之他法院,且已不能向正在处理同一待决案件之另一法院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四、为上款e项之效力,载于经双方当事人签署之文件,或在往来书信或其它可作为书面证据之通讯方法中体现之协议,均视为以书面作出之协议,而不论在该等文件中直接载有协议,或该等文件中之条款指明参照载有该协议之某一文件。 三、如由上级法院判处给付诉讼费用、罚款或损害赔偿,则其执行在初级法院进行,并以一份有关帐目或结算之证明为依据,其内载有卷宗及负有给付责任之人之认别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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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诉获受理后,须通知被上诉人本人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后或答复之期间届满后,须以简要方式证实当事人陈述之依据是否存在,并裁判上诉应否继续进行。 一、为提起前述上诉之目的,作出受争执之裁判之诉讼程序进行时无参与,亦无代理在该诉讼中败诉一方之人,以及仅透过其法定代理人以当事人身分参与有关诉讼之无行为能力人,视为第三人。 二、未按上条规定提出上诉声请或组成有关卷宗时,又或明显无提起再审上诉之依据时,上诉声请所致予之法院驳回该声请,但不影响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措施之廢止、變更及消滅

調查本案件的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E在審判聽證中作證,陳述調查的原因及經過,尤其陳述其本人向嫌犯解釋業主不可私自將已租給他人的單位更換門鎖的情況。 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作證,其陳述事件發生的原因及經過,尤其表示輔助人向嫌犯租住的涉案單位被嫌犯指使門鎖師傅更換單位鐵閘的門鎖的經過及情況,原因是輔助人欠付嫌犯交兩個月租金。 鑑於未能證實嫌犯有損毀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原審法院裁定嫌犯所被指控的損毀罪罪名不成立,亦不存在任何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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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项工作的目的是使澳门具备本身的法律体制,而其内容主要包括法律中译、使法律符合社会实况和需要、以及法律现代化这三项工作。 澳门法律本地化是一项艰巨和复杂的工作,在政权移交在即之际,这项工作能基本完成,实有赖大家的共同努力和参与。 刑法中规定的破坏武器装备罪的量刑标准为: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房屋中介欺诈的当事人可以先找对方协商,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损失或者退换自己的费用,如果对方欺诈情形严重的,可以报警处理或者向当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嫌犯及其辯護人

一、當有關案件原應採用最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但已移送卷宗以採用其他訴訟形式審理時,如未能將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無合理解釋而在聽證時缺席,則法院可決定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 三、如第一款所指之事實對控訴書或展開預審聲請書中所描述之事實構成實質變更,且以獨立之訴訟程序調查該等事實屬適宜者,則預審法官須將該等事實告知檢察院;此告知之效力等同於為進行針對該等事實之刑事程序而提出檢舉。 一、因所定出之期間而得益之人,得向領導有關訴訟行為所屬訴訟程序階段之司法當局提出聲請,放棄該期間之利益,而該當局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就該聲請作出批示。 若嫌犯不按照既定的日期報到,刑事警察機關應先接受嫌犯的報到及要求其為提早或延遲報到作出書面解釋,及後將嫌犯不完全遵守定期報到的情況及書面解釋轉送檢察院或法院處理。 一方面,羈押犯必須拘禁在澳門監獄內候審,監獄成為他的臨時居所,監獄人員應司法當局的要求會將嫌犯押解到刑事警察機關、檢察院接受補充訊問、進行對質、認人等手續或出庭應訊。 一、如有债权人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而该债权为可要求履行者,且其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则执行不再中止;在第七百六十四条所指之情况下,如在就中止执行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五日内有人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则执行亦不再中止。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四十三條

五、如行為人因工作、受僱或職業之緣故,又或以監護人、保佐人或司法受寄人之身分,接收法律規定須予寄託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一、以暴力、威脅或任何奸計等手段,使人脫離澳門刑法之保護範圍,並使人基於政治理由遭受可能對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造成危險之迫害,而成為暴力之對象或違反澳門法律基本原則之措施之對象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七十八條

檢察院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及受當中所載之限制,作出實現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目的所需之行為,並確保實現該等目的所需之證據。 四、如有關犯罪係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則不得進行現行犯情況下之拘留,而僅認別作出違法行為之人之身分。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一、即使在接獲有權限司法當局之命令進行調查前,刑事警察機關仍有權限作出必需及迫切之保全行為,以確保證據。 任何獲悉犯罪消息之人,均得向檢察院、其他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檢舉犯罪,但有關犯罪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者除外。

二、废止及放弃委任自通知时起产生效力,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之适用;放弃委任须通知委任人本人,并提醒委任人留意第三款所规定之效果。 一、如当事人在授权书中声明赋予诉讼代理人在法院之代理权或在任何诉讼中为其代理之权力,则委任之范围为上条所定者。 四、委任仅在诉讼代理人接受委任时方产生效力;接受委任得透过公文书或私文书为之,或透过显示接受委任之行为为之。 C)当中某一执行程序须以与其它执行程序不同之特别程序处理;但不影响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三、如有关请求须以不同诉讼形式审理,但各诉讼形式并非采用明显不兼容之步骤,则法官得许可将各请求合并,只要此合并有重要利益或一并审理各请求对合理解决争议属必需者。 二、如所提出之请求须以不同之诉讼形式审理,亦不得联合,但因请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导致须采用不同诉讼形式者除外。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九十九條

二、鑑定係在適當之場所、實驗室或官方部門內進行;如此為不可能或不適宜,則在法院所存有之鑑定人名單所載之人中指定一名鑑定人進行之;如無該等人或其不可能在有效時間內作出回應,則由誠實可靠且在有關方面公認為有能力之人進行之。 二、主持對質之實體在複述有關聲明後,須要求對質者確認或變更所作之聲明;如有需要,該實體須要求該等人就其他人所作之聲明作出答辯;隨後,該實體向該等人提出其認為對澄清事實真相屬適宜之問題。 三、應首先詢問認別證人身分所必需之資料,證人與嫌犯、被害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其他證人等之間之親屬關係及利害關係,以及對評價證言之可信性屬重要之任何情節;隨後,證人如必須宣誓,應為之;宣誓之後,須依據法律之規定及在法定範圍內作證言。 二、如屬訴訟程序分開處理之情況,同一犯罪之各嫌犯或相牽連犯罪之嫌犯得以證人身分作證言,只要其對此明示同意。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二百八十九條及第二百九十條*

一、以攝影、錄影、錄音或以電子程序複製之物,以及一般而言,任何機械複製物,僅當依據刑法其非為不法時,方得作為證明事實或證明被複製之物之證據。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一、可採納文件作為證據;文件者,係指依據刑法規定視為文件之表現於文書或其他技術工具之表示、記號或註記。 一、各共同嫌犯之間、嫌犯與輔助人之間、各證人之間或證人與嫌犯及輔助人之間可進行對質,只要各人所作聲明之間出現矛盾,且對質被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有用者。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刑罰之延長

三、屬其他情況者,在將起訴批示,或如無起訴批示,則在將指定聽證日的批示通知嫌犯後二十日內,受害人可提出該請求。 一、輔助人具有作為檢察院協助人之地位,其在訴訟程序中之參與須從屬於檢察院之活動,但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一、自某人取得嫌犯身分時起,須確保其能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及履行訴訟上之義務,但不妨礙依據法律所列明之規定採用強制措施與財產擔保措施及實行證明措施。 二、刑事警察機關特別有權限收集犯罪消息並儘可能阻止犯罪後果發生、找出犯罪行為人,以及作出為確保各證據所必需及緊急之行為,即使以上各活動係由刑事警察機關主動進行者。 一、第一卷第一編第四章之規定,經作出必需之配合,尤其是配合以下兩款之規定後,相應適用於檢察院之司法官。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