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
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
置權消滅。 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
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
留置權。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
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民法條: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 民法條
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
用之。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
之範圍內,視為到期。
民法條: 第 四 節 共有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民法條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條 但依約 民法條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
責任。
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民法條: 第 十六 節 運送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
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
其權利。 民法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民法條: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民法條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
知者。
- 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
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欲討論借名登記契約在稅法上及刑法上之效果,首先自然必須定義其在民事上契約的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以定性經濟實質與互負給付之內容。 當日《748號解釋施行法》表決通過後,該施行法本文規定於同年5月24日生效。 2019年5月22日,總統蔡英文公布同婚專法,該施行法正式成為法律,於同年5月24日生效。
民法條: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 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