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與被告壬OO簽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由其辦理原告公司班車車票代售業務,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顯見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 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時值中秋節前夕),由原告派班車載運旅客,因被告壬OO超賣車票,讓該班車超載達十一人之多且皆無座位,而於上開時間中山高南下一一五公里處,因駕駛員踩煞車,致無位旅客向前推擠,造成訴外人鄭O瑋左腎破裂摘除之重大傷害。 因被告壬OO之重大過失,未按座位數出售車票,致訴外人鄭O瑋因無座位而站立於走道上,並於煞車時衝撞前擋風玻璃表版等處,受有腹部鈍挫傷及左腎完全斷裂大出血等傷害,並施行左腎切除手術:訴外人鄭O瑋與原告間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鄭O瑋,共計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確定在案,原告亦已如數給付。
彼等所為受領之報酬,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之判決。 被告乙OO則以:伊係依股東會決議合法取得八十七年度董事報酬,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告委託被告向訴外人鍾O海購買中華電信股條,惟中華電信股票上市後,被告並未交付股票。 偉恆昌成交 原告對鍾O海有債權二百三十四萬元,經強制執行後仍有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未受償。 貳、陳述:原告委託被告向訴外人鍾O海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股條,惟中華電信股票上市後,被告並未交付股票。 八十九年底原告委託被告向鍾O海收取上開債務,被告與鍾O海以一百十萬元達成和解,扣除經強制執行鍾O海之薪資而受償之十一萬餘元,鍾O海交付現金九十八萬與被告,惟被告並未將上開受委託收取之金額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討上開金額,被告同意賠償一百萬元並按月以二萬元分期給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支付十二萬元即拒為給付,尚欠八十八萬元迄未償還,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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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一項委任權限一欄載明:「關於本件全部事務必要之行為」等語,有該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委任事務之內容應包括整個申請農保給付之相關必要程序在內。 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如有異議,得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審議。 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申請金額後,我們有告知他們如不滿意可以幫他審議,但是他們領到一部分錢後,應該先跟我們把酬金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 足見本件委任契約之事務應包括對於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提出審議在內。 七、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師酬金表費用所示:一般建築工程費在三百萬元以下部分,建築師之酬金為百分之六。
次查,上訴人所稱統O證券公司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向東O公司下訂購數位電話錄音系統,該公司豐原、東興、彰化分公司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日、九月二十日與東O公司簽約,並提出合約書三份為證(一審卷八O頁反面、八一頁正面、原審上字卷四五頁反面、原審更一卷三二頁、六五頁反面、三五至四O頁),則上訴人僅承認統O證券公司豐原、東興、彰化等三家分公司向東O公司採購電話錄音系統,其餘北投、板橋、新莊等三家分公司是否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已交涉訂購之客戶? 原審悉未詳查審認,遽認定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使被上訴人喪失銷售電話錄音系統與上開六家分公司得獲取利潤之損害,尤有未合。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委託被告銷售會員卡業務,並先行支付暫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自受委託時起,即未依約提供銷售企劃書暨各類銷售報表,以供原告審閱,且未依約如期舉辦行銷說明會;在舉辦行銷說明會期間,被告人員亦未能如約定於現場督導,以適時了解並處理銷售時發生之狀況;被告甚屢擅自停辦該說明會。 此雖迭經原告要求被告就此情形加以改善,並將業務具體執行情形,定期彙報予原告知悉,惟亦均闕如,致原告無法清楚掌握被告之銷售動向。 鑒於被告之銷售表現未臻理想,其應盡之業務執行與報告義務,亦未盡力提供,被告顯無法達成契約簽訂之目的,原告僅得聲明中止(應係終止)委託契約。
偉恆昌成交: 2-10。第10節 委任 §528
委任人對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性質屬於委任契約之顧問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且依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未涉及被上訴人有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則上訴人仍依系爭聘顧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後之顧問費,核屬無據,應不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庫領取被繼承人陳O秀帳戶內相當於九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存款,並將上述款項全部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又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原告先位之訴既然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可O商行履次發生門市營業收入未依規定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且每月往來帳款均出現匯款少匯之情形,發函催告改善,仍未見改善之情形,則提出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間之往來帳明細一份、存證信函四份為證。 被告可O商行並未否認有短少帳款之事實,惟辯以九十二年六月短少之四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係因原告公司未給付薪金六萬元及營業紅利七萬八千元,復以報廢品及盤損項目任意扣除以致發生帳差云云,並提出活期存款、往來帳、任意扣款明細及匯款少匯明細表等件為證。 然由前開活期存款影本以觀(載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公司有積欠被告可O商行薪金六萬元及營業紅利七萬八千元之事實,況且,縱使原告公司有未為給付被告可O商行九十二年六月份之薪金六萬元與營業紅利七萬八千元,惟被告可O商行仍短少原告公司二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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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上訴人原為免於適用即將修訂之新容積率,始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委託被上訴人於新容積率施實前先行完成申請建築執照之掛號手續,被上訴人鑑於當時未能切掌握實施日期,隨即於當日完成掛號手續,並替上訴人代墊初期掛號費用二百十五萬九千八百元。 一、原告主張於委任被告辦理與羅富菖買賣臺北縣OO市OO路七九二號九樓房地產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嗣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拒不返還所有權狀,爰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尚積欠代書費用未付等語置辯。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被告壬OO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戊OO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劉O豐為被告可O商行門市之店務管理,應負連帶責任乙節,固據其提出稽核表及盤點工作底稿為證。 惟查被告劉O豐雖在前開稽核表及盤點工作底稿之店長欄處簽名,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劉O豐有於前開表件上簽收並為該門市店務理之事實,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劉O豐應與被告劉O余即可O商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加盟契約上復無店長應與加盟主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法律亦無此規定,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劉O豐應與被告可O商行負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公司擬使用閣下的個人姓名、電話號碼、傳真、地址或電郵地址處理閣下的申請、回覆閣下查詢並作地產代理服務的促銷及向閣下提供中原集團其他公司的資訊。 本公司在未得閣下的同意之前,不能如此使用閣下的個人資料並向閣下作直接促銷。 偉恆昌成交 偉恆昌成交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零参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参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上訴人向業主承包系爭工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向愛O歌公司詢價後,經愛O歌公司提供報價單後,由上訴人出具訂購單成立契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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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約商店依約同意為發卡機構處理接受持卡人簽帳消費而生之帳款收付事宜,特約商店應交付持卡人本人於指定欄中簽名之簽帳單,且應核對持卡人簽名是否與本人簽名是否相符。 本件系爭消費簽帳款若由第三人偽造信用卡與特約商店所生簽帳款債務,因無真正持卡人即上訴人之簽名指示令發卡之被上訴人處理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非屬處理持卡人本人簽帳款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亦非持卡人本人應付之帳款。 (二)且上訴人所辯非其持卡為系爭十三筆簽帳消費之事實,經證人即警員藍俊誠到庭結證稱:「我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在敦南派出所任職,上訴人有來報案,。。。,商店訪談訪了三、四家左右,店員肯定指出確實不是上訴人去刷,當時上訴人有與我一起去,店員有當面辨識,說刷卡人沒有上訴人高且比較瘦。」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為系爭十三筆簽帳消費等語,與證人藍俊誠、彭瓊茵、葉晶晶、彭瓊珊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三)阮O恆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抵台後隨即逃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遭警員查獲,上訴人待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搭機遣返後始得重新委託好幫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辦遞補另名外勞,至九十二年十月上旬終於引進另名外勞至台灣,故期間共約十二個月,上訴人實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而蒙受受每月約一萬元之損失,此有看護工親簽收據及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等為證,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確實受有十二萬元之損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前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準備書狀表示,因沈O興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故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沈O興所有如原判決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所謂出版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對於所謂交付著作之一方而言,依法條文字所示,必其所交付之著作明確、可得特定,他方始有可能予以重製、發行,若雙方有關交付之著作標的物並不明確,則依法條文字之解釋,應指一方當事人有將該著作交付出版之意思,且將該著作為實際上之交付行為時,始有所謂出版發行可言,若當事人之一方並無將著作交付出版發行之意,則他方當事人自無後續所謂出版發行之行為可言。 又所謂概括授權者,是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有無條件交付著作予他方之義務? 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若當事人間就所謂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不明確時,應推定為未讓與,而所謂概括讓與者,因其讓與之標的並不明確,是以,所謂讓與之標的為何,仍應於當事人一方於某一特定著作完成時,以其是否有重製或發行之需要,以及有無交付之行為,作為判斷是否有授權重製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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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從而,上訴人主張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沈O興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應可採信。 沈O興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即繼受該契約之義務,即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義務,故而上訴人依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繼承登記後,並為移轉登予上訴人,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原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上訴人主張陳O榮未向總經理請示,擅依王O銘指示將專用於勞健保之大小章送交王O銘蓋用委任書,王O銘係無權代理云云。 查陳O榮就本件調解事件經上訴人授予特別代理權,已如上述,且陳O榮交付王O銘之上訴人大小章,與上訴人委請陳O榮聲請本件調解時,用於聲請調解書及上訴人委任陳O榮之委任書上之大小印章,由肉眼觀察相同(見調解卷第一頁、第四頁、第十三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印鑑保管卡觀之,系爭印章尚用於合約,且由總務保管(見原審卷第二O頁)。
(三)經查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止,共舉辦廿六場行銷說明會,原告將所有作業機制,包括文宣印刷品、入會作業表格、契約書、會員管理規章、入會申請書、俱樂部設施及平面規劃等相關銷售資料提供予被告,俾其順利作業。 原告並與聯邦商業銀行亦簽妥會員卡O約商店分期付款作業特別約定事項(面對面交易)。 然查該契約第七條約定,「本特別約定事項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約定修改、補充,並於簽署後第三十日凌晨起生效。」此係指簽約後特別約定事項內容如有修改、補充,其生效時點為簽署後三十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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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訴人則以:其係與愛O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O歌公司)簽約,系爭工程亦皆由愛O歌公司員工黃O樵經手處理,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據以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應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並未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亦非真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書面形式並不完全,應不具任何文書效力,無證據能力。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OO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而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O五三號判例參照)。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出具委託書委任原告全權處理華O街大廈室內停車場車未出租事宜,並提出委託書為證,被告對委託書形式之真正固不爭執,但否認曾委託原告處理車位出租事宜,辯稱其所分得之系爭停車位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告確定,於出具委託書時屬於不確定狀態,該委託自屬無效,且如有委任,原告迄今仍未進行委任事務之報告及租金收入之交付,足見原告非基於受任人地位處理事務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之委託書雖載:「茲委託甲OO先生全權處理台北市OO路O段四十三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工程構築及車位出租等事宜」等語,固於華O街大廈室內停車場尚未興建完成之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即出具,斯時被告所得分配之停車位明細尚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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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本件原告雖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九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公司聲請之再議)之內容,已認訴外人張O宜係事先經被告同意(授權),是無偽造文書之罪嫌為據,而認本件系爭台灣燈會招商合約之當事人係為兩造。 然查,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就事實之認定,進而為法律之適用,係各自獨立,互不受拘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是以,姑且不論,本於上開經刑事偵查確定之事實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有授權(內部授權)訴外人張O宜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惟若經認定被告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時,則法律效果,即同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授權行為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三條)。 故而,擬就本件是否存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情形,先予論述。
-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訂定「溫泉之旅-谷關」一書之出版契約,委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谷關一書之文字稿、地圖、幻燈片資料予被告製作、出版、銷售。
- 且據原告起訴之內容,從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四月共出租兩個停車位,以後均出租一個車位(詳起訴狀附表二),但其所繳納之管理費與出租停車位份屬兩事,毫不相關,而其所列之廣告費更是欲將車未出售所登之廣告或是屋頂水塔分擔費用等,更是與車位之出租無關,顯見原告所列之費用均與委託出租之事無關,非屬必要之費用。
- 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周O生死亡後,似未曾向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或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向上訴人明確報告其顛末。
- 被告甲OO既已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其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一)兩造間固簽有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惟被告僅負責代為發售客票而已,買票旅客能否上車,車上有無座位,均由客車司機負責,與被告無涉。
依上開約定,可解釋為:(一)被告授權原告就被告現場相聲表演之「錄音」及「錄製」所有有聲出版品,此所謂「錄音」及「錄製」之「所有有聲出版品」,應指包括「聲音」(phono)及「影像」(video)及二者合一之標的,至於上開著作之媒介物(medium)為何雖未明示,然以目前科技所得儲存之物均應屬之,例如錄音帶(phonotape)、錄影帶(videotape)或CD、VCD、DVD等;(二)上開出版品之發行。 關於上開契約標的物之約定雖尚無疑義,惟關於授權之執行方式為何,尚非無疑? 換言之,本件既稱被告「委任」原告得為錄音、錄製及發行,則是否於被告每次相聲表演時,被告均須再通知原告前來錄音、錄製,亦即就每一場次之表演逐一通知以踐履「委任」,抑或於簽訂契約後,原告即取得主動錄音、錄製權,毋待被告通知? 申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是否已成立概括授權,負有配合之義務,而無權再決定何場次欲錄音或錄製? 茲依兩造上開約定意旨以觀,雖雙方稱為「委任」,惟其契約內容實為民法第五百十五條所約定之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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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本件上訴人與佳O旅行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佳O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如何清償並非由主管機關交通部決定,故原審引用交通部職員之證詞而判決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二)被上訴人並未付款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自被上訴人得利,故原判決認為上 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於被上訴人,實不合法。 (六)上訴人抗辯豐O證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豐O證券職員陳O萍,明知非上訴人下單買進台芳、普大股票,則因此所生之融資貸款,依民法代理人(即豐O證券)之故意過失等同本人(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故陳O萍於執行公司之業務而產生侵害,如何令上訴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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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且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經查,兩造即陳O秀之全體繼承人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繼承人會議,所為決議結論則係推選原告為陳O秀對外治喪代表人即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即原告負有處理陳O秀喪葬事務、編制遺產清冊等義務之情,有被告胡O圓提出之第一次繼承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O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綜觀該第一次繼承人會議記錄之記載,兩造間並未有應給付原告報酬之約定,準此,原告係受陳O秀繼承人委託處理陳O秀遺產造冊、喪葬事務之人,核兩造間成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以下之委任契約,且為無償之委任契約,堪可認定。 次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承前,兩造間係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對待給付義務,其性質上為單務契約,而非雙務契約,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適用餘地。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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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艷芳小學時就讀於九龍婦女福利會李炳紀念學校,讀至小四時轉校。 當時的香港這種以賣唱的職業很受人看不起,而遭到同學們的冷眼和嘲笑,說她是個“歌女”,是個沒出息的孩子,最後不得不唸書至中一退學。 梅艷芳未曾正式拜師學藝,儘管如此,少時四處登台,打下紮實的演藝功底和極強的舞台天賦:剛剛上小學的她就能演唱幾百首歌曲。 偉恆昌成交 小小年紀就奔波於舞台之間,讓她的舞台經驗豐富,卻鮮有家庭的溫暖。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八年間隨其母親丁OO及二位姊姊移居加拿大,在加拿大購屋、接受教育,被告為供應原告及其母姊生活費、教育費,而向民間借貸,嗣因無力負荷,而經原告母親丁OO之同意變賣系爭土地以為清償先前所為之借貸及支付原告之生活、教育費用,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均已匯至加拿大由原告母親丁OO收受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名下所有財產均非原告母親丁OO所有,丁OO曾接受高等教育,嚮往歐美式生活,因加拿大生活費用高,被告借貸購置豪宅供原告及其母姊四人居住,其四人之生活費、教育費及購屋費用等款項,並非被告所能負擔,被告力不從心,變賣系爭土地,已將賣得款項匯至加拿大予原告之母親丁OO收受,此事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原告授權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向原告母親丁OO說明,被告否認原告有追問款項等情。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報酬二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七點二一元,經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經同年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未獲被告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原告律師函、郵件掛號收件回執、原告及被告傳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上揭文書均不爭執,堪足採信。 惟原告係催告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收受上揭函後七日內給付,是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後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逾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被上訴人)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六頁)。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融資一千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買進台芳、普大股票二十五萬二千股,該公司股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被上訴人乃依契約約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上訴人就前揭融資金額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一部融資借款,洵屬有據。
有歌迷穿上印有「Anita Mui永遠懷念」字眼的黑衣在殯儀館外守候。 2003年,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在香港爆發,梅艷芳為SARS病患者籌款,並發起《1:99音樂會》,號召全香港歌手演出,並成立「茁壯行動」基金會,協助受害家庭的孤雛,這場活動期間她曾向記者表示演唱會後可能「會生場大病」,但類似調侃,並没有引起注意。 到7、8月間,外界盛傳她罹患癌症,其後她在2003年9月向外宣佈證實罹患子宫頸癌,起初採取保守治療,但是中醫治療效果不佳,之後才接受化療及電療。
(一)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令清算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清算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則應視其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構成要件而定。 偉恆昌成交 (一)委任契約為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因此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而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而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在從屬於僱用人之關係下,提供勞務,而由僱用人給付報酬,且縱使受雇人所提供之勞務未達預期之效果,僱用人仍應給付報酬;至於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則俟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報酬。 因此二者主要區別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從屬性勞動之有無,而不得僅憑契約文字加以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