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64條9大優勢2024!(持續更新)

保險人對於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二年解除權除斥期間之保險契約,應優先受該法條拘束,不得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查照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說明範圍即告知義務人應向保險人告知之事項,然並非所有任何大小事項均須為告知,而是須符合下列要件者,要保人始有告知之義務。 金管會16日提醒,民眾投保健康險時若曾有病史或帶病投保,卻不實告知,壽險公司在得知解除原因一個月內、或保單成立二年內,都可以解除契約,即保單自始無效,第三種情況是雖然保單已超過二年,無法解約,但保險公司可針對保戶投保前的疾病「拒賠」。 第127條,可是沒有兩年的時效限制,只要保險公司能夠從過去的病史,找到被保人是帶病投保的證據紀錄,不管保險契約訂立了多少年,保戶對於該項疾病所申請的理賠,保險公司依法還是可以拒付理賠金。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更何況楊太太在投保前就誠實告知糖尿病狀況,並配合B公司完成體檢、接受加費承保結果,顯示楊太太有心投保,不抱僥倖心態隱瞞病情。

保險法64條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保險法64條: 理賠差這麼多,原來魔鬼藏在保單條款裡!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非加入同業公,不得營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保險業應於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網站公告現行銷售中保險商品之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該等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承保範圍、不保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商品資訊。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保險業、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證人,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保險業務創新實驗。

保險法64條

若有,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和保險事故發生前同。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 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法64條: 保險公司行使契約解除權的條件

我國實務上先前均認為被保險人應負告知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民事判決、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 然事實上,民國八十一年二月第一次修正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時,第一項曾經修正為「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其修正理由即謂「保險契約訂立時,據實告知除要保人外,被保險人亦應據實說明」。 同年四月第二次修正本條時,又將「及被保險人」刪除,而恢復為第一次修正前之規定,可見本條僅規定要保人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絕非對於被保險人之漏列,而係立法上之「故意刪除」。

保險法64條

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 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 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 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 保險法64條 保險法64條 ,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 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保險法64條: 第五章 保險業

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保險法64條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 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但購買自用不動 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者之限制。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 、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處理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保險法64條 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法64條: 保單停效但人已失智,還能申請復效成功並獲得保險給付嗎?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 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 綜合以上來看,病史「輝煌」的保戶,如果不誠實告知健康狀況,很容易被「抓包」,領不到理賠、保費也白繳,除非是可以證明未告知的該項病史,與申請理賠的病症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 應付之賠償金額確定後,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 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保險業條例》要求申請人是適當人選,以從事有關業務範圍內的受規管活動。
  •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 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雖然經過溝通,B公司仍堅持解約,於是顧問建議楊太太透過評議爭取權益,最後評議結果認為楊太太的主張有理,判定B公司應繼續楊太太壽險及醫療險附約的保單效力。 也提醒保戶,收到保險公司的通知信函察覺不對勁,應仔細查看相關保單文件與規定,並透過各種管道申訴,以維護自身權益。 保險法64條 若告知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其義務,保險人即得依第64條2項解除契約,除不須負擔保險責任外,按契約解除法律效果依民法259條雙方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惟第25條有特殊規定,保險人無需返還保費。 惟學者認為,為避免重要事實淪為保險人之恣意決定,應輔以保險人之說明義務為前提,保險人須對重要事項為說明,方得主張該事實為重要事實。 翁男的保單於2012年4月生效,除斥期2年,即2014年4月,一旦超過除斥期,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就算保戶違反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也不能解約。 ﹝1﹞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法64條: 第三節 保險費

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法64條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外國保險業亦適用之。 保險法64條 外國保險業之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責任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保險法64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保險法64條: 第一章 總則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 規定比例負擔之。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