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表示解除該買賣契約,有律師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按。 則本件上訴人本於該業經解除之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所餘系爭木材貨款九十五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亮賢居平面圖 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木材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一萬元,因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就被上訴人所欠三十八支木材價金十八萬元,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十八萬元價金及其利息,即無從准許。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抵銷額以外之已付系爭木材價款一百零三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等詞。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已給付全部價金,又原告所購買之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申訴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廣告傳單、高雄市政府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關於承諾書所載:『甲方同意於本約簽約日起之任何時間,依不低於乙方原購之當時市價向乙方購回本合約之土地標的物』之文字,依林O萍所為:『我沒想到海O傑會叫我簽字據,我問仰O麟,她說沒關係,日後她會再將這筆轉出去,即轉讓的意思,應該不是退款,我上次說拿多少退多少,由誰發動不知道,可能是轉讓』證詞之語氣,乃事後猜測之語,並非指轉讓,而其所指轉讓,係轉讓於第三人,非轉讓給被上訴人或I、V、R公司;另證人蔡O如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無買回制度,客戶若要轉售,可替客戶處理云云,顯見轉讓與買回不同。 況該買回約定乃海O傑所書寫,其未告知林O萍含義為何,林O萍沒鑽研其內容,係因仰O麟說不會有事會轉出去,為幫仰O麟提升職位始簽名等情,並經林O萍結證屬實;海O傑亦證稱:『是仰O麟介紹本件買賣,我想可以幫上訴人賺錢,亦可以幫仰小姐提升業績,承諾書是我寫』云云,顯見當時海O傑與林O萍並未確認買回條款之意義,是不論該條款是否係為保障上訴人,希望可隨時悔約不買,取回已繳價金,惟此意願既未載入承諾書內,亦非簽署承諾書之林O萍或被上訴人所明知,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查該約定文字既係『原購價』、『購回本合約之土地標的物』,上訴人亦自承『原購價』即為『總價』,足見契約文字已表明當事人真意,係出賣人同意於訂約後隨時以系爭買賣價金買回所賣之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甚明,自不得捨約定文字而曲解為上訴人有隨時賣回權,或被上訴人應受讓上訴人契約上權利。 否則上訴人欲要求契約上增訂權利轉讓上訴人條款,為何不寫為:『甲方同意於本約簽訂日起之任何時間,依不低於乙方所繳價金之當時市價,將乙方契約上權利轉讓予甲方』,反記載『原購價』、『購回本合約之土地標的物』,且上訴人如享有隨時請求返還價金,亦可依合意解除契約條款為之即可達目的,何須以買回方式為之﹖按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故為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即如有保留買回之約定,系爭買賣出賣人I‧V‧R公司或為代理人之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等表示要買回,並提出買回價金,而買回乃出賣人公司之權利,買回意思表示及價金之提出乃買回契約生效要件,則買回契約尚未生效,上訴人自不得本於該買回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立即買回系爭買賣標的。 亮賢居平面圖 如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見:第一審卷一二-一五頁)第三條約定:「前條價款……甲方(台北市政府)同意乙方(甲OO)分期六期……繳清,逾期以當期銀行中長期放款率上限計算遲延利息……」等內容,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而甲OO又經原審認定有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似見甲OO因債務不履行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於台北市政府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早已發生,自不因台北市政府嗣後行使其契約解除權,而妨其對該舊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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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原告主張:被告於遷入房屋後,未於六個月內將上述房屋之瑕疵通知原告,原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二、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據此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價金三百八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 抑有進者,縱然認依被告致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傳真函所載,已屬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通知,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最後一批貨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何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則被告竟遲至收受貨物後半年始告知原告貨物有「品質問題」,被告顯然有怠於為通知之情事存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已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五)、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前於民國六十三年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贈與移轉登記後,被告始終、繼續使用該屋,並未將該屋交付予原告,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應有管理使用權云云,尤屬無稽。 本件兩造前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即已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完畢,讓與合意與『登記』早於三十年前即已辦理完畢,原告之所以長期放任被告利用系爭房屋,純係基於兩造血緣情誼所為之容忍,如此而已。 (二)、兩造間從未曾約定被告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告並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房屋。 亮賢居平面圖 且原告於民國六十至八十多年間,亦曾斷斷續續居住、使用該系爭房屋,直至民國八十五年間,遭非法排拒於家門之外,始不得其門而入,足見原告不僅乃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曾長期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
亮賢居平面圖: 2-1-4。第1節 買賣 第4款 特種買賣 §384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OO段第一二一五地號內興建房屋編號第C號三層樓房(建號為:台中縣豐原市OO段第二九O七建號)及其基地,總價為柒佰伍拾萬元。 被告已付自備款貳佰壹拾萬元,原告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 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雖未約定系爭房地銀行貸款若干元,但原告已同意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伍佰萬元,並委託律師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通知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前往饒代書事務所辦理銀行貸款及房地過戶手續,並繳清剩下的自備款柒拾伍萬元,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依買賣契約第六條之約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占有房屋已無合法權源,為此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判令被告交還系爭房屋。 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房屋有房屋牆面油漆粉刷草率、牆面不平,樓梯扶手搭接高低不平,牆面、天花板水泥施工時,沒有抹平,造成凹凸現象,樓板地磚呈空心現象,屋頂天花板滲水嚴重,牆壁有嚴重裂痕等嚴重瑕疵。 且原告原保證該屋可貸款伍佰萬元利率在百分之五點六五至百分之七間,原告未履約,再者,原告原先承諾完成之廚房、房屋後牆、浴室設排風機、熱水管設不繡鋼管、屋頂設污水PU、大門設門鈴及對講機等工作亦未施作,原告自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修補瑕疵及就未施工部分完成工作前拒絕給付剩餘價金等語置辯。
嗣後原告接到被告之工程變更通知書,請人為室內規劃時,始發現該戶餐廳根本無法如被告廣告型錄所揭示擺放八人餐桌椅,及實現宣傳文字所謂「國宴級大餐廳」之預期。 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已約定「本房屋之廣告宣傳品::視同契約之一部分」,系爭預售屋之餐廳既不具有廣告宣傳品之條件,被告就此部分應為給付不能,且屬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等語。 惟按所謂﹁從給付義務﹂並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 其發生原因有三: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或基於當事人之約定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參王澤鑑著債編總論第一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 查上訴人上開所稱本件買賣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公開應負擔營所稅之義務」,顯無法律規定之依據。
亮賢居平面圖: 台灣原生景觀植物圖鑑3
又原告已於八十一年間依約繳交上述第一OO─三四地號、第一OO─三六地號土地之增值稅,嗣於八十四年間,第一OO─三四地號土地因徵收逕行分割為一OO─五一地號,故將第一OO─三四地號之公告現值調降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原告乃於同年八月三日與被告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九十萬元,而被告於領取退稅款後應將該款項交予原告(因當初被告為繳納義務人)。 被告則以:當初原告購買停車位時,其法定代理人傅滌塵曾親自到場察看,並無任何人告知系爭車位左側那小塊空地也在買賣標的範圍之內;渠自以為該車位較其他車位寬大、使用方便,實是其自己認知錯誤,並非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亮賢居平面圖 況且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又縱系爭停車位有瑕疵,原告未於買受時或移轉登記所有權時立即檢查或告知該瑕疵,依該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依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本件契約各情,資為抗辯。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固確有因雨後管道間滲漏水之瑕疵,惟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無錯誤或受原告詐欺所為,且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上開瑕疵亦非重大而難以修復,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今被告就系爭買賣之價金既未完全給付完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繳付之買賣價金尾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一)、依訂購合約書第一條規定,買賣標的物應具備訂購合約書附件一所示之產品規格,被告給付之系爭電視機符合附件一所訂之規格,並無瑕疵。 且商品檢驗僅是行政上課予報驗義務人之義務,違反商品檢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由行政機關依商品檢驗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未經檢驗之商品並非即有物之瑕疵。
- 二、被告則以,本件上開挖土機發生火災之後,台中縣消防局曾就此發生原因進行調查,結果已排除係因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足認上開挖土機之起火燃燒與被告所安裝之系爭冷氣機無關,而此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647號偵查事件所確認(註:原告以本件事實為據對被告提起詐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公共危險(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刑事告訴)。
- (六)上訴人所提之收據抬頭為和O,上開費用為和O公司所支出,被上訴人並未支出費用,其未受有損害。
-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
- (一)、本件系爭之房屋土地,係被告於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因母子委任信託以贈與移轉登記與原告,惟仍繼續為被告管理使用,依委任信託之法律關係,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並不因移轉登記即為無權占有。
- 且原告於民國六十至八十多年間,亦曾斷斷續續居住、使用該系爭房屋,直至民國八十五年間,遭非法排拒於家門之外,始不得其門而入,足見原告不僅乃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曾長期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
- 其距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要求原告維修系爭不動產之牆壁及地磚之壁癌等瑕疵,期間已逾一年之保固期,此有工程維修單附卷可稽。
查系爭買賣合約就系爭橫招費用、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員工制服費及被告對中O石油公司之違約金應由何人支付,被告依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九項提前終止合約時應如何處理,並未約定,是本件解釋契約,自應探究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系爭著作序文及封底均已載明原告捐贈版稅之目的,係專供推動成立班級讀書會之用。 然被告迄未以系爭版稅規劃及執行推動成立任何班級讀書會,其既怠於履行前揭贈與所附之負擔,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即屬有據。
亮賢居平面圖: 2-1-3。第1節 買賣 第3款 買回 §379
惟倘原告知悉傾斜事實存在,則此事實應為系爭不動產重大價差之原因所在,衡情理應於買賣契約上載明,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除僅標明「依現況交屋」等文字外,無任何有關系爭不動產瑕疵狀況之記載,已與常情不符,再者一般中古屋之交易,雖多會有記載或約定「現況交屋」之情況,然而該等約定之所謂「現況」,在當事人之理解中,應係屬於交屋或看屋當時所得發現之狀況,至於須經由專業人員以精密儀器檢測得知之情況,如「海砂屋」、「輻射屋」等,除非另有契約明白具體列出,否則不會在「現況交屋」之理解中。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亦著有判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廿一日買賣契約是否均有效、成立,被告受領遲延,且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即應負受領遲延乙節,均屬可採,被告抗辯終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訂購契約;併撤銷同年月廿一日訂購之要約云云,均無可採。 亮賢居平面圖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及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請求被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系爭不動產交付與被告後,尚有許多瑕疵,即浴室會漏水,而牆壁及地磚有壁癌,被告雇工估價需花費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而這些瑕疵與交屋後所發生之九二一地震無關,其曾通知原告修理,原告均置之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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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二紙協議書所載貨款六十萬元、四十二萬元之給付期限則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依上開規定,被告就七萬元票款部分,應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另就一百零二萬元部分,則分別自九十年九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向伊購買越南進口之二貨櫃木材計四三九支,議定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並交付定金二萬元,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翌日將木材運至其指定地點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即電匯五十萬元於伊,惟伊於同月十二日前往收取其餘貨款時,被上訴人以貨品不良為由拒付,要求減少價金,經兩造協議由伊折讓買賣總價百分之三即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扣除已付之定金及價款,餘款一百六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交付客票十二張以為清償。 詎其中由被上訴人之子吳O峰簽發金額九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 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向伊選購三十八支檜木計十八萬元,亦未清償。
- 上訴人主張其於陳元欣等人回國後,曾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具有瑕疵不得出貨,且多次透過崇O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機器,而被上訴人竟堅持出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傳真方式要求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前將上開貨品送交坐落於OO縣OO鄉OO路O段六三四巷七號之東O貨櫃場全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旺公司)晏小姐處併櫃,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貨品交中O貨運公司運至東O貨櫃場,由全旺企業有限公司蓋章簽收,上訴人已經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
- 惟被告刻意隱瞞系爭停車位左側共用部分已另劃一停車位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停車位,原告乃依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 由上述事證可知,原告主張其自交車時起即多次向被告反應有油氣問題云云,並非可採。
(一)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小O親子讀書會八十七年度會長陳衛平表示,欲將版稅贈與該讀書會,故原告特於系爭契約上註記「本書版稅捐贈『小O親子讀書會』」。 而該讀書會於受贈後,即決定將版稅暫由被告代為保管,迨累積至較大金額時,再予運用。 又小O親子讀書會有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足見該讀書會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非僅屬被告公司之內部組織。 且原告當時亦係在確認該讀書會得為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後,始於系爭契約上特別註明前開事項,足證其確係將版稅贈與該讀書會。 況原告如欲將版稅贈與被告,僅須約定原告無版稅收入即可,實無須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版稅為定價百分之八,再由被告將原告應得之版稅回贈於己。
亮賢居平面圖: 2-1-2。第1節 買賣 第2款 效力 §348
(二)張O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三七七分之二五一六移轉登記予張O源、張O吉。 (三)張O源、張O吉將前開(一)、(二)項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三七七分之五四四七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並主張張O源、張O吉二人若無法履行先位聲明之移轉登記義務,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除撤銷前開附負擔之贈與外,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一)張O源將坐OO鎮OO段一OO號土地應有部分七O六一分之一OO移轉登記予伊。
中華文化的辭意是整體性的概念,從文化影響層面來講,若無孔子思想的影響,可以說歐洲啟蒙運動是不可能產生的。 從內容中可以看出,作者極力強調古代中國所遺留的文化遺產對西方近代思想、建築發展過程的重要性。 因此主張不因近代西方科技和工業進步,而對傳統遺產的價值失去信心。
亮賢居平面圖: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4。第4節 贈與 §406
每一處古蹟都是傳奇故事的舞台,是歷史最真實的見證物,而其建築之美更是藝術的完美表現。 《古蹟入門》正是一本觀察古蹟的方法書,針對不同類型的古蹟,有不同的觀察點;藉由這些觀察,可一窺古蹟背後的歷史、文化、藝術及生活。 增訂版內容分為四大篇──觀察篇、認識篇、形成篇、走遊篇,以及附錄: 觀察篇 本書的重點,將台灣古蹟歸納成25類,分別是原住民聚落、城郭、寺廟、祠堂、孔廟、書院、宅第、街屋、園林、牌坊、古墓、砲台、燈塔、領事館及洋行、教堂、博物館、官署、火車站、銀行、學校、醫院、法院、產業設施、日式住宅、橋樑等,幾乎囊括了台灣所有古蹟的各種類型。 在25類中各選出一個最具代表性的例子,以俯瞰、剖視或其他特殊角度繪成25幅精彩的跨頁大圖,並分點詳述觀察該類古蹟的要訣;同時為使解說更詳盡,另有約1000張的解說圖與照片。 認識篇 介紹古蹟四大系統──原住民建築、傳統建築、近代建築及日本式建築,包括各自的定義、歷史背景及外觀特色。
原告係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向被告購車,且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向被告坦承在公司執照與營利登記事業證核發前,仍以靠行之方式領牌,因此原告在被告交車後,縱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和公司執照,仍可將系爭車輛投入救護工作,從中獲取利潤,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即有擴大業務之準備,租屋、增加人員,並將籌備計畫書、營業計畫書送衛生局審核,因此確有可得預期之營業收益。 原告每日薪資支出三千六百三十三元、每日燃料費支出一百三十八元、每日營業收益為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因此每日淨收益乃以每日營業收益扣除每日燃料費及薪資支出共四千六百六十七元,總計四部車五十日之淨收益為九十三萬三千四百元,此即原告營業上所失利益之損害。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亮賢居平面圖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原告及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反訴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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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於受領停車位後方才發現被告所交付之停車位,雖可使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停進去,然車上駕駛及乘客卻因剩餘空間不足而無法下車,原告方知被告為達銷售目的,竟做不實保證,且再三拒絕原告查看所購買之停車位,致原告購買一無法達到使用目的之停車位。 三、交付第二期購屋款時,原告知悉龜裂減少使用壽年之重大瑕疵,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契約第五條第二款,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捌拾伍萬元。 惟被告辯稱已聲明本件房屋現況,又辯稱結構體龜裂之補強費用已包含於前述之三十萬整修費用內,拒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
亮賢居平面圖: 台灣建築地圖VOL.01台北市(第二版)
是衡之上情,本件被告對原告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其未確實履行,復罔顧原告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之加惠行為,顯然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已具有撤銷原因。 據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其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五、又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既業經原告合法撤銷,有如前述,則被告原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告即受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而主張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亮賢居平面圖: 2。第2編 債 第2章 各種之債 2-2-1。第1節 買賣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收養上訴人之前,余遠銘松已罹患精神分裂病(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被上訴人之所以收養上訴人為養子,亦無非慮及余遠銘罹有難治之宿疾,無法正常生活,為繼承其祖先之宗祧,故而收養上訴人為養子,因之余遠銘從小即罹患難治宿疾,長期需負擔鉅額醫療費用,經濟狀況難免不受影響而有所變更,應為上訴人所預知。 (四)原告與被告簽離婚協議書時,即知每年須支付被告四十萬元作為購屋之用,其明知負有此一義務,仍於離婚後半年內即另組家庭,足認原告衡量其經濟能力足以負擔。 (三)被告己OO對被告甲OO、乙OO、戊OO、丁OO及辛OO提起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遺失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二)協議書第二項第二款關於歸原告丙OO取得之坐落台中市OO區OO段第五九一之二四地號,地目建,六十九平方公尺全部,及其上六四八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OO路O段三四六巷二五弄一一九號所有權全部,原本即已登記於原告丙OO名下。 (二)原告與被告甲OO結婚時,原告贈與被告甲OO項鍊一條、手鍊一對、戒子一對及耳環一對;贈與被告乙OO聘金三十六萬元,喜餅製作費用十萬元。
亮賢居平面圖: 2-4。第4節 贈與 §406
如果繪圖者是想確實把握繪製物的尺度和平衡,這時候也是建議用尺丈量。 亮賢居平面圖 徒手繪製出的圖面,也同樣能標示出詳細的尺寸,因此能當作製作圖面的參考。 另外,如果描繪者能夠掌握繪圖尺度,也能大概保持圖面的尺度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