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中銀雙幣鑽石卡免年費 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觀點而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主張契約請求權者,先需主張並證明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的請求,屬於契約內容。 是以,上訴人即需就被上訴人已委託出賣系爭房地已存有意思合致乙事,先為證明。 就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並未訂有書面契約,然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陳O順(被上訴之堂弟)、陳張O蘭(被上訴人之母)以口頭訂立的,而陳O順、陳張O蘭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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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則辯稱: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車主陳O杰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得知其車輛遭竊,然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底,始代位車主之權利,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期間亦未曾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已逾二年而消滅,又被告以法定寄託關係主張被告為飲食店寄託人,對於寄託物之毀損滅失,應負事變之無過失責任,惟依民法第六百十一條規定,原告基於代位受託人地位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已因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 中銀雙幣鑽石卡免年費 中銀雙幣鑽石卡免年費 本件原告遭詐欺之上開數額,係轉帳存入被告丙OO設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站前郵局之系爭帳戶,目前系爭帳戶當有三十一萬零八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由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乙紙可稽。 而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O一八號判例要旨所示:「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等語,足見被告丙OO與被告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間就三十一萬零八百元,存有法定消費寄託之關係,可堪認定。 按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本件原告既對被告丙OO起訴請求返還,亦對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請求由原告代位受領(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更正訴之聲明狀),是原告顯已代被告丙OO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於上開存有法定消費寄託關係之數額內請求返還甚明(民法第九十八條參照)。 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丙OO對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三十一萬零八百元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而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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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召開股東大會通過盈餘轉增資二十七億一千八百萬元(含員工紅利轉增資一千八百萬元),資本總額增至新台幣一百一十七億一千八百萬元。 3/8 第九任總經理交接典禮,原任總經理周慶雄退休,轉任執行董事,總經理一職由執行副總經理陳逸平升任。 4月間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獲財政部核准辦理「外幣指定用途信託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7/1 為加強風險控管,經KPMG企管顧問公司規劃,正式實施總行組織改造,設立財務、證券、信託、個人金融及企業金融等五大事業部,成立通路管理部以整合通路部門,逾催中心改為債權資產管理處,人事處與行訓中心整合為人力資源處,秘書處與總務室整合為行政管理處。 8/1 推出萬事達白金卡,除提供旅遊平安險NT$3,000萬的高額保障外,並予創始會員終身免年費之優惠,提供優良持卡人更多的尊榮與保障。
09/25 慶祝台幣、外幣、CP、中小企業、信保淨成長均破百億元,原訂年初舉辦之企金RM激勵大會,受疫情影響而延到本日假台北花園大酒店舉行,林執行副總率總行部門相關主管及區協理、分行經理蒞臨為企金RM加油。 陳總經理榮獲哈佛商業評論(HBR)全球繁體中文版評選為2020「台灣CEO 100強」,本日下午假維多麗亞酒店一樓大宴會廳舉行頒獎典禮。 11/28 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本日於嘉義縣縣府廣場舉辦「2020年金融服務愛心公益嘉年華」,金管會黃天牧主委蒞臨致詞,彭國貴資深副總代表本行參與,並與本行現場服務人員合影。 9/23 總經理率郭進一資深副總、彭國貴資深副總、閻渭國副總及范振興資深協理等,於本日拜訪玉山銀行黃男州董事長,與該行就推展ESG進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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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所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乃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或不行為外,且須該行為係不正當,並且與條件不成就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七O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換言之,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與訴外人J.J公司間另成立一買賣契約關係,此二買賣契約關係分別獨立,不相隸屬。 是綜上證據資料,應認為本件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非「行紀契約」,而原告與訴外人J.J公司間則無任何法律關係。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你亦可以使用中銀香港、南洋商業銀行或集友銀行的自動櫃員機或親臨各分行繳付欠款。 以港幣還款的方法:你可以透過繳費靈、繳費易、自動轉賬、中銀香港網上銀行、中銀香港手機銀行或郵寄港幣支票繳交卡數。 中銀雙幣鑽石卡免年費 你亦可以使用中銀香港、南洋商業銀行或集友銀行的自動櫃員機、存鈔機、存支票機或親臨各分行繳付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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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禮由陳駐行常董代表榮董事長,以及李庸三獨立常務董事、陳木在獨立董事、邱怡仁董事、陳善忠總經理、榮康信執行副總、潘冀建築師及互助營造林志聖董事長執鏟動土,儀式結束後,高層與貴賓及主管同仁分批合影留念,典禮於中午十二點整圓滿結束。 08/26 由「今周刊」主辦之第十四屆財富管理銀行暨證券評鑑成績揭曉,本行榮獲「最佳客戶信任獎」第一名、「最佳理專團隊獎」第二名、「最佳財富管理形象獎」第二名、「最佳風控獎」第二名、「最佳商品獎」第三名等獎項,本日下午假台北士林萬麗酒店舉行頒獎典禮,由金管會黃天牧主委頒獎,陳總經理代表本行領獎。 由於銀聯信用卡提供人民幣及港幣賬戶,消費簽賬將合併計算,即每CNY¥1簽賬將當作HK$1計算,每位客戶每月最高可獲HK$100元現金回贈 (以每月第一天至月底最後一天計算),並於下一個月內存入港幣主卡賬戶。
又因歐洲聯盟已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採用歐元為單一法定貨幣,其兌換比率為一歐元兌換一點九五五八三馬克,經換算後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聲明求為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九元,及其中歐元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歐元五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準此,群O證券公司以證券經紀商身分,為被上訴人證券交易帳戶買賣系爭股票,其內部關係雖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但並不影響群O證券公司與第三人間之股票交易行為,群O證券公司仍為該外部交易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股票之權利即歸由群O證券公司取得。 因被上訴人未委任群O證券公司買賣系爭股票,群O證券公司逕將系爭股票存入被上訴人集保帳戶,亦無從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認群O證券公司已將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合法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 是系爭股票股價之下跌與否即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乃丙OO無權下單後,群O證券公司自其銀行帳戶內扣取買受系爭股票金額所致,非源於股票之價格下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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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雖抗辯當時因身體不適,一時失察而簽訂云云,然該變更合意書既由原告寄送予被告審閱後所簽訂,自不容被告於簽訂後,復執詞否認該合意書之效力,又被告對於變更合意書並未載明銷售期限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之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營業項目為經營存款、放款、匯兌、貼現、代理收解款項、買賣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代募公債、公司債及公司股份,辦理與業務有關之倉庫業務、儲蓄業務及信託業務,並經中央銀行指定為辦理外匯銀行,經辦進出口押匯及匯兌等業務。 1/8 設立高雄分行(第三個營業單位)於高雄市中正四路175號之二,為本行在台復業後成立之第一家分行,由朱副董事長如堂先生主持開幕典禮。 6/5 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第二十三個營業單位)於總行所在地,正式開辦境外金融服務,由榮董事長鴻慶先生主持開幕典禮。 11/9 “為因應本行組織系統之變更,加強內部管理及落實分層負責,調整以下人員職責:陳執行副總經理逸平:負責督導業務部、審查部、財務部、人事處、行員教育訓練中心及公共關係室之業務;鄭副總經理家驊:負責督導國外部、營業部、信託部、儲蓄部、信用卡中心、秘書處、徵信處、資訊處、會計處、總務室及法務室之業務;許協理武雄:負責督導所有分行(含OBU)之業務及逾期放款催收中心。
- 倉庫契約未定有保管期間者,倉庫營業人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之,倉庫關係於通知到達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時即歸消滅。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安O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倉儲合約書,約定訴外人安O公司將其進口之一百九十三台自動提款機及相關設備,總價值為壹億玖仟玖佰貳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存放於被告所經營位於新莊市OO路O段一八二號之一倉庫保管,後訴外人安O公司將前述自動提款機及相關設備,向原告投保火災保險。
- 而上訴人租用保管箱,每次開啟均依約蓋用印章,會同被上訴人職員前往開啟保管箱後,被上訴人職員即應依銀行規定離開,由上訴人自己寄存物品,及至八十五年九月解約,上訴人取回保管箱之物件並出具保管箱退租通知,聲明業將箱內物品全部取回檢還原鑰匙,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整理待租空箱,發現上訴人放置之上開物品,乃通知其取回。
- 惟查,前揭貨櫃因SUMMITC.F.S.INC.的保全系統架設不完全,亦即保管失當,而在拆櫃之前遭竊走。
- 經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朱O霞盜領款項時,被告驗印之行員均係柯淑珠或封德航二人,該二人怠於職務未向原告查詢,顯有與朱O霞勾串之虞,惟此情已經被告否認,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二人係明知朱女冒領情事。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以不動產仲介為業務,將賣方委託出售之不動產狀況據實告知買方,且建物及土地屬分別登記事項、建物及坐落基地在法律上並非必須歸屬同一人所有為必要,而是可以分別歸屬不同所有權人,此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自明。 查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產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消費者難以全盤知悉,被告既身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翹楚,依其對於不動產買賣移轉之專門知識及經驗,衡情實無不知系爭停車位之買賣須同時辦理建物及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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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設立二重簡易型分行(第五十七個營業單位)位於台北縣三重市重新路五段609巷10之2號,由陳總經理逸平先生主持開幕典禮。 6/14 設立西湖分行(第五十八個營業單位)位於台北市瑞光路188巷46號自有行舍,由榮董事長鴻慶先生主持開幕典禮。 8/8 設立南崁簡易型分行(第五十九個營業單位)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民生北路一段538號自有行舍,由陳總經理逸平先生主持開幕典禮。
1、緣原告為生產網路通訊設備之廠商,因須運送一批貨物至美國舊金山港予訴外人美國Garrett公司,而與被告訂立運送契約,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發給之載貨證券可稽。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九點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参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玖角,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末究係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有價證券供擔保,係屬法律賦予供擔保人可自行選擇之範疇,原告既基於便利而以現方式金供擔保,自不應因行使法律權利而承擔不利益;再者,原告並未直接肇致或擴大此次損害,且無何積極減少損害之防免義務,從而其未擇計息較高之有價證券方式供擔保,並不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另執此為拒絕賠償之論據,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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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 金管會依據金融機構稽核考核要點完成37家本國銀行96年度稽核工作的考核事宜,本行經評定考核成績優良。 12/15 本行獲第二屆金融菁英獎銀行團體組優勝,另理財人員卜苓、李弘康、林秋芳、陳建銘、葉秀子獲頒個人組優勝。 4/6 本行全資附屬機構台灣中國旅行社假台北市中山北路晶華酒店3樓宴會廳)舉行「2010年上海世界博覽會台灣門票銷售啟動儀式」暨「門票銷售台灣指定代理商之台灣中國旅行社揭牌儀式」。 4/9 員林分行大樓新建工程舉行開工動土典禮,榮董事長親臨主持,新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大同路與大勇路口,為一地上七層、地下一層大樓。 1/18 二重簡易型分行與頂崁簡易型分行合併升格為二重分行,位於台北縣三重市重新路五段609巷10-2號,25日舉行升格開幕慶祝酒會,由榮董事長親臨主持。 6/19 慶祝本行九十五週年行慶,職工福利委員會上午九時假台大體育館舉辦「2010行慶“幸福上銀 歡樂齊行”園遊會」,由榮董事長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