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香港繼承法例中的遺腹子女(即“胎兒”)的概念可以作更寬廣的理解,在提及有關繼承人,例如被繼承人的全血親叔伯姑舅或他們的後嗣時,這裏的“後嗣”,就包括了尚未出生之胎兒。 丁屋繼承權 是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按照當時當地施行的法律舉行婚禮或締結的婚姻。 至於在允許同性戀結婚或納妾的地方所申請締結的同性婚姻或其他婚姻,在香港是否確認為“有效婚姻”,則並無明文給予否定或肯定的解答。 但各國立法慣例上都有一條“公序良俗原則”,違反公序良俗的,為非法,果有相關案例時,香港法院在作出判決之前,必定會充分考慮如何維護香港的公序良俗。 在確認通知書有效期間,確認通知書的持有人如管有或管理該通知書夾附的清單所列的款項,或作出任何附帶作為,均可免受擅自處理遺產的條文約束。 不過,確認通知書的持有人仍負有法律責任,須適當地履行其作為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士的職責。
上訴人為郭卓堅,由李柱銘資深大律師代表;答辯人為地政總署署長、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律政司司長,由余若海資深大律師代表;有利害關係方為新界鄉議局,由御用大律師彭力克勳爵代表。 因不是所有新界鄉村劃定完整村界,加上認可鄉村範圍有限,原居民不一定能在自己鄉村找到土地建屋,於是要向地政處申請在其他鄉村式發展地帶建屋,稱為「飛丁」。 正常情況下,該土地須位於「認可鄉村範圍」 (Village Environs; 簡稱VE) 及法定規劃圖則內的「鄉村式發展地帶」 (Village 丁屋繼承權 Type Development Zone; 簡稱V-zone)。 答辯人一方則回應指,條文中「傳統」的意思,是指1990年4月《基本法》正式頒布前已經存在的權益,因此丁屋政策亦應獲《基本法》40條所涵蓋。 然而,直至二○一七年,林鄭改口稱,終止新界丁屋政策問題「唔可以簡單處理」,而且法庭已有司法覆核案件,不方便評論。 合和实业主席胡应湘曾建议政府实施“丁权证券化”,让拥有兴建丁屋权的原居民,可以将发展权在市场上自由买卖,以增加新界土地供应。
丁屋繼承權: 財產繼承,配偶、子女、媳婦女婿怎麼分?一張表看懂法律繼承順位
本土研究社認為情況嚴重,有違丁屋政策原意和損害公眾利益。 因此根據現行民法繼承篇對於繼承人順位的規定,只要前順位的繼承人仍然有繼承權,後順位的繼承人就無法繼承遺產。 但要特別注意的事情是配偶不在繼承順位表的規範裡面,所以不論今天是哪一個遺產順位的繼承人繼承遺產,配偶都會是當然繼承人。 李又指,傳統權益應追溯至1898年英國租借新界時享有的權益,當時沒有指明丁權屬原居民的傳統權益。 《基本法》草擬時,委員會亦沒有將丁屋政策定性為「傳統權益」。
而簽訂「臨時訂購書」的一個月內,買家須付一至兩成訂金,完工再付一成,補地價和辦理滿意紙等手續後再付尾數。 同父同母所生的兄弟姊妹,是全血親兄弟姊妹,相互享有繼承權。 另外,妻及認可之之妾所生之子女,雖然同父不同母,但法律上仍將各子女之間的關係視作“全血親兄弟姊妹”關係。 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9條規定: 任何正在或曾經懷有子女的女子,若是因胚胎或精子和卵子被放置其體內而懷孕的,則除她以外,別無其他女子被視為該子女的母親。 若任何子女因被領養而被視為只屬其領養父母的子女,則在此程度上,第款對其並不適用。 不論該女子在胚胎或精子和卵子放置于其體內時是否身在香港,第款一概適用。
丁屋繼承權: (二) 繼承順位孫子在哪裡?
政府同时定立“限制买卖转让条款”,规定拥有丁屋的原居民如果想把丁屋出售及转让予非原居民,需向政府申请作补地价,并取得地政专员书面同意,才可进行。 根据新界乡议局的估计,拥有申建丁屋权利的男性原居民有24万。 丁屋繼承權 【送契樓】按揭及業權風險睇真啲 業主如果想將物業轉予子孫,或夫婦間轉讓,不要以為使用「送讓契」(Deed of gift)轉讓,便能豁免買賣印花稅。 由於長命契是業權會因死亡而自動轉讓,不用辦理承辦手續,最長命的人假如想將物業全部轉讓給另一人,不論是以正常買賣或以送贈方式進行,只須要在契據上寫明其餘的業權持有人已過世,並有死亡証提供。
地政总署拟于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新审理丁屋申请程序”,但其后因原居民反对而暂时搁置。 終院在判詞中指出,《丁屋政策》受到法例及《基本法》隱含但清楚的認可,由於《丁屋政策》是通過行政酌情權加以落實,故丁權是完全建基於公法之上,而丁權亦屬於基本法第40條中「權益」一詞的範圍之內。 根據延續性原則,《基本法》第40條旨在保護1898年前的新界原居民男性後代,符合申建丁屋資格的事實,此亦是香港所繼承之體制的一部分。 這部分的繼承較簡單,因為在更高位階之人士全部已去世的情況下,他們才會依位階高低依次序全部繼承遺產。
丁屋繼承權: 新聞專題
不過,是次高院裁決令原居民日後只能以私人土地方式興建丁屋,長久下去或變成「有丁權無地用」,難再有新建丁屋落成,變相為丁屋政策「截龍」,鄉議局承認的確有此實況出現。 對於司法覆核申請人郭卓堅提出的丁權存在歧視新界女性原居民及其他香港人的問題,在簽署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時,中英兩國政府分別就丁屋政策提出豁免;此外,《基本法》第40條亦考慮到對有關歧視的豁免。 目前,小型屋宇政策認可的鄉村共有642個,本土研究社估計原居民約有80萬人。 而根據地政總署公布的資料,僅2009至2019年十年間共批出10,774宗建造小型屋宇的申請,當中9,351宗以免費建屋牌照申請,約佔87%;另外1,169宗及134宗分別為以私人協約方式及換地方式申建。 終院法官在判辭指,《基本法》第40條中,「合法」一詞,是指地政總署行使審批丁屋的酌情權。
直至港英統治時期,所有土地被規劃為官地,但當時的政府為安撫新界原居民,以極低廉差餉出租土地予村民,避免侵害他們長久享有的地權。 丁屋繼承權 關於領養子女之問題,任何人如是根據合法的領養程序而被他人領養,他們與領養人的親生子女擁有同等法律地位。 換句話說,他們須被視為領養人的子女,而非任何其他人的子女。 但還是可以以生前贈與的形式,或者是在遺囑上載明遺贈給媳婦多少遺產作為替代方案。 終院法官認為,丁屋政策的合憲性唯一有更大利害關係的人,正正是丁屋政策的受惠者,他們顯然不會有意提出對丁屋政策的挑戰。
丁屋繼承權: (一) 繼承順位與當然繼承人
但同時,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3A條又規定,為施行本條例,非婚生地位人士被推定在其去世時其父親並不尚存,而透過其父親與其有親屬關係的人亦並不尚存,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丁屋政策向來被受爭議,有長洲覆核王之稱的郭卓堅就這政策提出司法覆核,他在原訟庭聆訊時曾獲小勝,有部份政策被裁不合憲,惟上訴庭裁政府勝訴,認為丁屋政策合憲。 郭早前提出終極上訴,指丁屋政策只有男性受惠,帶歧視性質,有違《基本法》人人平等原則,政府及鄉議局卻堅稱,《基本法》第40條保障傳統合法權益,正是要為丁屋政策提供憲制保護。 終院今(5日)下達判辭,認為丁屋政策屬傳統權益,受《基本法》保障,裁定政策合憲,即郭敗訴。 然而法官指,這權利並不完美,除非《基本法》列明這政策會永恆不變,否則政策或仍可改變。
這跟香港農地的發展有關,事關在1960年代尾,當時港英政府開始發展「葵涌貨櫃碼頭」,但卻沒有預留足夠的土地作擺放貨櫃的後勤設施。 一些新界的地主見有利可圖,認為與其將農地租予「非原居民」耕種,租予物流公司作貨櫃擺放,利潤更大加大,於是向政府申請擺放貨櫃。 丁屋繼承權 從政府角度,認為這是違反地契的行為,所以不批准,結果與申請者打官司,而出現了測量界很著名的案例「ATTRONEY GENERAL V MELHADO INVESTMENT LTD」。 終院在判詞中指出, 香港土地及房屋供不應求,導致價格和租金不斷上升,《丁屋政策》早於《基本法》頒布前已是最具爭議的社會議題,雖然一直有人要求取消《丁屋政策》,但《基本法》頒布時包括第四十條,正正是否決了所有反對聲音。 根據延續性原則,《基本法》第四十條旨在保護一八九八年前的新界原居民男性後代,符合申建丁屋資格的事實,此亦是香港所繼承之體制的一部分。 到二○一二年,政府曾表明可用「截龍」方式解決丁屋及丁權問題,並強調是遲早要討論的問題。
丁屋繼承權: 寮屋不能重建與轉讓
但如果丁屋建成後並在取得「滿意紙」後五年內轉讓,就需要補地價,五年後轉讓才不用。 補繳地價的金額,為已支付的優惠地價,與該土地申請出售當天的十足市價,兩者之間的差價。 類別(2)的丁屋,於發出滿意紙後首5年內出售的,須向地政總署申請。 但滿5年後出售,即使出售給非原居民,也毋須補繳任何地價。 丁屋繼承權 轉讓丁屋需否補地價,首先是看買家是不是享有仍未行使丁權的原居民。
- 已申報的僭建物,除非有迫切危險,否則不會在首輪取締目標執法階段被強制即時清拆。
- 政府認為,根據「集體官契批地」條款,裡面是不容許擺放貨櫃的。
- 配偶vs.第二順位:扣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200萬後,剩下的配偶先得一半600萬,另一半600萬再平均分給第二順位繼承人,比如父母各得300萬;如果配偶不在世,第二順位繼承人依人數自行平分2,400萬。
- 今年初,上訴法庭裁定整個丁屋政策包括上述三種方式都屬合憲。
儘管此次上訴庭推翻原訟庭判決,裁定以私人協約及換地兩種方式申建丁屋均屬合法,不過,上訴庭法官的思路其實承襲自原訟庭,即認為丁屋政策是否違憲的判斷依據在於丁權是否屬於《基本法》第40條規定的「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 上訴庭的判辭也以此出發,第一部份着眼於丁權是否屬於「合法傳統權益」,第二部份則闡述是次司法覆核存在延誤及申請人資格存疑的問題。 《基本法》第40條列明:「『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