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詳解

第二百零二條地下建築物供地下使用單元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供地下通道使用,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第二百零三條超過一層之地下建築物,其樓梯、昇降機道、管道及其他類似部分,與其他部分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 風洞試驗之主要項目、應遵守之模擬要求及設計時風洞試驗報告之引用,應依規範規定。 第五節 耐震設計第四十一之一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以下簡稱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二、建築物結構體、非結構構材與設備及非建築結構物,應設計、建造使其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

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未滿三年者,不得重行申請核發同種類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二款規定,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未報檢查機構處理者。 第九十一條之二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證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二條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建築物: 機關

一、磚造建築物最下層之牆體底部,應設置可安全支持各牆體並使之互相連結之鋼筋混凝土造連續牆基礎,並於兩向剛接成整體。 但建築物為平房且地盤堅實者,得使用結構純混凝土造之連續牆基礎。 擋土牆牆體之設計,應分別檢核牆體在靜態及動態條件下牆體所受之作用力,並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及本編第四章至第六章相關規定。 擋土牆於承受各種側向壓力及垂直載重情況下,應分別檢核其抵抗傾覆、水平滑動及邊坡整體滑動現象之穩定性,其最小安全係數須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調查深度至少應達到可據以確認基地之地層狀況,以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定有關基礎設計及施工所需要之深度。

  • 鋼結構之耐震設計,應依本編第一章第五節耐震設計規定,並應採用具有韌性之結構材料、結構系統及細部。
  • 接合之受力模式宜簡單明確,傳力方式宜緩和漸變,以避免產生應力集中之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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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節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第二百十八條(空氣調節設備)地下建築物之空氣調節設備應按地下使用單元部份與地下通道部份,分別設置空氣調節系統。
  • (三)十五名以上專業技術人員之登記文件,至少五名需具備昇降機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或機械、電機、電子工程技師證書資格。
  • 前項竣工檢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
  • (一)任一地點之基本設計風速,係假設該地點之地況為平坦開闊之地面,離地面十公尺高,相對於五十年回歸期之十分鐘平均風速。

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 第二項所稱之最大應力,應依建築物各施工及使用階段可能同時發生之載重組合情形、作用方向、分布及偏心狀況計算之。 建築基地應評估發生地震時,土壤產生液化之可能性,對中小度地震會發生土壤液化之基地,應進行土質改良等措施,使土壤液化不致產生。 對設計地震及最大考量地震下會發生土壤液化之基地,應設置適當基礎,並以折減後之土壤參數檢核建築物液化後之安全性。

建築物: 政府採購資訊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四十七條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氾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 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 建築物基礎之型式及尺寸,應依基地之地層特性及本編第五十八條之基礎載重設計。
  • 第二項所稱之最大應力,應依建築物各施工及使用階段可能同時發生之載重組合情形、作用方向、分布及偏心狀況計算之。
  • 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 第19條基地臨接道路盡頭,以該道路寬度,作為面前道路。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建築物 有些分類為了明確表達使用性,會將建築物與人們不長期佔用的非建築結構物區別,另外有些建築學者也為了避免混淆,而刻意在其中把外型經過人們具有意識創作出來的建築物細分為「建築」(Architecture)。

建築物: 申請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窗口

第二百十三條(緊急供電設備)地下建築物內設置之左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一、室內消防栓:自動消防設備(自動撒水、自動泡沫滅火、水霧自動撒水、自動乾粉滅火、自動二氧化碳、自動揮發性液體等消防設備)。 四、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排水及排煙設備。 第二百十四條(地下通道之照度)地下通道地板面之水平面,應有平均十勒克斯以上之照度。 建築物 第二百十五條(排煙設備)地下使用單元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排煙設備。

建築物

鋼骨鋼筋混凝土梁柱接頭處之鋼柱,應配置適當之連續板以傳遞水平力;為使接頭處之混凝土能夠填充密實,應於連續板上設置灌漿孔或通氣孔,開孔尺寸應於設計圖上標明,且其大小應不損害連續板傳遞水平力之功能。 鋼骨鋼筋混凝土梁柱接頭處之鋼梁,應直接與鋼骨鋼筋混凝土柱中之鋼骨接合,並使接合處之應力能夠有效平順傳遞。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柱採用包覆型鋼骨鋼筋混凝土設計時,其相接之梁,得採用包覆型鋼骨鋼筋混凝土梁或鋼梁;採用鋼管混凝土柱時,其相接之梁,應採用鋼梁設計。 二、部分束制接合型式:係假設梁及柱間,或小梁及大梁之端部接合無法達完全剛性,在載重前後構材間之交角會改變。

建築物: 建築人

五 連棟住宅:含三個以上相連住宅單位之建築物,每一住宅單位之左右以牆與其他住宅單位分隔,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可供進出者。 經依前條規定廢止指定,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法撤銷指定,於廢止或撤銷未滿三年者,不得指定為檢查機構。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包覆型鋼骨鋼筋混凝土梁柱接頭處,應配置適當之箍筋;箍筋需穿過鋼梁腹板時,腹板之箍筋孔應於設計圖上標明,且穿孔之大小及間距,應不損害鋼梁抵抗剪力之功能。 建築物 錨栓之設計需能抵抗在各種載重組合下,柱端所承受之拉力、剪力與彎矩,及因橫力產生之彎矩所引致之淨拉力分量。

建築物

前項竣工檢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 經檢查通過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檢查頻率註明有效期限。 設計冷軋型鋼結構構材之斷面或其接合,應使其應力不超過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應力,或使其設計強度大於或等於由因數化載重組合計得之需要強度。 建築物 (二)風力或地震力與垂直載重聯合作用時,可使用載重組合折減係數計算應力,並不得超過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應力。 冷軋型鋼構造結構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冷軋型鋼構造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建築物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第六十一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建築物

【金鋪屈曲】金鋪:大門上用來銜門環的金屬底座,一般為獸形或龍蛇形;屈曲:盤繞。 【飛簷反宇】飛簷:屋簷上翹其角更加突出,猶如飛翼;反宇:屋簷上仰起的瓦頭。 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建築物: 相關檔案

第九十七條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建築物 第八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建築物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第五十一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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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