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86年5月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耐震設計。 中華民國84年4月1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 中華民國77年1月20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557769號令修正公布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增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九條之二。 中華民國72年12月27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204412號令修正公布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 中華民國66年2月2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31165號令修正公布建築設備編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七條;增訂建築設備編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65年4月2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73514號令修正公布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六條。
基礎傳入地層之最大應力不得超出地層之容許支承力,且所產生之基礎沉陷應符合本編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地下建築物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時,其連接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並應設置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安全梯。 (二)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區劃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同樓層另一區劃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 區劃及安全梯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自一區劃至同樓層另一區劃所需經過之出入口,寬度應為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出入口設置之防火門,關閉後任一方向均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得不受同編第七十六條第五款限制。
基礎開挖得視需要利用適當之監測系統,量測開挖前後擋土設施、支撐設施、地層及鄰近構造物等之變化,並應適時研判,採取適當對策,以維護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安全。 基礎地層承受各種載重所引致之沉陷量,應依土壤性質、基礎形式及載重大小,利用試驗方法、彈性壓縮理論、壓密理論、或以其他方法推估之。 2.以剪力牆、斜撐構架及韌性抗彎矩構架或混凝土部分韌性抗彎矩構架抵禦地震水平力,其中抗彎矩構架應設計能單獨抵禦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總橫力。 計算柱接頭或柱腳應力時,應比較僅計算靜載重與風力或地震力組合不計活載重之應力,與計入活載重組合之應力,而以較大者設計之。 (二)軌道無接頭,行駛速度在每分鐘九十公尺以下時,加車輪載重的百分之十,九十公尺以上時,加車輪載重百分之二十。
建築構造編: 構造規定 – pref.aichi.jp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或取得內政部綠建材標章之高性能綠建材(隔音性)具有空氣音隔音指標Rw在五十五分貝以上之隔音性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空氣音隔音指標 Rw 在四十五分貝以上之隔音性能,或取得內政部綠建材標章之高性能綠建材(隔音性)。 Af :居室之樓地板面積 (該居室設有其他有效通風開口時應為該居室樓地板面積減去有效通風面積二十倍後之差),單位為平方公尺。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包括保健館、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 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尺。 基地之建蔽率,依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有未規定者,得視實際情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
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建築物之地下構造與周圍地層所接觸之地下牆,應能安全承受上部建築物所傳遞之載重及周圍地層之側壓力;其結構設計應符合本編相關規定。 擋土牆承受之側向土壓力,須考慮牆體形狀、牆體前後地層性質及分佈、地表坡度、地表載重、該區地震係數,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規定採用適當之側向土壓力公式計算之。
建築構造編: 建築基準法構造関係規定取扱集 – cac-osaka.jp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超過三○○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二十七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二十七公分應增為三十六公分。 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無可靠地下探勘資料可資引用之基地仍應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查。 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應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 建築構造編 建築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增加調查內容:一、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 二、位於坡地之基地,應配合整地計畫,辦理基地之穩定性調查。
建築構造編: 【祥馨圖書】建築 正版 建築節點構造做法圖集–屋面工程 – 《建築節點構造圖集》編委會 編 /2008-12-01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需要時,應由設計人提供其他方法證明電子計算機程式之確實,作為以後同樣設計之應用。 第4條本編規定之材料容許應力及基土支承力,如將風力或地震力與垂直載重合併計算時,得增加三分之一。 二、建築基地保水:指促進建築基地涵養、貯留、滲透雨水功能之設計,其適用範圍為新建建築物。 但本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地下水位小於一公尺之建築基地、個別興建農舍及基地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一、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應設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設備或其他設施通達地面層。 該昇降設備其出入口淨寬度及出入口前方供輪椅迴轉空間應依本編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
- 三十七、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空氣音隔音指標 Rw 在四十五分貝以上之隔音性能,或取得內政部綠建材標章之高性能綠建材(隔音性)。
- 使用反應譜時,建築物基本振動周期得依規範規定之經驗公式計算,或依結構力學方法計算,但設計周期上限值依規範規定之。
- 中華民國85年4月17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五條。
- 建築物之設計,其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設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或法定騎樓;步行專用道設有花臺或牆柱等設施者,其可供通行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 中華民國65年6月2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91530號令修正公布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
- 地面層挑空上方設有頂蓋者,其頂蓋距地面之淨高應在三公尺以上,且其地面以上立面之透空部份應在立面周圍面積三分之一以上。
但設有各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以上有效通風之開口面積者,不在此限。 市場之出入口不得少於二處,其地面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者應增設一處。 (二)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二○○平方公尺以上者,除應自建築線起退縮一‧五公尺外,並按超過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增加二‧五公分。 (二)觀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者,應為十五公尺以上,超過二○○平方公尺未達六○○平方公尺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加三十四公分,超過六○○平方公尺部份每十平方公尺或其零數應增加十七公分。 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
建築構造編: 建築規定相關名詞
其廢料混合攙配之總和使用比率須等於或超過單一廢料攙配比率。 三、所有儲水槽之設計均須覆蓋以防止灰塵、昆蟲等雜物進入;地面開挖貯水槽時,必須具備預防砂土流入及防止人畜掉入之安全設計。 由雨水貯留利用系統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處理後之用水,可使用於沖廁、景觀、澆灌、灑水、洗車、冷卻水、消防及其他不與人體直接接觸之用水。 建築基地應具備原裸露基地涵養或貯留滲透雨水之能力,其建築基地保水指標應大於○.
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五、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 建築構造編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 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 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增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九條之一條文;並自91年元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89年8月7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建築構造編第三百六十條、第四百零九條及第四百十條;並自89年8月7日起施行。
建築構造編: 建築識圖與構造 滕春 茹望民 編 9787562959984 【台灣高教簡體書】
一、封閉式及部分封閉式建築物或地上獨立結構物中局部構材及外部被覆物之設計風壓應考慮外風壓及內風壓;有關設計風壓之計算式及外風壓係數、內風壓係數依規範規定。 用以設計屋架、樑、柱、牆、基礎之活載重如未超過每平方公尺五百公斤,亦非公眾使用場所,構材承受載重面積超過十四平方公尺時,得依每平方公尺樓地版面積百分之○‧八五折減率減少,但折減不能超過百分之六十或左式之百分值。 使用電子計算機程式之結構計算,可以設計標準、輸入值、輸出值等能以符合結構計算規定之資料,代替計算書。 本編規定之材料容許應力及基土支承力,如將風力或地震力與垂直載重合併計算時,得增加三分之一。 基於建築空間布置規則性的結構最佳化分析 提出最佳化設計的方法用於對結構剛度進行調整,以降低建築空間布置不規則的影響。
- 三、工作台上四周應設置扶手護欄,護欄下之垂直空間不得超過九十公分,扶手如非斜放,其斷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分。
- 其廢料混合攙配之總和使用比率須等於或超過單一廢料攙配比率。
- 以更為清楚的3D圖繪方式,解釋建築技術規則條文中文字難以理解的範圍、構造、尺寸等等,並佐以相關規定說明;無論是建築業界或應試者均值得入手的參考好書。
- (三)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 超高層建築的適風設計方法及其關鍵技術研究 主要由於這個原因,目前在超高層建築概念設計階段很少考慮建築空氣動力學問題。
- 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經主管建築機關審定有增加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之結構分析應採用公認合理之方法;各構材及接合之設計強度應大於或等於由因數化載重組合所得之設計載重效應。 工作應力設計法之基本要求為使結構混凝土構材在依第四百四十條之一規定之設計載重下,其工作應力不超過材料之容許應力。 未依前二項規定設計抵抗地震力之結構混凝土,經實驗與分析證明其具有適當之強度及韌性,使耐震能力等於或超過本節規定者,仍可使用。
中華民國89年7月1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並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78年11月1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45541號令修正公布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並刪除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77年12月1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50756號令修正公布增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公共建築物殘障者使用設施,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 相鄰建築物不同時興建,後建者應設計防止因開挖或本身沉陷而導致鄰屋之損壞。 第七十八條之一獨立基腳、聯合基腳、連續基腳及筏式基礎之分析,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第五百三十七條 設計冷軋型鋼結構及其他結構材料組合之複合系統,應依設計規範及其他使用材料之設計規定。
三、居住單元超過十四戶或受服務之老人超過二十人者,應至少提供一處交誼室,其中一處交誼室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並應附設廁所。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應就建築物之私密性與安全管理需求及公共服務空間之位置、面積及服務設施與設備之必要性及公益性詳予評估。 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高層建築物結構之細部設計應使構架具有所要求之強度及足夠之韌性,使用之構材及構架之力學特性,應經由實驗等證實,且在製作及施工上皆無問題者。
第三百七十四條之一 結構混凝土之設計,得採強度設計法、工作應力設計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設計法。 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以下簡稱設計規範)及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以下簡稱施工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二 設計鋼結構構材之斷面或其接合,應使其應力不超過容許應力,或使其設計強度大於或等於需要強度。 第二百三十五條 本章為應用鋼材建造建築結構之技術規則,作為設計及施工之依據。 但冷軋型鋼結構、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及其它特殊結構,不在此限。
建築構造編: 木框架剪力牆結構——設計與構造 – 《木框架剪力牆結構:設計與構造》編寫委員會 編 – 中國建築工業出版社
四、設有每秒鐘可進、排四立方公尺以上,並可隨進風口、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之進風機、排煙機者,得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限制。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 F-1 或 建築構造編 H-1 組之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各種電氣、給排水、消防、空調等設備開關控制箱設置於防火區劃牆壁時,應以不破壞牆壁防火時效性能之方式施作。 (三)鋼骨造屋架、但自地板面至樑下端應在四公尺以上,而構架下面無天花板或有不燃材料造或耐燃材料造之天花板者。
第 九十 條 基樁之垂直支承力及抗拉拔力,根據基樁種類、載重型式及地層情況,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分析方法及安全係數計算;其容許支承力不得超過基樁本身之容許強度。 建築構造編 基樁之垂直支承力及抗拉拔力,根據基樁種類、載重型式及地層情況,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分析方法及安全係數計算;其容許支承力不得超過基樁本身之容許強度。 (一)建築物在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其他各款使用(學校校舍免設),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但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