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 二 、 長 度 在 十 公 尺 以 上 未 滿 二 十 公 尺 者 為 三 公 尺 。 三 、 長 度 在 二 十 公 尺 以 上 者 為 五 公 尺 。 第 一 項 基 地 內 通 路 之 長 度 , 自 建 築 線 起 算 計 量 至 建 築 物 最 遠 一 處 之 出 入 口 或 共 同 出 入 口 。 但 建 築 物 為 防 火 構 造 , 合 於 本 編 第 八 十 八 條 規 定 者 , 其 樓 地 板 面 積 加 倍 計 算 。
( 二 ) 留 設 之 最 小 面 積 , 於 住 宅 區 、 文 教 區 、 風 景 區 或 機 關 用 地 為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 或 於 商 業 區 或 市 場 用 地 為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 第 275 條 工 廠 類 建 築 物 設 有 二 座 以 上 直 通 樓 梯 者 , 其 樓 梯 口 相 互 間 之 直 線 距 離 不 得 小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於 建 築 物 區 劃 範 圍 對 角 線 長 度 之 半 。 前 項 附 屬 空 間 合 計 樓 地 板 面 積 不 得 超 過 作 業 廠 房 面 積 之 五 分 之 二 。
前 項 裝 卸 位 長 度 不 得 小 於 十 三 公 尺 ,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四 公 尺 , 淨 高 不 得 低 於 四 點 二 公 尺 。 第 242 條 高 層 建 築 物 昇 降 機 道 併 同 昇 降 機 間 應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及 該 處 防 火 構 造 之 樓 地 板 自 成 一 個 獨 立 之 防 火 區 劃 。 昇 降 機 間 出 入 口 裝 設 之 防 火 設 備 應 具 有 遮 煙 性 能 。 連 接 昇 降 機 間 之 走 廊 , 應 以 具 有 一 小 時 以 上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 防 火 門 窗 等 防 火 設 備 及 該 層 防 火 構 造 之 樓 地 板 自 成 一 個 獨 立 之 防 火 區 劃 。
二、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第 (一) 目規定之無窗戶或無開口之居室。 三、前二款之建築物,自居室至避難層所需經過之走廊、樓梯、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之部份。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作業廠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第一項單層樓地板面積之限制: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前完成地籍分割之建築基地,符合直轄市、縣(市) 畸零地使用規定,其可建築之單層樓地板面積無法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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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3 條 地 下 使 用 單 元 臨 接 地 下 通 道 之 寬 度 , 不 得 小 於 二 公 尺 。 自 地 下 使 用 單 元 內 之 任 一 點 , 至 地 下 通 道 或 專 用 直 通 樓 梯 出 入 口 之 步 行 距 離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公 尺 。 前 項 建 築 基 地 位 於 須 經 各 該 直 轄 市 、 縣 (市 ) 政 府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者 , 應 先 報 經 各 該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 第 160 條 實 施 容 積 管 制 地 區 之 建 築 設 計 , 除 都 市 計 畫 法 令 或 都 市 計 畫 書 圖 另 有 規 定 外 , 依 本 章 規 定 。
一 、 坡 道 之 坡 度 , 不 得 超 過 一 比 八 。 二 、 坡 道 之 表 面 , 應 為 粗 面 或 用 其 他 防 滑 材 料 處 理 之 。 六 、 服 務 專 用 樓 梯 不 供 其 他 使 用 者 , 不 受 本 條 及 本 編 第 四 章 之 規 定 。 其 他 戶 外 直 通 樓 梯 淨 寬 度 , 應 為 七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 但 旋 轉 梯 自 其 級 深 較 窄 之 一 邊 起 三 十 公 分 位 置 之 級 深 , 應 符 合 各 欄 之 規 定 , 其 內 側 半 徑 大 於 三 十 公 分 者 , 不 在 此 限 。 道 路 境 界 線 深 進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其 路 寬 二 倍 且 未 逾 三 十 公 尺 , 以 次 寬 道 路 視 為 面 前 道 路 , 並 依 此 類 推 。
- 三、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
- 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
- 第 289 條 開 放 空 間 除 應 予 綠 化 外 , 不 得 設 置 圍 牆 、 欄 杆 、 灌 木 綠 籬 、 棚 架 、 建 築 物 及 其 他 妨 礙 公 眾 通 行 之 設 施 或 為 其 他 使 用 。
- 第一百二十條 (樓梯下禁設燃燒設備)本節規定建築物之廚房,浴室等經常使用燃燒設備之房間不得設在樓梯直下方位置。
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前項中央管理室,應設置專用直通樓梯,與其他部分之間並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一項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 但同一戶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構造設計時,其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基地內通路為連通建築線者,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淨寬並應依前項寬度之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其穿越法定騎樓者,淨高不得少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二)供學校使用之建築物,按其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每人零點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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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前申請建造執照並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工廠建築物,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符前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申請改建或修建。 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經主管建築機關審定有增加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臨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第一進之擋土設施各點至路面高度不得大於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中心線至擋土設施邊之距離,且其高度不得大於六公尺。
但以供單身員工宿舍、辦公室及研究室、員工餐廳及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使用者為限。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 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 高層建築物為確保地震時之安全性,應檢討建築物之極限層剪力強度,極限層剪力強度應為彈性設計內所述設計用地震力作用時之層剪力之一. 高層建築物依設計地震力求得之結構體層間位移所引致之二次力矩,倘超過該層地震力矩之百分之十,應考慮二次力矩所衍生之構材應力與層間位移。 地下建築物間之連接部份,必要時應設置伸縮縫,其止水帶及貫通之各管線,應有足夠之強度及韌性以承受其不均勻之沈陷。
前項區劃之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同樓層另一區劃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 區劃及安全梯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自一區劃至同樓層另一區劃所需經過之出入口,寬度應為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出入口設置之防火門,關閉後任一方向均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得不受同編第七十六條第五款限制。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一、供商場使用者,以該建築物各層中任一樓層(不包括避難層)商場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六十公分之計算值,並以避難層為分界,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 二、一棟一戶之連棟式住宅或獨棟住宅同時供其他用途使用,且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外,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 但基於公眾使用安全需要,且不妨礙公眾通行或休憩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得設置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且其透空面積應達三分之二以上。 建築物之設計,其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設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或法定騎樓;步行專用道設有花臺或牆柱等設施者,其可供通行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之樓層應設置緊急昇降機間,緊急用昇降機載重能力應達十七人(一千一百五十公斤)以上,其速度不得小於每分鐘六十公尺,且自避難層至最上層應在一分鐘內抵達為限。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三章 建築物之防火 Top
(七)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表面材(含緩衝材),其樓板表面材衝擊音降低量指標△Lw在十七分貝以上,或取得內政部綠建材標章之高性能綠建材(隔音性)。
玻 璃 纖 維 、 礦 棉 、 陶 瓷 品 、 砂 漿 、 石 灰 及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定 符 合 耐 燃 一 級 之 不 因 火 熱 引 起 燃 燒 、 熔 化 、 破 裂 變 形 及 產 生 有 害 氣 體 之 材 料 。 面 ; 基 地 地 面 高 低 相 差 超 過 三 公 尺 , 以 每 相 差 三 公 尺 之 水 平 面 為 該 部 分 基 地 地 面 。 第245條高層建築物之配管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一般配管之容許層間變位為二百分之一,消防、瓦斯等配管為百分之一。 2013 版權所有:台中縣建築師公會 & 台中市建築學會。 本站所收集之各項法規僅供參考用,所有法令以主管機關正式公告為準。 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號令增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九條之一條文;並自91年元月1日起施行。
第 條 緊 急 求 救 裝 置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設 置 : 一 、 按 鈕 式 : 觸 動 時 應 發 出 警 報 聲 。 二 、 對 講 式 : 利 用 電 話 原 理 , 以 相 互 通 話 方 式 求 救 。 前 項 緊 急 求 救 裝 置 應 連 接 至 警 衛 室 、 管 理 員 室 或 防 災 中 心 。 一 、 應 依 監 視 對 象 、 監 視 目 的 選 定 適 當 形 式 之 監 視 攝 影 裝 置 。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四章之一 建築物安全維護設計 Top
第 47 條 凡 有 居 室 之 建 築 物 , 其 樓 地 板 面 積 達 三 十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 應 設 置 廁 所 。 但 同 一 基 地 內 , 已 有 廁 所 者 不 在 此 限 。 第二百四十二條 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連接昇降機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 依本編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設置之緊急用昇降機,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層樓以上部分之最大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應設置一座: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
每達三、○○○平方公尺,增設一座。 - 二、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1組者,按觀眾席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公分之計算值,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 二 、 連 接 緩 衝 區 二 側 之 連 接 出 入 口 , 總 寬 度 均 應 在 三 公 尺 以 上 , 六 公 尺 以 下 , 且 任 一 出 入 口 淨 寬 度 不 得 小 於 一 點 五 公 尺 。
- 五 與 基 地 內 應 保 留 法 定 空 地 比 率 之 乘 積 。
- , 或 其 建 築 物 有 一 層 以 上 高 於 洪 水 位 , 經 當 地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為 無 礙 安 全 者 , 不 在 此 限 。
- 三、避雷導線除煙囪、鐵塔等面積甚小得僅設置一條外,其餘均應至少設置二條以上,如建築物外周長超過一百公尺,每超過五十公尺應增裝一條,其超過部分不足五十公尺者得不計,並應使各接地導線相互間之距離儘量平均。
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六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十二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八十四條之一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 建築物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者,區劃或分隔其居室之牆壁及門窗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 本規則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六層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六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
(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類、D類、B-1組、B-2組、B-4組、F-1組、H-1組、總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B-3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第七十九條之三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以上。
四 、 出 口 標 示 燈 、 緊 急 照 明 、 避 難 方 向 指 示 燈 、 緊 急 排 水 及 排 煙 設 備 。 火 設 備 及 該 處 防 火 構 造 之 樓 地 板 予 以 區 劃 分 隔 。 且 每 一 區 劃 內 , 應 設 有 地 下 通 道 直 通 樓 梯 。 第 186 條 地 下 使 用 單 元 之 任 一 部 份 或 廣 告 物 或 其 他 類 似 設 施 , 均 不 得 突 出 地 下 通 道 突 出 物 限 制 線 。 但 供 通 行 及 避 難 必 需 之 方 向 指 標 、 號 誌 等 不 在 此 限 。 前 項 突 出 物 限 制 線 應 予 明 確 標 示 , 其 與 地 下 使 用 單 元 之 境 界 線 距 離 並 不 得 大 於 五 ○ 公 分 。
中華民國77年12月1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50756號令修正公布增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公共建築物殘障者使用設施,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 第二百九十二條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已申請建造執照,或領有建造執照且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者,申請變更設計時,得適用該辦法之規定。 第二百九十一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都市計畫書圖中規定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或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辦理者,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第二百七十八條 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一處裝卸位;面積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部分,每增加四千平方公尺,應增設一處。 第二百五十七條 高層建築物每一樓層均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其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以設置偵煙型探測器為原則。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一章 用語定義
所 設 置 適 當 之 防 護 圍 籬 、 擋 土 設 備 、 施 工 架 等 安 全 措 施 , 以 預 防 人 命 之 意 外 傷 亡 、 地 層 下 陷 、 建 築 物 之 倒 塌 等 而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 ( 四 ) 供 其 他 公 眾 使 用 之 建 築 物 , 其 層 數 在 五 層 以 上 者 , 按 建 築 面 積 全 部 附 建 。 三 、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門 廳 淨 高 應 為 三 公 尺 以 上 。 下 七 公 尺 以 內 , 面 積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 並 以 一 層 為 限 。 過 九 ○ ○ 平 方 公 尺 者 , 應 為 九 十 五 公 分 以 上 , 緊 靠 牆 壁 之 通 道 , 應 為 六 十 公 分 以 上 。 四 、 建 築 物 內 有 二 種 以 上 或 一 種 而 有 二 家 以 上 之 使 用 者 , 其 在 地 面 層 之 主 要 出 入 口 應 依 本 章 第 一 二 二 條 規 定 留 設 空 地 或 門 廳 。
(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得為三公分)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鋼骨造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六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為五公分)以上,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水泥空心磚使用輕質骨材得時為六公分)。 (三)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八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材時為七公分)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建 築 基 地 內 原 有 樹 木 , 其 距 離 地 面 一 公 尺 高 之 樹 幹 周 長 大 於 五 十 公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分 以 上 經 列 管 有 案 者 , 應 予 保 留 或 移 植 於 基 地 之 空 地 內 。 五 、 建 築 物 設 置 不 超 過 各 該 樓 層 樓 地 板 面 積 三 分 之 一 或 一 百 平 方 公 尺 之 夾 層 者 , 僅 得 於 地 面 層 或 最 上 層 擇 一 處 設 置 。 但 同 一 居 室 開 口 面 積 在 三 平 方 公 尺 以 下 , 且 以 具 半 小 時 防 火 時 效 之 牆 壁 (不 包 括 裝 設 於 該 牆 壁 上 之 門 窗 ) 與 樓 板 區 劃 分 隔 者 , 其 外 牆 之 開 口 不 在 此 限 。
一、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 一、各建築物外牆面自基地北向境界線退縮六公尺以上淨距離,如基地北向鄰接道路者,其北向道路寬度得合併計算退縮距離。 二、建築物外牆面自基地北向境界線退縮六公尺以上淨距離,且投影於北向最大面寬合計不超過二十公尺。 基地配置之各建築物,其相鄰間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十二點五度以上時,該相鄰建築物投影於北向之面寬得分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