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依民國八十六年修正施行的專利法,進口權僅及於與我國有互惠保護條約或協定之專利權人。 惟自從我國於民國九十一年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簡稱「WTO」)會員國之後,未來大部分國家的專利權人皆得就真品平行輸入行為於我國依法主張侵權之。 當然,得以主張進口權者,應以於我國取得專利權者為限,自不待言。 再者,依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註二),平行輸入業者被允許得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就其販售商品本身加以說明、描述;而在該合理範疇之情形下,平行輸入業者之說明及描述行為亦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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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輸入: 平行輸入 也可以俗稱水貨【跟公司貨的差別】可以買嗎?保固有嗎?
而專屬被授權人既在授權範圍內,取得相當於商標權人的地位,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原歸屬於商標權人的民事及刑事之救濟權利。 輸入的商品,如果實際上係混貨仿冒而可確認非屬「真品」者,本無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平行輸入 至於具體個案中之商標侵權認定,係屬司法機關的權責範圍,須由法院依職權參酌相關事證就個案綜合判定。 由於平行輸入進口車,大多為二手車,各車配備、車齡、車況不一,加上各個貿易商提供的服務不同(有些只賣車,有些有提供保固跟售後服務),所以價格落差不小。
- 關於真品平行輸入的問題,目前中華民國智慧財產相關法規對附有商標權或專利權的平輸真品原則上是沒有限制的!
- 比起公司貨,平行輸入因為不經由經銷商、中間商直接面對消費者,可以提供更豐富多元且物美價也美的商品。
- 我國商標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其意指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在市場上將附有商標之商品,在國內或國外為第一次銷售或流通時,即已取得報酬,則附有商標之商品由製造商販賣予零售商至相關消費者之垂直轉售過程已存在商標之默示授權使用,故商標權已在該商品第一次販賣時耗盡,當此商品於市場上再度流通時,原則上商標權人即不得再主張其商標權。
- 其他人以A商標或C商標銷售相同的商品,主張A商標侵害的部分屬於A商標權人(可能是原廠)的權利,而且平行進口有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不會構成原廠商商標權的侵害。
- 這一項輸入行為與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商自己從國外輸入的行為會產生平行效果,所以稱為「平行輸入」。
2、然而有些產品之平行輸入,若未取得權利人之同意而回國販售,仍屬著作權或專利權之侵害,例如CD、電影、書籍等。 經原廠正式授權官網圖片具有台灣地區各大網購及實體通路平台獨家使用權及檢舉權。 經查貴司未經同意使用,請您提供相關圖片之使用證明,如無者,請您於24小時內下架或更換圖片,以避免侵犯我司之權益與違反法規,如有任何疑問,請致電本公司洽詢。 但不論是否認定為銷售,負責輸入的代購業者應屬食安法上的食品業者,應負食安法第26條的標示義務,且應標示為國內負責廠商。 五、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商品流通於市場後,商標權人為避免商品變質、受損,特別是當商標商品進入市場後狀態被改變、損害,或有其他正當事由時,仍得就該等商品主張商標權。 專屬授權契約屬私法性質的合約,內容多元,締約雙方得按實際交易市場情形,就授權範圍內容等事項作有特別約定。
平行輸入: 外匯車缺點2 沒有原廠保固
因為一般的商店並沒有修護能力,如上所說數位相機為一牽涉光學和電子,所以一般會修相機的師傅不會修數位相機;修電子或電腦的師夫也不會修數位相機,因此造成許多數位相機孤兒。 總代理取得台灣地區獨家授權需付出高額的代理費,並對產品銷售投注大量廣告費以建立品牌知名度,並提供充分的產品資訊與使用說明,讓消費者可以充分瞭解產品之性能與操作,並提供完善的售後服務或品質保證,以維護產品之形象已達該品牌永續經營之理念。 2013年,美國最高法院於Supap Kirtsaeng v. John Wiley & Sons, Inc.一案中,推翻Quality King案之見解,認定美國「境外」合法製造之著作重製物亦有第109條 項「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適用,故著作權人不得依第602條項規定,禁止輸入該以出售之合法著作重製物。 所謂公司貨就是此商標在台灣有“代理公司”,台灣的代理商向國外總代理商所進口的商品,就叫做“公司貨”。 透過台灣地區的公司,跟國外生產該商品的公司洽談,取得經營銷售的權利,在台灣批發給其他零售通路販售。 公司貨和平行輸入這兩個都是由原廠公司所製造出來的產品,不同的是:通常原廠會找一個代理商去負責進出貨、商品的周邊服務,所以由該代理商進口的商品都可以稱作「公司貨」;然而,不是由該代理商進口的商品,會稱作「水貨」。
「PHILIP B」以及「倒立花束設計圖」2件商標在台灣商標權人既為紅創意公司,哿鑫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亦非經紅創意公司同意後在市場流通之商品,紅創意公司之商標權並未耗盡,自得對哿鑫公司主張商標權。 平行輸入 國際著作權公約對於是否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由於各國利益與立場不同,始終無法取得共識,不但公約沒有開放或禁止之明文,還要特別規定公約的所有條文不得影響各會員國關於是否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立法,以免因為各國對於公約條文的不同解釋,迫使其他國家必須接受自己對「平行輸入」之立場。 不過,當時沒有一併修正輸入後轉售之除罰規定,導致輸入者雖是侵害著作權,但只有民事賠償責任而沒有刑責,反而是轉賣的行為,除了有民事賠償責任之外,仍然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處罰。 數位相機設計精密,且出廠前皆經過嚴密的測試與品管,但難免有失誤或BUG( 設計不週 ),有些問題是上市後才發現,這時廠商會有招回或升級的動作,將發生問題的產品升級( 更新韌體.更換零件等等 )或回收,這動作通常只授權總代理公司,對於從國外帶回或水貨(或平行輸入)只能自己想辦法。 我國賦予著作權人輸入權,係履行國際雙邊及多邊協定義務之結果,或許有人擔心賦予著作權人輸入權後是否會造成在國外購買的著作物不能帶回國使用的問題。 實際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已提供允許為個人或學術文化目的輸入著作物的彈性空間,且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施行至今已逾十年,執行以來,並無窒礙難行之爭議,國人日常生活或學術文化目的之輸入行為,亦未因此受到困擾或不良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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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不論該著作重製物於國內或國外製造,即便於國外經過銷售,而非於國內取得該重製物之所有權,則不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任意將該重製物輸入至國內。 由前引2組案例可發現,我國實務對於「相同商標權,在我國與外國分別由不同人所持有」之情形,平行輸入之商品是否仍有商標耗盡原則適用,有著截然不同之見解。 否定說認為,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在適用上,必須同一人在我國與外國註冊有相同商標,始能將該商標權人在外國的銷售行為解釋為耗盡在我國的商標權;而肯定說則認為縱使相同商標在我國與外國之商標權人不同,外國商標權人在第一次銷售行為後,亦可能使在我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耗盡而不得主張商標權。 雖然採肯定說之判決對於商品自由貿易以及促進市場價格競爭較為有利,但前引採肯定說之判決在商標權屬地主義的原則下,認定我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可因外國商標權人之銷售行為而耗盡之理由並未深入說明,甚為可惜。 本判決似從商標功能論出發,推導平行輸入合法商品不影響商標之「品質保證功能」而不構成侵害商標權,確立經過商標權人合法授權製造之真正商品,倘有標示與國內被授權人相區別之標識,且品質與商標使用權人銷售品質相若,即不構成商標權侵害。
美規車與歐規車都是原製造廠商所生產車的車,但是因應美國及歐洲的法規不同,而有非常微小的差異,例如美國因為環保法規較嚴格,所以大部分美規車都有兩顆觸媒轉化器,而部分歐規車只有一顆觸媒,美規車的頭燈旁邊都有橘色反光片,歐規車則沒有,而基本或選購配備上也可能有些不同。 ),或平行輸入貨品,一般俗稱水貨,為無經由正式代理商進口的貨品。 水貨未必等同於冒牌貨,但是因為來源不明,所以有買到仿冒品的風險,因為無經由總公司直接或者間接授權的代理商入口,所以若商品有問題可能求助無門。 販售「水貨」因夾雜「製造合法」與「輸入非法」的行為,又通稱為「灰色市場」(gray mark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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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前揭條文的「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依商標屬地保護原則,是指在我國依法取得註冊的商標權人,或所製造、銷售的商品係經我國商標權人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而言。 早在西元1970年,大阪地方法院即判決肯定真品平行輸入為合法行為(註2)。 該案之案件事實較接近前引我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之案例,進口商自行進口美國商標權人產製之「PARKER」品牌鋼筆到日本而產生之商標權爭議該美國製造商同時亦為該商標在日本之「PARKER」商標之商標權人。
男大生發文透露,自己第一份兼職工作碰上時薪調漲、以及元旦連假,為了想確認而私訊任職的超商店長薪資方面的問題,不料不僅沒有得到答案,反而被劈頭蓋臉的臭罵一頓,店長甚至還直白的表明「你們沒資格知道我的身分」,讓他超級無奈。 最新規定:除非您的車子太舊了,否則大部分的轎車,跑車,休旅車等都能通過檢驗,而驗車相關費用約6萬左右。 秉持服務熱忱,並展現專業知能以實際行動做出具體貢獻,能拔得此項獎項是屬全體員工一起努力而來,期望透過商人節表揚鼓勵以其為表率,公司也越來越卓越。 如果你面對案件時,希望檢察官寫著沒有明知,那就要否認犯罪,不願意以緩起訴結案以爭取不起訴,或讓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由法院決定案件是否有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3、 品質可驗證:貿易商引進車款須通過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的驗車程序,買家可要求提供車輛報告,或經公正第三方驗車(德國萊茵)。 第一是美國雙B的車款訂價最低,第二是美國中古車資訊比較公開透明,鮮少有車商為了利潤而造假資料,因為被抓到處罰可是很嚴重。
一、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原則,依商標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平行輸入 商標權人對於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註冊所指定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行為,可以依商標法第68、69 及95、97 條規定,主張行為人應負民事及刑事侵權責任。 平行輸入 又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復為商標法第39條第5項及第6項本文所規定。 是商標專屬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取得相當於商標權人的地位,得以行使原屬於商標權人的專屬使用權及排他權,先予說明。
有部分水貨(平行輸入)店家提供顧客將壞機送回日本修理,但這樣的維修費時且沒有保障。 亦有部分不能提供日本維修保固的店家,自行為顧客提供維修保固服務,有的甚至發出自家的保用證。 水貨(平行輸入)這樣的保用服務可說是店家本身對顧客的承諾,如果店家日後結業,產品的保固也就自動失效,日前有家知名水貨(平行輸入)商惡行倒閉,不但沒有保固,甚至有客戶送修機器,卻找不到人要機器。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5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雖然亦肯定真品平行輸入不違反商標法,但台北地方法院該庭法官則認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商標行銷商品。
平行輸入: 台灣商標法有關「真品平行輸入」的判斷標準是什麼?
中國衣傳說公司於中國大陸註冊「YI LEGEND」商標後,告訴人受讓該品牌商品代理權,繼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註冊「YI LEGEND」商標。 惟需注意者,乃涉及權利耗盡理論之適用,應僅限於有體物之流通、交易、使用所衍生出之相關權利,例如:散布權(讓與交付)、進口權、出租權、使用權等,至於有關智慧財產權無形利用之權能,基本上係不會有權利耗盡理論適用的問題。 形成平行輸入的原因,大致上可分述如下:一、賺取匯差:基於國際貨幣匯率之波動,在假設其他條件均相同之情形下,若二地售價之差距大於商品轉換市場之成本,則必會有人欲從中牟利賺取差價。 二、物價差異所形成之售價差距:此因素係指商品之產銷成本,會影響商品的定價,若二個不同區域市場之產銷成本不同,就會形成商品價格的差異,平行輸入業者即易被有利可圖之價差所驅使。
反觀,平行輸入者以搭便車行為,坐享總代理商所建立的產品形象,依附在授權通路而生存,以低於授權通路之價格作為訴求,不但奪走授權通路成員之市場,且也因為參差不齊的服務水準將降低消費者的品牌忠誠度並破壞品牌擁有者的價格及通路政策,甚至瓦解品牌擁有者辛苦建立的通路及服務體系,較令人詬病。 也就是說平行輸入之商品未在國內獲得合法的授權,而是直接由他國進口至台灣,但需釐清的一件事是,平行輸入仍是合法商品,並非贗品或劣質品,只是透過不同管道與合法授權之產品在同一個市場中競爭銷售。 平行輸入 2003年之前,我國並未賦予著作權人「散布權」之權利,依當時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關於「散布」之定義規定「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散布純屬事實行為而非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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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平行輸入商品進入台灣銷售時,台灣商標權人未自該產品取得任何對價,則國外商標權人第一次銷售行為產生之權利耗盡效力實無拘束台灣商標權人之理。
- 尿濕顯示的設計就是要讓照顧者立即知道何時該幫寶寶換尿布,由於尿濕顯示線對於周遭環境的濕度相當敏感,即使沒有打開包裝袋,當環境中濕度較高的狀況下都可能造成尿濕顯示線的變色反應。
- 數位蘋果網提供的服務保固,在無人為因素下是不需要費用(如果是寄送.寄送運費需自行負擔.約100~200元),一般保固時期為一年,FUJIFILM與SONY更提供18的月免費保固,NIKON則提供二年免費保固。
- 部分外匯車貿易商為了告訴消費者,他們進口的車非常新非常少跑,都是從國外DEMO展間買回來的,所以也有人稱這些車為DEMO車。
- 再者,必須國外廠商有在國外註冊商標,且您經合法管道購買後進口,方能主張真品平行輸入,倘若對方商標只在台灣註冊,您可能就無法主張真品平行輸入。
- 三、區域耗盡:在特定跨國區域(歐體會員國)間進行之流通交易,均耗盡其權利,但區域外則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