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詳細資料

也就是說,雖然是在111年1月3日以前送達的確定終局裁判,如果該裁判已經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就例外適用新法,並在111年7月4日前,人民可向憲法法庭提起裁判憲法審查聲請。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大法官行使職權依照上述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詳細之審理案件法制,歷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至82年2月修正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解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在現行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中,人民只能夠在用盡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令違憲。 但在《憲法訴訟法》中,人民可以進一步主張該則判決本身違憲,聲請大法官做出違憲裁判。 而這推翻了過去我國違憲審查只限於「抽象審查」的局面,而使得大法官可以進行「具體審查」,更傾向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型態。 人民不只可以向大法官主張最後確定判決適用的A法條本身違憲(抽象審查),更可以主張A法條本身沒有違憲,但原本的法官用違憲的見解適用這條法律(具體審查)。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由於憲法法庭不是「第四審」也不是「最最高法院」,不能以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為「違法」為理由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所以,如果人民認為確定終局裁判違背法令而提出憲法裁判審查的聲請,但該裁判違背法令之處並未涉及憲法問題,憲法法庭也不會受理。 此外,聲請書狀另應說明,為何聲請人主張的爭點具有憲法重要性。 109年2月24日召開憲法訴訟法子法研修會第17次會議,會中委員就憲法法庭審理規則草案第三章第一節「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同章第二節「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相關條文進行討論。 為使人民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受到更完善的保障,本院積極研議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使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雖不違反憲法,但該確定判決違憲者,亦有受憲法救濟機會。

﹝1﹞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81年)第13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唯是次憲法增修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未能配合修正,全法除總則及附則外,尚僅明文規範「解釋案件之審理」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 許宗力指出,大法官過去只能審查「法規範」是否合憲,無權審理「確定判決」有無違憲,因此,即使發現終審法院裁判不符憲法保障基本權意旨,只能「含淚駁回」。 新制則賦予大法官審查「裁判違憲」的權力,也就是憲法審查範圍,從除了現行的糾正違憲法條,還擴及到個案救濟。 大法官於105年11月11日作成釋字第741號解釋,就釋字第725號解釋為補充解釋,確立了宣告法令定期失效解釋適用原因案件之範圍。

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 而各級法院法官也不能聲請統一解釋的原因則在於,法官是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以只要A法官確實是依法律表示適當的見解,縱使他所採的見解與B法官不同也沒關係。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第59條第2項)。 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增加了許多訴訟種類,向憲法法庭聲請的案件數量也可預期將會增加。 為了讓珍貴的憲法法庭審判資源不被浪費,使有憲法上重要性的案件有機會被審理到,憲法訴訟法針對各種人民聲請案件都規定聲請的不變期間。 法院的裁判既然是一種公權力的行使,與任何公權力之行使相同,也應受憲法規制。 裁判憲法審查新制亦可讓裁判成為被審查的標的,也讓基本權保障、憲法價值理念落實為訴訟攻防的日常,內化為司法的基因。

﹝1﹞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1﹞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法界人士說,明年15位大法官都是蔡英文總統提名及任命,未來如何公正審理機關間爭議案件,正副總統彈劾案和政黨違憲解散案及地方自治保障案等,充滿政治爭議的釋憲聲請案,也讓法界高度質疑,台灣的大法官全都是同一位總統任命,成為世界奇蹟。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年改釋憲案 大法官不同意見:「政府不願再花那麼多錢照顧軍公教!」

本院研議中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下稱大審法修正草案),就大法官審理案件朝司法化、裁判化、全面法庭化之方向修法,對於大法官上開重要釋憲有關解釋效力、原因案件之救濟程序及對法院裁判適用之效力等,擬予以明文規定。 關於案件是否應受理,一律繼續依舊法(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規定加以審查(憲法訴訟法第90條),關於其他判決如何做成、程序如何進行等事項,則依新法規定繼續審理。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的聲請書應該說明案件事實與涉及法律,並附具體的理由說明,聲請人認為確定終局裁判的哪一部分,對於聲請人何種受憲法基本權利造成侵害,或是該部分違反了何種憲法原則。

此類型係指大法官不明白宣告法律違憲,但要求有關機關做符合憲法意旨之修正,否則將來將遭受違憲宣告之命運,例如司法院釋字第166號受此宣告後在司法院釋字第251號被宣告違憲。 然此種模式到底為合憲或違憲學說上仍有爭議,惟前林紀東大法官表示:「解釋文用語和緩並未宣告該法律違憲,且效力亦與單純違憲宣告不同」,故應與違憲仍有所不同。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一)「國家最高機關」及其「下級機關」

這個改變讓大法官更容易表達意見,而並非只有「出席者」的意見被採納,這也有利於大法官們對於違憲審查案件作出決定。 另外,憲法法庭也將審理過程「法庭化」,除了公開聲請書以及機關答辯書,以及法庭上的言詞辯論過程,更會公布主筆大法官的姓名,甚至大法官最後裁決的同意、不同意比數與姓名亦須公開,有別於以往「不公開會議」形式。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委周春米指出,本次修法與民眾切身相關的是,大法官未來可受理民眾對「個案」的釋憲聲請。 周春米解釋,過去人民只能對「法律」聲請釋憲,但有時法律本身沒有問題,是法官在適用法律時,其見解牴觸《憲法》,卻無救濟管道。 立法院昨(18)日三讀通過《憲法訴訟法》,未來大法官會議將改制為憲法法庭,除了規定大法官將具名釋憲、以達過程公開透明之外,未來民眾如果認為自身案件的終審判決結果有牴觸憲法的疑慮,也能夠聲請釋憲。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2﹞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釋憲機關若置此於不顧,奢談其修訂有違公開透明原則及民主憲政秩序,未免令人有在憲法所設定的基礎與框架之下,憲法機關享有自由與形成之空間,釋憲者竟未加尊重之感。 何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新制之國民大會代表以及立法委員之所謂延任,迄未實現,配套措施亦未問世,實際執行之後,利弊得失如何,亦無從懸斷之現在,對於增修條文之好或壞預下斷語,亦與求真求實之司法本質不符。 益見立法委員之預行請求釋憲,既無予以解釋之必要與價值,自無從受理。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憲法法庭

(五)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一號、第八十五號、第二五四號、第二六一號、第三一四號、第三三一號、第三四二號、第三八一號、第四0一號、第四一九號解釋。 因此,修法後只有總統和五院,可以就彼此間行使職權的憲法權限爭議提出聲請,其他下級機關的爭議應該呈請上級機關處理,或者層轉由最高機關提出。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在大法官宣告舊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罰娼不罰嫖)違憲後,立法院隨即修法,改為性交易「雙方」都罰,並授權地方政府可以設立性交易專區,在專區內的性交易則不罰。 立院院會今協商司法院函請審議的「大審法修正草案」,針對14日協商後所保留的最後6條條文進行處理;對此,民進黨審慎以對,不但發出甲級動員令,並於協商前1小時即開會討論;最終,保留的6條條文經表決後,均照民進黨所提的修正動議通過。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本院歷年之解釋,關於國家機關行為是否違憲之判斷,如已有憲法上之明文者,係以明文為準據,並依瑕疵態樣分別論其法律效果;如欠缺憲法之明文或明文所定標準不足時,除引據法理之外,固亦有得援引本院解釋之先例以為論斷之依據者,但仍應僅限之於相同或相類之情形始可。 司法院大法官,是中華民國依照《中華民國憲法》於最高司法機關——司法院中所設置,具有「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職務、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權限之職位。 原本係於《中華民國憲法》第 79 條中規定設立之基礎,後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5 條明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新法除了規定憲法法庭作成的裁判書必須公開外,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所提出的聲請書、答辯書等原則上也都必須對外公開。 除此之外,新法更規定判決書中必須記載參與判決的大法官姓名,以及各大法官是否同意判決主文的意見,主要負責撰寫判決的「主筆大法官」也必須標記在判決上。 藉由更公開透明的程序,讓社會大眾可以更瞭解案件內容及判決形成的經過。

蓋在大法官解釋宣告合憲時,應無疑義,惟若大法官宣告違憲時,就會有差異。 此時就要先區分大法官係為那一種類型之解釋(即該案之聲請,係依據哪一條文聲請),會因為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而有所不同。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蓋修憲的動力,雖然源自「憲法外」的「政治-社會權力」(politis-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chsoziale Kraefte),但若欲推論出其「合乎憲法規範要求」的權限分配,必須與憲法整體架構所賴於存立之本質上重要的基礎規範相容。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彭文正告蔡英文博士論文不存在官司輸了 法院判決理由是這樣

另一篇由美國國家衛生統計中心發布的資料則顯示,18以上至60歲以下男性生殖器感染HPV的平均比例為45.2%,將近每2位男性就有一位感染HPV,可偏偏多數男性常是HPV帶原者而不自知。 早年大眾普遍將HPV疫苗和子宮頸癌疫苗劃上等號,但其實不然! HPV1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人類乳突病毒是一種DNA病毒,已被發現超過200多種型別,男性若感染後也有可能出現病變,是非常普遍的疾病,且根據類型不同可分為低致癌型與高致癌型。

  • 政黨對於違反黨意而行使表決權之國民大會代表,亦便於施加黨紀處分;如受處分者為僑選或不分區之身分者,並可因而喪失國會議員之資格。
  • I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二、宣告命令牴觸憲法,而未為憲法條文疑義之解釋或未論及訂定該命令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 當國境再開後,航空業缺人的部分無法馬上補足,就算招聘到新人,訓練也必須花費不少時間。
  • 一致決不受理裁定作成後15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就憲法之制定或修正而言,僅限於制定憲法或修正權限之有無,至制定之憲法是否高明則不在其內。 釋憲機關違憲審查權,其行使範圍,並非有很大幅度之裁量空間,釋憲純屬義務的職權作用而已。 釋憲機關祗立足於憲法所賦與之權限秩序,並非就憲法政策為合目的與否之判斷。 但憲法訴訟法以行政一體、機關間適用法令的爭議應該自行統一等理由,刪去「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的權限,只保留規定:「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認為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的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的見解不同時,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的判決。 新制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包括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大法官僅能就人民受法院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審查有無違憲,並無法處理各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是違反了通常情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的情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對於定期失效之宣告,授權法院裁判於適用上,能審酌人權保障及公益之維護,而得裁定停止案件之審理程序,以力求充分保障人權。 整合現行實務及相關法制,增訂法院聲請程序、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審判程序及地方制度爭議解決之程序;並配合大法庭制度,增訂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聲請統一解釋程序。 110年7月26日辦理第二場憲法訴訟制度專題演講,因應疫情採線上方式舉辦,由黃大法官昭元演講「憲法訴訟法—主要訴訟類型與裁判」,計有律師、檢察官及機關人員約120人參與。

106年11月27日召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研究修正委員會」第4次會議,會中討論草案第三章第一節至第三節。 106年12月18日召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研究修正委員會」第7次會議,會中就草案之期間規定及審判權爭議案件類型等議題進行討論。 107年3月26日第167次院會決議通過「憲法訴訟法草案」(原名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於107年3月29日函送立法院審議。 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本解釋認為此次修憲違反行憲以來修憲程序之先例採行無記名投票,使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因此無從貫徹責任政治之憲法意旨;衡諸實務情形,理由亦欠堅強。 依國民大會相關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行憲以來歷次會議進行修憲案之表決時註四,均僅記載在場人數及贊成者之人數,偶有兼及反對及棄權者之統計,但均未記錄贊成、反對或棄權者之名單註五。 因此縱使採行記名表決,選民仍難以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

  • 五、本解釋認為修憲程序應符合公開透明原則,固屬確論;惟所謂公開透明,其範圍究係僅指討論議案之公開?
  • 蔡副院長烱燉於108年9月1日至12日率行政訴訟及懲戒廳簡廳長慧娟、大法官書記處許處長辰舟等一行五人赴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職務法庭、歐洲人權法院、德國聯邦最高行政法院及柏林法官協會等地考察。
  • 透過上開解釋意旨,我們可以體察大法官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權之最高性,孜矻不懈地在不同時代背景中審時度勢、權衡輕重,並極力發揮引導審判法院於個案審理亦能充分落實憲法價值之努力。
  • ﹝1﹞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並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 民事訴訟的終審法院為最高法院,行政訴訟的終審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分屬於不同審判權。

召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逐條釋義事項索引及法條意旨翻譯事宜會議,討論逐條釋義事項索引及法條意旨翻譯事宜。 Thomas Jacob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實務—以學術助理工作為中心─」進行專題演講,並與大法官及大法官助理進行座談。 Dr. Peter M. Huber伉儷拜訪院長,並以「德國基本法70年─感恩、自豪與責任之間」為題,進行專題演講,並與大法官座談。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是次修正為《憲法訴訟法》即明文規定相關審理程序,包含彈劾案審理期限、言詞辯論期日等事項。 1993年1月16日,修正名稱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修正全文35條。 許宗力昨在司法院主持「憲法訴訟新制施行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逐條釋義中譯本新書發表會」,司法院委請台大法律系教授林明昕等人翻譯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逐條釋義」,把重要的德國大法官的見解譯成中文,以利台灣法界與當事人參考。 許宗力說,新制把大法官會議「法庭化」,解釋變成「判決」,因此去年十二月廿四日的第八一三號解釋是末代司法院釋字,未來將由「憲法法庭一一一年度憲判字第一號判決」接棒起跑。

於案件審結後,民眾為了學術、新聞等公益目的,也可聲請閱覽檔卷,讓公開透明與歷史資訊共享更進一哩。 中華民國47年10月3日司法院院臺參字第051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除此之外,《憲法訴訟法》也針對憲法訴訟的特性,設計了一些在一般訴訟中沒有的制度,本文以下列出幾個比較值得注意者。 為慶祝釋憲七十週年,本院挑選具代表性之大法官解釋,委請學者專家英譯,於107年9月出版Leading Cases of the Taiwan Constitutional Court Volume I(指標解釋英譯第I輯)紀念書冊,以促進大法官釋憲成果之國際流通。

對於是否完成一、二、三讀程序尚有疑義之「國安三法」,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以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認為立法院之議事瑕疵未達明顯重大之程度;但對於已踐履三讀程序,僅因採行無記名投票進行二、三讀會之表決,則認係重大而明顯之瑕疵,其認事用法似欠一貫。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在整個法領域之中,尤其具有「政治法」的規範特質。 這不僅是因為其生成與存續取決於政治力量與政治共識,而且更是緣於憲法的目的與功能,主要即在規範政治權力的運作。 從而為了因應政治變遷及社會發展的需求,憲法規範無疑必須預留政治運作與發展的彈性空間,俾使政治部門得以合理解決政治上所面臨的問題。 (註一)因此,國家根本大法的變更,並非純粹抽象規範體系的演變,新秩序的建立,更不得不接納法外的政治決定因素,其理至明。 (註二)尤其,本件憲法爭議發生之脈絡,攸關我國民主憲政秩序之改革方向,大法官更應謹慎自持,盱衡民主原理與政治發展,預留國民政治共識形成與修憲機關合理解決之空間。

惟土耳其共和國憲法則明定修憲案應經全體議員五分之三以上「秘密投票同意」(第一七五條第一項,載前引新編世界各國憲法大全第一冊,第九十一頁),可見修憲採記名投票並非各國通例。 我國憲法第一二九條對於憲法上之各種選舉明定應採無記名投票;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則規定立法院對行政院長之不信任案應以記名投票表決。 至於修憲案之議決,憲法第一七四條則與美、日、德、法、瑞士等民主國家相同,並未就投票方式予以規定註三。 國民大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八項(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授權得自行訂定議事規則。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憲法法庭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共同聲請人逾十人者,未依前項規定選定當事人者,審查庭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審查庭得依職權指定之。

107年1月22日召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研究修正委員會」第10次會議,會中就草案第一章至第九章待決事項,如法庭之友制度、言詞辯論事項及過渡期間等議題再次進行討論。 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二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四節  言詞辯論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