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解釋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已對婦女形成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理由參照),因係以個人難以改變之歷史性刻板印象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是就其合憲性本庭應以中度標準審查之,即其目的須為重要公益,其分類與目的間須具實質關聯,始符憲法第7條規定。
許宗力著,〈權力分立與機關忠誠―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為中心〉,憲政時代第27卷第4期,2002年。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李建良著,〈基本權利與國家保護義務〉,載於李建良、簡資修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二輯),中研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2000年。 吳庚著,〈憲法審判制度的起源及發展―兼論我國大法官釋憲制度〉,法令月刊51卷第10期,2000年。 蘇彥圖著,《立法者的形成餘地與違憲審查-審查密度理論的解析與檢討》,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8年6月。 黃國益著,《立法裁量與違憲審查-以日本法與我國法之立法裁量論為主》,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9年6月。
針對這個疑慮,《憲法訴訟法》的條文並沒有特別處理,而是在立法意旨強調「憲法裁判不是第四審,而是一種特殊救濟制度」。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然而,這個特殊性並沒有體現在《憲法訴訟法》的法規當中,只有空泛的「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要件,和大法官成立審查庭決定是否受理的程序(第61條)。 具體的操作和判斷標準,法律條文可說付之闕如,未來實踐起來究竟會不會導致大法官受理標準不一、或大法官案量爆滿的情形,可謂憲法訴訟新制的一大挑戰。 而現在通過的《憲法訴訟法》,最主要的工程就是在解釋案件中納入詳盡的程序規範,並且讓大法官也以法庭的形式處理憲法解釋案件。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本次修正,建基於完善我國憲法審查制度,實現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同時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大法官釋憲功能發揮,與釋憲程序更加公開透明之要求。 《憲法訴訟法》第62條規定,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 新法規定憲法法庭可直接將違憲判決廢棄並發回下級法院更為審理,相較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人無須再於獲有利解釋後仍必須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而能直接回到原法院獲得依憲法法庭之意旨而為之新裁判。 2022年5月27日,憲法法庭於《111年憲判字第8號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判決第一次行使此條款,將原因最高法院裁定直接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
與修法前的大審法相互對照,可以發現二者間最大的不同在於解釋範圍的大小。 人民向大法官聲請憲法審查時,修法前只能針對「法規範」聲請解釋,但修法後除了抽象的法律規範,也可以針對具體的「裁判」(也就是法官對法律的解釋)本身,向大法官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立法委員就行使職權,認為法律(只限於法律,不包括法規命令)牴觸憲法,可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解釋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譬如釋字第699號解釋,便是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兩個法院之法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是否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譬如釋字第585號解釋,即係柯建銘等93位立法委員就立法院於2004年8月24日通過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是否逾越立法院之權限,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不能達成一致決之不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並任司法院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
108年7月1日召開憲法訴訟法子法研修會第6次會議,會中續就憲法法庭審理規則草案及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草案進行討論。 108年7月15日召開憲法訴訟法子法研修會第7次會議,會中委員就憲法法庭審理規則草案及憲法法庭席位布置規則修正草案進行討論。 108年10月7日召開憲法訴訟法子法研修會第10次會議,會中委員就憲法法庭審理規則草案有關迴避事項等議題進行討論。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憲法訴訟新制簡介(111年1月4日施行)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許院長宗力偕同黃大法官虹霞、黃大法官瑞明於108年8月29日至9月7日率團至英國量刑委員會、皇家司法院、最高法院、蘇格蘭量刑委員會、蘇格蘭最高法院等地訪問交流。
再者,介紹日本與我國具體權利說的見解、論據,以及日本學者對具體權利說的質疑,並從人民生命的存續與人性尊嚴的保護之觀點,基於具體權利說的立場,對於日本學者就具體權利說所提出的質疑見解,一一嘗試說理反駁,以論證較方針規定說與抽象權利說切合生存權保障精神的具體權利說,在憲法法理上並非無法立足。 謹慎發言:在TNL網路沙龍,除了言論自由之外,我們期待你對自己的所有發言抱持負責任的態度。 在發表觀點或評論時,能夠盡量跟基於相關的資料來源,查證後再發言,善用網路的力量,創造高品質的討論環境。 中華民國76年8月28日司法院院臺秘二字第05256號令修正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1﹞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2﹞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不能達成一致決之不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 ﹝1﹞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中華民國82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453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5 條(原名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018年12月4日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關於退除給與修正部分規定是否違憲案召開說明會;並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解釋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解釋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李鎨澂著,《我國憲法上民生福利國家原則之研究―以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社會國原則為借鏡》,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4年。 李孟融著,《福利國家的憲法基礎-及其與基本權利衝突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4年6月。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陳慈陽、王毓正著,〈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於基本權保障之理論發展〉,月旦法學第98期,2003年7月。 陳英鈐著,〈大法官會議對憲法解釋之程序標的與拘束力-從憲法主義與法律主義談起〉,憲政時代第26卷第3期,2001年1月。 陳怡如著,〈司法院大法官基本權審查機能之實證探討(上)〉,法律評論第68卷第10∼12期合刊,2002年12月。 許宗力著,〈從大法官解釋看平等原則與違憲審查〉,載於李建良、簡資修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二輯),中研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2000年。
-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
- 具體的操作和判斷標準,法律條文可說付之闕如,未來實踐起來究竟會不會導致大法官受理標準不一、或大法官案量爆滿的情形,可謂憲法訴訟新制的一大挑戰。
- 108年6月3日召開憲法訴訟法子法研修會第5次會議,會中委員就憲法法庭審理規則草案及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草案進行討論。
- 我們相信所有交流與對話,都是建立於尊重多元聲音的基礎之上,應以理性言論詳細闡述自己的想法,並對於相左的意見持友善態度,共同促進沙龍的良性互動。
- 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 為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分別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05號、第306號及第752號判決所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及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8條準用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違憲,並分別於107年2月14日及107年10月29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請求宣告法規範違憲。
-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同時,人民受到不利的確定終局裁判,若認為裁判中所適用的法規範的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的終審法院所適用同一法規範而已表示的見解不同時,一樣可以向憲法法庭聲請統一見解的判決(這部分規定與大審法大致相同)。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1﹞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1﹞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1﹞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
另系爭規定一及二係基於傳統性別歧視之窠臼而為立法,其手段亦非正當,系爭規定一及二明顯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 聲請人二認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爰於110年11月間,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請求宣告上開規定違憲等語。 (四)至於司法院的生存權立法不作為違憲宣告之效力,及其對聲請人有何實益? 本文認為由於此違憲宣告是針對生存權立法不作為本身而為之,並未同時宣告立法院負有須立法保障生存權的立法義務,故若以人民為釋憲聲請人時,則單憑此違憲宣告,對生存權因立法不作為而被侵害的人民而言,實益不大。 若係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立委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各級法院法官為聲請人時,則其實益係在於此違憲宣告具有作為事後匡正立法不作為違憲的憲法保障手段之功能。
翁岳生著,〈建立以人權保障為基礎的民主政治―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制度在民主改革過程中扮演的角色―〉,司法周刊第912期,1999年1月。 周良黛著,〈大法官會議憲法解釋與憲政制度之成長―釋憲案與立法權之調適〉,憲政時代第23卷第3期,1998年1月。 吳信華著,「法院裁判」作為大法官會議違憲審查的客體〉,政大法學評論第61期,1999年6月。 新法修正通過後,新制運作應有充分的人力配置及增額,涉及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修法部分,立院已請行政院整體考量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增加員額的需求,儘速配合修法;此外,新制運作所需經費預算部分,立院也請司法院妥為規劃編列支應。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 本院為慶祝及誌記大法官釋憲七十年來之豐碩成果,並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在憲法裁判領域之國際交流,爰編印「釋憲七十週年國際學術研討會論文集」,供各界作為大法官釋憲業務及相關制度發展之參考。
依《憲法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規定,得經立法院全體立法委員1/2以上提議,全體委員2/3以上決議,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依《憲法訴訟法》第49條規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惟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2005年6月10日,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次增修條文公布,於第5條第4項增加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的規定。 大法官經過釋憲而作出的解釋文,其法律位階相當於哪一個層級? 釋字第405號解釋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 【解釋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關於歷史建築登錄部分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人民不只可以向大法官主張最後確定判決適用的A法條本身違憲(抽象審查),更可以主張A法條本身沒有違憲,但原本的法官用違憲的見解適用這條法律(具體審查)。 106年11月20日召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研究修正委員會」第3次會議,並就草案二章第五節「裁判」與第六節「訴訟費用及準用規定」,以及第三章「法規範違憲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等條文內容進行討論。 106年12月4日召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研究修正委員會」第5次會議,會中討論草案第四章「機關爭議案件」、第五章「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第六章「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及第七章「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等相關條文及議題。 為使人民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受到更完善的保障,本院積極研議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使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雖不違反憲法,但該確定判決違憲者,亦有受憲法救濟機會。
除此之外,新法更規定判決書中必須記載參與判決的大法官姓名,以及各大法官是否同意判決主文的意見,主要負責撰寫判決的「主筆大法官」也必須標記在判決上。 藉由更公開透明的程序,讓社會大眾可以更瞭解案件內容及判決形成的經過。 不同於大法官過去審理案件是以「會議」方式進行,並公布解釋或不受理決議;在新法下,大法官則是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案件,審理的結果則做成「判決」或「裁定」並對外宣告,類似於我們較熟悉的訴訟程序。 在上篇中有提到,關於聲請大法官解釋的規定,以前都是明定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不過該法已經在2019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5條,並自公布後3年施行,因此,2022年1月4日以後就要改稱為「憲法訴訟法」。 而上篇文章也介紹了現行大審法的規定,本篇以下則將介紹新法「憲法訴訟法」的內容。
- 依據1993年2月3日修正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
-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 歐廣南著,〈論「立法裁量」與「司法審查界限」─以日本違憲審查之理論與實務為中心,兼論我國大法官會議有關立法裁量之釋憲問題〉,憲政時代第24卷第1期,1998年7月。
- (三)關係機關內政部略謂:1、祭祀公業條例實質上係將習慣內容以制定法之方式予以規範化。
- 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或播送。
- Dr. Hanno Kube來訪,拜會許院長及 大法官,隨後以「德國法上的裁判憲法訴願」為題,發表專題演 講,並與大法官及司法院同仁座談。
聲請人二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二對祭祀公業黃0具派下權,經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二再提起上訴後,末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 是聲請人二部分應以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一、聲請人一聲請人一為陳0之子女;陳0為李0之女,李0為祭祀公業李0設立人李00之子,對該祭祀公業具派下權。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李0、陳0分別於中華民國45年間及101年間死亡。 祭祀公業李0之其他派下員於103年申報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時,並未將陳0列為派下員。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自由共和國》蔡明芳/普發現金是最不傷腦 卻傷害國家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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