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要旨:(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38號要旨: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189條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制度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因此若僅有加害行為而無造成被害人的損害,自無成立侵權行為。 在肯認法人團體得作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責任主體後,如何強化其責任法理基礎之論證,並針對構成要件予以辨明適用,毋寧更為重要。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不過,後來支付命令因為送達不合法,經司法事務官撤銷確定證明書。
失火人有重大過失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立法例,為我國民法所 不採,自不得以此為口實。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 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 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法人對於代表人或受僱人具有選任、僱用之能力並控制其職務之執行,應承擔無法確知加害人為何人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就上開統一見解所發新聞稿略謂: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本件上訴人郭百綸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 本院民事第二庭評議後,認為關於「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之裁判基礎法律問題,本院先前裁判有採肯定說與否定說之歧異見解,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乃於109年5月28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 徵詢程序完成,各民事庭均採取肯定說之見解,即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上開法律問題,經由徵詢程序業已統一見解,無須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184條: 民法184條-1分鐘法條解釋,搞懂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王澤鑑,〈法人侵權責任的發展──民法第184條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的創設〉,《月旦裁判時報》,第100期,2020年10月,頁9-14。 在現代企業經營型態下,任何法人企業體均具有健全之意思決定機關(如:社團總會、股東會、董事會等),法人秉持意思決定機關之「意思決定」而為行為,難謂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故意或過失。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慧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 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
-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事由,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3年台上字第2197號要旨: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9日發布新聞稿,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之法律問題統一見解。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185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就理論基礎而言,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係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之上,最高法院對此核心問題卻並未多做說明。 2.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部分,郭先生表示被拍賣的土地是農地,失去農地,也失去農會會員、農保及老年農民資格,無法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因此請求A銀行賠償損害每月無法請領的老農年金、執行費用,以及土地被拍賣的價差。。 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之內,自無從認 為訴訟費用,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 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 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 被上訴人向某某儲蓄有限公司辦事處交存款項之日期,既在該公司停止付 款,亦即不能清償債務之後,則任該辦事處主任職務之上訴人,自應負告 知停止存款之義務,乃竟矇蔽不為告知而仍吸收其存款,對於被上訴人因 此不能受償之損害,究難辭其賠償之責任。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184條: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於法人本身,是否得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責任,我國實務見解原有不同意見,有採取肯定見解者,亦有認為民法第184條乃以自然人……最高法院透過徵詢程序,統一採取肯定見解……。 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9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揭示法人亦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被上訴人持某甲簽發之空頭支票,向上訴人騙購毛線四十二磅,既經上訴 人持該項支票向發票人某甲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已獲有勝訴之確 定判決,在未證明該案確有執行無效果之情形以前,其出賣之毛線已獲有 相當之代價,即難謂實際上尚有何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是指行為人因故意或者過失,以行為不法侵害到被害人的權利,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失,這時被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88條以僱用人責任成立之法人責任,就受僱人之責任而言,許多致生損害之事故,並非全然由於受僱人疏於注意,而係因法人企業組織本身之瑕疵或企業管理之缺陷所致。 由受僱人負責,在現代大型企業活動中,顯然超越受僱人所能控制之範圍。 就侵權行為法嚇阻不法的規範功能觀之,並無法要求受僱人就其所無法控制之危險負責。 條以僱用人責任成立之法人責任,就受僱人之責任而言,許多致生損害之事故,並非全然由於受僱人疏於注意,而係因法人企業組織本身之瑕疵或企業管理之缺陷所致。
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關於商品製造人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並未以企業經營者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為責任成立之要件,法人均應負侵權責任。 查上訴人隱瞞00b地號等3筆土地未納入系爭重劃案重劃範圍, 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該契約價金與系爭土地於訂約時交易價值之價差損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原審未詳為推闡明晰,遽認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有可議。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第191-1條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雖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係夫妻,亦不能私擅扣留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近期,最高法院透過徵詢程序,統一採取肯定見解,此對於我國法人侵權責任體系具有高度重要性。 條規定作為法人侵權責任之依據,係以法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作為基礎。 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184條: 【一起讀判決】民法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3樣態
(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二) 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須斟酌辯論全體意旨及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 ,不能僅據會計師之報告,置其他證據于不問。 (三) 商業賬簿以清簿及流水簿為重,紅賬抄自清簿如有錯誤,自以流水 清簿為憑。 但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 過失。
條關於商品製造人之企業經營者責任,並未以企業經營者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是否具有侵權行為為責任成立之要件,法人均應負侵權責任。 針對此爭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結論認為民法第184條法人侵權行為是採肯定說加以適用的。 這三種樣態的要件都不完全一樣,比如第1項前段的要件包括故意、及於過失,可以說在主觀上的範圍最廣,其他兩種情形卻都要額外要件,像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 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 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 被侵害之 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 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
- 同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之請求,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制度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因此若僅有加害行為而無造成被害人的損害,自無成立侵權行為。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1561號要旨: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
- 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 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 ,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 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 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要旨:按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 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 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 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
違背租約與否,純屬私法上之爭執,當事人自可訴求司法機關裁判,如不 依法訴求,乃利用行政官署之處分以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則對於被害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難免賠償之責任。 與已成年未結婚之女子通姦,如係得該女子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為 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兩造間於三十五年成立之租賃關係,既因判決確定其不存在,上訴人又不 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新租賃關係之成立,則以租賃關係成立為前提之 租金請求權,自無從發生。 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 認有欠缺。
再則,加害行為與受有損害間須具備相當因素關係,即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要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更不因侵權行為人同時為被害人而免責。」;而阻卻違法事由,例如民法第149條至151條對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的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是侵權行為法最重要的規定,理解侵權行為法時,必須先認識。
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並具有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俾符公平。 原審持相異見解,遽認法人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損害乃指權利應有狀態受損,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8年台上字第1296號要旨: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 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90年台上字第646號要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要旨: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1-3條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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