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裁判時,應斟酌雙方對損害之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定之。 而被害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有過失時,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與有過失之定,以減免其損害賠償額。 當有人無權占用原告的東西,或者妨礙到原告使用他的東西時,原告就可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要求對方返還、或是停止妨礙行為。 所以諸如車子被別人無權使用、土地房屋被別人侵佔的情形,都是民法第767條出場的機會。 這邊還必須特別解釋一個常見誤解,由於侵權行為是以「侵害權利」為要件,所以難免會有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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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決。
- A|甲雖將A地放置不用,但 A 地所有權人仍為甲所有,乙無權占有 A 地,並作成旅館使用,符合不當得利的 4 個要件(無法律原因、乙獲利、甲受損、且損益有因果關係),故甲可以行使民法第 179 條,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乙返回獲取的利益。
- 侵權行為法的任務在於決定在何種歸責要件(過失或無過失),就侵害何種權益(人格權、物權、債權、純粹經濟上損失等),所生何種損害(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達成填補損害、預防意外危害的目的。
- 如果被告沒有法律上原因,獲得了本來應該屬於原告的利益;或是被告原本有法律上原因從原告那裡獲得利益,但那個原因後來消失了,原告就可以依據民法第179條要求被告把這份利益還給他。
- 民事訴訟的任務只有判斷被告是否需要賠償原告,刑事訴訟的任務則只有判斷被告有沒有犯罪,兩者各自獨立。
例如車禍造成的車毀人傷,在刑事上可能構成毀損罪或過失傷害罪,在民事上被害者也可以依民法第184條要求肇事者賠償維修費與醫藥費。 A|甲雖將A地放置不用,但 A 地所有權人仍為甲所有,乙無權占有 A 地,並作成旅館使用,符合不當得利的 4 個要件(無法律原因、乙獲利、甲受損、且損益有因果關係),故甲可以行使民法第 179 條,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乙返回獲取的利益。 連帶債務,指數人負同一債務,依其明示,或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的責任(第二七二條)。 法律規定連帶責任,多見於侵權行為,契約上的法定連帶債務,如概括繼受人責任(民法第三○五條、第三○六條)、共同借用人責任(民法第四七一條)、合夥人責任(民法第六八一條)、共同保證人責任(民法第七四八條)。 賭博係違反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應屬無效,故賭債非債,不得請求給付,其已為給付者,具不法原因,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八○條第四款) 。
179條: 請求權基礎競合
贈與人合法撤銷其贈與者,贈與既視為自始無效,附隨之違約金約定,自亦隨同消滅。 例如小黑偷了小白3萬元現金,小白原則上不能依民法第767條要求小黑還錢,除非小白要求小黑還的,就是「當初被偷走的那一疊鈔票」。 但換個角度,如果今天小黑偷走的,是具有收藏價值的3萬元古鈔,那小白就可以依民法第767條,要求小黑把當時被偷走的那幾張古鈔還來。 不當得利通常不會自己獨立一個考題,常搭配各種題型,故一定要先知道其意義,熟背要件,再了解其會發生的法律效果。
前者指基於給付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例如原本基於買賣契約應給予他人物品,之後契約失效,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再存在的情形。 後者則指並非基於給付行為而產生的情形,如某人將他人所有之油漆取來漆在自家的牆壁上,該油漆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惟其並非因給付行為而來。 舉例言之,如果小黑偷走了小白的車子,因為小黑侵害小白的財產權,所以可以適用民法第184條;又因為小黑沒有合法原因獲得車輛的利益,同時小白的利益受到損害,所以可以適用民法第179條;再因為小白是車子的所有權人,所以也可以適用民法第767條。
不當得利為民法重要觀念,在考試中常常搭配民法各種題型出現,以下為同學們舉例說明,帶同學更了解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以及使用時機。 不當得利不屬於法律行為,也不屬於事實行為,其屬於「事件」,使得受損人與受益人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按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賦予股東一股一權,而股東之表決權數係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持有股份為據。 又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本法規定持有自己之股份時,允屬公司之庫藏股,其股份無表決權,並就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份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第180條參照),且應依同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辦理。 責問權之喪失視該程序規定性質而異,若該程序規定僅為當事人利益而設,則於本案言詞辯論後當事人便喪失責問權;若該程序規定非僅為當事人而設,尚具有高度公益性,則當事人得隨時提出異議,不受言詞辯論是否開始而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法官通常會在第一次開庭的時候就確認原告的請求權基礎是什麼,請求權基礎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性在於,每一個請求權都有不一樣的要件。 所以當原告指明請求權基礎,那就是一個蘿蔔一個坑,指定案件的審理方向與框架。 如果今天原告指明的法條有A與B兩個條件,那法院就可以集中精力在審查案件是否符合A、B要件,不需要再浪費精力在無關的C或D要件。 在民事訴訟第一次開庭時,法官往往會問到與「請求權基礎」相關的問題,許多人往往會因為聽不懂而愣住。
179條: 民法 § 153 條|契約成立之要件
代位繼承人本為次順序的繼承人,因有先順位繼承人的存在,致不能繼承。 是在先順序的繼承人有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理應有代位繼承權,以維持同一順序應繼分的公平。 △信託業者因信託關係取得自己公司股份,倘未取得指揮決定權或無實質控制權,不適用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二、第一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末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第四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例如:甲欠乙20萬元,甲之家人代甲清償,甲不知道仍然給付乙20萬元,甲可主張不當得利向乙請求返還10萬元。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一般社會上常見之例為二車相撞,或受傷不肯就醫致傷勢加重等是。
再加上各個請求權基礎都有各自的要件與效果,甚至可能與其他法條組合產生不一樣的效果。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指時效進行中,因一定事由之發生,致已進行之期間歸於無效,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之制度。 乙於第十四年(只須於十五年期滿前為之即可)發存證信函給甲請求返還100萬元之借款,則此時消滅時效即因請求而中斷,須從新起算十五年。 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包括請求、承認、起訴,以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果契約的一方有違約情形,對另一方造成損害,受損害的一方就可以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要求賠償。 這裡的違約分成兩種,一種是沒有履約或無法履約的「給(讀音同『擠』)付不能」(例如在租約還沒到期前,房東就把房屋拆除),一種是履約不完整或有瑕疵的「不完全給付」(例如買賣商品有瑕疵)。 前者可以依民法第226條請求賠償,後者則可以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
刑法第25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揭明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後,不待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即成立未遂犯。 差別就在於,原告要求返還的,是「該特定物品本身」抑或是「可替代的等值物」,只有前者才可以適用民法第767條。 而在要求還錢的情況,一般都是要求返還同額金錢,等於是可替代的等值物,民法第767條自然就無用武之地。 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上可以拿來當作請求權基礎的法條非常多,但又並不是每一個民法上的法條都可以拿來當作請求權基礎。
十年後,甲想起自己擁有 A 地,想規劃成便利商店使用,則甲該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
再者,有時候契約裡面會有違約條款,那麼契約裡面的違約條款也會優先於民法第226條、第227條。 民法第767條稱為「物上請求權」,是與物品所有權最息息相關的一個條文,內涵囊括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等。 民法第184條又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在法律界最知名、最普遍的條款。
179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類型
查系爭投資款係被上訴人因兩造商議中之投資案而支付之款項, 然最終兩造並未簽立投資契約,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預期兩造日後成立投資契約而先行匯款之給付目的,因兩造契約無法成立而不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 款之目的始終未達,並非已達成而嗣後消滅、不存在,自無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原審認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給付之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 1億2,566萬8,206元、美金 114萬6,329元)本息,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是以,信託業者因信託關係被動受託取得自己公司股份,倘未取得指揮決定權或無實質控制權,該等股份得不適用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條文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本部業於90年12月10日修正公司法第179條限制大股東表決權之規定,所詢事項,自應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 條文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債務人提出異議時,支付命令即為失效,同時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在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時不加爭執時,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也就是說,只要案情符合要件,原告可以自己選擇要用哪個請求權基礎。 另外,民法第226條、第227條是違約賠償的最一般性的規定。 而民法在違約方面有非常多相關規範,例如在買賣契約中,有特別規定「買賣瑕疵擔保」制度,用來處理買賣商品有瑕疵的違約狀況,就是民法第227條的特殊規範。
請求權基礎的意思基本上就是「原告起訴所依據的法條」,民事訴訟本質上是原告要求被告做一件事,而請求權基礎就是原告依據什麼法條要求被告這麼做。 譬如說,住在臺北的甲欲將其位於臺東山上的房子賣給乙,而雙方在訂立契約後,甲才發現該屋早已被签订之前的某次的颱風給摧毀了(如果发生于造成房屋损毁的台风在合约签订之后发生,可视为不可抗力),此時甲對於非因過失而信賴該契約為有效致生損害的乙便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 但因為甲遲遲未依約定將部分價金200萬元付給乙,於是乙向甲表示趕快將200萬元給付我,我再同時將房屋交給你。
甚至可以說,幾乎全台灣的法律系學生或法律從業人員,都認得「184」這個數字。 關於請求權基礎的採用,以及這些法條的要件與效果,是一個高度法律專業的領域。 本文以下的介紹都是經過大幅簡化後的版本,若必要時,還是應該諮詢專業人士的協助。
又公司章程經股東會決議修正通過後應即時發生效力,尚無部分條款於日後始生效力之情事,又於章程修正後之董監事改選,無論是否併同次股東會舉行,應依新章程規定辦理。 公司不當禁止股東出席股東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應認為違反之事實重大,不論該行為對於決議有否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不當得利的型態主要有兩種,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所代表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這個名稱乍看之下或許會讓人丈二金剛摸不著頭腦,其實這幾條規定,可以簡單理解為「違約賠償」。 不當得利的概念比較抽象,一言以蔽之,不當得利的目的在「平衡利益」。 如果被告沒有法律上原因,獲得了本來應該屬於原告的利益;或是被告原本有法律上原因從原告那裡獲得利益,但那個原因後來消失了,原告就可以依據民法第179條要求被告把這份利益還給他。 我在執業時很常聽到當事人說出「法院判他要賠我錢,所以代表他有罪」或「法院判他有罪,所以我應該可以拿到賠償了」等話,就是混淆了民事與刑事訴訟。 民事訴訟的任務只有判斷被告是否需要賠償原告,刑事訴訟的任務則只有判斷被告有沒有犯罪,兩者各自獨立。
本文以下將會簡要說明請求權基礎的意義,同時介紹幾個在一般生活中比較常見或比較常使用的請求權基礎。 意義:不當得利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基於公平原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者,殊無保護必要,自應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始屬妥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是:「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簡單的說是指可以上法庭打官司的能力,在法律上規定原則上必須要年滿20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才可以。 但是除非是人事訴訟,或法律另有規定的其他情形未成年人才可以打官司。 民法有第一一四○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種代位繼承是代位繼承人以自己固有的權利,直接承繼被繼承人的遺產。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法院裁定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債務人處份。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侵權行為法的任務在於決定在何種歸責要件(過失或無過失),就侵害何種權益(人格權、物權、債權、純粹經濟上損失等),所生何種損害(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達成填補損害、預防意外危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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