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6年台灣改行民政,發布律令第一號「台灣總督府法院條例」,設立13座地方法院,同年7月15日,台中地方法院即依該條例正式成立,。 調解程序既可節省訴訟的勞費,又可以維持雙方當事人和諧,調解書又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使人民的權益可以獲得確實的保障,民眾在起訴前可多加利用調解程序謀求紛爭的解決。 1938年5月4日,新竹支部升格為新竹地方法院,當時的新竹州(即今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四縣市)部分改隸新成立的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1921年3月,於田健治郎總督在任時,日本政府以本院就在中國南部福建省、廣東省及雲南省之日本領事裁判案件有公判之特權,亦即當時本院相當於該等領事裁判之上級審法院。 (一)對於小額程序簡易庭第一審裁判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判決書後2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或在收到裁定書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但上訴或抗告的理由,必須是主張原裁判有違背法令的地方。
- 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如代理權、起訴程式有欠缺等情形,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欠缺屬於不能補正者(如起訴前已經死亡),無須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及通知被告答辯,應以裁定直接駁回其訴。
- (二)如果調解不成立(包括一方不到場而不能調解,或雙方到場但不能達成協議),法官會斟酌情形儘量馬上開庭,進行證據調查及完成言詞辯論程序,並且當庭宣判或定期宣判。
- 2000年經清查發現1297冊日治時期司法文書,是最完整保存此類文書的地方法院,當中最早可溯自日治第一年的1895年。
- 1896年台灣改行民政,發布律令第一號「台灣總督府法院條例」,設立13座地方法院,同年7月15日,台中地方法院即依該條例正式成立,。
- 二、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起訴狀,由分案人員視案件訴訟標的金額、事件類型,區分為強制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與非強制調解案件。
- 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如果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與法院判決有相同的效力,此項調解是不需要繳納費用的。
臺灣高等法院為維護法庭秩序,依法公告有關111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4號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與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開庭時之旁聽事宜。 自106年10月2日起,當事人或代理人如欲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民事訴訟文書,須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如未經法院許可或經撤銷許可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如確有提出文書之必要者,仍得以紙本或利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提出。 臺灣總督府於同年10月7日以軍事命令發布「臺灣總督府法院職制」,設臺灣總督府法院一座於臺北,並於臺灣各地置支部共11個。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周刊Judicial Weekly
1946年1月10日,將花蓮港支部升格為臺灣花蓮港地方法院,今花蓮縣及臺東縣地區改隸新成立的法院管轄。 1904年3月後一度亦將臺中地方法院併入本院為出張所,惟旋於1909年10月恢復該院。 同一時間花蓮港廳(今花蓮縣)及臺東廳(今臺東縣)自亦臺南地方法院改歸本院管轄。
辦理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保全程序事件聲請、保全證據聲請及執行、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事件。 刑事案件之簡易審判、簡式審判程序由一位法官獨任審判,通常審判程序及不服刑事簡易裁判而上訴之案件由三位法官合議審理,以其中一位法官為審判長。 1968年10月14日,本院轄區內成立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縣改隸新成立之法院。 1898年7月19日總督府改正「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後,廢止地方法院,改採二級二審制,全台地方法院僅餘本院及台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三座。 1897年,13座地方法院中的埔里社地方法院及彰化地方法院先後被廢止,該二院之相關案件併由本院管轄。 案號:會以「OOO年度O字OOOO號」的形式呈現,當我們打電話去地檢署做詢問時,書記官都會請我們提供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中華民國的三級法院之一,位於台灣臺中市,屬於普通法院,通常又被簡稱為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院或中院。 法界人士通常会简称为板院,与同在台北地区的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合称北三院。 法官於指定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期日)前,應先依起訴狀調查原告之訴是否合法。 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如代理權、起訴程式有欠缺等情形,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欠缺屬於不能補正者(如起訴前已經死亡),無須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及通知被告答辯,應以裁定直接駁回其訴。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刑事事件在偵查中或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時,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勞動事件由法院專業法官審理、迅速解決爭議、減少訴訟障礙、便利尋求救濟、促進審判實效、即時權利保全為目標。 2000年經清查發現1297冊日治時期司法文書,是最完整保存此類文書的地方法院,當中最早可溯自日治第一年的1895年。
憲法保障人民有財產權及訴訟權,也就是說,人民的財產權如果遭到侵害,而無法自行和平解決,即應由國家提供人民解決紛爭的機制,除了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仲裁人或仲裁組織的仲裁外,最重要的就是國家設立的法院。 以往由於法院解決紛爭程序較為繁瑣,必須花費相當的勞力、時間、費用,並且必須符合一定的程序規定,使得人民視使用法院解決紛爭為畏途,除非相當數額的標的,多半不願利用法院訴訟程序。 本院當時亦兼理基隆、淡水二地之司法事務,因此管轄區似與軍政時期的臺灣總督府法院同。 其時又規定,除管轄上開約當今大臺北地區的司法案件外,亦有權管轄當時三縣一廳中的臺北縣及臺中縣(總合約當今臺灣西部彰化縣以北及宜蘭縣)內的涉外事件。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服務專區
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可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再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如有調查證據必要,可依爭點整理結果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接受訊問,及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證人或進行勘驗、鑑定等調查證據手段。 也因為諸多中央機關及重要組織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大部分社會矚目案件即受本院管轄,因此本院門口時常可見到SNG車及媒體記者;另外包括政治人物或柯賜海等知名人物,亦常將於本院前的造勢或抗議活動當成吸引媒體的方法。 甚至本院有時本身也會成為媒體事件主角,如2006年7月間因趙建銘聲請羈押案開庭所爆發的法警與媒體衝突事件即為一例。 由於本院管轄區域涵蓋臺灣首善之區,是諸多中央機關及公司行號的所在地,且大部分涉外契約的管轄地也會約定在本院,故本院的案件乃全臺灣最繁雜者。
1998年7月1日,因臺北縣瑞芳鎮、雙溪鄉、平溪鄉及貢寮鄉(今新北市瑞芳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距本院院址遙遠,為免當事人長途跋涉,於是改隸屬基隆地方法院至今。 1945年,二次大戰結束,國府接收臺灣,並在同年11月1日正式將法院之全稱改為今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值得一提的是,由於日本統治之初實行軍政,不願以「裁判所」此一日本本土審判機關之名稱呼軍事法庭,因此上開命令創設「法院」一詞代之,並沿用至日治終了,因此臺灣審判機關意外的早就以「法院」為名。 1896年,總督桂太郎廢止軍政,改行民政,發布律令第一號「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採三級三審制,於臺灣各地普設地方法院13座,本院是其一。 臺北地方法院即於該年7月15日依該條例成立,因當時無適當之辦公處所,故以臺北縣廳內的一棟做為院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中華民國的地方法院之一,屬於普通法院,一般被簡稱為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院,法界人士通常更會簡稱為北院,與同在大臺北地區的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合稱北三院。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案件相關查詢
如果被告是公司或行號者,向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簡易庭遞狀起訴。 (一)為因應小額事件當事人的需要,避免為了較小金額的請求還要請假到法院出庭,不符經濟效益,法院特別開辦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場的快速開庭方式。 (一)由於法官是客觀中立的,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證明對於被告有請求給付的權利存在,例如原告必須提出借款的借據、票據,買東西的發票、收據、保單,或帶同相關證人到場。 單方面的敘述,如果對方不承認,又沒有其他具有法律上效力的證據可供參考,將無法獲得勝訴的結果。
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的內容,是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而且請求給付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的訴訟事件。 例如:請求返還借款、票款,請求各類賠償(車禍、商品瑕疵造成損害等),請求給付租金,請求給付工資等。 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法院核定的刑事調解,以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者,該調解書可以作為執行名義。 (2)言詞聲請:當事人向該管調解委員會以口頭陳述要調解的事由及爭議情形,由調解委員會事務人員依規定制作筆錄。 本院轄區人口為2,818,139人(2021年8月),是中華民國所轄人口第二多的地方法院,僅次於新北地方法院(310萬人)。 提存所辦理的業務有(一)清償提存,(二)擔保提存,(三)取回提存,(四)領取提存。
(二)一般民事事件通常是由當事人一方向法院遞狀後,等候法院通知開庭。 但小額事件,如果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在法院各簡易庭公告的日間、夜間或假日的庭期一起到場,直接聲請法官開庭審判,只要資料及證據準備充分,法官會立即開庭並且馬上作成判決,一次就解決紛爭。 隨社會發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件量逐年升高,而有籌設高雄地區第二座地方法院的規畫,最初預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名為「臺灣鳳山地方法院」,但因腹地不足且欲減輕偏遠地區民眾洽公之不便,故改至橋頭鄉高雄新市鎮內,並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工程原預訂於2009年10月完工,但後因故延至2012年4月動土、2016年9月啟用。 南投縣幅員廣大,是當時全台灣所轄面積最大的地方法院,為減輕民眾勞苦及因應司法院一縣市一法院的政策,1994年7月1日,本院轄區內成立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縣改隸新成立之法院。 1945年,國府接收台灣,臺灣高等法院指派時任本院判官之饒維岳先生兼任代院長並辦理接收事宜;12月17日接收完畢,本院全稱被正式改為今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與日治時期相同。
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名,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業務,並指揮監督書記處之一切業務。 書記處下分設民事紀錄科、刑事紀錄科、家事紀錄科、少年紀錄科、行政訴訟紀錄科、民事執行紀錄科、簡易庭紀錄科、文書科、研考科、資料科、總務科、訴訟輔導科及法警室等單位。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此外,尚有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資訊室等分別處理各該行政業務。
由於依該職制,臺灣的審判層級一審即為終審,因此管轄當時臺北縣直轄地及基隆、淡水各支廳之民事刑事案件的臺灣總督府法院或可視為臺北地方法院的濫觴。 今日台中地方法院的前身可追溯至日治時期,1895年日本統治台灣後,開始著手將西方司法制度引入。 原先係將包括今台中地區地處之台灣縣在內共三縣一廳之司法事務交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掌理,不久因台灣抗日活動日熾,日本政府宣布全島施行軍政,直到1896年3月31日軍政始行廢止。 期間台灣總督府曾於1895年10月7日,以軍事命令發布「台灣總督府法院職制」,因統治者不願逕以「軍事法庭」為名,所以另外創設「法院」一詞以代日本本土慣用之「裁判所」以稱呼審判機關。 依據該命令除設置總督法院外,另設11個支部,中部地區有彰化支部及埔里社支部,惟並無台中支部之設,按其地望,今台中地區應屬彰化支部所轄。 二、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起訴狀,由分案人員視案件訴訟標的金額、事件類型,區分為強制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與非強制調解案件。
本院於日治初期轄區遼闊,可能在1900年代時即包括今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宜蘭縣、花蓮縣及臺東縣等地區,由於範圍廣大,因此分設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與新竹支部、宜蘭支部、花蓮港支部。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1898年7月19日總督府改正「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後,廢止高等法院,改採二級二審制,全臺地方法院僅餘本院及臺中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三座,原依「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成立的宜蘭地方法院及新竹地方法院縮併入本院為出張所。 司法院112年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及律師、公設辯護人自行申請轉任法官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受理申請,請至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 司法院112年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及律師、公設辯護人自行申請轉任法官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受理申請,詳情請至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 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法警、執達員、五等考試錄事、庭務員類科正額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機關分配結果公告。 通常訴訟事件及簡易訴訟事件,由一位法官獨立審理,重大、複雜、選舉訴訟及不服簡易判決而上訴之事件,由三位法官合議審理,以其中一位法官為審判長。
(三)如果調查證據所需要花費的時間及費用,超過原告起訴可得到的利益,或是雖然未超過,但是不太相當,法院可以不調查證據,依據一切情形,認定事實,而為公平的裁判。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如果當事人不想經過調查,願意由法官依已有的資料決定勝敗及其內容時,也可以同意法院用上述的方法為裁判。 (一)由法官自己或指定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程序,如果調解成立,即製作調解筆錄結案,法院書記官會製作調解筆錄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該筆錄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而且所預繳的裁判費可全數退還。 (三)如果在法院簡易庭沒有判決之前,雙方能在法庭上達成和解,不但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果,而且可以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的三分之二。
當債務人欲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不能確知何人為債權人時,債務人即得將其給付物提存,以了結其債務,這是清償提存。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擔保提存,就是依據法院的裁判,提供一定的財產為擔保,以請求法院扣押債務人的財產,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或就債務人的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於日治時期管轄區域頗大,至1920年日本政府將台灣的行政區劃調整為五州二廳時,包括當時的台中州全部(今臺中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地區),惟比較當時的台北、台南二院,本院轄區仍相對較小,終日治全期,亦未曾設法院支部。 1904年3月,台灣總督府一度以府令將本院撤除,改為台北地方法院台中出張所,全台地方法院僅餘兩座,惟本院旋於1909年10月,又被以府令回復。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與社會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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