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指自合於本法第十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零時起算;保險效力之終止,指至合於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二十四時停止。 (二)86年7月基本工資調高,第6級投保金額分級表隨之調整為19,200元;87年7月基本工資再次調整,第6級投保金額再調整為20,100元。 本法第九條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 俞國華內閣決議提前至1995年,繼任的李煥內閣進一步研擬提前於1994年,但並未裁定,李內閣就總辭。
- 為了減輕醫院浮報及藥物的超額利潤,健保署也加強監管機制,推動病歷審核,查核各項醫療支出,拒付非必要醫療行為。
- 健保署承保處組長洪清榮表示,如果醫學院聘任的教師,改由附設醫院聘任,即使收入達新臺幣三、四十萬元,投保薪資最高級僅新臺幣十八萬兩千元,月繳新臺幣兩千多元保費,改由醫學院兼職所得納補充保費,負擔會相對減輕很多。
-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自退伍(役)或結訓之 日起一年內。
-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居留證明文件,係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 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 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 第一項保險對象於申請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保險人 ;於核定復保後,停保期間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
-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一、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 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 二、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與其他法律規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 保險費。 三、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政府補助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 保險對象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 理退保手續時,保險人得逕依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為其辦理退保手 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主旨:公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修正草案。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 所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保險對象,指其居留證 明文件記載居留地 (住) 址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 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 、學校或團體同意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 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繳 保險費。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 所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指其居留證 明文件記載居留地(住)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會員專區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列公職人員。 無職業之鄰長,得準用前項公職人員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 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 二、上開二規定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2000年3TC斷藥事件台灣生命社服協會回應健保局4月7日「愛滋病治療用藥品項說明」〉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收錄於臺灣法實證研究資料庫,法律文件資料庫。 〈2000年3TC斷藥事件健保局4.7聲明稿〉 (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收錄於臺灣法實證研究資料庫,法律文件資料庫。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二章 保險人、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2﹞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1﹞保險對象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4﹞第一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訂定後,保險人應遴聘保險付費者代表、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研商及推動總額支付制度。
﹝3﹞前項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門診診療服務、藥事人員藥事服務及藥品費用,分別設定分配比率及醫藥分帳制度。 二、慢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五;逾三十日至第九十日,百分之十;逾九十日至第一百八十日,百分之二十;逾一百八十日起,百分之三十。 ﹝1﹞保險人應依市場交易情形合理調整藥品價格;藥品逾專利期第一年起開始調降,於五年內依市場交易情形逐步調整至合理價格。 ﹝1﹞本保險給付之特殊材料,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收取差額之上限;屬於同功能類別之特殊材料,保險人得支付同一價格。 ﹝3﹞醫療服務及藥物屬高危險、昂貴或有不當使用之虞者,應於使用前報經保險人審查同意。 (三)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總結說來,雇主A應幫工讀生B加保整月的勞保、提繳勞退;健保部分,則依工讀生的工作期間、工作日是否均到工,以及每週總工時,而有不同的結果(圖1),本件A必須幫B投保健保。 不過,還有另外一種勞工是「短期工作人員」,他們不是整月在職,而是不定時到工,例如臨時點工短暫受僱幾天,或是只有在活動或會議當日來工讀的同學,此時,雇主在他們到職日加保、離職日退保即可。 本件B是長期工讀,因為B每週五晚上至週日來工作,不是每天到工,所以再依他每週的總工時判斷要不要投保:B每週總工時是16小時,已經超過12小時,所以就是圖1③的情形,A必須幫B投保健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如果A沒依法幫B投保,或高薪低報的話,會被處保費2至4倍的罰鍰。
只要有各種藥品的支付價格,醫療院所就會去議價,支付藥商低於健保訂價的金額。 每當藥價調低,大多數的醫療院所就開始換藥,減少開立藥價差較小的,改開藥價差較大的同性質或作用的藥。 倘若一個病治療完成,以一個價格支付;或者論人計酬,則醫療院所就會以最後的經濟效益為考量。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三章 保險財務
第五類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定期撥付保險人。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 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定期撥付保險人 。 保險對象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接 受門診、急診或居家照護服務,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得予減免百分之二 十。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扣繳或收繳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負擔之保險費時,應於被保險人之薪資單(袋)註明或掣發收據 。 被保險人辦理停保時,其眷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 保。 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 保。
一、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 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 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二、上開二規定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 15 條保 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又無薪資所得者費率未隨有薪者調降,政府表示無調降空間,也同樣造成極大的爭議。。 保險人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比率。 二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三類保險對象適用之投保金額。 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扣費義務人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及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請領保險給付與其收取保險對象屬本保險給付範圍而應 自行負擔費用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各級政府應補助之第一類被保險人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前月十五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於當月底前撥付。 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會員名冊(卡)、全民健康保險費之 收繳帳冊及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證明文件。 保險對象未於轉診單有效期間內轉診就醫者,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比率,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未經轉診規定辦理。 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保險對象之病因或未能提供完整 治療時,應建議其轉診,或保險對象得要求轉診。 前項轉診,醫院、診所應填具病歷摘要,交予保險對象,不得無故拖延或 拒絕。
然則外籍人士、大陸人士終究佔投保比例少數,調整其保費至合理程度雖然必要,但此種調整對於避免破產幫助有限。 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法 ‧行政院衛生署交議「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請本會表示意見案。 (100.12) ‧行政院衛生署交議「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請本會就重要政策議題研議並提供具體意見案。 行政院並參照二代健保規劃小組之建議,及依循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第五三三號之相關解釋意旨,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 … 有關居家照護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比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有關居家照護應自行負擔比率,移 … ﹝1﹞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依本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而未繳納者,自本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日起適用本法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規異動
﹝1﹞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 四、第二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四、第二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政府、國防部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因此所承受行 政執行標的物之收入,保險資金運用之收益、其他收入,免納營業稅 及所得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 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 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一、為退休人員。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1﹞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 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但是衛生福利部官員卻宣稱都有補助,所以無法比照研究生以低於基本工資為由,不收取1.91%補充保費,或依照能力降低一般保費(現為新臺幣749元)收費標準(含合理的補貼保費措施)。 之後補充保費收入優於預期,政府寧願考慮調降補充保費,並自2016年1月1日起降低受薪者健保費率,卻未調降無職業無收入人口的新臺幣749元應繳費率,招致部分批評。 中華民國實施全民健保時,為了將公保、勞保、農保、軍保的舊有保險體系整合納入全民健保中,故採取依身份別(即職業別)強制納保的制度。 不同身份加保人不因健康病史問題而有不同保費,而是根據行業身份有不同納保費率。 民眾加保後以健保卡到醫療院所就醫時即僅須負擔掛號費以及部份負擔費用。 而醫療院所則是以量計酬,根據病患病歷就診紀錄向健保署請領醫療給付。
﹝2﹞前項菸酒健康福利捐提列一定比例作為本保險安全準備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規定之限制。 ﹝1﹞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醫師並得交付處方箋予保險對象至藥局調劑。 ﹝4﹞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
一、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 ﹝2﹞前項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並應考量人體健康、醫療倫理、醫療成本效益及本保險財務;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亦同。 ﹝3﹞前二項標準之擬訂,應依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為之;其會議內容實錄及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等相關資訊應予公開。 ﹝5﹞前項代表之名額、產生方式、議事規範、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失蹤,指戶籍資料註記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人口。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專任有給人員,指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四章 保險費之收繳及計算
案例中的B不是臨時來1、2天的短期工作人員,而是長期工讀,所以是整月在職的部分工時勞工。 因此,A應該幫B整月加保,不可以週五上班時加保、週日下班退保。 如果雇主A不依法幫工讀生B投保,或高薪低報,會依情形被處保費4倍或2倍的罰鍰! 只要是僱用5人以上的雇主,不論是工讀生或正職員工,都要在勞工到職日替他們投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次月底仍未收到前項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時,應 於十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寄,並依保險人補寄之表單,限期繳納;其怠為 通知者,視為已於次月底寄達。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住院日數,指當次住院日數;當次住 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不同類病房之日數,應分別計算;以相同疾病於同一 醫院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者,其住院日數並應合併計算。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住院費用之最高金額,每 次住院為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百分之六;無論是否同一疾病,每年為每人平 均國民所得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每人平均國民所得,由主管機關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最近 一年每人平均國民所得定之。 主文:一、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1﹞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保險人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之規定。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稱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經投保單位二次以書面通知應投保之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被保險人仍拒不辦理,並通知保險人者。 二、被保險人因前條第二款情形停保時,其眷屬應改按其他身分投保。 但經徵得原投保單位同意者,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本保險。 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學校或團體同意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七章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2﹞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1﹞有經濟上之困難,未能一次繳納保險費、滯納金或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或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申請貸款或補助;保險人並應主動協助之,必要時應會同社政單位或委託民間相關專業團體,尋求社會資源協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
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期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被保險人,依戶籍法規定設籍於政府登記立案之宗教機構者,得以該宗教機構或所屬當地宗教團體為投保單位。 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計繳保險費。 其重複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於發生重複繳納保險費之日起五年內向保險人申請退還,逾期不予受理。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五章 保險給付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1﹞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2﹞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扣繳或收繳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負擔之保險費時,應於被保險人之薪資單 (袋) 註明或掣發收據。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省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十。 六、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在省,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縣(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全額補助。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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