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1﹞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1﹞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 ﹝2﹞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2﹞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2﹞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2﹞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 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1﹞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 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二節 互易 〉〉相關裁判全文
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前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 股東、債權人、工會或受僱員工為聲請時,應檢同釋明其資格之文件,對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事項,得免予記載。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 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十五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 第五編 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三節 遺產之分割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 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2﹞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
-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 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告。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撤銷時起,向公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財務報表,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約定事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之證明文件,第二十款之議事錄等事項,得免予公告。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募集;已發行者,即時清償。 其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應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1﹞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 ﹝1﹞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1﹞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三章 物 〉〉相關裁判全文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1﹞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2﹞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1﹞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1﹞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 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 第二編 債 第二章 各種之債 第一六節 運送 第三款 旅客運送〉〉相關裁判全文
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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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 第二編 債 第一章 通則 第三節 債之效力 第三款 保全 〉〉相關裁判全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 ﹝2﹞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 ﹝1﹞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 ﹝2﹞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虛偽陳述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或第二百九十六條所為之處分或所生之效力,均失效力。 但依其事業性質,須有較長準備期間或具有健全之營業計畫,確能改善營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1﹞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依本法受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查閱、抄錄、複製及各種證明書等之各項申請,應收取費用;其費用之項目、費額及其他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或指定清算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時,對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務,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
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1﹞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
﹝5﹞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 ﹝2﹞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 第三編 物權 第二章 所有權 第一節 通則
﹝2﹞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3﹞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 ﹝2﹞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2﹞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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