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71年11月23日台71內第19891號函有關「經依都市計畫完成使用之都市計畫道路,參採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第50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核示,業經本部報奉行政院87年5月11日台87內字第22387號函同意,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釋 為符合輔導其合法化政策,倘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其違規行為已依法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處理者,亦即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必將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課其應負之法律責任,無從規避。 內政部函釋 俟直轄市、縣(市)政府來函報部說明業依上開原則確已依法處理(申請人業繳交行政罰鍰)者,且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等規定審議通過後,本部再核發土地開發同意函,行政機關自可進行土地使用變更之後續作業,以免久懸。 準此,依規應辦理容許使用手續而未辦理者,仍屬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次查本案前經本部89年7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 號函復貴府:「查本部88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 號函釋意旨:如經查明行為當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者,土地使用人未依規定申請,雖為程序違規,仍屬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處理。…」上開函釋仍應予維持。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解釋函示,未來民間自辦都市更新事業,若以權利變換的方式實施,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公告後,除依都市更新法定程序通知各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遷外,亦需要求建物所有權人配合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若建物所有權人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將影響整個都市更新事業的推動,不但造成實施者無法向稅捐機關申請停徵其房屋稅,致使建物所有權人於更新期間仍繼續被課徵房屋稅等相關事宜。 而且連帶影響後續整個建築工程完成後,因舊有建號存續中,以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說明:二、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內政部函釋: 凶宅定義 內政部 法院與民間看法各不相同
電子郵件則處在模糊地帶,大多機關的函釋查詢系統並不會將電子郵件的回覆列入函釋中,目前有把電子郵件的回覆列入函釋系統的,據筆者所知僅有智慧財產局。 筆者在當律師時,為了解決當事人的法律疑義,三不五時便要常常隱藏身份打給主管機關詢問問題(筆者最常假裝的是法研所的學生)。 這些口頭的詢答,雖然在定義上屬於函釋,但由於不會留下紀錄,也就不會被計入函釋數量。 內政部函釋 Lawsnote能做到的僅是從各種函釋查詢系統搜羅,盡可能不要漏掉任何可能性,但從國內現在的函釋機制而言,「完整」這件事,客觀上是做不到的,不只是Lawsnote做不到,發出函釋的機關自己都做不到。 2、該文件已足勘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有面積者,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得依實地會勘認定並經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測量之建物面積,或參考航照圖判識其面積辦理。
- 法律並沒有限制人民可以用什麼方式請求機關作出解釋,因此可以發函、透過「局長信箱」、打電話給承辦窗口詢問,甚至在研討會向主管機關發問,這些都會形成個案解釋。
- (一)按非都市土地得更正編定之前提為1、編定錯誤;或2、編定公告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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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解釋函之原意,未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納入於逕為辦理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的階段併同辦理。
- 2、對於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罰則,且處罰種類項目相同者,僅能擇一處罰,但應於處分書內敘明違規事實及違反之相關法律規定。
內政部函釋對於凶宅範圍的認定只限於建築物「專有部份」發生非自然死亡才算是凶宅,而如果是約定專用部分,則不符合內政部凶宅的定義。 函轉內政部營建署釋示「關於防疫期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宜1案」疑義乙案,請協助轉知所屬會員,請查照。 台灣人貓貓和來自香港的阿雪,在台灣同婚法制化2019年當年就申請結婚登記獲准,但是,持有BNO英國國民海外護照的阿雪,在2020年申請來台依親時,國籍卻從英國人被認定成香港人,由於香港同婚尚未法制化,戶政機關根據內政部函釋,撤銷了結婚登記。 三、考量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因個案情形(態樣)不一,且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事實審認及實務執行,建請貴府邀集轄內各地政事務所、鄉(鎮、市、區)公所及府內建築、農業、稅務、戶政等相關單位,依上開處理原則共同研訂齊一作法,以利實務執行。 依據本部地政司案陳89年2月29日台89內營字第 號函送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八十二次會議紀錄捌、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辦理。 對於經查報或檢舉違規之情事,除相關機關會同檢查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1、裁處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同一違規行為已為其他機關(單位)處罰者,應避免重複處罰。
內政部函釋: 關於我們
曾有判決案例,台北市郭姓女子將一間持有9年的房子,賣給李姓的女子,之後李小姐發現15年前曾有人在屋內上吊身亡,憤而提告向郭女求償,一審判決郭小姐需賠李小姐200多萬元。 經高等法院調查,證明郭女也是受騙者,且「持有產權期間未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並不算凶宅,改判郭女免賠。 內政部函釋 案三:2014年間,北市徐姓房東將位在13樓房子出租給李姓男子,李姓男子的母親在租屋處跳樓自殺,房東便向李姓男子求償。 然而法官卻完全推翻內政部函釋,而認為「自願跳樓不算凶宅」,而且李男的母親是墜落在社區中庭,不是死在13樓內,13樓不應是凶宅,判定徐姓房東敗訴。 案二:A女在B男租屋處跳樓身亡,屋主向租客B男求償,法官認定案發時B男不在場,無過失責任免賠,但死者A女子女未辦理拋棄繼承,所以須連帶賠償房價損失73萬,全案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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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函釋: 服務園地
關於跨國同性婚姻登記案,內政部敗訴五次,次長陳宗彥日前表示,已請求行政院召開跨院會議,協商討論跨國同婚案件如何處理。 有一對台港同性伴侶昨天(4日)抱著一絲希望洽詢公部門,卻無奈發現,這兩天,淡水戶政事務所曾再度上呈公文,內政部卻依然以違法函釋阻擋跨國同婚,不斷碰壁已讓他們心灰意冷,因此決定在今年上半年移民離開台灣。 內政部的函釋在法律位階上屬於行政規則,並不具有拘束法官的效力,因此僅供法官裁判時參考的資料而已,所以目前實務上仍應以法院的見解為依歸,法官握有較大的裁量空間,不一定會完全照著函釋作出判決。 化名貓貓和阿雪的台灣、香港同性伴侶婚姻登記案,歷經兩年多的審理,今天(29日)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終於取得勝訴判決。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表示,3年多來,法院判政府敗訴5次、訴願也輸了3回,內政部針對跨國婚姻的函釋,被認定違法多達8次,希望內政部將修法草案盡速送進立法院,別再惡搞民眾、浪費司法資源。
現任區政諮詢委員參選里長選舉,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是否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列應予解聘之情事及其解聘程序等疑義。 新屋價格居高不下,許多人選擇購買二手屋,但買二手屋除了須承擔屋況是否具備瑕疵的風險之外,在一般社會觀念中,更忌諱購買到凶宅。 本文今天要教導大家的,是在購屋前,如何從法律面避免購買到凶宅(至於房子中是否有非生靈徘徊其中,是否不吉利,屬於法師的執業範圍喔)。 西班牙國會眾議院衛生委員會主席羅美洛(Rosa Romero Sánchez)訪問團記者會,13日在外交部5樓大禮堂舉行,羅美洛表示,訪團此行主要目的是強化雙邊關係,成員抵達後都愛上了台灣美食,與台灣人民的熱情、勤奮,並要特別肯定台灣在疫情期間的防疫成果,堪稱世界典範。
內政部函釋: 營建署釋示「關於防疫期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宜」疑義
一、依據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934次會議附帶決議:「請就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規定,已依其他法律(如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處理後,是否仍須再依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處理疑義,本部86年1月28日台內地字第 號函示與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是否相違?召集相關單位予以檢討」。 因屬通案,經本部(地政司)邀請司法院秘書處等相關單位於90年3月14日會商。 1 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
2013年在台南曾有位女性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標下法拍屋,之後向好幾家銀行申請貸款,因為是凶宅被所有銀行拒絕,最後因拿不出全額購屋款,導致預先支付給法院的總價2成押標金被沒收。 後來他投訴媒體,控告法院與銀行隱匿凶宅資訊,才促成往後法拍屋都要標註是否為凶宅的大改革。 多數人生活中都是趨吉避凶,聽到凶宅都避之唯恐不及,而關於凶宅判定,真的與你想得一樣嗎? 一般來說死亡分為「自然死亡」跟「非自然死亡」,所謂自然死亡就是指壽終正寢,非自然死亡多指凶殺、自殺等,然而針對凶宅,目前在法律上並沒有明文規定,所以對凶宅定義也是眾說紛紜。 台灣、馬來西亞跨國同性伴侶當事人阿唐表示,每一個勝訴判決都只有個案效力,全台超過500對跨國伴侶正在等待結婚,如果想結婚,官司就得一個一個打下去;為了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伴侶盟律師團召集人許秀雯呼籲內政部停止行政怠惰,盡速將修法草案送進立法院,並期許未來新上任的內政部長改正失職亂象,早日還給跨國同性伴侶平等的結婚權利。
內政部函釋: 相關網站
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本部92年3月26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前,坐落於丙種建築用地上之農舍,可否申請作民宿使用疑義1案,復請 查照。 又「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辦理。」,同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依本解釋函示,未來若資金提供者雖非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仍可參與權利變換計畫而獲分配土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份或權利金。 如此一來,都市更新事業無論是以都市更新會或地主身份為實施者,向第三人尋求資金時,可將資金提供者視為更新地區內之原權利人而參與更新後分配,免除二次移轉之困擾。 這項法令解釋將有助於九二一震災基金會所推動之『臨門方案』,給予資金提供者合理的權利保障。
- 內政部的函釋在法律位階上屬於行政規則,並不具有拘束法官的效力,因此僅供法官裁判時參考的資料而已,所以目前實務上仍應以法院的見解為依歸,法官握有較大的裁量空間,不一定會完全照著函釋作出判決。
- 高雄市議會今日進行交付審查議程,議員林國正指出,市府法制局發表聲明表示議會無權向市府調閱文件,議會乾脆「關門」即可,市府想給文件就給,不想給就不給,此風不可長;他並要求議長莊啟旺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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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經查報或檢舉違規之情事,除相關機關會同檢查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1、裁處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同一違規行為已為其他機關(單位)處罰者,應避免重複處罰。
- 但是上開凶宅的社會定義太過廣泛,也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來認定哪種房屋就是凶宅,總不可能找法師來當鑑定人,鑑定這間房屋裡面是不是有鬼,是否磁場混亂不適宜居住,因此相當難以應用在實際的法律爭議上,此外,也有可能過度侵害房屋的經濟價值而導致不公平之結果。
- 雖然目前為止跨國同婚登記案已經5連勝,但不是人人可以負擔興訟成本,K和Z最後發現只剩下移民這條路可走,剛好澳洲正在向港人招手,K打算用2年讀社工所,並在當地工作3年,一共花5年時間取得澳洲公民身分,接著Z就能和K就地合法結婚定居,對此,Z的家人相當不捨,Z也直呼,沒想到自己會因為結婚必須離開台灣。
案一:A買了一戶5樓公寓,後來才知道頂樓加蓋曾發生火災燒死3個人,認為自己買到凶宅,控告房仲及前屋主未告知涉嫌詐欺,但檢方調查後認為,A買的是5樓,縱使當時頂樓加蓋是5樓住戶使用,也不能算凶宅,全案不起訴。 陳屍他處的案例:若竊賊進入屋內被屋主發現,為阻止竊賊扭打到屋外,不慎被刺死陳屍屋外,如此因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不算凶宅。 案例三:獨居老人壽在家裡終正寢但無人發現,經過數個月之後才被人發現陳屍家中,依照解釋函令,自然死亡不是凶宅。 進一步說明就是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在專有部分(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及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就是陳屍在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即便納入這些通知也不至於有太大的問題,問題在於這些公告因為沒有明確的發佈機制,因此在系統中產生了嚴重的「格式問題」。 內政部函釋 這樣的情形也造就了許多會計師拿到所謂的「獨門暗器」,也就是只有自己知道,其他人都不知道的稅務法令解釋。
案例二:若從大樓頂樓縱身躍下死於中庭,因為非專有部分,因此依照內政部解釋,沒有人是凶宅。 2015年間高雄有位張姓婦人從大樓頂樓跳樓自殺,陳屍於2樓的露台上;2樓劉姓屋主認為張婦自殺,讓他的房子變凶宅,便向張婦繼承人求償。 若按內政部函釋,凶宅應算是頂樓(共有部分),且露台(約定專用)非專有部份,所以2樓不構成凶宅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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