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妊娠二十週以上之胎兒,於母體腹中、產出時或產出後,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象之死產者,得依實際情形,分別適用分娩或早產之規定。 前項所稱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指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平均數。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 前項所稱辦公往返,指被保險人於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為辦理公務,在合理出、退勤時間,於住(居)所與辦公場所間必經路線往返。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而請領給付者,應會同其法定代理人辦理,並附足資證明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文件。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僑居國外而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附有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為外國人者,應附有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之給付率低於基本年金率時,仍應按基本年金率計給;超過上限年金率時,應按上限年金率計給。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受年金給付期間,承保機關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暫停發給;查證期間暫停發給者,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時,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繼續發給。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一節 通則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以行政院令特定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三章 保險給付 第四節 死亡給付
﹝3﹞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繼續加保者,其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 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 ﹝2﹞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4﹞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 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
二、前款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 但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前項要保機關之組織編制未及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前,得敘明理由報本保險主管機關先予認定;日後應將考試院核備或備查結果另函知承保機關。
承保機關辦理按月給付查證所需相關資料,由承保機關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本保險主管機關轉送或逕送戶政主管機關、入出國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比對;資料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承保機關。 本保險之定期給付,屬按月給付者,除核定當期外,各期給付至遲於次月底前發給。 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失能給付。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三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 則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給與喪葬津貼:一、父母及配偶,給與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給與二個月。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被保險人之生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時,其喪葬津貼應在不重領原則下,擇一請領。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成殘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 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7﹞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承保機關辦理承保及給付業務需要,得訂定書表及報送實務作業規定,送要保機關依規定辦理,並副知本保險主管機關。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該年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預算、結算與決算總報告,經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後,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轉考試院備查。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者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停止領受情事,應於停止領受原因消滅後,檢同證明文件,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繼續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規定請領者,應附失能證明書。
﹝7﹞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被保險人依同條規定適用本保險年金給付規定期間,其請領一次養老或死亡給付者,以該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退保當月之保險俸(薪)額為計算給付之標準,不適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遺屬年金給付應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至受益人死亡當月止。 領受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一、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1964年考試院另公布「退休人員保險辦法」,以退休之公教人員為保險對象,公保之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而未領取養老給付者得任意加入。 公務員的退休人員保險是臺灣社會保險發展史上第一個以非在職人口為對象的社會保險制度。 (二)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公務人員部分由政府負擔,私立學校教職員部分則由學校負擔。 ﹝4﹞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
但再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應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不請領。 但屬於再加保者,於再次退保前,不得請領原有保險年資之養老給付。 前項人員於再次退保時,併計原有保險年資及再加保年資後,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按其再次退保時之平均保俸額給付;未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得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自再次退保之日起發給。 被保險人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選擇不請領且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死亡者,原未請領之養老給付得由其遺屬比照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年金給與上限)。
依第二項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六十日未繳納其應自付保險費,或未繳納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者,溯自未繳納保險費之日起,視為退保。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六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之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 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 前項人員依規定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或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填具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承保機關審核所需相關證明文件,由原要保機關向承保機關申請發給。
- ﹝2﹞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
- ﹝2﹞被保險人領受養老給付已達養老給付上限後再加保者,日後退休(職)、資遣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
本保險準備金應按期上網公布有關保險準備金運用規模與資產配置、收益率、投資股票類別比率、持股成本及買賣資訊。
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六點二五為限。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 經復職(聘)並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公保法第九條所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其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由要保機關發還被保險人。 ﹝1﹞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
前項第一款人員之養老年金給付,其遺屬得就以下方式之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一、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扣除已領受養老年金給付總額後,給與其餘額(以下簡稱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 二、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給付。 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依其實際加保年資應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喪失領受養老年金給付權利者,改給與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已無餘額者,不再計給。 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一、子女。
但已因病連續請假者,以其開始連續請假前三年之年終考績(成)、成績考核或服務成績證明認定之。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之往返途中及第五款所定服役往返途中,比照前四項規定。 被保險人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意外傷害,不包含本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所定因犯罪或詐欺行為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前項資料之提供機關(構)已建置電腦化作業者,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得逕洽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本保險年金給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調整時,如未及於法定發給日期前調整發給金額,承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給付時,或經承保機關核定後,調整發給金額。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領受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期間始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其發給年金差額之標準,以其開始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當期之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平均保俸額認定之。 被保險人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保險、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但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已領離職退費之保險年資無效。 被保險人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休職,或依本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重複加保而選擇退保者,自原因消滅之日起,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要保機關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要保。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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