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持有他公司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清算人應造具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調查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債權人會議,並就清算實行之方針與預算事項,陳述其意見。 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 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
查目前司法實務,針對本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絕大多數均課處有期徒刑數月而已。 經濟刑罰重刑化原為達到嚇阻之政策目的,嚇阻方向包含刑罰嚴重程度、刑罰定罪機率、刑罰執行之迅速性等三部分。 重刑部分,與本條構成想像競合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有重刑規定,縱使於本法第9條第1項增設刑責,實務上亦看不出因此增加定罪機率或執行之迅速性。 故而,本法第9條第1項採取重刑政策,能發揮嚇阻經濟犯罪之功能,似不明顯。 從體系解釋,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既規定於第8條第2項屬職務範圍負責人,則其他類型公司在「設立登記完成前」階段之「公司負責人」,亦應規定於第8條第2項,同屬職務範圍負責人,惟現行規定並無之。
●外國公司分公司營業規定釋疑 按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又本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是以,外國公司經認許取得法人人格,始得設立分公司,並以該外國公司分公司名義營業。 二、又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退職金等,公司應據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之。 至「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範圍。 縱使仍欲保留刑罰,或可考慮限縮適用於某些公司(排除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蓋此兩種公司形態,具人合公司色彩,係以股東個人還款能力,而非以公司資本為公司債權人債權行使之擔保),或是以行政罰鍰及民事賠償責任為主,僅在「違法情節重大」時,始考慮課予刑罰。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登記資本,驗資完畢後是否能夠任意動用?-台北會計師事務所-申請公司、記帳士、公司設立
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賠償。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二公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復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假決議,乃係出席股東不足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定額者之補救措施,公司除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外,須於一個月內再召集股東會決議。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 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 是以,既為公司法明定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於未辦理公司登記前,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之,尚不得由董事會變更股東會之決議。
三、綜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公司法第43條、第115條(準用第43條)及第356條之3第2項規定,為股東得以勞務為出資之明文,無論從立法解釋、體系解釋或實務上,上開勞務出資規定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款不實之規定,自屬二事。 二、次按有限公司之合併、解散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又「有限公司與他公司合併者解散」、「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第75條定有明文。
公司法第九條: 資本額之公司法第九條
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公司與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或經理人為委任關係 按外國公司與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均屬委任關係,代理人及經理人一經辭職即生效力。 二、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本法乃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及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營業而指派其代表人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之兩種形式,至外國公司是否有其他形式認許,應視其他法律是否規定,相關疑義請逕詢法務部意見辦理。 ●清算公司申請公司印鑑變更疑義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因為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規範不夠明確,讓SOGO案件因為相關的操作性法律爭議,前後進行了多年訴訟,本次修法將條文內容明確化,讓以後的相關案件能夠更聚焦在實體法律要件上,並可節省訴訟時間成本,但之後究竟在適用上是否會產生新的爭議,亦值得繼續觀察。 二、至具體個案,則應視其後續登記是否基於錯誤事實基礎所為之登記,始得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瑕疵之行政處分。 抗擊疫情近3年來,我國堅持走小步不停步,因時因勢、審時度勢、實事求是對疫情防控措施進行優化和調整,先后出台了9版防控方案和最新的二十條優化措施。 每一版防控方案,都是基於新冠病毒的潛伏期、傳播力、致病力等病原學和流行病學變化,以及國內外最新疫情形勢,在總結歷次本土疫情防控工作的經驗教訓基礎上,結合我國防控策略和目標,集聚防控政策研究多領域專家的智慧制定的。 文章強調,堅持第九版防控方案,落實20條優化措施,對疫情防控工作的要求不是變低了,而是更高了。 要緊密結合各地實際,完整、準確、全面理解和把握當前疫情防控政策,更科學、更規範、更快速、更有效地開展防控,把該管住的重點風險管住,該落實的落到實處,該取消的也堅決取消,充分利用好現有的資源提高防控效率,高效統籌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
第一項、第二項之調查報告,經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之請求延期提出時,創立會應準用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資訊平臺之建置或指定、資料之申報期間、格式、經理人之範圍、一定條件公司之範圍、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其費用、指定事項之內容,前項之查核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如主管機關前已函詢檢察機關是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通知,惟檢察機關並未回復或為相關通知時,為利後續處理,仍可再行函詢檢察機關。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 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係指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即向股東報告。 至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係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組織,有限公司自無上開準用之情事,併為敘明。 例如依公司法第190條,公司股東會決議經民事確定判決撤銷後,主管機關即依此撤銷決議之民事確定判決撤銷原決議事項的登記。 立法論上,為確保公司登記事項「正確性」的立法目的,應讓公司對外公示的登記事項與內部系爭法律行為的效力緊密結合。 只有在內部實質法律行為係無效時,主管機關才能撤銷或廢止該公司登記;而主管機關對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無效的認定依據,亦僅能透過民事終局判決確認之。
- ●拋棄當年度盈餘配股股息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公司時起發生效力 按股東向公司為拋棄當年度盈餘配股股息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於除權基準日前或除權後為之,均無不可,並自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起發生效力。
- 對於前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
●監察人召集股東會規定 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之情形有二:其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其二,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 換言之,修法後,為強化監察人權限,使其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 至於「必要時」如何認定,允屬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特別股得否轉讓之規定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惟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公司對員工行使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不得轉讓,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即員工承購發行之新股,有限制時間不得轉讓規定,此亦包括發行特別股之情形),併為敘明。 ●股份未拍賣前,得否向公司要求換取新股票,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 有關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 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公司依前項但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並按次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屆期不申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按撤銷公司登記應以法院認定違法事實有關之登記予以撤銷,與法院認定事實無關之其他登記,如無法定撤銷理由,不宜援用無關違法事由予以撤銷。
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依前條第二項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應經第二百四十六條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證券主管機關令其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發行者,得繼續令其限期發行,並按次處罰至發行股票為止。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四、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撤銷;但於特別清算開始起一年前已為解除,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應造具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調查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債權人會議,並就清算實行之方針與預定事項,陳述其意見。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特別清算準用之。 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解散、他遷不明或因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證券交易法規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義務時,證券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公開發行。 對於依前項準用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董事拒絕提供股東名簿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 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