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理人5大著數

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主观上即为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主观上非为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有学者对此表示赞同,认为“结合《公司法》第16条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立法目的,同时虑及商事交易对法律关系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要求,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在相对人非为善意时应为无效,而非效力待定。 ”但《民法典》第504条的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并不构成充分必要条件,不能直接依反对解释法得出结论。 此时,担保合同的效果归属待定,在公司未予追认的情形下,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基于公司担保决议的形成机制,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依法作出的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构成对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追认。

公司法定代理人

有些人,在民事法律對行為能力的分類中,並非屬於有完全的行為能力,因此法律為其設法定的代理人,以代其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而得以使不具完全行為能力人,可以與其他人建立法律關係。 另外,若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有健全的判斷或辨識能力,因而受到監護宣告,監護人即為受監護宣告者的法定代理人。 註 1實務上對於經理人究竟是「代理」公司,或者「代表」公司,往往有混用未予清楚區別的現象, 不過這比較涉及到學理的爭議,實務上即曾有過判例認為,代理和代表固不相同,但解釋上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應類推適用代理規定之見解。 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得另以特約為報酬給付之約定;至約定方式如何,允屬董事與公司當事人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公司法並未規定,如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家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簽訂合併契約,其公司代表人為同一人,似無利益衝突問題,尚無公司法第59條(雙方代表禁止)之適用。

公司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关于法定代理的主要形式

由於法定代理權限的存在與消滅,取決於授與法定代理人之法律規定。 當法定代理的原因,依照相關法律而有變更或不同時,例如未成年人因結婚,而有完全行為能力,或者當其達到成年之年齡時,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因而消滅,這些人不必再有法定代理人。 不同於一般民事法律行為中,當事人可以基於自由意思將代理權限授權於特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必須基於法律所規定,並且在法律所定範圍內,始具有代理行為之權限,使相關行為的效果直接及於被代理者。 過去舊公司法下,對於經理人之代理權限通常較無疑問;但公司法修正後,由於附加「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始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使得簽約人之代理權限,恐會成為將來雙方爭執契約效力之爭點。 一、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雙方代表禁止原則」,應係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尚非完全適用。

公司法定代理人

在体系解释上,《民法典》第504条在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一般对法人发生效力的同时,排除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形。 从这个角度来看,《民法典》第504条构成第61条第2款的例外情形,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的情形下,该越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不能归属于法人,不能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因此,不宜简单地认为“法定代表人所有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均由法人承担”。 行为人只有在“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时,才能视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只有在此情形,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才由法人承受。

在刑事诉讼中,法定代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法定代理人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的约束,在行使代理权限时无须经过被代理人同意,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代行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承担被代理人的诉讼义务。 审判实践中,在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果是否归属于法人时,通常无需查证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一般仅审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否属实、是否以法人的名义、公章是否真实等形式要件。 张新某参与诉讼是基于村委会对其监护人身份的指定而自封为委托代理人,即使这种指定是合法的,根据前面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张新某的身份亦是法定代理人,而不应当是委托代理人。 因此,张新某以委托代理人身份支持二未成年原告的诉讼,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代理。

公司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

表见代理是一种广义上的无权代理,本质上还是没有代理权,但是因为具有权利外观,而可以约束被代理人。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所以法律强制被代理人承担该法律后果。 而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公司的临时授权,在代理权限内代表公司对外履行事务的人,其代表公司履行事务的权利来自于公司的授权而非法律规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指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依法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人,是公司的法定的当然的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签字后,表明其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应有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公司法定代理人

司法实践中,有裁判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系其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力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受。 相对人基于签字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以及协议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有理由相信该担保合同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案涉善意相对人。 该案判决明显采纳“内部关系说”的观点,将《公司法》第16条作为调整公司治理机构等内部关系的规范。 在原《民法总则》第61条的规定(与《民法典》第61条的规定相同)之下,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相对人并不负有审查公司章程和公司担保决议的注意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就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在“代表说”和“代理说”之间采取了“代表说”,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

公司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释义

这一观点有力地反驳了长期占据主流地位的“规范性质识别说”。 该说以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为基础,将法律规范界定为任意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进而判断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所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但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该说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和“管理性”并不周延。 私法上调整越权交易的规范,例如无权代理和无权代表,在性质上亦属强制性规范,但违之并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而是是否对被代理人或者法人发生效力。 《公司法》第16条在性质上属于权限规范,并不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涵摄领域内。 有观点认为,“法人应为其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的过错负责,尤其是对外造成他人损害时”,“从一般侵权法上考虑,担保不生效,但是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们的行为(不是决议行为,而是对外担保的交易活动行为)导致了债权人的损失。

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必须设董事会,董事由出席公司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公司事务:相对人应当尽到审查代理人代理权限的注意义务,代理人的越权行为无效,除非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相对人善意且尽到必要审查义务且有理由相信对方是有权代理)。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为“无限制则有代表权”,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职能基于公司章程等文件作出特别规定。

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XX公司具有拘束力。 虽然担保活动伴随着风险,但在信用授受高度发达的市场中,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常见且必要的交易,故而各国立法对公司担保均是采取限制而非禁止的态度。

  • 司法实践中,实际控制人主要基于股权投资关系、家族亲缘关系、特定身份、特定职务、特定协议等对公司实施控制。
  • 而法人或團體之法定代理人,則基於本身為法人或團體的意思機關,有法令範圍內代為相關法律行為的權限。
  • 在分权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之下,出于某种政策的考虑,法律规定某些交易的决定权并不在法定代表人,而属于其他法人机构。
  • 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担保合同,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由法定代表人和相对人基于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 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是为了保护处于特定情况下的民事主体的利益,二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
  •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其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作监护人。

但公司就此是否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学说和裁判中存在重大分歧。 否定说认为,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公司均不是相应法律责任的归属主体,自然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 此时,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由法定代表人(行为人)和相对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肯定说则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机关,其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一般来说公司内部的决定不能对抗公司外的善意相对人,相对人的必要注意义务多限于对授权的形式审查,注意义务标准并不严苛。 但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在九民纪要中有专门规定,债权人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必须要对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在内部关系上也往往是劳动合同关系,故法定代表人属于雇员范畴。

公司法定代理人

综上,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规则比较简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方式更为灵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设置适合自身的方法、程序。 董事一人一票,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必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其中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有限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自行规定,如:董事长同意即可通过、全体一致同意才可通过等。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做出的行为均被视为公司的行为,甚至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做出的行为后果也由公司承担。 代理人应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争取被代理人最为有利的情况下完成代理行为。 判断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是否维护了被代理人利益的标准,因代理的种类不同而不同。

  • 环保科技公司在本案一审受理后另行提起了数个关联诉讼,虽然部分案件涉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适格的问题,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谁能代表XX公司意志的问题。
  •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 第五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 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 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可以受到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的限制,但该项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的效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在《公司法》第16条之下,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构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此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公司担保决议”,才是相对人的信赖基础。 据此,《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并不及于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其未涵摄的情形可由《民法典》第504条进行调整。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2007年2月22日被告谢金某在与原告之父张焕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根据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谢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金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金某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两原告主张被告谢本某承担垫付责任,因被告谢本某不愿承担垫付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谢金某造成的,谢金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本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柯文思

柯文思

Eric 於國立臺灣大學的中文系畢業,擅長寫不同臺灣的風土人情,並深入了解不同範疇領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