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保險之定期給付,屬按月給付者,除核定當期外,各期給付至遲於次月底前發給。 但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津貼,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前項人員溢領年金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承保機關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金額。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
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全民健保. )開辦至今,已屆滿14週年了,14年走. 來,在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 局)、醫界、產業界及民眾持續的共同. 目前衛生福利部所主管之社會保險業務包括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及全民健康 … 國保於97年10月1日開辦後,使我國跨入「全民有保險、老年有保障」的嶄新紀元,國保被 …
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給付項目中因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仍有給付之項目為: 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給付項目中因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仍有給付之項目為在8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給付項目中因全民健康保險開辦 … – 題庫堂的討論與評價
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並平均領受;有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同一順序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 但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喪失或拋棄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遺屬為配偶、子女、父母或第五項但書所定領受者,得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或前條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領受順序依前項規定。 前項人員選擇不請領者,仍得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時效內請領。
第一項所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受益人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受益人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因故無法共同請領時,其他受益人得分別按其擇領種類及本條規定之比例請領。 承保機關核付後,另有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申請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符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選擇請領或不請領;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不請領。 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致被保險人蒙受損失時,應由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責;如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運用事宜,經本保險監理委員會及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託經營。 3、繳付保險費超過10年者,自第11年起至第15年,每超過1年增給2個月。 4、繳付保險費超過15年者,自第16年起至第19年,每超過1年增給3個月。 5、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 (一)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二年以上。
被保險人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本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公務人員保險於1958年的1月開始實行,實施對象為各政府機關的公務人員,保險給付項目為生育、疾病、傷害、殘廢、老年、死亡及眷屬喪葬。 全民健保開辦後,如 國民年金繳了一年,想退保 及農民健康保險。 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 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薪時,追溯加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無正當理由,不繳交或補具承保機關審核給付或查證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者,承保機關不負發給或遲發保險給付之責任。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給付係歸責於承保機關,或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其利率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給付項目中因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仍有給付之項目為: 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給付項目中因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仍有 給付 之 項目為在37 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給付項目中因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仍有 …的討論與評價
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失能給付。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
- 不過,老康在繼續加保的7年期間,仍享有公保其他項目的保障(除了養老給付外,公教人員保險還提供殘廢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而且如果在加保期間都沒有申請公保各項給付時,最後還可領回7年來自負部分的保險費。
- 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一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 第二十條所定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未支付或逾期支付超額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時,該給付之領受人得以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為相對人,依法提起救濟。
-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不符合本保險加保資格而加保者,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所繳保險費,比照第五項規定辦理;期間領有之保險給付,得自退還之自付部分保險費中扣抵;不足部分,應向被保險人追償。 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 老康如果依法退休,除了可領公務人員退休金外,還可請領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前者是政府提供的退休金,後者則是保險給付,兩者性質不同。 C.符合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條件( 所定未滿15年之保險年資,應包含已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之保險年資)。 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 經復職(聘)並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公保法第九條所定負擔繳交保險費比率,計算其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由要保機關發還被保險人。
承保機關辦理按月給付查證所需相關資料,由承保機關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本保險主管機關轉送或逕送戶政主管機關、入出國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比對;資料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承保機關。 前項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惟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僅賡續辦理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退休人員保險之現金給付等相關業務,各類保險之醫療給付業務移歸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公教人員保險項目簡明表(含殘廢、死亡、眷屬喪葬、養老給付 給付標準:修法前之保險年資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 標準計算。修法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公教人員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上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退保而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時,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公保殘廢給付 因公死亡、殘廢如係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者應加附「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診斷書」、「被保險人最近三年因公積勞考績(成)證明書」 (其中一年甲等,兩年乙等以上始可), … 法規條文 – 勞動部 勞動法令查詢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 第 2 條 (勞工保險種類)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 … 日以後退出公保;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月退休(職、伍)給與及優惠存款制度之非私校被保險人於103年6月1日以後退出公保。 本保險主管機關或承保機關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六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之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 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 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重複加保)期間,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 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公務人員部分由政府負擔,私立學校教職員部分則由學校負擔。 (二)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俸,則由銓敘部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對於承保機關現金給付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按其身分,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或訴願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及其領受順序,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依法補辦退休者,應以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依原因消滅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 是類被保險人於停職(聘)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該段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不得於復職(聘)補薪時,追溯加保。
-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六點二五為限。
- 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本保險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各以占三分之一為原則;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社會保險」為社會安全體系中最重要的一環,臺閩地區社會保險制度之發展,至今已43年,保障人口約1,184萬人,約為總人口之57%,保險給付項目與範圍亦不斷擴張,政府並 …
日中央信託局與臺灣銀行合併後,奉考試院、行政院會同指定臺灣銀行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機關,繼續辦理公保相關業務。 以養老年金給付領受者原應領之ㄧ次養老給付月數按其喪失領受權利時最近一期核付養老年金給付所據平均保俸計算出一次給付金額後,扣除已領受養老基本年金給付總額後之餘額。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二十條所定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未支付或逾期支付超額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時,該給付之領受人得以應負最後支付責任之機關(構)學校或政府為相對人,依法提起救濟。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時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有協商不實,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時,由具領人負責。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被保險人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受益人中指定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 一、保險年資十五年以下,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第十六年起,每滿一年,以百分之二點五計,最高增至百分之八十。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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