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 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殯葬服務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變更負責人;逾期未變更負責人者,廢止其許可。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提供之殯葬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且不得於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音設備。 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五、曾經營殯葬服務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自廢止或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者。 但第四十三條所定屆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五十七條所定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經營管理之公墓,為更新、遷移、廢止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公告其全部或一部禁葬。 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 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 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自行經營者,應將服務項目及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明顯處;委託他人經營者,醫院應於委託契約定明服務項目、收費基準表及應遵行事項。 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基準表公開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基準表。 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補)發、執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同。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明定管理費、未設立管理費專戶或未依第二項規定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
三、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如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您的瀏覽器不支援 JavaScript 或 JavaScript 已停用,請點選「相關連結」檢視詳細內容。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 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 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木為之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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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完成申請並繳費後,由申請人本人或受委託之代辦業者(代辦業者請持業者識別證件)至禮廳所在館別之服務中心領取收據。 1、 完成申請後選擇ATM繳費,服務網將產生1組線上繳費帳號【銀行代號為台北富邦銀行】,即為該筆申請之轉帳帳號。 申請人應於產生帳號後30分鐘內,以網路銀行之網路ATM或於實體ATM完成轉帳繳費(※請注意轉帳功能依不同發卡銀行將有金額上限及約定帳號之限制)。 四、使用服務網易受電腦、行動裝置之軟、硬體及網路等作業環境影響,申請人使用服務網應確實遵守操作說明(請勿重複登入帳號或以多部電腦同時進行申請),以避免交易失敗,影響使用權益。 申請人可至服務中心臨櫃申請,場次以申請日起40日內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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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設置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 天團五月天去年底開始在桃園舉辦演唱會一連要唱8場,而昨日五月天驚喜宣布今年3月底移師高雄世運主場館開唱,消息傳開已有歌迷打電話詢問訂房,還有飯店業者說,五月天和天后張惠妹演唱會時間有重疊,加上又… 虎尾鎮長林文彬表示,虎尾殯葬所業務之清廉與否,成為虎尾鎮公所重要清廉指標之一。
前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處理之。 殯葬設施合併設置者,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 單獨設置、擴充禮廳及靈堂,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二百公尺。 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並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非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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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將前條規定提撥之款項繕造交易清冊後,於次月底前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受前二條規定距離之限制。
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 殯葬所查詢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並以二日為限。 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殯葬禮儀服務業解除或終止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時,應指定新受託人;其信託財產由原受託人結算後,移交新受託人,於未移交新受託人前,其信託契約視為存續,由原受託人依原信託契約管理之。
- 三、本所原有83屜冷凍櫃,為配合殯儀館改建,於103年增設16屜冷凍櫃,並於106年再增設28屜冷凍櫃,目前冷凍櫃總數為127屜,以解決冷凍櫃不足使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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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申請人可至服務中心臨櫃申請,場次以申請日起40日內為限。
- 殯葬禮儀服務業提供之殯葬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且不得於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七時間使用擴音設備。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之款項、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託之情形,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殯葬禮儀服務業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信託業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一次。 經結算未達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殯葬禮儀服務業應以現金補足其差額;已逾預先收取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者,得提領其已實現之收益。 殯葬服務業於第四十二條申請許可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向許可經營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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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經消費者同意支付之項目外,不得額外請求其他費用,並不得有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行為。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信託契約,應會商信託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為提供精確的服務,我們會將收集的問卷調查內容進行統計與分析,分析結果之統計數據或說明文字呈現,除供內部研究外,我們會視需要公佈統計數據及說明文字,但不涉及特定個人之資料。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公司、商業以外之人代為銷售,或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補足差額規定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指定新受託人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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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殯葬所查詢 嘉義市殯葬管理所,殯儀館,公墓,殯葬資訊服務網,納骨堂,火化場,樹葬區(璞真園),殯葬設施查詢,電子輓額.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時,退還其所繳納使用費全額。 申請退費後,為同一死亡者再次申請使用禮廳、火化爐,不得再申請退費。 申請人取消使用禮廳場次後,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再次或代理他人申請使用同一場次。 (三)申請禮廳供誦經使用者,於使用前5日內(含使用當日)始得申請。 殯葬所查詢 但使用每日禮廳第一場次出殯者,申請人申請該禮廳前一日晚間時段供誦經使用,不受前5日之限制;如未於出殯前5日(含當日)完成申請,則開放他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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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主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繕逾越原墳墓之面積或高度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或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 殯葬所查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之醫院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擴大其規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禮儀師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執行業務規範、再訓練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其情節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證書,三年內並不得再核發禮儀師證書。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殯葬服務業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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